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成员,石家庄市优秀律师、诚信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仲裁员,燕赵晚报帮帮网特约记者,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自2002年执业以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理论知识,精通民商法律,擅长办理刑事案件、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婚姻继承案件和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当事人挽回上千万元损失,案件涉及河北、河南、上海、北京等地,现担任10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成员,石家庄市优秀律师、诚信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仲裁员,燕赵晚报帮帮网特约记者,河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自2002年执业以来,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理论知识,精通民商法律,擅长办理刑事案件、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婚姻继承案件和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当事人挽回上千万元损失,案件涉及河北、河南、上海、北京等地,现担任10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本案涉及原告30人左右,判决只是改变了名称,随从表面上被驳回,但原告虽败犹胜,最后在法官和院领导及双方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双方调解结案,达到双赢。石家庄市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xxxxx第00598号原告甲某,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委托代理人乙某,男,现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委托代理人刘XX,石家庄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xxx,北京市太平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xx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甲某与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O日向本院起诉,本院8月l3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乙某、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x、闫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11月30日到期,2006年9月份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在2006年9月19日前办理完单位的所有手续,包括到被告财务部办理退股手续。然而,被告在办理退股手续时只退还了原告的股权的原始本金,没有公开2006年度的实际资产,没有对2006年的资产进行评估,没有给付原告单位股票实际上涨的利润。2O04年原告按5000股/人,1元/股的价格购买单位股票,2005年其他职工按1000股/人,1.51元/股购买单位股票。2007年初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称2006年单位盈利2900万元,由此可知单位的股票一直在上涨,不可能仅仅是本金数额。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未公开单位财产状况,未征得原告同意,仅仅退给原告股权原始本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2006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或2006年年底每股股票的价格),并依据2004年认购股权价格与2005年认购股权价格的差额,以每股0.51元计算,给付原告5000股的差额款项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20日及2005年12月14日的关于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职工出资的说明各一份;2、2006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2006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一份;4、2005年6月18日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国有资本结构调整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5、2007年2月16日XX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提起股权诉讼纠纷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公司章程中未记载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也从未记载原告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股东身份的标准,原告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未在股东会上行使过任何表决权,未在股东会决议上进行过任何署名,未参加过股东会;2、原告依法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向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3、原告请求公司增加支付出资转让款显属主张对象错误,公司仅是代为其办理转让出资相关手续的中间人,而不是受让人;4、2004年7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原告,该股东会决议按照原始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全体股东作为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已经接受以原始出资额作为转让出资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出资转让价格,且其领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出资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出资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后,无权再对出资转让的价格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2、2004年7月21日石家庄制药集团XX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3、2006年9月19日原告甲某收取退股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4年被告单位由两个法人持股的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与全体职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改制后全体职工出资4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国有资本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国有资本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其中职工出资方案为XX公司董事会成员即王XX等24名自然人股东出资1800万元,其他职工出资27oo万元(该部分出资实际记载于24名自然人股东名下),职工出资根据职工岗位、职务不同分别设定最高出资限额,职工根据个人的最高出资限额自愿认购公司股份。2004年4月27日原告即以每股l元的价格认购5000股。XX公司改制完成后,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和王XX等24名自然人股东。2004年7月21日,XX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后所涉及问题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采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人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持股份必须按公司规定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由公司为离开公司的员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价格为原始出资额,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净资产低于原始出资额还是高于原始出资额,均以原始出资额为基准。该股东会决议由王瑞琦等24名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05年12月,因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持25%国有股退出,该部分股份由XX公司全体职工共同出资,按照2005年公司资产评估确认的净资产进行了收购,每股股价1.511元,本案原告甲某此次未认购公司股份。原告认购公司股份后,公司向其发放股权证一份,但该股权证并未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等事项。2004年、2005年原告曾两次参与公司分红,但未行使股东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到期。2006年9月19日公司为职工办理离职退股手续,原告分别以原始出资额为标准从公司支取了两次入股款项,并交回股权证。后原告因股权转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交涉未果,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在2004年认购被告公司股份,并持有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参与公司分红,被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资料中虽未记载原告股东身份,但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并收回入股资金之前,作为被告单位入股职工,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原告出资记载于24名自然人股东名下,其与24名自然人股东之间形成实际上的信托关系,并由24名自然人股东以自己名义代其行使股东权。2004年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决议虚假及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以原始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的规定对原告应有约束力。2006年原告劳动合同到期时所谓的退股行为实为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于2006年9月19日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依原始出资额取得转让价款,并交回股权证。股权转让时,原告并未对转让价格提出异议,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此后其已不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不再对被告享有股东权。故其在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于2007年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提供2006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并增加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某对被告石家庄XX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刘xxx人民陪审员史xxx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xxxx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石民一终字第OO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女,委托代理人杨佩,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3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往石家庄市xx村。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岩伟;石家庄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户籍名qq);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x案由:继承纠纷上诉人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xxxxx区人民法院(2009)西振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号房产拆迁补偿的三套高层住宅,丙分一套大房子(约126㎡),甲、qq每人分一套约86㎡的房子。二、拆迁补偿款79374元,甲已取走10000元(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戊生前欠款),剩余的69374元由丙和qq所有。三、被继承人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6900元(含住房公积金),甲继承8000元;其余18900元,丙继承9450元,qq继承9450元。四、丙、乙、甲、qq(小名丁)均放弃对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号售房款296000元的继承。五、乙放弃对戊上述遗产的继承。六、被继承人戊生前欠中信银行1233.74元由丙偿还。七、一审诉讼费3170元由甲、乙均担;二审诉讼费6340元由丙负担3170元。以上协议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审判长xxxxx审判员xxxxx代理审判员xxxxxx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xxxxx
石家庄市x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xxx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原告乙,男,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伟,石家庄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董淑琴,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丙,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甲、乙诉被告丙、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庭审判员王国光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被告丙、丁及被告丙委托代理人董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甲系被继承人戊之子,原告乙系被继承人戊之父。被继承人戊于2008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戊生前与被告丙共有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和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室两套房产;另外,被继承人戊生前在其单位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约4万元。戊过世后,上述两处房产和财产中属于其遗产的部分应依法分割,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戊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辫称,被告丙与被继承人戊于1988年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戊和其前妻留有一男孩,名叫甲;1989年,被告粱润芝和戊生一男孩,取名丁。被继承人戊在2008年l2月17日病故,留有“1、被告粱润芝和戊于l988年结婚时居住的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的二层楼;2、坐落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东北区xx的房产;3、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竹溪园xx室的房产”三处房产。对于原告所提及的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室房产在戊生前于2008年10月3日已经出售,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戊的遗产。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继承人戊于1952年2月13日出生,原系南车集团石家庄市车辆厂职工,于2008年12月16日去世,戊的继承人有:1、戊之父,本案原告乙;2、戊与其前妻己(1987年4月19曰过世)之子,本案原告甲;3、戊再婚妻子,本案被告丙;4、戊与被告丙婚生子,本案被告丁。原告甲向法庭提交了甲(甲方)和乙(乙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甲怍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遗产。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承担,乙同意将其继承份额(包括房产和财产)全部赠予孙子甲”。被继承人戊过世后,其遗产范围包括:1、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二层楼房产,面积约为200㎡;2、被告丙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室,此房产于2008年10月3日出售给庚,售房价款为296000元;3、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0l73元;4、戊生前债务,欠中信银行1233.74元。对于被告所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竹溪园xx室的房产系戊遗产”,原告甲对此不认可,向法庭提交了“甲(乙方)和西三教新村建设办公室(甲方)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盛世华庭福利购房合同》’’和“收款人为石家庄市西三教新村建设办公室,交款人为甲的2006年5月24日、2006年l2月29日、2008年5月4日,交款金额分别为79703元、249l元、4326元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据,该证据证实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竹溪园xx室的房产是原告甲个人购买,系甲个人财产。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去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仓安支行调取户名为辛、帐号为0402302301101495586,自2O08年l0月3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明细清单:2008年10月3日该账号续存1300OO元,于20O8年11月10日分两次支取50O00元和40000元,于2008年12月5日分三次支取10000元、10000元和1000O元,于2008年12月20日支取l0O00元,账户余额为1元。另查,原告甲和被告丙、丁于2009年7月17日(乙方)与西三教居委会(甲方)签订了《西三教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西三教社区内东北区1段11排7号宅基地上房屋及一切附着物,乙方交出宅基地使用权。第二条,甲方收回乙方宅基地使用权,在社区范围内无偿安置乙方,回迁高层住宅三套,总面积为290㎡_一300㎡,楼层房号以抓阄方式选择………第三条,根据市政府………安置方案,乙方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正房二层,包括南房、厢房一层,总面积284.7㎡,补偿79374元。再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继承人戊父亲乙给其两个儿子分家单;证据2、乙和其继妻子胡玉娥所立协议书;证据3、被告丙(卖方)与庚(买方)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西三教盛世华庭买卖房屋合同》;证据4、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5、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新石派出所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据6、证人王素香、王玉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法庭多次要求,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不予质证,且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调取材料,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于继承人乙将其继承份额(包括房产和财产)全部赠予甲,对于被继承人戊的遗产,继承人甲、丙、丁的继承份额分别为2/8、5/8、1/8。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竹溪园xx室的房产是原告甲个人购买,系甲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戊的遗产范围。被告丙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室,此房产虽在被继承人戊去世之前于2008年10月3日以29600O元的价格出售给庚,但被告丙未能提供此售房款用于被继承人治病、偿还借款的任何证据,故此售房款应属于被继承人戊的遗产范围。对于被继承人戊的另外一处遗产,即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号、面积约为200㎡的二层楼房产。该房产现面临拆迂,原告甲和被告丙、丁(乙方)与西三教居委会(甲方)签订了《西三教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宅基地使用权,在社区范围内无偿安置乙方,回迁高层住宅三套,总面积为290㎡--300㎡;并向乙方支付79374元拆迁补偿款。考虑到被告丙身患疾病,被告丁尚未成家,两人在一起生活便于互相照顾;同时考虑到将售房款按比例依法分割后难于执行等现实问题。被继承人戊遗产中的296000元售房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0173元、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1段11排7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79374元、戊生前欠中信银行1233.74元债务由被告丙、丁所有;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1段1l排7号房产拆迁补偿的三套高层住宅,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各占产权的1/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戊遗产中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盛世华庭小区梅林园xx室的售房款29600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0173元、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房产的拆迁补偿款79374元归被告丙、丁所有,戊生前欠中信银行1233.74元债务由被告丙、丁承担;二、被继承人戊遗产中位于石家庄市西三教村东北区xx房产拆迁补偿的三套高层住宅,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各占产权的1/3。诉讼费3l70元由原告甲、乙承担1585元,由被告丙、丁承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xxx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xxxxx
按你说的不构成犯罪,最好主动到公安投案自首交代清楚事实。
可以邮寄送达,上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法院沟通具体送达方式。
到法院起诉,赡养老人和是否放弃继承房产无关。
收入的百分之20到30。可能会上黑名单
可以要求赔偿,可以争取孩子抚养权。
第二次最好委托律师好好准备证据,最好开庭前提前把孩子争取到自己这里。判了之后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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