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仲忠律师

陈仲忠

律师
服务地区:山西-晋城

擅长:

律师简介

晋城律师陈仲忠,是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1995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执业以来,不仅代理了大量的经济、民事、行政、劳动仲裁等各类诉讼案件,而且为晋城市的部分刑事大要案进行过成功辩护,担任过多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法律顾问。曾多次在《山西广播电视报》、《城区生活周末报》和《泽州报》解答读者的法律咨询。特别是与晋城市网通公司“小灵通”纠纷一案,先后受到《法制日报》、《中国经济时报》、《山西经济日报》、《都市生活报》、《太行日报》、《黄河电视台》、《晋城电视台》、《城区电视台》、《晋城广播电台》等多家媒体的关注。2001年和2004年被评为晋城市司法系统先进工作者,2003年被选举为晋城市第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2006年被评为晋城市十佳律师。

查看完整简介
执业信息
律师姓名:陈仲忠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执业律所: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职务:
执业证号:11405*********382
擅长领域:
查看完整信息
服务信息
0人
客户好评
1人
客户采纳
一小时内
响应时间
律师文集查看更多
储户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 晋城法院终审判决银行赔偿

近日,晋城市中级法院法院对晋城陈仲忠律师代理的段进利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原告段进利被盗取的全部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同时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法也有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承担。2005年4月9,段进利在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并于2006年3月在该行申请了随该存折使用的牡丹灵通卡一张,截至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在该账户有存款69313.54元。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内带利息仅剩133.91元,如果除取利息原存款仅剩11.04元,随向公安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3月12日傍晚段进利在中国**银行晋城市凤翔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的微型摄像头及读卡器之类的设备窃取了段进利的个人信息,后又伪造段进利的银行卡,先后分十二次在**银行泽州支行、**银行长治八一路支行、**银行高平广场支行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盗取了段进利账户内的存款69250元,发生手续费52.5元,共计69302.5元。事情发生后,段进利在与**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晋城陈仲忠律师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被盗取的银行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诉讼费又被告承担。起诉后,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辩称,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灵通卡均对有关风险以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示,,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原告段进利未能保守秘密,致使交易密码被盗,是其个人过错所造成,所有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何况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要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安装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窃取原告段进利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十二次,造成原告段进利损失存款69302.5元。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理应赔偿原告段进利的该项损失。由于段进利办理的折(卡)内的存款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故被告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也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城区法院随作出前面的判决。城区法院判决后,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不服向晋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有误。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我行未在营业厅内安排值班人员,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错误的。晋城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侦查档案材料和影像资料,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自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安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其在安全管理措施上还存在严重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民嫌疑人有机会安装读卡器和微型摄像机,窃取被上诉人段进利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12次,造成段进利的存款69302.50元,上诉人对段进利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给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2009-03-11
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仲裁判决调解一波三折 ,合理赔偿圆满解决

赵某之夫原系晋城市天户煤矿职工,200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被和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晋E16222号嘉陵125摩托车撞伤,赵某之夫在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通知赵某参加诉讼,赵某随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泽州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和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51000元。后经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因与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随于2005年1月4日向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从第三人和某处取得的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随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0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工伤待遇34289.29元。裁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以赵某和交通肇事的和某调解仅赔偿51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依法获得的赔偿费用应是144261.82元。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赵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85289.29元。显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工伤待遇标准。不存在工伤待遇补足差额的情况。赵某虽然仅得到赔偿款51000元,但其少得的部分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不能由工伤待遇支付的理由。不服仲裁裁决,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赵某接到泽州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我以赵某的丈夫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即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本案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某不仅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且仍然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两个权利同时并存,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不仅应当让赵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就从第三人处获得51000元赔偿也不应在工伤待遇中抵扣,晋城市天户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全额赔偿。泽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思,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泽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各种赔偿共计111197.97元。判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不服,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充分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晋城市天户煤矿负责为赵某的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安排到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作;2、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赔偿款34289.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城市天户煤矿负担。本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劳动仲裁、诉讼、再诉讼,一波三折,一起由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事故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2007-12-04
律师解答记录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