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单代理人不承担“无单放货”损失
丹阳市永盛服饰有限公司与贝尔罗丝有限公司(BELOSCO.,LTD)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永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尔罗丝有限公司(BELOSCO.,LTD)。法定代表人金贤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尔罗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姬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永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尔罗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罗丝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贝尔罗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尔罗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瞻,上海贝尔罗丝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贝尔罗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永盛公司按约定向G.T.C.CORPORATIONLTD.(以下简称GTC公司)出售一批衣服,货物价值为35,995.20美元。此后,根据GTC公司的指定,永盛公司委托上海贝尔罗丝出运货物,上海贝尔罗丝向永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KBS0800193的提单,提单签发章和提单抬头为贝尔罗丝公司,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托运人为永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GTC公司。3月24日,上海贝尔罗丝向永盛公司出具发票并收取订舱费等人民币3,409元。货物出运后,永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8日、22日三次发函向上海贝尔罗丝了解货物下落,上海贝尔罗丝称货物在美国。永盛公司用其他贸易中收到的款项将涉案外汇核销单核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货物采用拼箱的方式运输。另查明,贝尔罗丝公司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贝尔罗丝公司授权上海贝尔罗丝于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代表贝尔罗丝公司签发提单。涉案提单未在中国交通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交纳保证金。在庭审中,贝尔罗丝公司、上海贝尔罗丝承认涉案提单是由上海贝尔罗丝加盖贝尔罗丝公司的签单章并出具的。涉案货物由GTC公司指定贝尔罗丝公司、上海贝尔罗丝运输,并在货物出运后按照GTC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至美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因货物运输目的港、贝尔罗丝公司住所地均在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国上海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也系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贝尔罗丝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抬头人,系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贝尔罗丝公司也确认了其承运人的身份。永盛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永盛公司和贝尔罗丝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海贝尔罗丝系贝尔罗丝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贝尔罗丝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上海贝尔罗丝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与永盛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提单系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承运人有义务在放货前审核提单并收回提单。在本案中,贝尔罗丝公司承认其未将货物运至提单记载的目的港韩国,而是按照提单记载的通知人即涉案贸易的买方指示将货物运抵了美国。庭审中,承运人称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并在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在原审法院延长其举证期限直至庭审之日,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永盛公司凭正本提单是无法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永盛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已经对货物失去控制。综上,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被贝尔罗丝公司无单放货,贝尔罗丝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盛公司主张涉案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登记,上海贝尔罗丝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应承担代理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但涉案运输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提单是否备案也不影响永盛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受的权利和贝尔罗丝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虽然上海贝尔罗丝签发了未经备案的提单,但其行为与贝尔罗丝公司无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永盛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部分的利息损失,系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永盛公司主张自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永盛公司向贝尔罗丝公司、上海贝尔罗丝主张权利的最早日期为2008年8月1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8月1日起算。永盛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货物损失部分的货款向银行贷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赔偿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永盛公司主张按2008年4月2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978计算货款损失计人民币251,174.51元,但未提供以该日期计算汇率的依据。永盛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应按永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8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129计算,计人民币245,23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贝尔罗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5,231.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永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贝尔罗丝公司的提单未备案影响了永盛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应有的权利。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上海贝尔罗丝的违法代理,永盛公司就不可能取得未经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海贝尔罗丝和贝尔罗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贝尔罗丝答辩认为:上海贝尔罗丝作为货运代理人已依法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尔罗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贝尔罗丝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抬头人,即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贝尔罗丝公司亦确认了其承运人的身份。永盛公司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永盛公司和贝尔罗丝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上海贝尔罗丝系贝尔罗丝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贝尔罗丝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上海贝尔罗丝不是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与永盛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永盛公司主张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存在因果关系,上海贝尔罗丝作为提单的签发人应承担代理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登记,但提单是否备案不影响永盛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受的权利和贝尔罗丝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行与提单是否经备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永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贝尔罗丝作为承运人签单代理人的签单行为与无单放货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34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永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永庆审判员孙辰旻代理审判员冯广和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罗罡����8��`O�,《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王钢、张滨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黎审判员邢怡代理审判员杨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巨澜
2014-12-13
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法院驳回
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王钢等加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S909号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委托代理人燕卫国,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被告张滨泽。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钢、张滨泽、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名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钢、张滨泽、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是上海国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国艾公司)股东。国艾公司在2008年3月11日委托原告制作宣传资料并签订了《印刷合同》,印刷费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艾公司至今未支付约定印刷费用。后原告发现国艾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与国艾公司在《印刷合同》中早已约定过如国艾公司被注销,则公司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王钢与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也是向国艾公司认缴出资的股东,因此三名被告应当承担国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支付原告印刷费30万元;2、被告王钢、张滨泽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钢、张滨泽共同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印刷合同》签署时,国艾公司有三个股东即本案的三个被告。自从国艾公司成立后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就作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印刷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方也并非国艾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国艾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我方与王钢之间的诉讼结果已经确认我方并非国艾公司的股东。此外,王钢、张滨泽在公司注销登记中声明所有债务已经清偿。况且,即便存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艾公司的股东为王钢、张滨泽,该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注销。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的《印刷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国艾公司,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内容记载为,原告根据国艾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防艾宣传资料,设计、制作的费用合计160万元人民币,若国艾公司注销,未结清的账款由国艾公司股东王钢、张滨泽和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等,该合同落款盖具了原告与国艾公司印章,无任何人签字。原告声称国艾公司欠原告该合同项下印刷费。此外,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日王钢与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王钢以其名义受让25%股权给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后者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后者作为投资人共同参股国艾公司。国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钢,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王钢及张滨泽,经营期限为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2008年12月29日,王钢出具《收据》称:“本人王钢(身份证号码:XXX)为了筹集注册资金开办国艾公司,由脇田文彦先生(护照号码:XXX)投资人民币25万元整,该投资款已于2008年2月27日由行木明宏先生处收到”。2008年8月18日,王钢在上述收据的复印件上写了“投资款将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脇田文彦先生”的还款承诺。2009年7月23日国艾公司付款给行木明宏25万元,用途为返还投资款。2009年12月8日,王钢在上述收据及还款承诺的复印件上写了“因为税务的原因,账户将于2010年2月14日前可能使用,到时将脇田先生的投资款汇入至银行账户”的还款承诺。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判令王钢返还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25万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提供的国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三名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为日本籍,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与注销前的国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国艾公司欠原告加工价款,并依据原告与国艾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中关于如国艾公司注销则未结清的账款由国艾公司股东王钢、张滨泽和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的约定要求本案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支付30万元加工款,被告王钢、张滨泽承担补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00号生效民事判决表明,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并非国艾公司股东,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也未在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印刷合同》的约定对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支付加工款3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钢、张滨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应由该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债务,但鉴于原告仅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承担主体责任,而该前提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钢、张滨泽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罗德迈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王钢、张滨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AKITAFUMIHIKO(脇田文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黎审判员邢怡代理审判员杨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陈巨澜
2014-12-13
服务合同纠纷“挂靠”单位最终担责
上海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上海筑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06号原告上海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峻。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筑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明。委托代理人李道兵。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冰律师、李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达成口头订购期刊合同,向被告订购43种2013年全年各类建筑期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期刊全年费用30,798元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递送刊物。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杂志订购清单发送杂志,在发送不能的情况下,退还原告杂志订购费30,7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和订购清单,其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告所述的书籍和杂志均是由个人“李某某”提供。本案争执的30,798元系杂志款,而被告的主营业务是图书,被告没有杂志的业务种类。且据“李某某”反映,系争30,798元所对应的书目已由“李某某”提供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与上海筑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图书发行方,向“李某某”提供图书,“李某某”拿书后向最终客户销售图书。双方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对外销售价格和区域自行决定,但价格不得低于其进价。如最终客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可以提供代开发票及代收货款便利,在扣除“李某某”所欠图书款后,余款在一个月内返还。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由“李某某”承担。2013年1月,原告与“李某某”达成口头订购协议,由“李某某”向被告提供2013年43种建筑杂志期刊,共计款项30,798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0,798元,对应的货物名称为“图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上述杂志款共计30,798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杂志费”。其后,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递送各类杂志,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曾传唤“李某某”来院了解情况,其称与原告曾达成的是图书订购协议而非原告诉称的杂志订购协议。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0,798元的图书,原告其后的付款正是支付该笔货款,不存在杂志订购一事,并提供了记录本记录佐证。该记录本中一页载明由“李某某”手书“欠书款30798元,2013元月5号发票已开款未付”,下面有原告前台工作人员范某某所写“发票已开,款未付2013.1.9”字样。对于“李某某”所谓欠书款30,798元一节,证人范某某述称,其当时仅确认被告已开票,原告未付款而已,并非其确认之前原告已欠其书款。“李某某”这一说法实则在偷换概念,以达到其赖账目的。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2012年“李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0,550元的各类建筑期刊,“李某某”以案外人上海正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出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项目记载为“书籍”。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按照行业惯例,提供图书的交易模式一般是先供货,后付款。鉴于“李某某”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其后在本院多次传唤下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通过其它途径亦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杂志订购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笔记本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转帐共计30,798元,对于该款性质,存在图书款和杂志款两种说法。但无论是图书款还是杂志款,“李某某”以被告名义收取后,应向原告提供等值的图书或杂志。现原、被告均确认图书供货为先供货后付款这一交易惯例,故“李某某”如收取图书款的,应提交其此前已向原告提供等值的图书证据。审理中,“李某某”仅提供了笔记本上“欠书款30798元,2013元月5号发票已开款未付”字样证据,认为已经供货。对于该“欠书款”文意表示,只能说明在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尚未付款,得不出此前已经供货的结论。更何况2012年原告亦是通过相同方法向“李某某”定购了全年的杂志,原告的说法有相应证据印证。审理中,“李某某”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且拒绝本院传唤到庭,无法提供向原告已供价值30,798元图书的直接证据,其诚信度较低,本院对其述称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一节,双方虽有协议明确各自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各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李某某”无经营资质,客观上利用被告的名称对外经营,开具相应发票,并利用被告账户对外收款,实质上形成了挂靠关系。在“李某某”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予承担相应责任。现“李某某”以被告名义收款后没有按期提供递送相应的杂志的服务,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杂志订购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筑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杂志订购费3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严萌根人民陪审员张俊彪人民陪审员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慧洁
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