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现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该所交通法律部部长、辽宁理工学院文法系外聘专家、锦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自愿者、锦州市太和区政协委员、锦州市太和区青工委副主任。秉承“诚信、尽责、专业、优质、卓越”的服务理念,坚持“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的发展方向,始终把客户利益放在首位,强调团队智慧,对案件办理精益求精,力求完美!主要业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合同审查、遗嘱见证等法律事务。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现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该所交通法律部部长、辽宁理工学院文法系外聘专家、锦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自愿者、锦州市太和区政协委员、锦州市太和区青工委副主任。秉承“诚信、尽责、专业、优质、卓越”的服务理念,坚持“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的发展方向,始终把客户利益放在首位,强调团队智慧,对案件办理精益求精,力求完美!主要业务:民事诉讼、刑事辩护、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仲裁、合同纠纷、合同审查、遗嘱见证等法律事务。
同居分手后陪嫁财产及彩礼的酌定返还裁判要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案情龙某(女)与田某是同屯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请了本村的李某做媒人。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1年1月16日结婚同居,此前,龙某家提出人民币1.808万元彩礼金的要求,田某家按要求把彩礼金交给介绍人李某,由李某亲自交给龙某的母亲张某,当时张某返还80元给田某。除此之外,田某家还拿去了酒、肉、糖果等物品。龙某就带着“嫁妆”来到田某家,与田某共同生活。2012年6月21日,龙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称与田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田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龙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同年7月18日,田某提起反诉,要求龙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1.80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龙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田某(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龙某带来的“陪嫁”应视为龙某的个人财产,田某应当返还。田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乐业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田某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的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田某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2.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田花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1.8万元。一审宣判后,龙某及其母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中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龙某、田花返还给被上诉人田某彩礼金人民币9000元。评析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本案中,龙某与田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龙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龙某的个人财产。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龙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田某应当予以返还。2.同居分手后,女方应酌定返还彩礼金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龙某与田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田某请求龙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金,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责任出发,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
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30分许,朱某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镇松林堡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入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472元。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杨某年龄已经70多岁,本案主要争议是杨某是否有误工费。我认为杨某虽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一直从事鸡雏孵化工作,而且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是在购买鸡雏种蛋的途中,并且有当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所以应当有误工费。判决结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2500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6500.56元,误工费:4482.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0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41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财产损失:6500元,复印费:6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100万,判处一年五个月案件事实2013年3月至8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以物流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王某销售伪劣香烟,王某将购烟款通过汇款方式汇给李某,共计1000000元。这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李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李某的律师,本律师会见李某后,李某交代与王某之间的汇款不全是购烟款,还有根雕及茶叶款。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后,将李某的犯罪数额变成400000元,但是罪名也变成非法经营罪。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家属向法院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李某不是非法经营。辩护意见:一、定罪问题对检察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为非法经营罪有意见,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李某使用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李某一直使用这个烟草专卖许可证向王某销售真烟的,因此,李某销售真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我认为李某销售假烟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犯罪数额问题我认为李某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李某向王某销售真烟的数额,销售真烟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而且起诉书中以及王某和李某的供述中均说过买卖真烟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需要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要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我认为不应采信庭前供述。根据庭审中李某和王某的供述,足以证明李某向韩河销售20万元的真烟,那么李某销售假烟的数额应为17万元,根据此犯罪数额,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我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一、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四、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455元五、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93元六、丧葬费34546.5元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职工平均工资:1.农、林、牧、渔业17599元2.采矿业71634元3.制造业69565元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76189元5.建筑业56196元6.批发和零售业57089元7.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7594元8.住宿和餐饮业48005元9.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01038元10.金融业111850元11.房地产业63655元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1577元13.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88529元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5166元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707元16.教育77237元17.卫生和社会工作73590元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66924元19.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66879元
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37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45元丧葬费31272.50元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不包括丧葬费,该数据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确定。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7152元采矿业63600元制造业61978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70380元建筑业47941元批发和零售业51787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1873元住宿和餐饮业43374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92621元金融业105622元房地产业57845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8501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75516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91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57元教育74268元卫生和社会工作70589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6687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61336元
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的李某与居住在库尔勒市的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李某即向王某交付彩礼20000元,2013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后李某为王某购买了价值12960元的金首饰。后因王某生病住院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加之双方居住地、工作地不同,李某仅在库尔勒市驻留不足两个月即离开,期间双方在宾馆有同居经历。2015年11月,王某以双方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李某以双方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王某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因是否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该条款第(二)项中的“共同生活”该如何理解和界定,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相关解释或规定,这无疑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鉴于此,本文欲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得出结论用之于审判实践。夫妻“共同生活”的含义“共同生活”的概念除出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提到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的含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也很少对其进行解释,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婚姻法》基本原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传统伦理观念进行的分析来理解和明确其含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立法本意应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持续、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并基于配偶身份能够相互理解和慰籍;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是双方已登记结婚,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间共同的住所;(2)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3)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4)夫妻间在物质上相互扶助;(5)夫妻共同承担其他家庭义务。但是,夫妻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认定,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方面。例如,丈夫甲因工作或学习原因与妻子乙分居两年,两年期间,甲乙感情稳固,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同时,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广义概念,是否履行性义务不是考察的重点。如,丙、丁婚后两人感情甚好,但因为丙的心理或生理障碍,导致两人未发生性关系,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所以,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综合夫妻共同生活的五个方面来评判。结合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均不在自己家中,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难以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按照一般社会习惯也不能认为该种同居形式属于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一词与相关词语之间的区别在《婚姻法》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同居期间等术语的含义相近却不相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做严格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夫妻关系始于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证时,终于办理离婚证明或法院起诉,作出的离婚判决生效时,或夫妻双方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发生该法律事实时,婚姻关系终止。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是指男女双方从缔结婚姻到依法终止婚姻的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确定的,认定时争议不大。与此不同,夫妻是否共同生活存在感性认识,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一定有夫妻共同生活,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过,不能以婚姻登记为准。结合本案,李某与王某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期间婚姻关系存续长达两年之久,但双方却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故此例中明显可以看出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同居”与“夫妻共同生活”的区别。同居,是指两个相爱的人暂时居住在一起。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不可以任意解除,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需要明确的是,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有共同生活,也有可能分开居住,如前例所举之情况。因此,不能因为夫妻分居而认定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结合本案,王某和李某虽然存在同居的事实,但这种同居关系没有涉及夫妻婚姻生活的核心内容,即夫妻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同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分析,王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不能认定为存在共同生活。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财产的混合状况、夫妻及家庭义务的履行等问题加以判断。
把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主要是看当时贷款是谁贷的,如果夫妻双方是共同贷款人,银行会起诉双方
在诊断书在建议休息时间范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如果婚后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的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城镇户口80万左右,农村户口30万左右
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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