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义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810232018,现执业于云南华恒律师律师事务所,地址:昆明市滇池路312号西双版纳大厦五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对面)。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工伤、交通事故、雇员受害赔偿、房地产、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等法律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及丰富的执业经验,社会资源广泛、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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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云南公检法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了办理此类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经2008年12月3日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证据收集第一条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第二条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第三条收集证实制造毒品的证据,应收集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货手续,对毒品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半成品,制造毒品的相关设备、物品,制造毒品的配方,用于包装或伪装的物品等应进行鉴定和物证固定。第四条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位置拍照。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对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上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第五条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对毒品称量,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第六条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必要时可以使用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协助侦查的,应附相关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反映动态录像的视听资料,并提供能证明人与货相联系的相关证据。第七条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八条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毒品鉴定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二)对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所取检材,应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三)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当按照联合国麻醉品实验室受理毒品鉴定的取样规则进行取样鉴定。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第九条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三)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第十条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当尽力转换为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办理该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到公安机关查阅、核实。第十一条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随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者办理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特情提供的材料,一般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转换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并可以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缉毒特情工作的批件、材料,应当严格保密。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的以外,均由缉毒部门保管,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和罪犯服刑、劳动教养卷宗。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漏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的内容。对于预备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外,还应当收集特情证言,并附有州市公检法“三长”签字的审批表。第十二条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事实。第十三条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全面详细。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笔录相一致;(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第十四条司法机关应注意收集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对其是否怀孕进行检查。已怀孕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检查结果;(三)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有投案记录。投案记录应记载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案的内容及接受投案人的证言。电话投案的,应有相关通话内容记录;(四)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有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材料;接受检举的侦查机关、看守所对检举材料的受案登记;侦查机关通过检举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或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通讯工具或其他手段协助侦查机关开展侦破工作的,应有通话记录或相关信息、材料以及有关证人证言。无论以何种方式检举或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侦查机关确认检举事实是否成立的说明。(五)毒品已流入社会的,应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证明流入社会走向的相关证据;(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收集相关证据;(七)犯罪嫌疑人是否曾被行政处罚或者判处刑罚;(八)其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取证。第十七条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第十八条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对未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作出说明。二证据审查第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移送了证据复制件、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也生年、月、日,出生地、住所、职业、精神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盲、聋、哑或其他残疾情况,应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检察机关对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应当进行审查。着重查明以下情况:(一)审查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犯罪;(三)审查言词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违法取证情况;(四)审查物证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正当,物证照片、录像制作是否规范,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和内容;(五)对收缴的毒品,应查明毒品的种类、性质、重量(净重)、含量等相关材料;(六)对视听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审查有无伪造、剪辑、篡改、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2005年3月8日)第一章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实现量刑的基本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第二章适用死刑标准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且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第三章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第三条符合第二条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毒品所有人;(二)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三)单犯运输毒品罪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四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他量刑标准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三)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四)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五)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第五章单位犯罪的量刑原则第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第六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第十五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六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满六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九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十二条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点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二)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三)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第七章无数量标准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第二十三条审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上列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一)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二)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三)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末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第八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量刑原则第二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第九章财产刑适用标准第二十五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一)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五)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第十章各种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原则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具有本指南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二)以贩养吸的,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三)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四)认罪悔罪的;(五)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第二十七条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属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以上或者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的;'。(二)因从事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五)国家工作人员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六)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七)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第二十九条具有酌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第三十条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轻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轻的刑罚。第三十一条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以下,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相应的刑种、刑格适用刑罚。第三十二条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或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重的刑格或者刑格中较重的刑罚。第三十三条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按照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指南中的量刑段是指法定刑;刑格是指在一个法定刑内,将刑期分为几个量刑档次,每一档次为一个刑格。第三十五条本指南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三十六条审理上列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可以适用本指南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需对被告人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可以不适用本指南,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申请劳动仲裁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算工伤,具体要看你的伤情来计算赔付
可以要求公司或者雇主一次性赔偿,一个星期能为你处理
只要工作单位允许即可
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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