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升律师系全国知名律师,政法大学本科毕业,2000年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优异的成绩考取律师资格(资格证号:21200155030787),同年开始律师执业。现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沈阳市律师协会会员。并且被中法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等列为嘉宾律师,法律功底深厚,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积累很多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其中很多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陈日升律师系全国知名律师,政法大学本科毕业,2000年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优异的成绩考取律师资格(资格证号:21200155030787),同年开始律师执业。现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沈阳市律师协会会员。并且被中法网、找法网、法律快车等列为嘉宾律师,法律功底深厚,经验丰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积累很多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其中很多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李某合同诈骗案。公诉机关公诉案由:合同诈骗罪辩护目标: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结果:李某无罪案情介绍李某,在军队服役转业后,没有工作。想到购买大货车,搞货运经营,以经营所得维持生计。因此就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大货车。首付后按揭贷款额是17万。李某本以为可以用大货货运经营所得偿还贷款,并可以用剩余所得维持生活。但是事与愿违,经营很不好,不但没有盈利,还有亏损。想用经营所得偿还贷款,维持生活的想法破灭。因此,就把车辆发租,用租金偿还贷款和维持生活。车辆出租协议写明,押金4万元,每月租金9千元。承租人交付押金,连续交了3个月的租金后,就再也没有和李某联系,车辆不知去向,租金也不再交付。李某和朋友四处寻找车辆和承租人,也似石沉大海,杳无音讯。租金没有了,车辆失踪了,但是车辆的贷款他还是要还。面对担保人和银行的催促,李某采取了消极的办法,把手机电话改号,到外地打工,借此躲避起来。担保人和银行向警方报案,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立网上逃犯。2009年7月28日,警方将其抓捕。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辩护意见,要求以无罪将李某释放。区检察院起诉科,在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以慎重的态度将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没有新情况。然后又将案件送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把关。但是上级检察机关还是认为构成犯罪。因此,区检察机关最后以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焦点:是无罪还是有罪。公诉机关的意见,就是李某得到十余万元的租金、押金后,将这些租金、押金挥霍掉,不还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本律师意见:本案李某不构成犯罪。一是按揭贷款合同有车辆做有效抵押担保,车辆没有灭失。只要担保物车辆没有灭失,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救济途径追回车辆,抵偿债务。二是合同诈骗罪有5种法定情形,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三是公诉机关说李某取得13万元租金、押金挥霍一空,不还贷款,与事实不符。通过合同和证人的证言证明,租金、押金实际是收取6万7千元。公安机关将6万7千元叠加,也就是将李某的供述和核实银行卡储存款数叠加后,才出现13万元租、押金的金额数。法庭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的定性上,展开了激烈辩论。下面是本律师在辩护阶段的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所的指派和当事人李某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当事人,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而后经过仔细阅卷,加上今天的庭审,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我的当事人根本就是无罪。一、合同存在有效的担保,是否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李某购车存在有效担保,就是以所购的汽车作为担保物按揭贷款。这个汽车没有灭失。李某因经营不善,将汽车发租给孙某,意图以汽车租金偿还贷款。该汽车作为担保物没有灭失,被害人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汽车,以汽车的价值偿还欠款,被害人的利益得以赔偿,被害人的利益通过担保物得以保护。只要能通过法律程序等救济手段可以实现被害人的权利,只要这个担保物还存在,就不能认定李某合同诈骗。如果李某把车辆卖掉,然后把得来的钱挥霍掉,定合同诈骗罪没有一点的问题,任何一个律师说李某无罪,都是无谓的狡辩。问题是李某没有卖掉汽车,而是努力经营,无论是自己经营也好,还是把车出租也好,都是李某企图通过经营所得还掉受害人的欠款。李某没有一点的诈骗故意。在有效担保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偿还合同债务,是合同违约,并非犯罪。二、李某的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李某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五种法定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从客观行为分析,李某没有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没有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没有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什么合同,更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逃匿。李某的行为在前四种法定情形里显然没有,那么第五种法定情形呢?第5种法定情形也不是包罗万象,仍以“骗取”为前提条件,李某根本没有骗取的故意,更没有骗取行为表现。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是法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就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三、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李某买车养车的初衷是看到运输赚钱,他认为运输经营可以还掉按揭贷款,而且可以以盈利维持生活。他按约已还15个月的贷款本息86392.95元,加上首付款57146元,共计还款本息143538.95元。只剩余10万元零点本息不能如期偿还。大挂车折旧处理也可以得10余万元,可以堵上欠款。但李某还是力图经营运输挣钱,还掉欠款。因此在自己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把车出租给孙某。但孙承租后,把车隐匿起来,并且违约不按期交付租金,出忽李某的意料。李某曾力争把车找回来,发动亲属、朋友四处找车,但没有找到。他也曾经选择报案,但是警方却以经济纠纷为理由,没有受理。李某也曾把汽车出租协议,送给被害人,希望被害方以单位的优势,帮助找回汽车,但是被害方并没有理会。这些方面都做了努力,李某实在无奈,才选择了躲避。这个不能认定李某有诈骗的故意,也不能认定有诈骗的行为。这些事实,通过被告人的供述,汽车承租人孙某妻子的陈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因此,李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诈骗的行为,李某的行为确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13万元,将其挥霍,不及时偿还欠款,该指控与事实不符。1、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李某收取租、押金实际是6.7万元。警方为什么整出来13余万元的数额呢。我们可以根据卷宗材料寻找来龙去脉。首先是警方对李某进行讯问时候,李某交代,车辆出租后,收取承租人孙某车辆押金4万元。然后收取孙某相继交来3个月的车辆租金。每月租金9千元,3个月租金共计2万7千元。合计租、押金6.7万元。在讯问李某后,警方到银行去核实李某银行卡存储该款的数额,警方把核实到的数额6.7万元和李某供述时候说的6.7万元,叠加起来,其实是一笔账。这样就把6.7万元无中生有的变成了13万多元。公诉人没有对此进行仔细核实,就以这个数额指控李某不还欠款。因此造成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警方如此调查取证,实在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2、李某有权处理的租、押金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从上面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在车辆出租后,实际取得租、押金6.7万元。这其中有4万元是押金,2.7万元是租金。租金可以是李某出租车辆利益所得,但是押金不是李某所得,是车辆承租人暂时交在李某处质押,待车辆承租完了,取回该押金。因此押金不是李某利益所得,也不是李某所有,他无权处理该笔押金。那么,李某实际取得利益只有2.7万元,他只有对这2.7万元有处理权,有支配权。控方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十多万元,不还欠款,不但指控的数额有绝大差误,而且没分开租、押金的性质和区别。3、李某对仅仅有权处理的2.7万元,没有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与实际不符。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只对收取的车辆租金有支配权。那我们不妨看看,李某是怎样支配这2.7万元的。李某将车辆出租后,要负责一些车辆手续的交付。李某没有其他职业,没有其他收入,李某要生活,需要从这笔收入里支出。车辆失踪后,李某发动亲属和朋友,发生大量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要从这笔收入里支出。而且这些支出计算起来,还不足以支付实际费用。控方说李某挥霍,不还欠款显然是证据不足。而且指控与事实不符。以上所述,充分说明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或者客观上都不存在合同诈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法定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我的当事人本来就是无辜的。他现在被羁押,失去自由,为他感到遗憾,也感到焦急。,请法院详查,并及早作出公正的审判。辩护人:陈日升被告李革的辩护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年4月20日本案在2010年4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之后,法院认真对待问题,将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审理法院的意见,全都报上级法院审查。经上级法院讨论分析,认为本案律师辩护意见成立,当事人李某无罪。2010年7月26日,责令公诉人申请撤诉,同日审理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2010年7月26日,看守所发给李某释放证明,李某恢复自由。本案系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有很多交叉。很多经济纠纷酷似合同诈骗罪。因此,很容易把本来的经济纠纷升级为合同诈骗犯罪。这也是公诉机关在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后,审理法院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报上级法院审查。此案通过两级法院研究,才得以纠正。也充分反映,中国的法院和公诉机关之间,有着足够的制约机制。同时也很有力的说明,中国不是很多人理解的那样,只要公安局抓人,检察院就起诉,只要检察院起诉,法院就判的错误说法。但是此案同时也有一点遗憾,就是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发现被告人无罪,应当当庭释放,但是,还是以建议检察院撤诉的方式解决。
诈骗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意见:诈骗犯罪辩护目标:无罪。辩护结果:无罪成功案情介绍:张某是某大型国有公司的员工,张某的顶头上司陈某以给人安排工作,收取好处费的形式,诈骗多人钱财近百万。而且犯罪嫌疑人陈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把被害人招来单位,让张某带着学习业务,制造出真给安排工作的假象。犯罪嫌疑人陈某获取诈骗所得之后逃匿,被害人误认为张某也是同伙。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视为共犯及同案的另两个人抓捕。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政法委书记三家首脑签字,要求严格查办此案。当事人张某先期聘请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很是紧张,认为张某无罪辩护的目的很难达到。张某被抓捕后,其近亲属根据已知的情况,认为张某确是被冤枉的,因此改聘律师。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详细地向知情家属询问了案情,然后到看守所详细地询问了张某。经张某详细叙述,本律师了解了案情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写出辩护意见书,呈送给检察院起诉科。主管起诉的付检察长很重视辩护意见,把张某的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没有新证据。2009年农历12月27日,对张某取保候审,放回家中过年。2010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院到张某单位,宣布张某无罪,要求张某单位正常对待张某。下面是本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书:辩护意见书检察院公诉部门: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及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两次会见张某,详细的询问了案情,因此对案情有了较深刻的了解,根据所了解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张某不应当成为陈某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无辜的,张某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一、张某对陈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一概不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结合。陈某诈骗被害人钱物的起始和结终,张某都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1、陈某诈骗的起意,不是和张某共谋中产生,他没有告知张某他有这个想法和意图,也没有以明确的行为暗示他要对受害人实施诈骗;2、诈骗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如何虚构事实,如何隐瞒真相,虚构什么样的的事实,隐瞒什么样的真相,陈某并没有告知或暗示给张某;3、陈某为实施诈骗所虚构的事实,不是通过张某转达或传递给被害人的,陈某某也没有委托或示意要张某转达他所虚构的事实;4、张某本人没有诈骗的犯意。二、张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诈骗的行为。1、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不是通过张某收取的,也从来没有委托或示意张某向被害人收取钱财;2、被害人也没有委托张某递交或转交被陈某骗取的财务;3、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之后,也没有向张某告知或者分给张某;4、张某实际也没有得到任何财物。三、张某奉陈某之命带领学员实习的事实不能做为共同犯罪的证据。陈某是张某的上级领导,顶头上司,陈某指命张某带领学员,是不是单位的工作,张某没有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审查的权力。而且带学员是公开进行的,陈某的上司和其他领导都没有制止或干涉,张某做为一般员工有理由相信是正当的工作安排。再说,职工执行上级命令是天职,陈某指命张某带学员的时候,没有告知是他个人的行为,也没有告知这是他实施诈骗的活动。因此不能把张某奉命带学员的行为作为诈骗的证据。综上所述,充分说明张某不是陈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请公诉机关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辩护人: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10-16本案的成功,充分证明检察机关充分起到制约和监督机制。不是公安机关抓人,检察机关就起诉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中间环节,起着很强的承上启下的作用。
案由:故意杀人案。公诉案由:魏某故意杀人。辩护目标:将故意杀人改判故意伤害致死。辩护结果:改判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人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辩护成功意义:一是处刑由重到轻,二是故意杀人在服刑期间不可以假释,而故意伤害罪服刑期间即可以假释,也可以减刑。案情概要;魏某,男,三十岁。以开摩的出租车创造生活来源。某一天到附近一麻将馆打麻将。魏某玩麻将不是很精通,出错牌遭同桌麻友谴责,因而不悦,与同桌的麻友吴某争吵几句。魏某愤愤离开,在麻将馆附近的一个卖点等吴某。见吴某出来后,魏某赶上去从后边用拳头击打吴某的后背一下。吴某回头与魏某还手厮打,魏某从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一下子扎入吴某的前胸。吴某负痛蹲下来。魏某持刀逃跑,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律师辩护。二审法院改判魏某故意伤害致死,判处魏某无期徒刑。律师观点:本案属于伤害致死案。案件的关键点:1、上诉人在供述中始终说没有杀人故意,只想打他一顿,解解恨;2、上诉人与被害人以前没有冤仇,不具有杀人动机;3、偶然发生口角不至于产生杀人的动机;4、在出刀扎人之前,上诉人用拳头从后边击打被害人。说明没有杀人的动机;5、上诉人只扎被害人一刀,在有时间和条件再补第二刀的情况下,被告人放弃继续行为逃跑,说明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下面是法庭辩论阶段发表的辩护词;辩护词(魏某上诉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二审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祥细认真的阅读了一审判决,反复地阅读了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结合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属错误。一、上诉人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是定性错误。1、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以讯(询)问笔录为证。询问证人笔录(023页):“问:被害人和魏某两人以前有过矛盾没?答:两人不认识,是第一次见面,打麻将时两人也没争吵过。”;讯问魏笔录(042页):“问:你把谁扎死了?答:我不认识。问:不认识你为什么用刀扎?答:就因为打麻将的时侯发生点矛盾,然后就打起来了。”既然互不相识,那就没有前仇,也没有旧恨。事发当天,只是偶因打麻将相遇一桌,语言不快,泄愤打架是正理,决不会因此而起杀人恶念。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2、上诉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的表明他只有伤害的故意。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前后三次,加上庭审,前后一致的供述说他只有伤害的故意。第一次公安讯问笔录(034页):“等被我杀的那个人走出食杂店一边走还一边看我。我想,这不是挑衅吗!我非打他不可。我就从饭店出来追上他,从后面用拳头打在他后脖梗上,他转过身用矿泉水瓶打在了我头上,我俩就撕扯起来,他拽住了我的衣服,我用右手从右兜里拿出刀吓唬他,他看见我拿刀就过来夺我刀,我就用刀比划,他拽住我胳膊,我们就来回撕扯抢刀,我一直握刀比划,也不知道扎到他没扎到他,这时其他人都过来了,我怕吃亏就跑了,跑到前面胡同拐角我回头看见他们都上来了,和我撕打的那个人蹲在地上,我想是被我扎伤了。”第二次讯问笔录(040页):“我是怎么扎的这个人我都不知道,我和这个人打了一会以后,这时我看见耿某和陈某跑过来了,我就跑了,一边跑一边回头,看见这个人蹲地上了”。第三次讯问笔录(043页):“问:你扎了对方几刀?答:当时我也不知道,就是我把刀拿出来想吓唬对方,但是那个人上来夺我刀,咱俩就打一起了,我是怎么扎的他,我都不知道。”以上三次笔录,供述的都是拿刀吓唬对方,因为对方夺刀撕打,在撕打中无意间刀扎到了被害人。但是扎没扎到被害人,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但不可否认,上诉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太度的,上诉人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3、.案件的情节可以证明被告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开始,是从被害人的背后接触被害人的,第一次公安讯问上诉人笔录(第034页):“我就从饭店出来追上他,从后面用拳头打在他后脖梗上”。判决引耿某证言:“我听陈某某说,快出去,魏某追吴某”。上诉人既然能从被害人背后击打成功,那么他也可以持刀从背后刺击成功,鉴定结论告诉我们,刀口是在前胸,刀是从正面刺入的。如果他有杀人的故意,为什么不从背后刺杀那?他又何必先用拳头击打,引起对方注意后再掏刀从正面刺向被害人呢?再有,被害人受伤蹲地之后,已经丧失了抵抗能力,上诉人他还可以有机会连补几刀而置其死地,他为什么不这样作那?因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以上所述事实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显属错误,判决书这样说(判决书第9页):“经查,被告人魏某持弹簧刀刺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左胸部后即逃离现场,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从这段判决词我们不难看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理由很简单,认定很武断,就是一条,人是你扎的,扎完人你跑了,被扎的人死了,你就是故意杀人。一审如此简单武断的对待案件,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要求,《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我们看看上面的判决,明显暴露出一审即不重证据,也不重调查研究,一切全凭主观意断,看看行为,看看结果,就简单了断,对证据不分析,不研究,只当作摆设,因此导致对此案定性的根本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上不确实.不充分。本案有个明显特征,就是司法机关在本案定性上存在矛盾和变化。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提出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开始以故意伤害罪提出公诉,开庭之后变更公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这个变化过程反应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此案的定性问题,司法机关之间有分歧意见,二是一审法院对此案最终是定性错误。其导致错误的根本原因是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上不确实.不充分,具体表现在,采用了有矛盾的存疑证据,而抛弃了相互印证的无矛盾的可信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不是案件有了补充侦查,也不是因为被告人翻供。结合判决和侦查卷宗,辩护人知道,是因为本案的两个重要证人陈某和耿某翻了证。翻证的环节,就是否定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个相互撕打过程。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一上来就对被害人施加杀手,是故意杀人。一审恰恰判决被告故意杀人,显然是采用了这个翻证,但这个翻证是前后矛盾的,两个人在同一个问题上同一个时间段都翻证,其真实性就明显不可采信。相对而言,该两个证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就真实可信,见证人陈某询问笔录卷第020页:“我一听打起来了,我.耿某..耿某媳妇..就出去了。对耿某询问笔录023页:“出去后我就看见吴和魏两人在一起撕扒。”,魏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都一致说到他和被害人撕打在一起,见讯问笔录034.040.043页。以上侦查笔录,一是两个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二是两个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的三次供述相印证。证人证明被告供述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供述也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否定这个真实性,而采信两个证人翻证后的证言,也就否定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也就否定了两个主要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同时也就等于推翻了侦查机关除了鉴定资料以外的几乎整个的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运用证据,出现错判是理所当然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没有贯策疑罪从无.从轻的刑法原则。我们分析前面的案情看到,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疑点,公安机关认为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开始也认为是故意伤害,但在变更起诉后,并没有提出足以改变原定性的有效证据,增加的是本案的两个重要目击证人在公诉机关复查证据时,对关建的案件环节翻了证言。面对证人翻证,前后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也就应当予以否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起吗在证据之间矛盾,案件定性两疑的问题下,本着疑罪从无.从轻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而不应认定故意杀人。2,在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上述规定我们看出,法律的精神是不轻用死刑。司法上国家也严格慎用死刑。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院长肖阳明确指示:“如果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但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则应当留有余地,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和上级领导的指示要求,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显属过重:(1)上诉人是初犯。(2)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3)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虽然伤害致死也有死刑,但是适用刑罚的法律顺序不同,伤害致死首先考虑的是有期.无期.最后才考虑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上诉人在此案中不存在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应当立即处于死刑。(4)上诉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法律酌定从轻的情节。一审判决不考虑上面的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对案件不是细斟细酌,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进行分析研究,一下子就判处上诉人死刑,实属量刑过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细查,依法撤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辩护人:陈日升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11-12
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调解书和判决书同样。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如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未满十六周岁,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
没有结婚登记,法律上不承认事实婚姻,不存在离婚的程序。你可以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或者分割共有财产起诉。
这种情况,只好起诉离婚。
可以依据合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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