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刘家峰.专门代理重大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案件.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全国律协会员.2002年执业至今.现为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长期专注于人身损害及保险理赔的实务与研究.办理大量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件.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案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实现委托人利益.“关注民生.共建和谐”.对重大伤亡案件实行“先打官司后给钱.获到赔偿再付费”.有效缓解经济压力.减轻维权障碍.受到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一致欢迎和好评!
擅长:
宿迁律师刘家峰.专门代理重大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案件.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全国律协会员.2002年执业至今.现为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长期专注于人身损害及保险理赔的实务与研究.办理大量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件.尤其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案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实现委托人利益.“关注民生.共建和谐”.对重大伤亡案件实行“先打官司后给钱.获到赔偿再付费”.有效缓解经济压力.减轻维权障碍.受到当事人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一致欢迎和好评!
法律顾问服务简介一、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1、代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2、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3、参与商务谈判,对客户重大经营战略进行法律论证和分析;4、草拟、制作、审查各类合同、协议、方案、章程等法律文书;5、进行律师尽职调查和资信调查,为客户经营提供决策依据;6、可深度介入企业经营管理,提前应对潜在的问题和风险;7、根据客户需求对员工开展普法教育和专项法律实务培训,增强法律风险防范能力;8、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自身的资源优势,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及关联服务。二、聘请法律顾问的必要性1、能有效预防风险,避免纠纷,把损失和风险降到最低限度;2、能获得长期、稳定、全面、完整的跟踪式法律服务,避免仓促、被动局面;3、能提高自身的层次和社会信任度,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4、能实现效益最大化。实践证明,本所律师给客户带来的效益(或避免的损失)大大超出客户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三、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简介本所系市司法局直属所,宿迁地区“示范所”,对外交流“窗口所”。本所注重团队合作,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十几年来创下了良好的服务品牌和社会声誉,得到广大客户及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的一致认可和支持。四、刘家峰律师简介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大学经济法本科学历,全国律协会员,市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市优秀律师。主攻经济案件、公司法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人缘。近年来致力于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全程化、跟踪式法律服务的实务与研究。
请律师值得么?在我国,今天还有不少人对这个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理由是:既然法律上规定公民可以自己去进行诉讼,干嘛还非要去请律师呢?而且律师费那么高。在一些人心目中,甚至将律师等同于“职业讼棍”,不到走投无路,谁也不愿意和律师打交道。其实,律师完全不是您心目中所误解的形象。他们只是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群,从性质上说,他们和理发师、摄影师、医生没什么区别。他们所面对的首先是法律问题,并不会因为当事人是好人坏人而区别对待,他们是一群以法律为生的社会工作者。在挣钱方面,如果您了解到律师的艰辛就不会觉得他们有多幸运了。他们在学习和思考方面付出的精力是您所不敢想象的,他们每天四处奔波调查取证,更象一个产品推销员,他们的工作是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结合。一旦您面临某个法律问题,最先想到的可能就是亲友,但他们的建议往往实际上给您带来更大的损失,好心办了坏事。这是因为法律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除非您把毕生的精力都用来研究它,否则不是此行业的您不可能对它有全面深入的了解。而律师则可能是你遇到的法律知识最渊博的人之一。也许有过打官司的经验之后,您就可以知道律师帮你打官司至少有以下优点:首先,律师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可以在您需要的时候清楚德告诉您的什么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保护,可能即将出现什么问题;您的过错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律师这些富有逻辑的分析加上丰富的经验,无异像黑暗中的明灯为您指明前进的方向。其次,现代社会中有许多纯粹程序性的事情,如果您非要什么事情都身体力行,把所有程序都摸清楚再去实践的话,恐怕什么都来不及了。而且准备这样那样的资料、文件,难免会把您弄的晕头转向而痛骂官僚主义,或者抱怨说“现在办事怎么这么难!”事实上,有了律师的帮助,您就会大大提高效率,把必要的事情安排的井井有条,该准备的文件一份都不会少,该进行的程序一个都不会错,甚至您还可以全权委托律师去办理这些事务,而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节省下来去做自己更重要的事情。所以不用说,请律师值得么?比起您自己茫然地到处浪费时间和金钱,最后还可能一事无成,不如花点费用交给律师处理。第三,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实践过程中您却往往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那些和您打交道的人只会要求您尽义务,他们提醒的是您的义务而不是您的权利。律师至少会比您更了解更清楚您的权利,他会时刻为您着想,防止您的权利被别人侵犯,当您的权益被侵犯时,积极寻求救济。花点钱请个时刻关心您比您本人更关心自己的律师,您说请律师值得么?听了以上的理由您一定会心动吧?当然您心中一直定还在盘算着“律师费”三个字,呵呵,其实您可以请个私人律师或者企业法律顾问,只要一年交一定的律师费就能享受超值的律师24小时贴身服务,想想吧,不论遇到什么事情,就高傲地扬起头说:“有事找我律师谈!”
基本案情宿迁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某与南京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出租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1997年6月18日,出租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南京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某出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某出任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9日,林某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3年10月30日,宿迁中院就林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某无罪。林某被羁押期间,出租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出租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某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3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某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宿迁市宿城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某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某、李某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出租公司公章。同日,出租公司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某,其后,出租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某。2000年3月17日,出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2005年1月25日,林某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出租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法院判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出租公司于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出租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出租公司、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峰律师解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合议庭基本参照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撤销之诉,法律规定较短的出诉期间,以维持公司机关意思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法律对股东的诉权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出租公司和南京公司认为,南京公司是出租公司的占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林某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实体上并无瑕疵。南京公司没有通知林某即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本代理人认为,林某于2000年2月29日被羁押,南京公司在知道林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免除林某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办公地点的决议,目的是剥夺林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南京公司乘人之危夺取公司控制权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上述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一、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则在所不问。法院不能因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随着私法自治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权利的行使亦由绝对自由过渡到相对自由,即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禁止权利滥用逐步被确立为具有强制力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二、就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而言,法律虽赋予公司以人格,但公司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与董事会便是公司法律制度拟制的产物。理论上,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会只有全体一致决议才能使全体股东受益。但一致决议赋予了任何一个反对票绝对的否决权,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致决议规则会使大部分决议因此流产,并导致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的无规则化。团体行为的起点是,多数人同意最接近一致的决议,在资合性的公司中,出资多的股东承担较多的风险,相应的其利益更接近公司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成为公司意思决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显然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制度依赖的结果便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必然体现多数资本的意志。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多数派股东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才能根据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利益拟制为公司的意志。三、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主要理由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较为轻微,法律规定了较短的出诉期间,瑕疵因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因出诉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则表明其违法状态的合法化,显非立法的本意。所以,应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被上诉人提起的虽然是撤销之诉,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实体上均侵害了股东林某的股东权,理应确认无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效果,林某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不同。在权利的保护期限上理应亦适用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