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多年从业经验,较高理论功底(有数篇文章在最高法院报刊发表),多个专业文凭和职称。擅长于处理疑难案件、企业往来和房地产等领域的法律事务。
擅长: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和改善,购置新房并进行室内装修和添置家具已经成为人们改善生活条件的经常性消费活动。因此,对日常居住的室内环境有无污染危害的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房屋室内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生活空间,如果其中有害的气体浓度超过一定标准含量,就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这是一个隐形的杀手。今天,我们要谈的就是室内环境污染的维权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室内有害气体主要有甲醛、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氨、氡等等。其中最常见也是最主要防止的是前三种。但室内氨气、氡气或其他污染也时有所闻。特别是甲醛超标,已成为目前新装修家庭中主要的环境污染问题。下面介绍几个真实的案例:杭州的何先生买了新房请装修公司装修后入住,全家人先后出现皮肤过敏症状。后经检测,发现在装修一年多以后的室内,甲醛仍超过国家标准三倍。法院认定装修公司装修行为造成室内空气污染,损害了何先生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权,已经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判决装修公司赔偿1万多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北京的秦女士在新居装修半年后入住,但全家四口人仍相继患病,后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超标。此案由法院判决装修公司赔偿秦女士一家装修费、精神损失费计11万多元。南京的栗先生请装修公司装修新居,入住三个月后,栗先生及其母亲发现同时患上了再生障碍性贫血。经检测,结果发现在室内环境中甲醛超标12.6倍、总挥发性有机物超标3.3倍。经法院判决装修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赔偿栗先生近6万元并限期拆除全部装修、消除污染。苏州的张先生搬进新居时买了一套家具,发觉自己一进房间就会流泪,其女儿也反复出现感冒、咳嗽、打喷嚏等症状并久治不愈。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和总挥发性有机物均超标。张先生与家具经销商交涉,但经销商认为家具已经检验是合格的。为此,张先生再次请室内环境检测机构对室内有无家具两种情况进行对比检测,发现室内甲醛含量存在明显区别。经法院认定,家具是致害原因,判决经销商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医药费。北京的杨老师在商场购买了一套价值6400元的卧室家具,使用不到一个月,全家人都有身体不适的感觉。经检测,在存放家具的房间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6倍多。经法院调解,生产厂家同意退货并赔偿杨老师7000元。天津的李先生在新房装修入住后发现室内空气异常,全家人先后出现不适症状。经检测,室内氨气超过国家标准达10倍,原因是建筑混凝土使用了防冻剂所致,法院判决开发商对李先生室内氨气污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赔偿李先生损失1700元。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室内空气环境污染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房屋建筑本身、装修材料和室内家具。前者比较少见,最常见的是装修,但有时也会因家具所致。如果住进新装修的房子,发觉室内的空气异常,就要请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如果室内确实存在污染,必须查明污染源,然后根据污染源找准应当对此负责的责任人进行交涉。这类纠纷的维权应当如何进行?首先,应当收集证据和有关材料,例如装修合同、购物发票,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室内存在空气污染的检测报告,医院有关空气污染对人身伤害的诊断书等等。其次,可以携带上述证据材料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应当对此负责的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要求。如果消费者协会调解不成、双方协商无果或者责任人拒绝赔偿,受害者还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将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就要注意诉讼技巧。最好不要以合同违约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如果未造成人身损害仅是财产受害,且相关证据充分,也可以考虑以消费服务(产品)质量纠纷起诉。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对受害人是十分有益的,因为法院审理时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特殊规则,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这就是说,法律要求被告就自己免责、或自己的行为与存在的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无法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就意味着被告要对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而且,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污染纠纷适用三年期间的特别诉讼时效,这对未能在二年内及时维权的受害者来说也非常有利。维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危害者应承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选择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等等,另外还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两个国家标准。由于我国环保法规定的较早,最高法院又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室内存在空气污染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目前虽然存在着一些争议,但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将这类纠纷认定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指的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总体是由局部组成的,因此室内局部环境污染也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虽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倒置,但这并不等于原告无须举证。对一些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仍需要受害人予以举证。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一般普通侵权需要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除了过错外,其余三个要件仍应当具备,但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比较难以把握。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需要初步证明特殊侵权行为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然后再由法官按事实推断方式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在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污染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近性和多因性,损害后果也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其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当困难。为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更加有利于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特别规定,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律已将污染事实的存在直接推定是被告违法行为所致。因此,这类案件只要求原告举证:一要有侵权事实存在,即有害气体超标;二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即消费者身体健康确实受到损害或其财产遭受损失。所以,不是所有的室内污染纠纷案件起诉到法院都能顺利地获得赔偿。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尤其是原告应当依照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和规定的标准确定相应的索赔数额。那种“狮子大开口”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否则,超额部分既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还可能因此损失一些额外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在起诉时要有一个正确心态,对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损失一定要求被告赔偿,不可能得到赔偿的事项尽量不提,对证据并不充分的请求事项要综合考虑、事先做好可能败诉的心理准备。如果只有财产损失而不能证明人身受到损害,就不要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另外,这类案件诉讼过程一般都比较长,对此也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是因为,如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将会重新委托检测;而且,案情的查明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花费许多时间。为此,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会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此类纠纷。如果调解不成,就只能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最后,为了尽量预防和减少这类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也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本人提出如下建议:一是要聘请正规的装修队伍,不要图省钱去找那些不具有装修资质的皮包公司或者路边游击队而留下无法维权的后患。二是要签订书面合同,不要用口头君子协议去约定一些装修事项,防止发生争议时没有处理依据。三是合同内容尽量要细,明确装修的具体要求、装修材料的质量标准,装修完工后的验收标准等等。合同要约定:装修后的室内环境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装修费用留下20%作为装修质保金,在装修结束经检测室内空气质量合格后再予支付。四是购买装修材料或家具时,要注意保存相关的发票、合格证等单据,如果日后万一发生纠纷时,这些单据就是维权的凭据。(说明:这是本人在当地广播电台做普法节目的一篇讲稿,其主要内容已被《中国消费者报》采用刊载于2006年12月15日该报《法制之窗》栏目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第300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1条至6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当法院对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如发现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开办单位又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象,法院可否进一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的主体呢?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规定》中的“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规定的“被执行人”并不包含第三人;法院已经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如再继续延伸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法院在执行第三人过程中,应该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其理由如下:首先,已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是法院直接予以强制执行的被执行对象。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是无条件的,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因此《执行规定》将“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分开来表述,是为了防止两者身份发生混淆。《执行规定》将“第三人”列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一章节,而未纳入“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章节中,这纯属立法的技术问题,并不是说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被执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被执行人,更不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裁定执行的第三人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虽然同属案外人,但在不按法院要求履行义务的后果上,前者不但要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后者仅是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承担的履行到期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则不过是法院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必须严格限定在指定期间内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特定情况下,并且在承担责任的前提和范围上也和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存在着相同的限制条件罢了。裁定执行的第三人身份,介于被执行人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之间。更确切地说,应该属于一种依法享有前置异议权的被执行主体。既然法院对第三人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该第三人就已经成为法院直接执行的实际被执行人,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能因为《执行规定》中有对第三人的特定称谓,而改变第三人已被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主体身份。为此,我们不能对《执行规定》中的“被执行人”作狭义理解。在符合规定的承担责任前提和范围情况下,已被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承担的履行债务责任与被执行人承担的履行义务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其次,《执行规定》第68条中有关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到期债权,不能随意扩大为包括开办单位应当依法投入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和到期债权是有很大区别的。注册资金必须足额投入,这是开办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资金是创办的企业得以成立并顺利运营的物资基础,直接保护着创办企业的债权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应当视为创办企业本身应当具有的财产。而一般的到期债权是直接满足特定债权人需要,与次债权人(即债权人的债权人)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和投入注册资金不足的开办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分主次的,可以作为同一顺序的共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的责任;而一般债权中的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不是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除非是代位权诉讼,一般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当事人,更不是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32号关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债务不能与开办单位对破产企业的债权相互抵消”的规定,也能说明两者之间的区别。再从《执行规定》第68条关于禁止对到期债权连续适用是为了避免无限制地扩大适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秩序混乱的理由分析,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的情况也不能等同于到期债务。在主体上,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开办单位,一般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抗辩权行使上,《执行规定》没有赋予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的债务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时享有抗辩权利,而一般到期债权中的债务人则明确规定享有异议抗辩权。这两者的情况显然是不同的。因此,《执行规定》第68条的限制事由,并不能包含注册资金投入不足或者抽逃的情况。变更或追加第三人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要求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性质上仍然属于执行第三人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进一步延伸或追加执行。第三,开办单位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执行规定》第80条中已有明确规定。这条规定之所以可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而无须通过审判程序,是因为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易于认定,并可以减轻讼累。采用执行裁定直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比较简洁、迅速,在当前司法环境下显然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顺利开展。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开办单位作为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与被执行人等同的责任。那么,已经由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必须履行的到期债务,因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应当作为第三人本身财产的注册资金又确实存在着投入不足的情形,这时由直接对此负责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是《执行规定》相关条款本身应有的含义。裁定执行的第三人已经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而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又因承担与被执行人同一顺序的责任可以由法院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如果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已成为被执行主体的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直接变更或追加对该第三人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同样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这并不属于随意扩大可以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综上所述,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未在一个条文中直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和第80条,可以变更或追加出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对已经裁定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履行的到期债务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则是现有规定条文内容的应有含义。这两个条文同时适用,并不会导致对第三人投资不足的开办单位权利受到损害。这里要注意,开办单位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适用意见》第257条、《执行规定》第70条至75条等规定,实际上已享有充分的异议抗辩权利。即《执行规定》第80条虽然规定投资不足的开办单位可以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开办单位仍然可以投资已足额到位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充分说明自己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这应当视为开办单位依据《执行规定》第65条提出的异议。法院对此执行异议,同样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的途径去实现权利。因此,只有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以后、并且第三人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又存在着开办单位对该第三人的注册资金投资不足或者抽逃、而且又要严格控制在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不足无异议而又未履行等数个特定事实同时并存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将第三人开办单位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法院要强制执行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再进一步推论,如果法院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而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又无偿地接受了第三人财产,致使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样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说明:本文原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16日理论与实践周刊第三版,现己作进一步修改)
某地法院审理一件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消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该法院仍以原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为此提出了回避申请,也被一审法院决定驳回。笔者认为,该法院仍以原审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此案的做法值得商榷,为此特作拙文以就教于各位司法界同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和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被二审法院撤消并指令进行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试作如下探讨:一、有人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样,是属于同一个审判程序中的审理活动,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能依法成立。首先,驳回起诉是对案件审理终结的裁决,其中涉及到原告的实体权利能否直接得到司法保护的问题;而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仅是解决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性问题,根本不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次,原审人员继续审理案件,仅仅只能在二审法院撤消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被二审法院撤消并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后,根本就不会再出现原审人员继续审理的情况。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在观念上先入为主,受原审裁判特别是被二审法院撤消的错误裁判的影响。二审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审驳回起诉裁定不当、案件符合受理条件而发回一审法院指令审理后,案件仍由原审中作出对原告不利之裁判的法官进行审理,就很难避免审判人员不会受到原错误裁定所认定事实的影响;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经二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人员就不可能再继续进行审理。二、法律没有规定撤消驳回起诉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指令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这是因为,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在形式上经过了实体审理,但在性质上仍与不予受理的裁定一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仍是属于立案受理阶段的审理活动。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指令审理是指令该案进入审理程序而不是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不能表述为发回重审。由于我国法院实行立审分开、审执分开、审监分开的相互监督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要求“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正如没有明文规定执行法官不能是原来的审理法官一样,审理法官也不能是同一案件的立案法官,这是法院规定回避制度的精神实质所在。这里,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一个审判程序”的含义应作宽泛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的审判程序及其各章节的分割次序。其中,“程序”应该从字面上理解为是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所进行的工作步骤;而“个”作为通用的量词,在此特指从立案受理到执行完毕整个审判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一个审判程序”与他个审判程序的区别,是诉讼过程中能够明显地相互分割开来的各个不同阶段。例如对管辖权的裁定就不能从审理程序中明确地分离出来。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撤消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是的,如果债务确实存在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当然应当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不需要,除非法定特殊情况,职工有辞职的权利,但要提前一个月告知
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补偿部分有固定的计算方法,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部分要根据你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确定
你这样在逻辑上自己就先出现混乱了.应该先在程序上确定管辖权以后再进行实体答辩.如果答辩就承认该法院有管辖权了
已经答复,不再重复
销售货物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开发票当然属于偷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