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颖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及仲裁案件的代理以及劳动用工的风险规避及争议解决。办案特点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细致认真、思路清晰,坚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高颖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学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及仲裁案件的代理以及劳动用工的风险规避及争议解决。办案特点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细致认真、思路清晰,坚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0)沪0107民初12826号原告:吕某,女,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律师,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当庭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两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132,000元(其中项目代理费120,000元,年度运营费10,000元,店面设计费2,000元)3.赔偿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省金华市XX区域的销售代理,提供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为原告提供培训、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代理费、运营服务费及店面设计费共计132,000元,在指定区域内经营“XXNEY”XX巷项目。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额费用。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被告名下无任何注册商标,被告隐瞒上述重要信息,在签订协议前从未向原告披露。被告在协议中虚假陈述其对协议项下商标具有专有权,导致原告误以为被告具有成熟的、有竞争力的经营模式,错误做出加盟决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告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也未就上述重要信息事先披露,被告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提起诉讼。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取得“XX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有权以该著作权授权原告使用,目前“XX巷”在中国均未取得商标注册,原告使用“XX巷”不存在侵权风险;2、为增加“XX巷”品牌区分,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第XXXXXXXX号XXNEY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人广州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XXNEY商标;3、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履行;4、被告为原告保留了授权区域的代理权限,没有提供其他服务,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和赔偿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XXNEY”XX巷项目,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金华市XX区域的销售代理,协议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XXNEY”XX巷项目代理费用12万元、年度运营管理费1万元、店面设计费2,000元,合计13.2万元,乙方缴清全部款项后取得代理权;甲方的权利包括甲方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甲方拥有专有权;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原告提供培训、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乙方培训4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免费上门选址服务,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的上限周期为5天。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至签订后的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间,分期合计支付被告13.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过任何服务,原告未就“XXNEY”XX巷项目开设店铺。另查明:根据原告女儿和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女儿在2018年12月5日提出XX巷项目根本没有所谓的代理权,是否可以退款,被告员工一直没有回复,直至2019年4月3日原告女儿再次向被告方提出要把原先交的费用拿回来,被告员工让原告本人和公司刘总电话联系;同年4月17日原告女儿问被告员工被告有没有“XX巷”的授权许可证书,被告员工于同年4月18日给了原告女儿被告授权原告的代理授权书,没有给原告要求的被告自身具有“XX巷”授权许可的材料。同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认为被告虚假陈述对协议项下商标具有专有权,实际被告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致使原告错误做出加盟决定,签约后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故通知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解除,要求返还合同款13.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次日,被告签收律师函。再查明:被告未曾就特许经营向商务部进行备案,未曾就“XXNEY”或“XX巷”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曾披露“XXNEY”XX巷项目的权利情况及权利来源。上述事实,有涉案协议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作为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披露真实的信息,谎称自身对“XXNEY”XX巷品牌项目的商标、商号、标识拥有专有权,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的商业投资决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发现实情并要求被告披露,被告仍未披露,置之不理,不予退款。被告如若此时真实具备其所谓的授权,姑且不论其抗辩的授权是否符合与原告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提出质疑后也能如实披露,故本院对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只是收取全额合同款,未履行上门提供选址服务、提供店面设计、培训、咨询等任何合同义务,也未有证据证明催促原告合作进行开店事宜,系根本违约,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依法已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约律师函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合同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据此,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某合同款13.2万元;三、被告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上述合同款的利息损失。(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华某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某书记员王某附:相关法律条文注合同法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现已采用民法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2019)沪0107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辩护人高律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辩护人孙律师,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男,199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暂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犯诈骗罪,以认罪认罚制度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律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律师、被告人伍某、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曾某向他人收购新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通过修改手机设备号注册成为“xx么”平台新用户。被告人刘某、曾某与被告人罗某、伍某、徐某等多家商户合谋,通过虚假下单方式骗取“xx么”平台新用户首单等红包奖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骗取XXX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655余元。被告人曾某骗取XXX公司22356余元。被告人罗某、伍某经营XXX黄闷鸡米饭期间,骗取XXX公司11013余元。被告人徐某经营尚XX超市,骗取XXX公司11467余元。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1、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XXX公司订单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某伙同被告人罗某、伍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罗某、伍某、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均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曾某、罗某、伍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六、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谭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丁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19)沪0112民初17546号原告:张某,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第三人:张某2,女,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弄XXX号。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高律师,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6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母亲早已离婚。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2(被告姑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XXX路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1/3的份额。后被告擅自以19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上述售房款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仅登记被告一人为房屋产权人,既未将原告的售房款份额支付给原告,也未在新购的房产证上增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辩称,售房款192万元其是收到过的,但原告写的事实理由中有歪曲部分,不存在被告擅自出售XXX路房屋的事实,实际上产证上有三个人名字,不可能由被告独自出售房屋。在XXX路房屋新购房屋上没有写上原告名字,是经过和第三人、中介一起协商,为避免原告将来限购等因素决定的。2017年被告没有没收原告的钥匙并将其赶出家门。XXX路房屋是之前的老宅拆迁,老宅的取得是第三人13岁来上海,在亲戚家里做了13年的佣人,26岁进厂上班,做了四年的临时工,厂里分了第三人一间只有4个平方米的房间,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到被告18周岁,到第三人退休后才拿到了老宅,所以老宅都是第三人的贡献,也是因为居住的问题,被告年龄到18周岁了,单位才考虑给第三人分房。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XXX路房屋192万元中包含了10万元的装修完好费用,被告有时间就去康桥的房屋打扫清洁。XXX路房屋现在也是被告在打扫清洁。故原告作为孩子应当懂得感恩,而不是向其要三分之一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2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1与原告母亲早已离婚。XXX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及第三人张某2三人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15年12月,XXX路房屋以19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出售房款均支付至被告处。后被告购买了XXX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根据系争XXX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均系共同共有产权人,考虑到该套房屋的来源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情原告应享有房屋30%份额。现XXX路房屋出售款192万元已由被告取得,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0%折价款,即57.6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刚成年的子女,确实应怀有感恩之心,妥善处理好与长辈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注:物权法法条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5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注:诉讼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6.69元、财产保全费4,196.69元,合计9,773.38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某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记员陶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注:物权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二、诉讼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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