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教育等相关二十年,有丰富的社会经验。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综合,刑事案件
一私私权神圣原则(我的权利,我做主)法言俗语《民法典》到底对我们的生活有哪些影响?想知道谜底,首先需要知道《民法典》的价值理念。《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典,在为民事主体赋予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当邻居在你门前放了一堆沙子阻碍了你的通行,你可以要求邻居为你清除障碍;当出门遛弯被自行车撞到受伤住院治疗时,你可以向自行车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当公司的合作伙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你可以要求他支持货款;当想收养孤儿为社会作贡献时,你可以去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等,这些生活事都是《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在这个过程中贯穿的价值理念便是私权神圣,即《民法典》确保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利的侵犯,在未经公正的法律程序前不得被限制或剥夺,当权益受到侵犯时,还会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私权主要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权类型不断增多,如《民法典》第362条规定的居住权、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私权神圣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如政府、公安、法院等部门),还是普通百姓,均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侵犯,就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典》条文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平等原则(《民法典》面前,你我他平等)法言俗语我们常听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民法典》中的平等是什么呢?在生活中,“平等”体现在当你找工作的时候,企业没有因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拒绝你的面试机会;当你与兄弟分割父母的遗产的时候,没有因你是“嫁出去的姑娘”而没有参与遗产的分配;当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候,没有因对方是“官二代”“富二代”等身份而阻止你维权。这些行为体现了《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即该原则中的“机会平等”“男女平等”“权利平等”。《民法典》将这些“平等”列为原则,以排除特权,防止和避免民事活动一方利用某种地位上的优势威胁、限制、压制另一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法人规模大小、经济实力雄厚与否,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贵贱,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何种业务,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体而言,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自然人的出身、身份、职业、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而不同,如残疾人在找工作的过程中,其与普通人一样,同样享有就业的权利,并受到公平的待遇。其次体现为地位平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时,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当机关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则是平等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交易条款,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对方施加不当压力“强买强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最后体现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能够获得同等的法律救济。《民法典》条文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法官说法1民法上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平等,存在差别平等,一方面,因为民事主体本身属性上存有差异,如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法人本身就是拟制的主体,它不能享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如婚姻、继承、抚养等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更加合理的平等,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则需要按照商品的价格进行3倍赔偿。因为相较于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在对商品的质量、用途等方面更加了解,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了体现平等,在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商品的经营者、销售者诚信经营。2平等原则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和自身的需求,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候,有的可能享有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可能承担更多的义务,有的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民法典》条文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2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3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四、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法言俗语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民法典》条文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官说法1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2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3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的分配比例。五、诚信原则(“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法言俗语曾子“杀猪教子”、商鞅“立木建信”、季布“一诺千金”……这些耳熟能详的故事告诉我们同一个道理,即诚信待人、诚信做事。“诚信”常被称为“立身之本”,指引我们为人处世要言而有信、言出必行、说到做到。在民事法律中,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将我们恪守承诺的传统美德予以延续,更将诚信予以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律界的“帝王条款”。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言行一致,信守诺言。具体而言,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欲与他人开展民事活动时就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相关信息,表里如一、不弄虚作假。例如,商家在出售某一商品时,当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问题时,商家应如实告知,不能隐瞒。二是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信守诺言、恪守信用,按照自己作出的承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而有信。通俗地讲,即“我对你作出了承诺,只要该承诺不违法、具有可操作性,我就得按照承诺履行”。三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比如,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卖家要积极配合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买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诚信原则不仅为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进行指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规则,同时,诚信原则对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法典》条文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法官说法1诚信原属于一种内心道德,法律将诚信确定为基本原则,指引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使诚信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或法律是否有规定,诚信都是约束当事人权利义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双方未约定或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的,约定也无效。比如,在某些演出合同中,演出的举办方知道了演员的隐私,即使合同中未约定保密义务,举办方也需要依据诚信原则保守秘密。2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承诚信原则,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的平衡体现在: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定制了一套家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但由于商家在约定的时间第二天后才送货,买方便主张商家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这样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为商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而影响买方的实际权利的实现(如获得家具的所有权)。买方可以向商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另一方面,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民事主体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利,这是对任何权利行使的限制,诚信原则也当然不例外。3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时,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行为规范时,才可以适用,这是由诚信原则补充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决定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不能预料到某些利益冲突或是全面规定某些行为遵守的法律规范,裁判者需要通过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解决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合同漏洞,即指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诚信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六、公序良俗原则(你我要有“底线”意识)法言俗语在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一些标语,如斑马线上的“礼让行人”,公园草坪中的“爱护环境”,医院里的“禁止大声喧哗”等标语,这些标语其实就是公序良俗的外在体现。公序良俗的内涵丰富,简单说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如我们常说的交通秩序、公共秩序等。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比如我们常说的不得婚外同居,不得在公众场合“裸奔”等。事实上,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公序良俗多源于实践,我国地域宽广、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同时受到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人们的生活观念、思维方式、风尚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社会价值、观念、利益、文化呈现多元化的时代,公序良俗不能像法律规则那样对某一具体行为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正因公序良俗的不确定性,民法将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准则,弥补了法律的局限性,从而保证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有序发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非法代孕、私通之约定、包养协议等,这些行为即使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本身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些行为均是无效的。目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射幸行为(如赌博);(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10)暴力行为类型。我们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要注意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防止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导致无效。《民法典》条文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说法1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出现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定行为是否有效。如代孕合同,目前没有关于代孕合同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其本质是将代孕方子宫内的孩子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交易,将孩子(自然人)作为民事交易活动的客体,显然与一般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众的公共道德严重不符,应认定为无效。2某些法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行为成立的条件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也将导致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某人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提出以婚外第三人替遗赠人生育儿女为条件,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获得相应的遗产,这种遗赠行为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则遗赠行为也将无效。3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在时间节点上,应以在法律行为作出之时作为评判准则。因为若以实际履行之时为标准,致使该项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开始时处于未定状态,这一状态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及安全性。但对于遗嘱而言,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判断时间点,因为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若作出之时违反公序良俗,也可以随时撤销遗嘱,再立新遗嘱。七、绿色原则(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法言俗语山清水秀、空气清新、蓝天白云、绿树成荫,这是我们向往的生活环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曾看到过企业在燃烧和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废气,小河里流淌着的废弃垃圾,乱砍滥伐对森林植被的毁坏,拥堵公路上汽车排放的尾气等,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绊脚石。为了保护好环境生态,给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空间,《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关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一方面,由于人口增长,发展速度加快,现代社会的资源和环境对于发展的承受能力已临近极限,解决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由于资源利用冲突的加剧,《民法典》必须承担起引导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功能。绿色原则要求人们在生产、生活等活动中要与资源、环境相协调,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有效地利用资源、节约资源。例如,生活中我们倡导的垃圾分类处理,就是回收利用资源的一种体现,其中,饮料瓶、罐子和塑料等可以送到相关的工厂,成为再生资源。另一方面,虽然针对环境保护出台了《环境保护法》,但该法主要注重通过行政手段和行政责任,强制当事人保护环境,但处罚的结果大多远远低于污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随着现代民法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发展趋势,《民法典》也应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现实,通过设立绿色原则指引民事主体保护环境。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了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了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内容。《民法典》条文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法官说法1《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依靠自然环境,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损害,但是我们要将这种损耗降到最低点,秉承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价值观念,以缓解资源的稀缺性、耗竭性,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从小事做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比如,在选择交通方式上,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工具或是自行车等出行方式,倡导低碳环保的出行方式;又如,进行旧物回收,减少对环境的潜在污染。2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绿色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及对环境的污染。其中,造成破坏及环境污染的我们称为侵权人,那些权益受损的称为被侵权人。一般而言,谁的权益受损,谁就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环境的公共性、公益性突破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将有权作为原告的范围扩及任何组织和个人。比如,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又如,一些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至第123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中,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前,对环境破坏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没有相关规定,但《民法典》实施后,如果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比如,某一企业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偷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该企业除了可能面对环境信用评级降低、环境监管频次加大、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被责令限产停产、被列入环境违法黑名单、银行信贷受限、有关资格被取消、税收优惠被追缴等一系列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将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
《条例》明确了非法集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条例》进一步指出,对辖区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一些企业擅用“金融”“理财”等字样欺骗、误导公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条例》规定企业名禁乱用金融理财等字样《条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将建立会商机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予以重点关注,以便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环节及时发现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没审查的要担责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也得清退❒对于“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的问题: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规定了针对性措施:❒对于“非法集资资金如何清退”的问题:《条例》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对于“广告、代言问题”问题:近来市场上关于明星代言非法集资事件热度不断攀升,《条例》也就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厘清。根据《条例》,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条例》还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虽然清退资金来源明确了,但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清退资金往往不足以支付投资人本金。对此,《条例》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也就是说,国家不会为非法集资活动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垫付或回购。这条新规从侧面提醒所有非法集资参与人珍惜自己的财产,谨慎投资,远离非法集资。”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院研究员顾雷说。处罚力度加大最高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为及时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手段措施。同时,《条例》加大了对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惩处力度,形成有力震慑。惩处对象:·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未履行非法集资防范义务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按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相匹配原则,规定给予警告、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加大处罚力度,对非法集资人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集资协助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等。
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毒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贩毒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九章:渎职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第四百五十条【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本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如果是自己离职,也就是辞职,辞职之前的工资当然应该发。
离婚需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只能走诉讼程序。
公司给你交的商业险,没有职工工伤保险才会这样。
面部比较特殊,看治疗恢复情况,可能会构成伤残。
质量发生问题可以起诉解决。
证明是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除名不影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