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斐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同等学力民商法在职研究生,湖南工业大学管理学学士,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前有五年的金融机构从业经历,擅长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土地纠纷、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公司法律服务等民商事法律事务。黄律师在处理各类纷杂的法律事务中,能以多学科的专业知识提供法律服务,善于把握案件焦点,梳理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力求找寻案件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黄斐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同等学力民商法在职研究生,湖南工业大学管理学学士,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执业前有五年的金融机构从业经历,擅长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土地纠纷、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公司法律服务等民商事法律事务。黄律师在处理各类纷杂的法律事务中,能以多学科的专业知识提供法律服务,善于把握案件焦点,梳理案件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力求找寻案件最完善的解决方案,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西双版纳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云28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勐腊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基本案情:2016年4月6日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9月,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共交付给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合计2068.5m³,经原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还有混凝土款294527.5元未支付,经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支付,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具状起诉,要求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利息141373.2元、律师费30000元,金额合计465901元。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4527.5元,并支付依尚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认定勐仑××广场工地是版纳××公司的项目与工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勐仑××广场工地是勐腊××公司的项目与工地。(2)认定勐仑××广场工地的商品砼货物款是版纳××公司在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版纳××公司与勐腊××公司拖欠××混凝土公司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的商品砼货物款29452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认定3万元律师费已经发生,而且判令版纳××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混凝土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016年4月6日,××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公司向版纳××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前期的付款都是版纳××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判决版纳××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版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都是版纳××公司。版纳××公司指出勐腊××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了236.1万元,但版纳××公司只提供了98.1万元的转账凭证,付款人全是版纳××公司,而非勐腊××公司。版纳××公司要说共支付了236.1万元,那么请拿出236.1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提交。2.一审判决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294527.5元,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虽然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先预付所需方量的商砼款及泵送费,一次一结算。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次供货时的确是先付款再送货,所以前面方量的商砼款都是结清的,但自2017年以后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发货了,而是××混凝土公司先发货,版纳××公司的员工也都在发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故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混凝土公司共计发货794.5方量,版纳××公司尚欠294527.5元,且有版纳××公司现场人员陈某某的签字确认。关于版纳××公司提到××混凝土公司无法自证陈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本人签名。如果不是陈某某本人签名,2017年之前版纳××公司为何要根据陈某某签字的发货单、结算单来付款?通过直观比对,2017年之前及2017年的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均系同一个人签字。版纳××公司在一审中否认陈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在二审中又否认签字是陈某某本人。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供需合同已明确如有纠纷,所发生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一审采信(2019)云280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的问题,该案判决时(2019)云280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已对勐腊××公司生效。请驳回版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勐腊××公司述称,同意上诉状的理由。中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版纳××公司勐仑××广场工地供应了商品砼货物,版纳××公司认可由其支付了2017年2月21日之前混凝土款,在案证据亦显示付款人是版纳××公司,双方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版纳××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混凝土公司要求版纳××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0日、2019年9月16日三份《砼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累计混凝土款294527.5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份《砼工程结算书》已被一、二审采信,且结算后,版纳××公司并未提供支付混凝土款证据,故版纳××公司依法应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94527.5元及利息。关于版纳××公司是否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问题。××混凝土公司与版纳××公司在《景洪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了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版纳××公司依法应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294527.5元,且××混凝土公司已提供产生律师费3万元的证据,故版纳××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综上所述,版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与陈某、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20)云2801民初3641号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基本案情: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景洪市大沙坝福江苑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一半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在景洪市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于2013年购置一套房屋,其中房款及装修款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长期分居,2015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去送终,2018年、2019年原告两次生病住院,被告都未来探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同意原告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但对房屋价值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屋的价值应当为68万元,房屋应当按照这个价值平均分割;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的房屋,要求依法平均分割,房屋均价为13000元/平方米,总价值是875680元。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及夫妻之间的信任程度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位于景洪市大沙坝福江苑房屋,原、被告协商一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屋现价值为69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的权属认定上,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婚后于2001年11月1日支付的购房尾款8872.1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系个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购房款所占总房款的份额40.75%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分割协商未果,本院确认平均分割,即被告享有该房屋20.375%的份额,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现价值为8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6.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景洪市大沙坝福江苑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4.5万元;三、位于昆明市小坝白龙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归原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6.3万元。
首先我们要明确车位和车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面以下的叫车库,地面以上露天的叫车位,开发商是可以将车库及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小区里还有一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这种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020年9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如果有拖欠货款的,中小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投诉。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只有借条是不够的,还应当要有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明材料,所以出借人在借款给他人时,一定要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并在附言中备注借款,最好不要用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如果是用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一定要找第3人见证。
已年满10周岁的孩子可以自己决定跟母亲还是父亲!
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算工伤!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你好,具体需要问什么呢?
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