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萍萍律师,女,硕士学历,民商法法学专业,现为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为上百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多次主讲企业法律讲座,包括买卖合同、劳动争议、公司上市等专题讲座,深受好评。范萍萍律师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执业以来,将“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权益”作为自己的工作信条,经手办理案件超百起。工作态度认真负责,服务耐心细致,乐于帮助真正有需要的委托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综合,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征地拆迁
范萍萍律师,女,硕士学历,民商法法学专业,现为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为上百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多次主讲企业法律讲座,包括买卖合同、劳动争议、公司上市等专题讲座,深受好评。范萍萍律师擅长办理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执业以来,将“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权益”作为自己的工作信条,经手办理案件超百起。工作态度认真负责,服务耐心细致,乐于帮助真正有需要的委托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某、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1.2016年11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乙某、丙某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原告下单采购水管、电线等产品,原告依约送货至乙某、丙某所在的工地。2019年1月1日,乙某、丙某向原告甲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9年1月1日,乙某、丙某欠原告甲某王春花货款230000元,并承诺欠款在201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2019年8月13日起,欠款人自愿按总欠款的每日3%向王春花计付利息,如有争议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由欠款人承担。出具欠条后,丙某于2019年2月3日、3月26日、6月11日、7月4日、7月14日、9月2日合计支付货款80000元。另查,原告甲某与本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XXXX元。法律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甲某主张乙某、丙某尚欠其货款150000元,有乙某、丙某出具的欠条、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且丙某在庭审中亦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乙某亦未到庭抗辩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甲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乙某、丙某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在201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2019年8月13日起,欠款人自愿按总欠款的每日3%向王某计付利息”现原告甲某自愿调整从2019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甲某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所亦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乙某、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乙某、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XX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建议: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中明确: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甲、乙、丙公司、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基本案情:原告:甲被告:乙、丙公司、丁公司2017年8月,乙聘请甲在以丙公司为发包方,丁公司为承建方的XXX(一期)5号商业楼工程项目中任生产经理。甲入职后,乙因拖欠甲等人劳务费引发纠纷,经当地相关部门协调,于2018年2月9日丁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胡XX权处理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核对结算甲应发和未发工资,并制作甲工资发放表,表中确认甲为生产经理,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15000元,另表中记载已发2017年11月工资13000元,预支甲生活费用14600元,未报销7140元,总计尚欠甲94540元,该表经胡XX签名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尚欠甲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未发工资合共为94540元。庭审中,甲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乙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3000元,并作为在劳务费中扣减。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XXXX)粤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发生的劳务费与XXXX号案有事实关联性,该案认定乙与丁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中丁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委托公司员工胡毅全权处理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并制作工资发放表,与本案存在相同事实的关联性。二、法院判决1、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劳务费91540元及利息(利息以91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丙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丁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法律分析1、如何认定乙于甲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乙聘请甲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关系已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求。乙在庭审中承认2017年7月曾聘请甲在涉案XX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试用考察两个月后,发甲不符合条件,便安排甲到其承接的XX豪庭项目帮忙前期的筹备工作。证明甲是受乙雇请从事劳务。退一步说,即便如乙所述,甲期间不是在案涉工程工作,而是在管理XX豪庭项目工程,但也是接受乙的指令和安排。因此,法院认定乙与甲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甲提供劳务后,乙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2、丁公司、丙公司应否对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与丁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丁公司在本案应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现仍拖欠承包方丁公司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律师建议房地产市场火热,民众购房需求旺盛。商品房买卖在现如今社会中非常普遍。但是往往涉及金额巨大,资金回笼慢,极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大部分当事人往往不知如何处理,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律师,减少或者避免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2021年3月3日,乙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全部责任、甲无责任。事故造成甲车辆损坏,但甲未受伤。2021年3月5日,甲委托B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小型轿车在事故当天因受损害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0250元。甲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293元。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甲将该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甲诉至法院,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其需要到维修点处理相关事宜的误工费3612元;车辆送修期间其所租赁的车位空置,没有被使用,故造成车位租金的损失,为此主张停车费350元;车辆维修期间其通过网约车方式出行,为此产生交通费498元。甲对其陈述提交了托修单、租金收据、网约车交通费发票等拟证实。另外,甲提交了事发时其行车记录仪录像,拟证实乙撞击其车辆具有恶意。乙称,其在停车场转弯绕行时注意不足、操作不当才撞到甲的车辆,其并非故意。二、裁判结果乙向甲赔偿交通费498元三、案件分析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责任,应予以认可。关于甲主张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为查明该损失的鉴定费、停车费、贬值损失的利息等均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其提交的行车记录仪录像亦不足以证实乙具有主观恶意,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中的法定赔偿项目,甲在事故中未受伤,其车辆亦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因财产受损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甲主张的交通费498元,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其车辆维修的时间,其主张的代步交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了支持。四、律师建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当事人欲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大部分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以及为查明该损失的鉴定费、停车费、贬值损失的利息等均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进行交易,无证据证明其交易价格降低、贬值损失实际发生,对上述费用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其中,关于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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