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诊所违规实施整形手术造成漂亮女子双侧乳腺管断裂、乳头坏死缺失案
个体美容诊所违规实施整形手术造成漂亮女子双侧乳腺管断裂、乳头坏死缺失案作者:唐泽光【案情回放】患者:阿梅(化名),女,40岁代理人:唐泽光北京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医方:A医疗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郑倩倩(化名)阿梅是个漂亮的女人,皮肤白皙,双眼皮大眼睛,身材也十分动人,加之是一名业务经理,对自己的形象非常在意,所以经常去美容店或美容诊所美容。2007年2月12日阿梅到A医疗美容诊所去做美容,在聊天中该诊所一名员工向阿梅介绍了一种可以使乳房缩小的整形美容手术,并称她自己已经成功通过该手术使得乳房大小、形状达到理想标准,并现场脱衣服给阿梅看。经过该名员工的现身说法,阿梅也觉得自己双侧乳房过于肥大,禁不住诱惑决定在A医疗美容诊所进行乳房缩小手术,当天就交了手术费。2月13日A诊所就为阿梅实施了环形切口巨乳缩小加乳头缩小术。术前医生说在阿梅的双侧乳房上各做两个一定间距的环形切口,取出两切口中间部分的腺体和脂肪组织,再把剩余部分进行缝合,以达到缩小乳房体积的目的。手术共进行5小时,术后采取加压包扎,阿梅于术后2小时完全清醒。2月14日,阿梅在换药过程中发现其双侧乳房的环形切口下方均多出一道竖形切口,而手术前医生并未提及要纵行切开乳房。医生解释说是为了加强塑型效果,不会遗留疤痕,可以完全恢复。嘱其定期复查,自己不能擅自打开包扎。2月21日阿梅到诊所复查时发现双侧乳头发黑、发硬、有痂皮,同时乳房里有积液。医生给予输液,换药处理。3月10日再次复查时,阿梅双侧乳房环形切口裂开,内部出现脂肪组织液化,且有溢出。主刀医生开始每天为她进行抽出液化组织、换药处理。直至4月下旬,伤口情况不断恶化,症状不能缓解。无奈之下,阿梅不得不再次接受手术,沿原环形切口位置将其双侧乳房的乳头、乳晕及其他坏死组织彻底切除。结果阿梅胸前两个乳房不对称,乳腺管完全断裂,乳头缺失,双侧乳房下方都有长达十公分的疤痕,变得男不男女不女,胸前丑陋不堪,阿梅为此不敢公开洗澡。女性最显著的生理特征被切除了,阿梅倍受心理折磨,爱人因忍受不了压力也离了婚。2007年9月7日,阿梅在唐律师的陪同下来到A医疗美容诊所,复印并封存了其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资料,并与该诊所的负责人及主刀医生进行了谈话,通过谈话记录确认了下列事实:1、阿梅就诊的医院是一家个人开办的私人医疗美容诊所。为阿梅实施手术的主刀医生和麻醉师均系从外省市个体小诊所来京人员,不能提供外科整形医生执业证书,也未在北京办理执业注册手续。且A诊所还有其他大量手术均是由该名外聘的人员完成,事后诊所按手术费用比例给其分成。2、此次所有参与阿梅手术过程的医护人员均提供不出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诊所不能提供乳房整形手术诊疗范围证明;对于患者双侧乳房上多出来的竖形切口,主刀医生不能提供符合医疗操作常规的依据。3、A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机构,手术室条件简陋,器械不全,达不到无菌条件。诊所在不能提供必备的包扎材料的情况下,用毛巾代替棉垫,用容易滑脱的化纤包带给患者进行术后包扎,结果造成包扎物滑脱,压迫乳头及乳晕,又因为毛巾的硬度太大,使局部血流不畅,引起组织坏死,与患者的乳头及乳晕最终被迫切除直接的因果关系。4、诊所不能提供合法医疗票据,而是用收据代替。无规范的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门诊治疗和换药记录。在做完上述工作后,原告代理人和诊所法人才开始谈判和摊牌,诊所也请了律师参加。鉴于前期取证工作已经完成,诊所违法违规操作证据全部被患方掌握,诊所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压力,经过几轮解除,诊所负责人和主刀医生完全崩溃,最后只好同意患者的全部赔偿请求,双方签署了赔偿协议书,支付28万元的赔偿金。原告没用诉讼就解决了这起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如果将接受服务的人们比喻成上等的瓷器,那么医疗美容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将破损的碎片拼接得和原来一模一样,其更大的意义在于让本来已经很好的作品变得更加完美,所以,对于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具体从业人员都有着较高的标准和要求。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美容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在执业机构注册;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2、具有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3、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医疗美容机构应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其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参照现行法律和卫生部规章,本案例中A美容诊所存在多种违法违规事实,包括不具备整形手术条件超范围开展整形手术、使用非医疗美容专业人员实施外科整形手术、手术人员理论水平和技术水平低下、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未按《病历书写规范》书写和保管病历、夸大和虚假宣传、违法收费等等。造成阿梅现在的后果,完全是个体诊所盲目经济利益所致。对这样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和处罚,不然的话不知道还会致残多少人。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思想的解放,人们对“美”的追求也越来越强烈。在市场需求的膨胀,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到整形美容行业,一些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了医疗美容业务,很多不具备整形美容资质的医生操起了手术刀,使得从业者队伍出现良莠不齐的问题,美容整形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广大爱美的朋友一定要事先了解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医生的执业资格,不能盲目听信医疗机构自身的夸大宣传,最好到正规的国营医疗机构去就诊。否则,很有可能就会“求美不成反毁容”。本病例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
闫某坐骨神经损伤赔偿案
闫某坐骨神经损伤赔偿案原告:闫某,男,49岁,住北京市顺义区代理人:唐泽光、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被告:S医院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判决日期:2009年11月5日2008年6月25日,闫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头部、胸腹部、右上肢、右髋部多处受伤。S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前臂皮裂伤,右尺骨骨折。6月30日下午,医院为闫某实施了右髋臼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第二天病人清醒后感到伤口疼痛,右腿脚麻木,无知觉,不能动。医生告诉病人及家属这是正常反映,说三个月不能下床,不要动,彻底好还需一年。2008年7月7日,医院安排病人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禁下地负重,床上练习膝关节活动,以及门诊定期复查等常规性内容。2008年8月5日病人在家属陪同下坐轮椅去医院复查,医生让病人重新拍了片子,告诉病人骨折部位长的非常好。对于病人特别关心的右腿脚麻木及右脚不能自动弯曲等情况,医生没有进行任何相关的辅助检查,只是说恢复时间还不够,等一年就好了,医生也未在门诊手册上做任何记录。于是病人回家静养。2009年5月病人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天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为了进一步证实自己腿部神经损伤是否是由医院手术过程中的不当操作造成的,闫某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4月16日,其所在地区级医学会得出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这一结果,闫某不能接受。2009年5月21日,闫某委托律师以S医院手术造成其右侧神经损伤和告知缺陷延误治疗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3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27867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787元、鉴定费115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4945元。一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法医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09年8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意见为:1、医院对患者伤情的诊断明确,手术相关工作符合要求。2、病人出现的腿部神经损伤,属于手术后并发症。3、患者的手术同意书为家属代签,根据有关医疗法律法规关于病情告知的规定,原则上应告知家属并征得患者本人同意,但患者家属是否有权代为签字,需要法庭查明。4、据医患谈话记录单记载,患者出院时,医院告知患者病情及出院后有关后续治疗的要求和方法,该内容有患者家属签字。对此,患者本人称其对谈话内容并不知晓,并且未按谈话记录要求接受相应的检查及治疗,丧失了有效的治疗时机,对其现有结果具有明显影响。对该告知事项因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告知对象,请法庭审理确定。5、患者出院后,在S医院进行复诊,由于医院不能提供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资料,故本次鉴定难以系统评价医院的诊疗行为。最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术后出现的坐骨神经损伤系手术后并发症,对此并发症的术前告知以及出院时就相关治疗方案的谈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庭审理判断。由于缺乏患者出院后于S医院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依据,本次鉴定难以系统评价医院复诊时的诊疗行为。若在门诊复查就诊过程中,医院未书写病历及提出相应治疗建议,则存在医疗过失,且对患者坐骨神经损伤结果有一定的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D级(责任程度为50%)。反之,若不存在上述情形,但法庭明确医院在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则该医疗缺陷对患者现有结果有轻微影响,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责任程度为10%)。[法院审判]1、法庭认可了由家属代签的手术同意书和医患谈话记录的效力,认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告知方面的缺陷。2、S医院不能提供原告在门诊复查时的客观病历资料,因此可以认定被告S医院在门诊复查阶段对于原告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坐骨神经损伤这一手术并发症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建议,被告S医院在门诊复查阶段对于原告的诊疗存在医疗过失,对原告腿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医院在病人手术前、出院时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在为病人进行复查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手术前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体现为手术同意书的签署,关于患者家属是否可以代签的问题,在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已有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手术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可以由其近亲属代签。因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的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患者的近亲属才有权代替其本人签署手术同意书。本案患者是“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右前臂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将此伤情告知其本人并无不妥之处,且不会对后续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因保护性医疗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患者右侧手臂受伤,影响书写功能,但是其意识清醒,左侧手臂功能健全,完全可以用左手进行签字,不属于“因病无法签字”,所以,只有患者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进行签字,才能证明本案中医院尽到了术前告知义务。患者的完全康复,不仅需要住院期间的正确治疗,还与出院后的复查和后续治疗密不可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病人出院时,医生要将其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和后续治疗等医嘱详细记载在出院记录中,供病人参考。本案中,被告医院是通过与患者家属谈话的形式对出院后的复查时间和后续治疗要求进行告知,虽然该谈话记录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但由于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医院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医院的工作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果不能及时改正,很可能在将来因为类似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医院过错责任的认定。我们撇开医院在原告复诊过程中是否应该考虑到其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这一纯医学问题不谈,单就病历资料的提供而言,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医疗过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负责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病历及其他诊疗记录资料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是医疗行为的真实再现,是医院澄清事实、区分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的被告医院就是因为未书写门诊手册导致其承担未尽交代告知责任,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了赔偿责任。在这里,也要提醒广大医疗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务必要将诊疗活动完整、及时的记录下来,一旦将来发生纠纷,才不至于仅仅因为不能提供证据资料,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患者植入体内钢钉折断赔偿案例
患者植入体内钢钉折断,医院、患者、生产厂家,到底谁的错?[案情回放]原告:王某,男,52岁,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一:C医院住所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二: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2000年1月24日,王某在煤矿工作中被煤块砸伤右侧大腿,伤处肿胀、疼痛被紧急送往C医院治疗。门诊医生查体发现患者右侧大腿上段外侧肿胀明显,畸形,右大腿屈曲不能,伸直活动明显受限,局部压痛(+),纵向扣击痛(+),患肢较健肢短约3cm。X光片显示:右股骨上段骨折,初步诊断为闭合性右股骨转子下骨折。1月28日,医院为王某实施了右股骨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00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嘱病人扶腋杖行走,轻度负重,一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钢钉。此后病人未来医院复诊,也未来医院拆除钢钉。2006年7月15日,王某再次就诊于C医院,通过X线片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髓内针折断、假关节形成。2006年7月8日,C医院为患者进行了髓内针取出术、右股骨干髓内针固定和植骨术,术后恢复良好,但因患侧肢体缩短,造成残疾。之后,王某以C医院为自己置入的钢钉折断导致肢体短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C医院赔偿。C医院认为对病人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合理,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出院,出院时X片显示骨折对线好,髓内钉固定无弯曲变形,螺钉无脱落,已有明显骨痂生长,医生对病人出院后注意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体内髓内钉的断裂与病人过早负重、长时间依赖钢钉支撑导致钢钉疲劳有关。骨折处形成活关节和肢体短缩与病人未定期复查,并及时拆除钢钉有关。同时,因髓内钉折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医疗器械公司承担,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髓内钉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0月8日将涉案的髓内钉送往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相关技术检测,鉴定结论:涉案髓内针的材料化学成分中的碳不符合相关标准。依据该鉴定结论,经被告C医院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该髓内钉的经销商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X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参与诉讼后经代理人调查发现,C医院在为原告进行第一次骨折手术过程中存在钢钉使用不当,误将左侧钢钉用在了病人右腿上。另外,原告在骨折手术后过早负重,长时间依赖体内髓内钉负重导致钢钉疲劳也是造成髓内钉断裂的原因之一。为此,X医疗器械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区分医疗过错和责任。C医院担心因钢板使用不当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始积极促成调解,X公司考虑到其损失也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且和医院还有业务关系,为了将来的合作也同意调解。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二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律师评析]近年来,医疗器械大量用于临床医疗工作,促进了患者的早期康复,因产品质量等原因引发的医患也开始增多。与医疗器械有关的医疗纠纷不仅与医疗行为、产品质量有关,也与患者的自身因素有关。出现具体个案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关,可以将医院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主要有:1、非法购买医疗器械,包括从不具有法定资格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买的医疗器械没有批准注册文号、合格证明,超过标明的有效期等;2、违反保管规范,未采取必要的通风防潮、定期检查、消毒灭菌等措施,致使医疗器械变质而失去效能;3、违反临床操作规范使用医疗器械不当,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与医疗器械的质量有关,可以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认定为责任主体的情形主要是指医疗器械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此时,医院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向该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追偿。与患者自身因素有关,医院和生产厂家均无需负责的情况主要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器械的植入治疗后没有按照医嘱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康复锻炼,由于其自身的盲目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的损害结果只能由患者自行承担。本案中涉及的医疗纠纷综合体现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医院、患者、生产厂家各自不同程度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医院的过错是在医疗器械植入的过程中违反器械使用规范和临床操作规范,误将只能使用在左侧的器械用于右侧。被告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过错是销售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的是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公司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患者自身的过错在于没有按照医生遗嘱“扶腋杖行走,轻度负重,一月后复查,骨愈合后拆钉.”复查和恢复训练,过早下地行走、未及时复查、长期采用钢钉支撑行走,其行为与髓内钉的断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因患者未及时复诊造成骨折断端形成假关节,肢体短缩的后果。即使是不锈钢的植入物也是有局限性的,早期负重、完全负重、长期承载是造成植入物早期松动,折弯、断裂的主要原因。金属植入物并不像正常健康骨那样坚固,只是起到夹板作用,骨折未愈合就正常负重或承载过大会引起植入物断裂。对于活动量大的患者或不配合医嘱的患者,不正常使用支具保护的患者,术后康复期中发生植入物断裂的风险性更大。综上,本案中医院和患者的过错行为、产品自身的质量缺陷,均不同程度上加大了风险程度,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C医院、X器械销售公司、患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在对患者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的同时,也要提醒更多接受医疗器械植入手术的朋友,为了您的身体早日康复,请务必严格按照医嘱进行定期复查和康复训练,尽量将不良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医院在进行此类医疗器械植入性手术时,一定要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说明规范操作,杜绝医疗差错,同时选择合格的产品并保留好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相关资料,避免因为无上述信息不能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而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医疗器械公司应该选择正规厂家和合格产品向医院推销,建立销售档案,配合患者和医疗单位向生产商追偿,杜绝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