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富力达公司与百琪达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改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奉化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星海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晗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琪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胡小永,百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百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富力达公司制造、销售的磁场成型压机中的倒粉装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品)的技术方案落入ZL201210594764.9号“―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其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倒粉装置中,称重平台与粉盒通过活页A可翻转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称重平台与粉盒无任何连接关系,相互完全分离,粉盒通过操作平台上的支座得以稳定支撑,并通过支座上的转轴实现翻转、可以在称粉时水平静置于称重平台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将称重平台与粉盒分离设置,是为了避免连接状态下的粉盒将反复震动传递给称重平台、降低称重平台的称粉精度,且釆用该分离设计也实际解决了提高称粉精度的问题;为了既能达到减少粉盒对称重平台外力干扰的效果,同时又能保证静置于称重平台上的粉盒对称重平台的受力均匀,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相互分离的粉盒与称重平台之间的间隙大小进行了反复测试和精心设计,并不是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者连接设计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粉盒与称重平台分离设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者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2.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决确定的60万元赔偿数额也过高。富力达公司仅制造了2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场成型压机,从税务部门调取的销售记录虽然都将产品统称为磁场成型压机,但并非每个磁场成型压机中的倒粉装置部件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百琪达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粉盒与称重平台存在连接关系是正确的。称粉过程中,粉盒置于称重平台上,二者处于连接状态。2.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场成型压机售价高昂,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中的主要部件,原审判决的60万元赔偿数额并未过高,而是过低,只不过百琪达公司未再就此金额提起上诉。因此,请求驳回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百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百琪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富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因调查与追究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与律师费等)。富力达公司原审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琪达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100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琪达公司于2012年I2月31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I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594764.9,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百琪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以权利要求1、2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平台(10),气缸(6),设于操作平台(10)一端的支撑座(12),设于操作平台(10)另一端的称重传感器(9),对应设于支撑座(12)与称重传感器(9)之间的垫块(11);所述称重传感器(9)上设有称重平台(8),所述称重平台(8)上可翻转连接有粉盒(1),粉盒(1)两侧对应设有转动销(2),所述垫块(11)的高度大于支撑座(12)的高度,所述气缸(6)一端绞接于支撑座(12)上,气缸(6)中部设于垫块(11)上,所述气缸(6)的输出输(5)外端固定连接有U型支架(4),所述U型支架(4)两侧对应设有转动孔(3),所述两个转动销(2)分别置于两个转动孔(3)内,所述转动孔(3)的直径大于转动销(2)的直径,转动销(2)的外壁与转动孔(3)内壁不接触,所述粉盒(1)的出口处上缘可翻转设有挡板(15),所述挡板(15)上侧边通过活页B(14)设于粉盒(1)的出口处上缘,所述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在密封条件下操作。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销(2)的外壁与转动孔(3)内壁之间的距离为0.1~20mm。”富力达公司官网显示,产品列表栏分为最新产品、粉罐、磁场成型压机、双锥混料机、三维混料机、进料剥料机-分体式、称粉机;公司简介载明“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始于浙江省宁波慈溪市,占地约20000平方米,本公司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公司主要产品有全自动磁场成型压机、半自动磁场成型压机、磁粉自动称量机、不绣钢磁粉罐、进料剥料车、美式三维混粉机、双锥混料机等,满足磁钢行业的需求”。原审法院受理的(2018)浙02民初1958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根据百琪达公司在该案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从富力达公司保全到磁场成型压机,其中的称粉倒粉装置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3月20曰,根据百琪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富力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进行现场比对,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组织双方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发表了比对意见并制作了比对笔录。2019年5月10曰,百琪达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调查取得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富力达公司向多家公司销售了产品,产品名称包括:磁场成型压机、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35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195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250侧缸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400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磁场成型压机、*冶金专用设备*侧杠磁场成型压机等。该信息表上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的印鉴。百琪达公司指控其中磁场成型压机与保全产品一致,销量较大。该信息表显示案外人江西粤磁稀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磁公司)曾向富力达公司购买*冶金专用设备*205磁场成型压机2套,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16日,本院赴粤磁公司调查,取得该公司与富力达公司关于磁场成型压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并对该公司车间内的两台标有富力达公司铭牌的磁场成型压机进行现场拍照、摄像。购销合同显示,A品单价19万元,数量2台,总价38万元。经审查,该磁场成型压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富力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设备、永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等。另查明,百琪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百琪达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百琪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富力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中称重平台可翻转连接有粉盒,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称重平台与粉盒没有连接关系;2.涉案专利气缸一端铰接于支撑座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一端铰接于支撑座下面;3.涉案专利气缸中部设于垫块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前部设于垫块上。原审法院经庭审比对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称重平台⑴上可翻转连接有粉盒(1)”,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称重平台与粉盒之间亦是可翻转连接关系,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实施例仅可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并不能限定专利权利要求内容;权利要求1中“所述气缸(6)一端绞接于支撑座(12)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时应能理解此处的“上”字是辅助表示所述气缸(6)—端与支撑座(12)的绞接连接关系,而并非属于上下方位关系;权利要求1中“气缸(6)中部设于垫块(11)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气缸前部设于垫块上的异议,因此处气缸设置于垫块上的目的是为了支撑形成角度,专利的中部并不能理解为绝对的中点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此处垫块位置靠前,两者并无实质区别,属于等同。故认为富力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百琪达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属于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从富力达公司生产车间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富力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和永磁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制造加工、其官网介绍一直致力于钕铁硼磁钢行业配套设备制造以及销售和服务等事实,另已查明的其与粤磁公司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单等证据,应认定富力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富力达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至于百琪达公司要求富力达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在富力达公司现场保全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富力达公司如有其他库存应一并销毁。关于赔偿数额,因百琪达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富力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售价高昂、富力达公司有一定规模及其具体侵权情节(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出具的富力达公司产品销售及开票信息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富力达公司销售磁场成型压机台数众多,仅粤磁公司一处合同价为2台38万元)、百琪达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60万元(包括百琪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力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琪达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或半成品;二、富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赔偿百琪达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百琪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百琪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百琪达公司负担2760元,富力达公司负担110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现有稀土永磁合金粉模压设备的称粉倒粉均采用人工操作的方式完成,不仅存在称重不准、劳动效率低下,且稀土永磁合金粉容易被空气氧化,影响成型产品的质量,有必要进行改进。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和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备合理、操作方便的稀土永磁合金粉称粉倒粉装置。第0022段关于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称重传感器9上设有称重平台8,所述称重平台8上可翻转连接有粉盒1,具体而言,所述粉盒1底部前端与称重平台8外端通过活页A7连接。所述粉盒1两侧对应设有转动销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粉盒通过两平行设置的支座连接在操作平台上。两支座上各有一个转动销,且两支座之间穿插一转轴。粉盒通过转动销与支座连接,并可围绕转轴作翻转运动。称粉时,粉盒翻转至与称重平台平行位置,且二者相接触。粉盒与称重平台未连接。本院还查明,百琪达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审诉讼过程中,富力达公司和百琪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富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富力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点不同,其余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富力达公司所主张上述差异中的两点构成相同或等同后,富力达公司并未对此认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粉盒与称重平台翻转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恶意起诉和向**平台投诉,终被判向受害人赔偿6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县某用品厂经营者: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某用品厂(以下简称某厂)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华某,被上诉人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潘宏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载有涉案粤作登字-2017-F-000258XX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25874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在QQ号为3469498XX的QQ空间已公开展示,但该QQ空间的内容真实性尚未可知,且只对其好友公开,属于私密空间,QQ空间的内容可设置隐藏或不对外公开,微信朋友圈亦如此。故以QQ空间、微信朋友圈的内容来否认王某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有误。(二)王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客户的交易快照及交易记录,店铺经营者义乌市某日用品厂也提供了证明和营业执照加以印证,王某相关在先交易事实应予以确认。(三)王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投诉行为均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并无任何恶意。投诉期间,某厂完全有时间和能力加以应对。正因某厂提交的资料不能起到实际的证明效果,阿里巴巴网站才断开了相应链接。(四)某厂在本案及(2018)浙07民初1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支出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且律师费发票上亦未注明具体案件,仅凭合同和发票即认定4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有关,明显欠妥。某厂辩称:(一)王某就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某厂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作者在自愿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所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登记部门并不作实质审查。在某厂已举证证明在王某就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已有他人就相同或高度近似作品进行登记或通过QQ空间、微信朋友圈或微博进行有效公开的情况下,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著作权登记时记载的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且王某作品登记证声明的首次发表时间与其诉讼中举证证明的各个公开时间点之间相互矛盾,又缺乏作品创作原稿等证据,其实系盗用某厂和他人在售产品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故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亦不享有著作权。某厂的涉案链接项下的产品均源自公有领域和其他在先作品,与王某无涉,应确认某厂不侵害王某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二)王某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起诉和投诉,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1.王某将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和他人在先销售的产品图案登记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并向某厂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放弃了全部诉请,该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某厂为应对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该损害后果的产生与王某的滥诉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王某又于前案诉讼期间以某厂不当使用他人著作权为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导致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主观恶意明显;后在前案撤诉后又以另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著作权投诉,再次导致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王某在前案诉讼中明知涉案著作权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仍以相同权利基础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意图通过合法的法院诉讼和电商平台投诉手段实现其非法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属于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的判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厂为应对王某的恶意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等费用;王某向阿里巴巴平台的两次投诉均使得某厂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被删除,之前的三个月交易量均被清零,若要恢复链接排名,需要付出极大的时间和广告成本。王某的涉案不当起诉和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因此给某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某厂的合理维权费用。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厂在网上所销售的产品不侵害王某自愿登记的258XX号登记证书项下的收纳袋宣传册和粤作登字-2018-F-000017XX(以下简称17XX号登记证书)收纳袋宣传册的著作权。2.判令王某赔偿某厂经济损失20万元,并支付合理律师费4万元,共计24万元。3.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王某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取得258XX号登记证书,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5幅“狗狗表情”图案和6幅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折线)。2018年2月1日,王小莉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取得17XX号登记证书,登记了名称为“收纳袋产品宣传册”的一系列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3幅收纳袋图案。2018年1月18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前案诉讼,要求南岸厂停止侵害其25874号登记证书项下的作品复制权,包括涉案的3幅“狗狗表情”图案及3幅收纳袋图案,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同年3月23日,王某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2018年3月8日,王某以17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某厂进行投诉,某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网站认为反通知不成立,下架了对应产品。同年4月22日,王小莉以258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某厂进行投诉,该厂当即进行反通知,但阿里巴巴网站认为反通知不成立,又下架了对应产品。王某经营的义乌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店的交易订单显示:2016年9月19日,王某258XX号登记证书上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2017年6月2日,王某莉258XX号登记证书上的三款收纳袋图案(圆点、半圆、英文字母)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31日,25874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在“Z琛!(3469498XX)”的QQ空间已公开展示。(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259号公证书结合前案中该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2016年5月22日,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五款收纳袋图案(兔子、圆点、蝙蝠侠、半圆、英文字母)及17XX号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的收纳袋产品已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09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3月17日,与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半圆图案相同的抱枕在新浪微博上公开;同年5月11日,与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折线图案相似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同年7月12日,与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兔子、圆点图案相似的两张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2015年4月12日,与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收纳袋蝙蝠侠图案相同的图片在新浪微博上公开。某厂提交的(2018)浙金公证民字第310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24日,涉案258XX号登记证书中的六款收纳袋图案及17XX号登记证书中的三款收纳袋图案在“Sweetsmile佰慕服装”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另,南岸厂为本案及前案各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厂起诉请求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不侵害王某的著作权并要求王小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均基于王小莉在涉案著作权登记后的维权行为引发的争议,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二、某厂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王某的著作权;三、王某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作者智力创作的独特表达,该作品应当区别于他人已有的作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的14幅作品在王某自愿登记或公开销售之前,已有他人在网络上公开销售相同图案的收纳袋或在网络上公开展示相似度极高图片,故王某对上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登记证书是权利人用以证明其对何作品享有权利、何时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虽然王某向该院提交了涉案14幅作品的登记证书,但已有证据证明王某的作品缺乏独创性,足以推翻其登记证书,故上述作品不受法律保护,某厂在网络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侵权。但是,某厂起诉要求确认其未侵害王某的著作权,因确认不侵权的前提在于著作权的存在,而王某已不享有著作权,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王某在前案中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考察王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该院认为,其自愿登记的涉案14幅作品与他人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的产品或公开展示的图片并无区别,王某未对其作品进行进一步的加工、演绎,这种简单的复制不构成作品的创作,王某在进行自愿登记时应当明知其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仍以该作品登记证书进行维权,主观上应认定为恶意。虽然王某在前案中主动撤诉,但某厂为应诉、举证而聘请律师,已造成该厂经济损失。至于王某投诉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及撤诉后,其已明知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仍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导致某厂的产品被下架,给该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某应当对某厂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下架产品的售价、产品下架的时间、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赔偿某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9日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6万元;二、驳回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某厂负担1838元,王某负担3062元。二审中,某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某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杨邗证民内字第1196号、1197号公证书,拟证明虽然五款“狗狗表情”图案的收纳袋于2016年5月31日在“Z琛!(3469498XX)”的QQ空间公开展示,但该QQ空间所展示的涉案产品系由王某向该QQ所有人张某提供的事实。经质证,某厂对1196号、119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前案及本案中,王某均未提交创作原稿,也无法说明以何种形式公开发表了作品,故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王某所创作,况且某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已在前案中提交,王某在前案及本案一审中均未作反驳,迟至二审才提交上述公证书,且该案外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质询,故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中张某的声明实为证人证言,张某本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王某在上诉状中对张某的涉案QQ空间所登载的图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QQ空间内容的真实性尚未可知”,但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张某申请出具的上述公证书,以此主张其与张某存在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并由张某将其所交付的图片于2016年5月31日上传于QQ空间的事实,王某的前后表述存在矛盾之处;在王某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张某上传于QQ空间的产品确系源自王某,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某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某就涉案14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王某提起前案诉讼及投诉行为是否存有恶意;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6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王某提供了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明其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但根据某厂提供的反驳证据证实,在王某进行作品登记或公开销售相关产品之前,已有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图片登载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或微博。在信息时代,对旨在传播营销之用而登载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处的图片或实物照片,应认定处于公众想获取就能获取的状态,且另有案外人早于王某对部分涉案作品进行了登记,王某存在接触的高度可能性。上述事实足以推翻王某的初步权属证据。王某在某厂对其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未能继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时间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综上,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某独立创作了涉案作品,故其不能就14件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提起前案侵权诉讼之时,既未对自身的权利状态进行审慎判断,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王某在某厂提交反证后即撤回了对该厂的起诉,从诉讼过程看,王某应知晓其主张的涉案权利存在严重瑕疵或不确定状态,其提起前案侵权诉讼的行为难谓善意。王某以258XX号登记证书所载作品作为权利基础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在收到某厂所提交的涉案证据后,以诉讼过程中取得的17XX号登记证书向阿里巴巴网站对某厂发起投诉。而该投诉内容已在某厂所提交的涉案证据中得以体现,其仅以某厂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为由在诉讼过程中坚持投诉,致使某厂的产品链接被删除,利益因之受损,王某的该次投诉行为明显不当。在前案撤诉后,王某应明确知悉其以258XX号登记证书所载作品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存在重大瑕疵,其侵权诉请难以得到支持,但其又以该份登记证书再行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再次使得某厂的相关产品链接被删除,该行为已具有较为明显的可责性。综上,王某提起前案侵权诉讼及利用阿里巴巴网站的投诉规则,影响作为直接竞争对手的某厂的正常经营,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对其上述被诉行为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王某应就其涉案被诉行为给某厂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王某存在起诉及两次投诉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某厂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到王某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下架产品的售价、下架时间,某厂为此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6万元,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X审判员刘XX审判员何X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XX
蒋某诉某商贸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纠纷一案
蒋某诉某商贸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纠纷一案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王延军律师蒋某在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起诉时陈述其在2007年创作完成一美术作品,2013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了此美术作品,取名云针,登记证号为11-2013-F-138XX,该著作权使用于家用纺织品、针织品、床上用品等产品上。2015年蒋某发现某商贸公司在网店内销售使用了涉案著作权相同的图案,而后蒋某委托律师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并举证说明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其经营的浦江某厂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产品的方式将涉案作品公开。某商贸公司委托本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获取到某商贸公司早已在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进货上家的淘宝店铺接触到涉案产品,并且比对了涉案产品与蒋某已登记的作品,并不相同也不相似,蒋某先行撤诉。而后,蒋某在2016年9月12日就其登记的同样这幅“云针”作品再次进行起诉,并又宣称涉案“云针”作品是其在2004年6月2日创作完成,然后进行不断完善修改的。同时递交了2008年4月17日保存在其邮箱的图案A,经过庭审核实比对,其邮箱内的图案A与其“云针”作品不相同也不相似,蒋某确认将邮件内的图案A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构成相似侵权。某商贸公司认为,虽在蒋某邮箱内保存图案A,当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为蒋某对其邮箱内的图案A享有著作权,蒋某对其创作的作品完成时间前后不一致,在陈述其作品公开时间上也前后不一致,认为蒋某并非该图案A的著作权人,同时向审理法院要求查看保存该图案A的原始设计图,在现场法官就设计图的来源及所需应用软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同时向浙江某工艺品协会了解情况,并获取了2002年出版的一本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的特刊、以及某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蒋某对法院获取到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书证为准。经比对,审理法院获取到的某协会的证据与蒋某要主张的图案A构成向近似。最终审理法院以蒋某无法提供其所要主张的图案A系其独创完成,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了两次,第一次起诉的争议焦点:1、蒋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如果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蒋某陈述其涉案作品在2013年7月23日和某商贸公司举证其在2011年10月11日通过其进货上家的淘宝店铺接触到涉案产品,某商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第一次起诉本律师观点: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因此第一次起诉,本律师从著作权人在作品进行自愿登记时声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和作品公开时间入手,熟练运用全世界通行的用于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在蒋某主张其对“云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县某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先将涉案产品与蒋某主张的“云针”作品进行比对,认为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当然假如构成近似,某商贸公司是在蒋某将其云针作品公开前就从他人处接触到涉案产品图案,并非接触了蒋某的作品,那么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某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害蒋某“云针”作品的著作权。第一次起诉的裁判结果:蒋某自行撤诉结案。第二次起诉的争议焦点:1、蒋某保存在邮箱内的图案A与其诉状当中所主张的登记作品不同,以保存在邮箱内的图案A主张权利,蒋某对该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二次起诉本律师的观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使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第二次起诉,本律师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概念去理解,蒋某主张的图案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也是可以有形行使复制的,但是并不具有独创性,从审理法院在蒋某电脑终端查阅的勘验笔录,以及审理法院从某协会获取到的2002年出版的一本花样图册、2006年参展的特刊、以及某公司在2006年和2007年的包装单、货号、客户合同、生产工艺单等证据,足以说明蒋某主张的图案早已为他人出版物公开,并非由蒋某独立创作完成,蒋某主张的图案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次起诉的裁判结果: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