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的行为,不一定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出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与物业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1897.35元,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租金调整为每月33492.22元。原告进场装修场地,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房屋押金、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作为管理费押金(押金条全部丢失)。《租赁协议》约定不得将租赁商铺进行转租、转让押金、原告主体发生变更需重新确认租赁协议效力等条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协议正常履行。2017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未及时同时被告(出租人)。2018年11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将商铺用房进行转租,并出去转租申请(已丢失)。2020年1月31日,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终止。租赁期间原告均按时支付租金,并未欠付任何租金。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各项保证金共计10万余元。被告以原告注销主体资格、非法转租、非法转让押金等理由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拒绝退还全部保证金。故而形成诉讼。律师价值: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非法转租房屋。承租商铺后进行转租,出租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权利,转租行为有效。在承租方一方押金条丢失,无法找到给付押金的证据的前提下,代理人引导出租方承认支付押金的事实,承认其知晓转租的行为,最终取得了对承租方有利的条件,并获得胜诉判决。在本案中,承租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是通过律师的积极应对,搜集证据,迫使出租方在庭审过程中拿出都承租方有利的证据以及自认,最终法院支持了承租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文书:(2021)津0104民初1995
博士培养协议违约金赔偿,律师协助离职人员获得胜诉免于赔偿
律师价值:学校一方依据与劳动者订立的培养协议,要求劳动者退还博士培养三年期间的全部学费、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劳动者一方代理律师通过对事实的梳理,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帮助劳动者一方获得胜诉的裁决。且因为本案的证据夯实,被申请人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帮助劳动者挽回了50余万元的损失。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999号申请人:宁波XXXXXX学院(市XXXX干部进修学校),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XXXXXXXXXX9589.法定代表人:贾XX,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包倩雯,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府路XX号XXXXXXX学院,公民身份证号:13XXXXXXXXXXX48.委托代理人:刘莉,北京X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宁波XXXXX学院(市XXX干部进修学校)与被申请人XXXX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仲裁庭。期间,因国内新冠疫情防控等原因中止审理。2021年5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宁波XXX学院(市XXX干部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宇、包倩雯,被申请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与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后续订至2021年10月30日。2015年6月,被申请人提出定向培养攻读大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申请。其经研究后于2015年6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宁波XXXX学院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并就学习期间的相关待遇、服务期及经济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学习年限为3年,实际脱产进修1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回学校工作的服务期为5年,服务期自进修协议期满返校工作之日起算,未满服务期调离学校或辞职离职者,须退还进修期间学校资助的费用,包括进修费用和脱产进修期间的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其个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退还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上述费用÷规定服务月数×未满服务月数。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进修,2018年6月结束进修。在此期间,其支付培训费24000元,发放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所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2090.6元,以上合计396090.6元,但被申请人在进修结束回校后的2018年6月30日提出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5年服务期,故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本委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89489.09元。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签订的攻读博士协议书中部分经济责任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协议书第三条、服务期及经济责任第三款第二项虽然约定其不按期回校工作或在服务期内离职,应按比例向申请人退还脱产进修期间的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但缴纳社会保险、改革性补贴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5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申请人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上述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按照规定服务期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未向其支付过培训费。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和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可知,申请人同意其攻读委培博士研究生,并且就读博士生应享有的待遇均由申请人方承担,由此可见,应当视为同意以其读博作为劳动义务的履行。另,其读博期间的科研成果属于岗位职责的内容,应当计入工作业绩。4、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申请人汇算的工资、奖金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不符。5、其离职并非基于个人原因,不符合攻读博士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6、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全部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其于2018年6月30日提交离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发函的材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其未收到该函件;其次,签署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的函件未加盖申请人公章,不能代表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申请人邮寄了签署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的函件,但申请人在该日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函件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入职申请人,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后续订至2021年10月30日。2015年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定向培养攻读大连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博士后研究生的申请。当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宁波XXXXXXX学院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学习年限为3年,自2015年9月1日报到日起;第二条第2点约定,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三年及以内的,其岗位绩效津贴、基础津贴和考核津贴按在职时的80%发放;第二条第4点约定,申请人最高提供5万元进修费,包括学习期间的定向培养费、住宿费和往返交通费,其中根据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合同书约定,定向培养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二条第5点约定,被申请人凭录取通知书和招生简章可向申请人借支80%的定向培养费,但不得超过学校规定进修费的最高限额,待取得毕业证书后,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办理报销、冲抵等手续;第三条第1点约定,被申请人实际脱产进修1年以上3年以内(含3年)的,回校工作服务期为5年。第三条第3点约定,未满服务期调离学校或辞职、离职者,须退还进修期间学校资助的费用,承担以下经济责任:①按比例向学校退还进修费用,退还数额按以下方式计算:学校为进修人员提供培养费数额÷规定服务月数x未满服务月数。②按比例向学校退还脱产进修期间的绩效工资、津贴及学校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费用,退还数额按以下方式计算:上述费用÷规定服务月数x未满服务月数。201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申请定向培养费24000元,申请人分别在2015年9月25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各转账8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系培训费还是借款存在争议。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被申请人在大连医科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中途曾返回申请人处参加一次转岗能力测试。被申请人读博期间申请人按月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工资、津贴并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6月底被申请人回到申请人处,当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离职报告,内容如下“本人XXX,女,19XX年X月生,河北XX人.2011年硕士研究生毕业来校7年,一直任医学技术学院助教迄今。现申请离职回家乡工作,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恳请学校领导百忙之中予以批准,万分感谢!”2018年7月5日,申请人批准了被申请人的离职申请.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的证明函。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10日解除。2018年9月2日,申请人各部门为被申请人办结了离职手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落款人为“宁波XXXX学院人事处”(未加盖公章)的信件复印件、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打印件、顺丰速运邮寄记录截图打印件和一份短信查询记录打印件,内容显示:1、顺丰运单号码为80213974XXXX、寄件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收方为XXX,收方地址为天津市XXXXX天津市第XXX医院,联系电话为022XXXX6131;签收情况为“被前台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2、信件内容大概为“1、自从你于2018年7月10日辞职、9月初办理手续离开学校,已半年多了。现有两件事尚未办结,需要你抽空来学校办理:一是未满服务期辞职,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二是工作期间购置的位于学府苑房屋一套,按照有关协议,离开学校工作后须处理好使用权转移手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从未收到该份函件,且发函内容署名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代表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收件人联系电话是一个座机022-23XXX,该号码并非其电话号码,单位有规范的收发室,没有“前台”签收快递情形。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该座机号码与被申请人的关联。2020年5月2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件,大概内容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未满服务期辞职的相应经济责任,办理学府苑房屋使用权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了该份挂号信。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1份、教职工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1份、定向培养费用借款说明复印件2张、记账凭证复印件、暂付款结算单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自制工资奖金汇总表、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高职报告1份、离职人员手续办理单1份、落数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的信件1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的信件1份、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打印件、顺丰速运邮寄截图和一份短信查询记录打印件。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等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定向就业博士研兖生合同证明函1份、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复印件1份、转岗申请表1份、转岗能力测试通知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笫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放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笫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本应在2019年7月11日之前向被中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其曾在2019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函主张权利,但其为此提交的顺丰电子发票运单明细、顺丰速运邮寄记录和一价短信查询记录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记录,且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委不予采纳。另,即使该价证据属实,从收件情况来看,也仅为前台代签收,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签收了该份邮件、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022-2XXXXXX31系被申请人的联系电话,故申请人关于2019年3月14日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再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在2019年3月14日向被中请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劳动仲时效中断,也未有证据显示请人在该日起一年内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杈利救济,其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后再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最后,申请人关于国内疫情导致时效中止近2月有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委不予采纳,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向本委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89489.09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予以驳回。经调解无效,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XXXXX学院(市XXXX干部进修学校)的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员:王珍珍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教师公寓购买协议中约定离职须无条件返还房屋,律师协助保住房子
购房协议中约定,一旦教师从学校离职,必须返还从学校购买的教师公寓,学校退还购房款(不计算利息)。这样的约定从形式看合法,也合乎情理。但是学校是否有权利收回房屋呢?通过代理律师的详细调查、援引大量的案例及法律、法规,最终说服法官判定学校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教师返还房屋,最终取得胜诉,保住了离职教师的房屋。且对方未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12民初780号原告(反诉被告):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学府XXXX,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雯,北京X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出生(民身份号码为,女,}),,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学府路一院,现住天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北京盈X(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婧雯,北京盈X(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诉前登记,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教园区室教师公寓腾退、移交。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学X苑教师公寓(二期)使用权购买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高教园区(南区)二期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的通知》及《宁波XXXXXXXXX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xx室教师公寓一套,并明确告知土地、房产的权属为学校,住户只有使用权,如教职工因个人原因中途有调离、辞职、解除等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利息和室内装修不予补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20.67平方米,计元,自行车棚0平方米,计0元,燃气开户费每户2500元,三项总计XXXX元整。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申请离职回家乡工作,其所在分院于7月5日同意其离职申请。2018年9月2日,被告未办理完毕离职(离校)人员手续即离开学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移交上述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自2011年供职于原告单位,2015年7月,通过原告单位内部分配教师公寓审核,获得购买涉诉房屋使用权的资格,并于2015年7月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2017年2月全部付清。付清房款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协议书》,其中内容不仅包括分配房屋,还包括房屋物业管理费从购房人工资中代扣相应款项的内容,明显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以福利待遇给予教师的福利分房,是单位的内部行政事务,体现了单位的福利,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适格主体,原告应先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三、《协议书》已于2018年9月2日合法解除。该日,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等离职手续,原告当时向被告提出退还涉诉房屋的要求,被告当时表示同意退还并主张原告返还全部房款元。四、《协议书》解除后,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执意将人事争议与《协议书》一并处理。《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就清算进行过磋商,原告主张从退还给被告的购房款中扣除离职违约金,而双方并未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扣除。基于原告拒绝返还全部购房款,被告有权拒绝退还房屋。五、如果法院认为需要退还,被告只同意以现状退还,不同意恢复原状,且原告需对装修进行补偿。涉案房屋交付时系毛坯房,被告花费10余万元进行装修,2017年装修完成后,被告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缺乏经济性和合理性。《协议书》对室内装修不进行补偿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离职并非个人原因,而是原告长期无法解决被告的岗位及职称导致。故反诉请求(经变更):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2018年9月2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高教园区xxxxx教师公寓的全部购房款项;3.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补偿XXXX元。原告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根据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高教园区(南区)二期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第6款“房子产权归学校,使用权归个人”和第三条第(三)款“产权归校(单位)离校(期满)回收”“但产权仍归学校(单位)”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二、确认《协议书》于2018年9月2日解除。三、《宁波XXXXXXX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第六条第1款明确“利息和窒内装修不补偿”,该方案经公示,且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未作改动,并非格式条款,应约束原、被告,原告的装修补偿应予驳回。四、双方之间虽未约定返还全部购房款,但前述同款有提及“学校返还全部购房款”,故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全额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被告曾系原告教职工,双方订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4年9月30日,宁波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印发高教园区(南区)二期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的通知》附件1《高教园区(南区)二期教师公寓分配方案》就基本原则、分配对象、分配办法、分配程序、价格确定等均作了规定,明确:房子产权归学校,使用权归个人;分配对象为高教园区(南区)内各高校、各直属学校(单位)的在编在职教职工等。2015年4月27日,原告印发了《宁波XXXXXX教师公寓分配方案》,明确:教师公寓产权归学校,使用权归个人;教职工因个人原因离校,学校收回使用权,返还全部购房款,利息和室内装修不予补偿;以及房源和价格、积分计算、分配程序等。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土地、房产的权属为学校,住户只有使用权,如教职工因个人原因中途有调离、辞职、解除等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利息和室内装修不予补偿;原告向被告提供XXXX室教师公寓一套,建筑面积120.67平方米,计元,自行车棚0平方米,计0元,燃气开户费每户2500元,三项总计XXX元整。被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进行了装修。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申请离职回家乡工作。7月5日,其所在分院同意其离职申请。7月10日,原告同意解除与大连医科大学签订的关于被告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2018年9月2日,双方办理离职(离校)人员手续;双方均同意应退还房屋和房款,但未就如何退还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波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高教园区(南区)二期教师公寓分配方案的通知》、原告印发的《宁波XXXXX公寓分配方案》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协议书》《离职报告》《离职(离校)人员手续办理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大连医科大学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书》《XXXX二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合同的证明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房屋土地性质是教育行政划拨,分配对象高教园区(南区)内各高校、各直属学校(单位)的在编在职教职工;原告在具体分配时,制作了详细的积分规则和分配程序,分配方案与原告在校教职工的学历、职务、工龄、校龄等因素挂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是根据宁波市教育局文件和原告单位分配方案作出,而不是经原、被告平等协商达成,故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反诉均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均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雯雯书记员朱梦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