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璐磊律师,法学学士,担任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山瑞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剑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钒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工作,并接受本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了大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诚实信用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客户的好评。主要从事企业间买卖合同应收款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有从事工程款催收、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的工作经验。
擅长:
陈璐磊律师,法学学士,担任江苏旺达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山瑞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剑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昆山钒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工作,并接受本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了大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及诚实信用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客户的好评。主要从事企业间买卖合同应收款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有从事工程款催收、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的工作经验。
[案情]2007年3月22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苏E1H00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收费站西侧路灯处时,车头顶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刘某驾驶沪AS4909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登记车主为上海能业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造成张某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中张某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鉴于一方当事人张金良事发后昏迷,另一方当事人刘某及相关证人无法证实事发时刘某所驾驶车辆在雾天行驶时有否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再无证据,致使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严重受伤,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于4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审判]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损失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包括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中,故永诚财保九该部分应直接向原告赔偿8293.45元,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就该部分应向原告全额赔偿8000元,以上合计16293.45元。超出部分金额为95059.94元,应由原告和被告能业公司按责任分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认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表示不能查清全部事实,但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且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双方的责任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本案系一起追尾事故,不同于相撞事故。首先,原告驾驶机动车,应对路面动态谨慎注意。被告能业公司的车辆体积较大,且事故发生地在机场路收费站近侧,被告的车辆较易识别。而原告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起雾天,原告更应控制车速,防止事故发生。从原告追尾及事故产生的后果看,显然原告的车速是偏快的。如果原告能控制车速,很有可能减轻事故的后果甚至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被告能业公司的车辆也应在雾天开启雾灯及危险报警闪光灯。虽然在雾天开启雾灯和双跳灯是驾驶常识,但事故认定书表明对该节事实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能业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启雾灯和双跳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65%,即61788.96元,被告能业公司赔偿35%,即33270.98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了被告能业公司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故本案中被告能业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21270.98元。判决如下: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良16293.4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2、被告上海能业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良21270.98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律师评析]本案,本律师从发生事故的一周内就受原告家属的委托开始参与,经过了事故责任认定、收集证据、财产保全、参与诉讼等整个过程,因为是一起重大事故,受害者伤势严重,事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依据医院的诊断与律师的经验,可以预见在治疗终结后,受害者也必然构成较高等级的伤残,赔偿的总数可能会突破五十万元人民币。受害者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巨大的,然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却并不好,不可能在整个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只能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先行主张,以本次诉讼所得的赔偿费用为受害者接下来的治疗做准备。追尾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江苏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能业公司对此赔偿比例极为不满,认为追尾事故一般都是由追尾者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追尾者为受害者),且事故当天虽然有大雾,但是能见度尚可,雾灯和双跳灯的开启并不会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答辩中,被告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称,责任都在受害者一方,二被告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对方的观点,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本律师与二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观点主要为二:一、追尾事故,并不是必然由追尾者承担全责。追尾的可能性多种多样,前方机动车的忽然减速或临时变道都可能造成后方机动车的追尾,追尾者承担全责是一种误解,并且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与对方驾驶人员对质,以利于进一步查明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车辆应该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证明,则无法排除此种“没有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可能性,应视为没有开启,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原告方承担65%的责任,而由被告方承担35%的责任。对此,本律师并不认同,在无法查明发生事故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谓“认定了事故的基本事实”也不能就此划分双方之间的具体责任,况且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想要查清、还原整个事故的当时的情况,是有着具体困难的,正因为交通事故有这样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省高院的规定才明确了无责赔偿原则和无法认定责任情况下的处置方式,现在法院以“认定了基本事实”,就判定原告方承担主责,显然不当,与高院的规定是冲突的,是错误。只是由于本案的当事人确实需要下一步的治疗费用,不能够承受上诉所需的较长时间,最终才接受了一审判决,没有继续上诉,令人颇为遗憾!
[案情]原告:朱建珍被告:张建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2006年9月12日,张建方驾驶苏EB4911二轮摩托车由北(吴淞新村)向南行驶上述路段时,与朱建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吴胜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擦,导致朱建珍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胜浦交通管理站于2006年9月2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方在行驶至该事故发生路段时,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疏于观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根本原因。故张建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建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建珍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施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10月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张建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向医院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行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69.5元、抢救费200元。后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27383.12元、抢救费200元、误工费24675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审判]诉讼中,被告张建方提供事发时视频录像一份,该录像反映事发时被告张建方正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吴淞新村大门,刚出门行至吴胜路非机动车道上准备横穿吴胜路时,朱建珍骑电动车自行车由东向西以较快速度行经门口时车头与被告张建方所骑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另外,录像中反映,因当时下雨,张建方汽车时手上撑了一把雨伞,骑车出门口到发生碰撞时车速较慢。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后内因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故未评残。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张建方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张建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从被告张建方提供的事发现场录像来看,原告也有行经居民住宅门口时车速过快、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过错,故而可以减轻被告张建方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减轻张建方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张建方应承担总赔偿额的80%,计42993.3元。另,因张建方已支付了原告总计7669.5元,故还应支付35323.8元。因张建方向人保投保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宜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由双方按保险合同规定理赔,本案不再理涉。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珍赔偿款35323.8元。二、驳回原告朱建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评析]律师作为被告张建方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庭审和宣判。与以往交通事故案件围绕受害人所受损失产生争议不同,本案中,原告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全责、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院是否有权改定等一系列赔偿之外的问题产生了冲突,如果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是结果性问题,那么该由谁赔、怎么赔、之前认定的赔偿比例等问题则更为重要与关键,直接体现裁判机关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与公民财产权孰轻孰重的认识问题,也体现出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此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应体现的职业素养,律师做的事绝不是简单地罗列证据、计算赔偿数额,而应更多地介入案件的调查、寻找案情的真相以为当事人更好地维护权益。本案中,律师通过取证,在小区物业找到了一段监控录像,正好将事故现场的状况全部记录了下来,在事故认定时,如果以录像为依据要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是很困难的,承办的交警显然没有认真地取证,只是以习惯性思维认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无责,认为机动车肇事有保险公司赔付,认定全责后双方都能接受,显然在没有经过调查,就草率地认定责任是不负责任的,极有可能使一方的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在本起事故中,撞人者是原告,车速过快者也是原告,原告对路面的状况疏于观察、驾驶电动车过快才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认定事故责任也需要专业性知识,应由交警这样的专门机构从事,法院只是居中裁判,并不应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还是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