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琴,1987年出生,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八年。曾在·····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曾担任湖南省大型企业法律顾问,承办过大量合同、借贷、婚姻、劳动争议、房地产、工程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杨琴律师凭借着专业的办案技巧、业务精专的执业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赢得了众多当事人的任何和信赖。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综合
杨琴,1987年出生,湖南益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八年。曾在·····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曾担任湖南省大型企业法律顾问,承办过大量合同、借贷、婚姻、劳动争议、房地产、工程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杨琴律师凭借着专业的办案技巧、业务精专的执业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赢得了众多当事人的任何和信赖。
尊敬的审判员: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及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5月22日,被告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2月14日,被告分四笔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从原告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转付至了被告指定帐户,即被告父亲刘帐户(原告从帐号尾数为5963的建行卡借出),被告未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向被告指定帐户(语学校)以消费的形式支付了该借款。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7.5万元。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向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母亲王帐户)转付借款6万元,同年8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其指定帐户(被告母亲王帐户)转付借款4万元;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2019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综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5万元,虽然其中7.5万元系从原告父亲帐户转出,但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已明知且同意原告委托其父亲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款项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且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出具借条,且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聊天记录及被告转账明细可知,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没有异议,而且被告每月转账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年利息按6.09%计算的金额基本相符,所以原、被告关于借贷是约定了利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精确到了角和分,如果是本金,完全与常理不符,所以被告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的16051.49元系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至起诉时,即2020年12日止,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051.49元。三、被告主张借款属于合伙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明确了该款系借款,被告虽否认但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款项性质进行了确认,因为如果款项是被告所说的系原告的入伙投资,那被告为什么会对款项支付利息?这完全有背常理。同时,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属于合伙投资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员: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及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对此分析如下:1、婚姻基础方面原、被告是2009年在工厂上班时认识的,当时原告才20岁,初入社会,也未曾谈过恋爱,社会经验极少,在与被告认识后不到一年,便怀孕了,心地善良的原告了为孩子,在与被告相互缺乏必要、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相当薄弱。2、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方面在二胎出生后,即2017年被告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常年聚少离多,使两人原本感情基础就极薄弱的婚姻‘雪上加霜’。并且从2018年开始,被告除了每月向家里寄一点生活费外,再很少与原告联系,也很少关心两个孩子的健康与学习,每次只在过年时回家住几天。从这时起,原告再也没有感受到任何家庭的温暖;也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原告听到了一些关于被告在外有了别的女人的消息,原告不愿意相信,也没有去质问被告,而是一个人在家带着两个小孩苦苦撑着,为的是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是原告不知道,这个家早在被告不与家里联系、经常找借口不回家时就已经破了,破得再也无法修复。更让原告对这段不幸的婚姻感到彻底绝望的是,2020年年底,原告为了给两个孩子一完整的家,为了孩子能天天见到爸爸,也为了给两人婚姻一个修复的可能,原告请亲友帮忙,将被告从外劝回了益,并在当地购买了房屋,为被告找好了工作,但一家四口幸福生活在一起的美好情景都是原告的一相情愿,原告不知道这些对于被告来说是一种枷锁,是一种束缚,被告心里早已没了这个家,没了原告,所以,在被告被劝回后几天其就不辞而别,之前所用联系方式全部更换了,断绝了所有与原告的联系,对两个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顾。被告这种对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态度和行为使原告对他心灰意冷,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3、在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原告与被告从被告外出务工,即2017年开始就分居,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关系越来越差,经常因为一些小事而吵得不可开交。现被告抛妻弃子,原告对被告这种对家庭极端不负责的行为已忍无可忍,通过原、被告自己以及双方亲友的努力、帮忙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的,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若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并且原告在开庭前电话联系了被告,被告也同意结束这段婚姻。因此,请求法庭基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女Q现已十岁,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习惯等了然于心,孩子也已经与母亲形影不离,且女孩子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生理、心理成长。更重要的是孩子愿意选择与母亲一起生活。两个孩子都是母亲身上的肉,原告都爱他们,都想把他们带在身边看着他们长大,但是月收入只有三千元的实际情况让原告不得不面对现实,抚养一个即将读初中的小孩就已经很吃力了,如果是两个,可能会导致两个小孩都没有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不管是在生活上、还是经济上,被告这么多年都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职责,如果仅仅只让被告承担经济上的抚养费可能又是一张空头支票,被告绝对又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届时原告真的会陷入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惨境,这样对原告太不公平了。虽然现在被告不肯出庭,但开庭前,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Q,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A,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费。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小区房屋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经常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也很少往家里寄钱,寄的一点钱都不够这么多年两个小孩生活、学习所需,所以原告用婚前所存存款支付了房屋购房款,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现在房屋由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居住,也是三人唯一的住所。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往家里寄过钱,小孩及家庭的所有开支都由原告负担,基于被告对家庭、对小孩极不负责的态度,即使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财产,也请法庭判定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采纳。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A劳动争议案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经过刚才的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2009年10-12月工资的情形。2009年10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总额的80%,从证据2009年《工资表》可知,上诉人当时的基本工资为88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704元/月(该金额并没有低于当时665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上诉人2009年10月-11月的工资总额应为995.31元(704÷21.72×9+704),虽然该两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785.31元,但差额随即在2010年1月的工资中,以“工资调整”的形式补发给了上诉人。同时,2009年12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按规定足额发放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补发2009年10-12月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更与事实相背。2、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2014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上诉人生产假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9日,因上诉人刚从产假期过渡至复岗期,其生育津贴的发放月份未确定,所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核发2月份的基本工资,但从证据2014年《工资表》可知,被上诉人于当年8月已通过“工资调整”的形式向上诉人补发了该基本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2014年2月份基本工资,完全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产前假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于生产前,即2013年8月和9月,向被上诉人申请了病假,被上诉人应向其核发产前病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按事假不予核发该两月工资合理合法。4、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生育津贴的情形。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生育,按规定其享有120天产假,生育津贴9752元,该津贴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至被上诉人公司帐户。产假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多支付8月份工资1200元、垫付个人应缴社保部分435元×2、产假期间工资1200元×4、过节费500元、工会费5元,共计7375元),被上诉人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从生育津贴中扣减,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生育津贴为2374元,从证据2014年《工资表》可知,该款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支付给了上诉人。5、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系从事商场导购工作,商场导购员与其他公司员工的作息时间不同,并不是标准的八小时工作制,而一般是根据商场营业时间实行轮班,从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要求》可知,公司平均每班6.5小时,一天分早、中、晚三班,插班考勤时间为11点至18点,而饭补系以“班”为单位计发,完全可能出现一个劳动者一天有两个饭补的情形。上诉人以饭补15元/班,推算其当月的工作天数,进而计算其当月的工作小时数,得出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证据工资表、考勤表可知,被上诉人每月均按时足额核发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根本不存在欠付的情形。6、被上诉人未欠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完全与事实不符。从2018年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11月被上诉人公司已安排上诉人休了八天年休假,不应再向其核发未休年休假工资。7、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时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系由上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的,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一直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各项薪酬福利及休息休假权利,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你好,这种情况建议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你好,这种情况是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还款的。
你好,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的。
你好,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你好,一般在被告地法院起诉。
你好,一般按实际价格进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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