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肖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熟谙法律,通晓经济,了解政策;司法实践经验丰富,逻辑推理缜密,具备良好的协调能力,他优质、严谨、高效的法律服务,一直深受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好评。擅长解决刑事辩护、劳动争议、工伤、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公司法律事务,在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建筑地产、保险领域多有建树,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外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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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992年1月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对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撬门破窗人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明显是惯犯作案或一人多次作案的,以及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也立为刑事案件;其余作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过工作发现构成刑事案件的,应及时立为刑事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元但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或虽不足20000元但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立为特大案件。个人诈骗和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参照上述立案标准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促进我省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从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就美沙酮、氯胺酮、安眠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一)美沙酮100克以上;(二)氯胺酮500克以上;(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一)美沙酮不满20克;(二)氯胺酮不满100克;(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五、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参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法院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意见新型毒品犯罪有了定罪量刑标准(图)http://www.sina.com.cn2008年01月30日16:09山西新闻网山西新闻网山西法制报“助人为乐”李二保/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九种新型毒品犯罪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意见有哪些新内容?对于毒品案件的办理将会产生哪些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就相关问题作出了解读。统一新型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九种新型毒品犯罪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并指出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意见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第一项有关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低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并把它列为9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学分子式而没有名称,有的衍生物则不属于毒品,并且刑法规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意见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意见考虑到氯胺酮、美沙酮、安眠酮这3种毒品的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3种毒品,确定了高于海洛因折算量的数量标准。三唑仑(海乐神)、氯氮卓(利眠宁)、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种毒品,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的精神药物。其数量标准则是按照毒品的药理学分类及其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确定的。对于国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除非在数量上和毒性上超过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外,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高贵君说。八种情形下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毒品犯罪是隐蔽性非常强的一类犯罪,取证比较困难,过去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经验和以往的习惯来判断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现在判断则有了明确的文字上的依据。意见规定了在八种情形下,被告人或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其中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代清楚。另外三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争议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到几个省、市、自治区,而且多名共同作案人往往会来自不同居住地。针对这一情况,意见对“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都作了进一步解释。依照刑诉法和意见的规定,所涉及地域的有关司法机关对这些毒品犯罪案件均有管辖权,从而可能造成拥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之间的争议或者推诿,影响及时追赃、缉捕犯罪嫌疑人,影响及时起诉和审判,甚至产生拖延诉讼、超期羁押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有利于保障案件侦查安全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应当报请其上级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重大毒品案件,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协调后指定管辖。死刑毒品案件今后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关于毒品含量鉴定问题,意见只有短短一行字,但在高贵君看来,这一条极为重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失衡。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已共同解决了毒品案件含量鉴定问题。对此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高贵君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上级法院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遏制利用孕妇进行毒品犯罪蔓延势头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集团为了逃避处罚,大肆组织、雇佣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对孕妇、哺乳期妇女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的难以落实到位,致使这类人员反复实施毒品犯罪。对此,意见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作了新的规定。高贵君强调,司法实践中办理这类案件还应当注意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幕后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参与毒品犯罪情节较轻的,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被胁迫参加犯罪、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要积极妥善解决涉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等问题。对其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但不能放任不管,拖延诉讼。“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妨碍诉讼进行的,要及时依法起诉和审理,以有效遏制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进行毒品犯罪的蔓延势头。”高贵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