法律咨询电话13506393301,欢迎免费一对一咨询!青岛范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熟谙法律,通晓经济,了解政策;司法实践经验丰富,逻辑推理缜密,具备良好的协调能力,她优质、严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直深受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好评。擅长解决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公司法律事务,在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建筑地产、保险领域多有建树。欢迎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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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第五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四节检验、鉴定第六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二节复核第七章处罚执行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十章执法监督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第二章管辖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第三章报警和受理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三)人员伤亡情况;(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第五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其他调查工作。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第四节检验、鉴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二)委托事项;(三)提交的相关材料;(四)检验、鉴定的时间;(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第六章认定与复核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二节复核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七章处罚执行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C
作者:何尧德诚信是时代的主题,因为我们缺乏诚信,我们需要诚信。诚信是律师职业的生命,因为诚信的两大基本内涵:诚实和信任(或信用),相互依存,共生共灭,若无诚实,信任必将丧失,若无信任,无论民事代理,还是诉讼代理,这一代理制度——律师职业存在和发展的制度基础不可能诞生。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律师这一职业又在不断商业化,不仅许多商人(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投资律师事务所,以谋取高额利润,而且许多人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例如许多学生、实习生、律师助理、许多公检法司退休人员均在以律师名义承揽或承办业务,其办案质量各式各样,律师执业整体的声誉、信誉在不断下降。律师之间的激烈竞争正在偏离其业务能力公平竞争的轨道,而集中于案件来源乃至关系、背景上的竞争。而十分严重的是,法律顾问(律师)聘用本身陷阱重重。笔者已从事律师职业十五年,承办了许多补救性案件。之所以为补救,是因为在笔者之前,已经有许多人以律师名义办过了,当事人花了许多钱,什么问题也没有解决,笔者需付出比一般案件更大的心血和汗水,帮助当事人弥补以前承办律师的过失,以使当事人损失最小化。然而,在新的诉讼代理机制下,在举证时限和审前证据交换规则约束下,一旦当事人不能聘请到一个好律师(即高素质负责任的律师),正如一个生病和将要生病的人找不到一个好大夫:证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主张以及支持案件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果未能在举证时限范围内或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提出,就将产生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即证据一旦被法院宣布失效,就意味着法院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相应的事实得不到法院认定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再高明的律师也无法补救了。正是庸医害人,无诚信低素质的律师坑人矣!因而,识别法律顾问(律师)聘用本身陷阱,聘请到高素质负责任的律师是当事人成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下面,据笔者观察,就法律顾问(律师)聘用陷阱的几种常见情形和识别方法做一介绍。首先,看看是否拥有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一个人能够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和法律业务的依据。它必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获得全国统考的律师资格证或最新实行的司法职业统考资格证;二是具备第一个条件后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两年合格者并被律师事务所聘用在该所执业者。律师的执业证每年年检一次。椐2003年底司法部公布数据,全国有律师执业证者约10万人,而北京是7000多人,可事实上以律师名义从事该职业的人在北京是十数万人,在全国为数百万人。人们常说,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并非供不应求,而是供过于求,但真正高素质负责任的律师并不多。笔者认为,近年来,法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因司法改革在不断提高,而律师的整体素质却因市场利益驱动和行业管理失控在不断下降。北京律师事务所里真正拥有律师执业证的人是该所人员的1/3至1/5。那么多人在从事律师这一职业,均有着不同的目的和经济利益,律师协会每年通过年检只能对有执业证的人进行监督管理,能避免该行业中欺诈与不正当竞争吗?但相对而言,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其素质、经验、工作能力与责任心更强一些。第二,不要轻易相信其许诺,因为许诺不等于承诺。当事人常常并不相信认真负责的律师,因为认真负责的律师考虑更多的是案件不利的因素,如何克服困难变不利为有利,而且不会轻易许诺。但当事人感到,如果律师认为这案子很难,我还有胜诉把握吗?故当事人希望律师说容易。但说容易的人就能办好案吗?目前,许多律师事务所让一些不懂案子的人,或者所谓法律服务销售人员与当事人第一次接触谈案子,先把案子拉过来再说,什么大话都敢夸,尤其是称自己或所里某人有什么公检法司的特别社会关系或背景,当事人最乐于听和相信的正是这些。该律师事务所把案子接过来后,让另一批人(或者称为专业层)承办案件,当案件办不下去或办不好的时候,再想办法挑当事人或案件本身的毛病,并向当事人推卸责任.正如某些高明律师的经验之谈:接案子时不要看重结果,办完案子时不要在乎结果。收取高额代理费才是其第一目标。事实上,任何社会关系、背景或许诺,均不可能改变作为法律公正裁决之基础的案件事实本身,只能增加其实现司法公正的难度,只能使当事人的损失和诉讼成本更大。因而,只有那些严谨负责而且不轻易许诺的律师才是你最明智的选择,只有主办律师的意见才是你最值得和最应听取的意见。第三,不要被所谓的名气、团队或其规模、办公条件等假象所迷惑。笔者曾经接受过如下咨询提问,并提供过相应建议:我公司曾聘请了较为有名的律师,但每次需要服务时,该律师声称太忙,只能派他的助理前来,结果是服务的质量并不太好,服务的效率太差。我们怎么办?怎样才能请到好的律师?请律师,不能单看名气,有的名气是靠炒作所致,故律师的聘请需把握三点:一是看其专业水准,二是看其执业经验,三是看敬业精神,即贵公司的业务是否能主要由所聘请的律师亲自直接完成?第三点极为重要,因为一个人的精力毕竟有限。如果担任的顾问单位太多,只能通过助手完成所承揽的业务,其服务质量自然会大大缩水了。因为你所真正聘请到的并非一流律师,而仅仅是一个律师助理而已。确实,许多人(包括律师)在靠化钱做广告、发布信息进行炒作而出名。然而,更微妙的是一些律师事务所在利用所谓的团队或公司制在对律师这一法律服务职业进行商业化运作,正如前面所言:谈案源的是一批法律素质不高的法律服务销售人员,与客户或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是一批刚从学校出来的实习生或律师助理,而业务素质高的真正的律师却不让其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律师这一崇高职业正在沦为一些隐名或显名合伙人赚钱的工具,并且将堂皇的办公条件配之以生产、销售或管理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并称之为他们引以为自豪的一流的或公司化律师团队,其根本目的在于能有效控制案源,因为在他们眼里,案源就是财源,什么办案或法律服务质量均不是主要的。其典型的表现方式就是以团队的名义和借口,不断地换人,将当事人最需要的业务骨干律师让低素质的人频繁换下,当事人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我不能得到我所需要的律师?事实上,当事人最需要的律师正是个别合伙人或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控制案源的最大障碍,将当事人值得信赖的业务律师换下或不让当事人与其相互直接接触,正是他们以团队之名进行管理和实际控制的秘密与诀窍,但该团队并非真正的团队。一个真正的团队,必需具备共同的目标、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或利益驱动机制和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三者必不可少,而其中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或驱动机制是最重要的,是一个真正团队得以持续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内在动力。以团队的名义和借口不断地换人,正是旧的集体主义管理方式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并在律师这一特殊服务行业中的变异与翻版,其实质在于让该团队的实际控制人能够获得超额利润,但不仅造成律师职业的内耗或重复劳动,而且造成对案件质量和当事人而言,谁也可以推卸责任,谁也可以不负责任。可这些实际控制人或其所雇佣的法律服务销售人员依然能够通过特殊简单的培训,即凭比普通人(或当事人)多那么一点点的法律知识甚至是错误的法律认识而把自己快速装扮成某一法律服务领域的专家,依然能够向每位第一次接触的当事人沉着冷静地夸称:我们是一流的法律服务工作团队!选择我们是你最明智的抉择!当事人依然被蒙蔽,深受其害却难以自拔,因为当事人最乐意听到的正是这些。目前,各级法院正在积极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各级检察院正在积极推行主诉检察官负责制,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流,而各个国家(包括我国)律师职业中长期奉行的主办律师负责制正在被前述所谓的公司化或商业化律师工作团队所侵蚀或腐蚀。因为律师这一特殊的法律服务职业与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本身不可分离,只有在高素质并且经验丰富的律师直接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才能产生高质量高水准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服务。而高素质的律师必需多年执业经验、阅历、胆识的艰辛积累与知识结构的不断更新,其本身具有特定的人身不可替代性,其高质量的法律工作与服务必然具有不可替代性。前述所谓公司化或商业化律师工作团队方式不让高素质的执业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不让高素质的执业律师与法官直接接触,不让高素质的执业律师与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材料(包括证人)直接接触,不让高素质的执业律师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法律服务本身的及时性和亲历性从何而来?独特的办案灵感和思路从何而来?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从何而来?由于这种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方式不仅违背了律师或法律顾问本身的工作性质及其基本要求,而且有着极强的欺诈性和迷惑性,故使诚实与信用、信誉离律师这一职业越来越远,使当事人的真诚信任离律师这一职业越来越远,严重影响了办案或律师工作质量,严重损害了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律师职业正常的激励与竞争机制,正在危害整个律师职业的尊严、前途与命运。以上三则警示,唯望重塑律师信念。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样,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
如果没有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你可以提供夫妻感情好的证据。还有就是希望法庭调解和好,当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鉴定所可以做伤残等级鉴定。
具体补偿情况,你要看拆迁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有借款事实,又有借条作为证据,你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让对方还款。
刑事犯罪,由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民事赔偿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索赔。
扣除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你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提起劳动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