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案情简介:2021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在逃)在巩义市某某公园内,将被害人雷某某打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为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律师点评:1.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2.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律师建议:冲动是魔鬼,凡事三思而后行。
周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一案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31日,郭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了河南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CBD某某层某某号,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网上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计算机软硬件。郭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下设招商部、财务部、运营部、行政部、技术部等部门。禹某某(已判刑)系该公司的行政总监,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等人系该公司招商部的招商经理。公司成立后,通过召开招商会等宣传方式对外自称“某某(中国)”,并谎称是“新加坡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以及在中国项目的委托机构,总部位于新加坡,总部投资方与新加坡多家公司、基金会、银行以及国内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合作关系。在实际经营内容上,公司向外推销其自制并印有仿某银行标志的图形或者字样的“某某惠民通卡”、“某某融通卡”、“某某车贷卡”等所谓的贷款卡、消费卡,且声称办理上述卡无视黑白户、无地域限制、利息低、额度高、下款快,可贷款、借款额度1万元至200万元,致他人误以为此卡具备银行信用卡功能,以此来诱骗他人办卡或者代理办卡,并向某某公司缴纳费用。在业务开展方式上,公司以欺骗性的宣传、承诺提供业务用车等手段,通过其招商经理在全国各地发展代理商,各代理商在其代理区域发展会员,亦有公司的招商人员直接发展会员。公司向每名代理商收取5万元或者10万元的代理费,向每名会员收取3300元或者8000元的办卡费和服务、激活费。对于会员缴纳的费用,公司和招商经理共抽成一半,代理商抽成另外一半作为发展客户的奖励。客户缴纳相应费用成为公司会员后,公司会向会员邮寄额度为30万元至80万元不等的招银卡,但在会员向公司申请借款时,实际上仅有部分会员能从公司借款数百元至数千元钱。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代理费、会员办卡费及服务、激活费共计22500元;被告人董某某骗取会员办卡费及服务、激活费共计9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律师点评:1.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涉案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经过社区调查,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判决: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律师建议:找工作时候一定要擦亮双眼,避免进入披着合法外衣的诈骗公司,否则自己将会受到牵累。
侯某某、贾某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案情简介:自2008年12月以来,以被告人侯某某为法人、被告人贾某某为副总经理的河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某某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多种途径散布信息,以投资理财、小额借款为名,以月息12‰至15‰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3年7月,侯某某注册成立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并任命贾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采用上述手段非法吸存资金,同时将集资参与人在国某公司到期续存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至君某公司,并以君某公司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续签合同。经司法会计鉴定:国某公司及君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68笔,吸收本金共计1,499,608,000.00元,涉及集资群众314人;除22位客户已全部兑付本金外,其余客户均未全部兑付本金(其中剥息后未兑付资金的客户有264名,剥息后已全部兑付资金的客户有50名);未兑付资金情况中,涉及未兑付本金客户292人,未兑付本金190,574,884.00元,剥息后未兑付资金总额107,803,154.00元;共支付投资人利息总额为98,687,146.00元,共返还投资客户本金1,308,026,565.00元;2015年4月停止对出资人兑付本金及利息后,又以物品及少量现金与出资人兑付,共兑付24,882,116.00元(已包含在“已兑付本金”内)。其中,被告人位某某在担任国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9人,客户出资金额91,920,000.00元,未兑付本金16,302,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10,777,950.00元;被告人尹某某担任国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18人,客户出资金额30,390,000.00元,未兑付本金11,768,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8,700,270.00元;被告人王某担任国某公司西区业务副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19人,客户出资金额47,310,000.00元,未兑付本金8,657,584.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5,585,274.00元。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位某某、尹某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律师点评:被告人位某某、尹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侯某某、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位某某、尹某某、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4、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侯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5年,位某某有期徒刑3年,尹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王某2年2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律师建议:担保公司一定要在做担保业务的时候认清形势,不要经营未被许可的吸储和放贷业务,否则可能涉嫌非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