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经验,擅于对盘根错节、交互作用的复杂案情进行条分缕析,发现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具体案情制定严谨、契合的整体诉讼策略。范律师熟悉企业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经济合同风险防控以及劳动人事制度风险防控。在企业的制度完善、合同风险防范和劳动用工方面有深厚的积累和独家心得。曾办理过大量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案件以及婚姻家事案件等。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债权债务,综合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经验,擅于对盘根错节、交互作用的复杂案情进行条分缕析,发现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具体案情制定严谨、契合的整体诉讼策略。范律师熟悉企业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经济合同风险防控以及劳动人事制度风险防控。在企业的制度完善、合同风险防范和劳动用工方面有深厚的积累和独家心得。曾办理过大量合同经济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案件以及婚姻家事案件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71行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纸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艳。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1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范虹霞、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纸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冯某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6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冯某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其是某纸业公司的印刷工,于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和公司老板姜某在公司印刷厂内一起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卷入机器内受伤,经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第4指中节指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冯某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并提交《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予以证实。白云区人社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向某纸业公司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1日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因某纸业公司未签收该告知书,白云区人社局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向某纸业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6月20日提交相关举证材料。送达当日,被告向原告股东姜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姜某陈述公司平时由其管理,冯某是2017年9月1日到公司做印刷师傅的,不算正式员工,报酬为提成和利润分成;公司平时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30分,14时至18时30分。同时,姜某在调查中陈述的冯某受伤经过与冯某自述的受伤情形一致。之后,原告某纸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综合上述调查情况,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8〕0068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受伤为工伤,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7月2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收到后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冯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门诊病历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诊疗材料及第三人冯某、原告股东姜某在调查中所作陈述,认定第三人冯某为原告某纸业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公司清理印刷机的过程中右手被压伤的事实依据充分。原告某纸业公司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班时间为由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后于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某纸业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冯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纸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某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是在上班时间,故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冯某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冯某于2018年2月28日10时30分许在上诉人印刷厂内进行清理印刷机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其受伤及就诊的相关情况有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经审查本案在案证据,白云区人社局对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1.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9月1日到上诉人公司做印刷师傅;2.上诉人公司上班时间为8:00-12:30,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上午10点,受伤时在清理机器。而根据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上诉人公司员工档案表和微信截图的工资发放记录,初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白云区人社局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纸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立志审判员杨芳审判员石晓利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汪姝丽书记员梁绮琪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3民初2717号原告:潘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将位于番禺××××村工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全额支付相应款项。截止2018年9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南塘工地铝窗款46790元未支付,并约定于2018年10月20日前结清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超过一年,故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46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已支付欠款14000元,故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2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谭某无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包番禺××××村的民房建筑工程后,要求原告为该工程的民房制作铝合金窗、铝门、防盗网等。2017年年底,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8790元。被告在南塘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过半个月给26790元,余款再过半月结清。其后被告不但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还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减工程款2000元,并于2018年9月23日重新出具《南塘工地工程款》一份,载明:南塘工地铝窗款2018年10月20日前结给潘某,总共46790元,之前写的作废,以此为准。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4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引致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承揽的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790元未予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南塘工地工程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14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2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以所欠费用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46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8年10月22日止为6.17元;以36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为485.42元;以327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2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款项327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日止为491.59元;自2019年2月3日起以327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薇薇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锦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1民初5449号原告:范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被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期限7个月,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7日通过支付宝还款3275元(本金2857元、利息400元),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2017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10000元,则每月7号需还款4885元(本金4285元,利息6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1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5085元,2017年11月16日还款4885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1500元,2018年9月1日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7年10月30日,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l6000元和利息320元。但是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2018年3月7日,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195元,但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多次逾期。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17.76个月(17月23天),被告应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利息10656元(30000元×17.76个月×2%)。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15个月,被告应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4800元(16000元×15个月×2%),利息合计:15456元,被告至今共还款1847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986(46000元+15456元-1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86元及利息(利息以42986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借呗、金条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套取资金,然后出借给被告赚取高额利息,被告也是知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已还款项18470元,同意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被告共计还款18470元,分别是2017年9月16日还款3000元,10月16日还款5085元,11月16日还款4885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5月31日还款1500元,9月1目还款20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的还款优先抵充2017年8月7日的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如下:2017年9月16日应还本金2万元,利息93元,已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93元;2017年10月16日应还本金17903元,利息62元,己还5085元,剩余借款本金12880元;2017年11月16日应还本金12880元,利息47元,已还4885元,剩余借款本金8042元;2018年2月13日应还借款本金8042元,利息84元,己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126元;2018年5月31日应还借款本金6126元,利息80元,已还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06元;2018年9月1日应还借款本金4706元,利息68元,已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74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1.借款本金2774元及利息(以2774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2.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3.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万元整,于2017年8月7日前交付给被告。贷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7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每月7号用支付宝还款3257元,逾期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2017年8月8日,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的下方手写添加“附加1万元整”并签名。2017年9月16日,被告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5085元。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6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1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2017年11月16日,被告还款488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还款2000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还款15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还款2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2017年11月起的还款性质以及具体指向涉案几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据此主张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借呗、金条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套取资金,出借给被告赚取高额利息,且被告事先知道,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明确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本案中原告出借的资金来自互联网金融公司而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上述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原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表:日期本金天数本期利息还款金额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17年8月7日20000.0000.002017年8月8日10000.00113.330.0013.3330000.002017年9月16日30000.0039780.003000.000.0027793.332017年10月16日27793.3330555.875085.000.0023264.202017年10月30日16000.0014217.130.00217.1339264.202017年11月16日39264.2017444.994885.000.0035041.322018年2月13日35041.32892079.122000.0079.1235041.322018年5月31日35041.321072499.611500.001078.7335041.322018年9月1日35041.32932172.562000.001251.2935041.32如表所示,截止至2018年9月1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5041.32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51.29元,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计算本金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5041.32元和利息1251.2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姚某向原告范某清偿借款本金35041.3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1251.29元(本金35041.32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36元,被告姚某负担738元。原告范某已预交874元,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某迳付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娟人民陪审员蒋文会人民陪审员陈惠玲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唐舒敏
生活中,男女之间未婚同居,非法同居的现象很常见,那么,大家有没有了解过非法同居的含义是什么呢?非法同居是指男女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一、非法同居的含义是什么非法同居,即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是受到法律的禁止,严重的行为人还会受到刑事处罚。二、非法同居如何取证?1、同居地基层组织(如居委会)关于双方同居的证明;2、同居者同居地邻居,包括同居者共同居住的租赁房的户主提供的关于双方同居的证言;3、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照片、音像资料;4、其他足以说明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的来往书信、聊天记录等)。三、非法同居的法律后果1、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离婚。2、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3、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根据我们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要离婚的话,不是随便就可以离的,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可以,这其中就包括了对女方特殊时期的保护,比如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以及中止妊娠半年内,男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那么怀孕老公要离婚怎么办?二、怀孕离婚男方要赔偿吗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怀孕后,男方提出离婚是受限制的,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是由于男方存在过错行为造成的,女方可以要求男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你好,请问具体是什么情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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