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玉萍律师,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共安然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书记,中国法学会会员,就职于安然律师事务所,汪玉萍律师自从业以来,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谨慎的工作态度、良好的职业素养获取众多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汪玉萍律师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汪玉萍律师,毕业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共安然律师事务所联合党支部书记,中国法学会会员,就职于安然律师事务所,汪玉萍律师自从业以来,通过扎实的专业知识、谨慎的工作态度、良好的职业素养获取众多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汪玉萍律师坚持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原告:李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万元;2、被告豁免原告剩余17期全部附加险种保险费及剩余18期3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平安福16(1182)和附加险平安福重疾险、长期意外险和豁免C16,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交付保险费。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甲状腺腺瘤,系恶性肿瘤,后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和手术,原告手术成功出院后,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但被告拒不赔付,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讼。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恶性肿瘤”应当是“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而原告的疾病发生在甲状腺,没有扩散到其他部位,因此原告的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且投保人在投保前隐瞒病史,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予保费豁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福16(基本保额15万元),附加平安福重疾16(基本保额12万元)、长期意外13(基本保额15万元)及豁免C16,保险合同号码:P250000023417655,保险年限为终身,每年交纳保费6678.85元,豁免C16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平安福16”3万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798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保单于2017年4月1日零时生效,保单的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原告李向君。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为甲状腺左叶结节病变(考虑甲状腺胶质结节)。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体检报告显示为甲状腺胶质结节。2018年9月30日,原告继续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为甲状腺右叶结节(考虑TI-RADS4a类,建议专科检查,必要时穿刺活检)、甲状腺余部多发结节(考虑TI-RADS3类)。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4日入住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10月25日行右侧甲状腺腺叶切除+峡部切除+右侧中央区淋巴结切除活检,病理诊断为“甲状腺峡部”甲状腺腺瘤,另见一小灶乳头状癌,“右甲状腺”肉芽肿性甲状腺炎,原告于10月28日出院。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P250000023417655号保单下《平安福重疾16》、《豁免C16》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同时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另查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C,2016)条款》第1.1条约定:“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重大疾病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和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第8.1条约定:“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侵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甲状腺恶性肿瘤在该统计分类中的编号为C7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对前述内容作了相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福16,附加平安福重疾16、长期意外13及豁免C16等各项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受保险合同条款约束。原告作为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投保的上述险种于2017年4月1日生效,原告于2018年9月体检、10月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甲状腺峡部”甲状腺腺瘤,另见一小灶乳头状癌,“右甲状腺”肉芽肿性甲状腺炎,该时间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原告的发病部位发现了“乳头状癌”,“癌”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医学常识中的理解即为恶性肿瘤,尽管被告辩称的“恶性肿瘤”应有“扩散”、“浸润”……等状况,但这都是对癌症的描述,既然原告已被确诊为“癌症”,无论原告现有病症是否出现被告辩称的癌症状况,原告现已确诊的“乳头状癌”都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向原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发现疾病距其投保有一年多时间,原告在投保时所作的健康告知不能预见之后的疾病,原告投保前的体检报告也不能说明原告已存在相关疾病,原告体检报告中的记载与现在发生的病症并非同一病症,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今后合同义务的履行,故无须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永鑫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徐行书记员何侃伍阳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207民初1530号原告:叶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汽车制造,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文盲,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定金50000元并双方返还定金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具有完全产权的位于褐山花园14幢501室面积为8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原告付定金50000元,双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过户所需一切税费及中介费由3500元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收下并出具收条。但此后,被告迟迟不愿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次月就将房屋卖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明显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当初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总价的20%,对超出部分不要求被告双方返还,被告在返还原告50000元的同时仅需双倍返还定金有效部分即198000元×20%=39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涉案的房屋也确实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但双方返还的定金部分39600元过高,且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对于款项需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芜湖市精品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98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区××山花××室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需付定金50000元,被告需提供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或公证,双方均不得拖延,否则按违约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又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并与他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芜湖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定金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双方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后却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与他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依据定金罚则,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因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9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即39600元,也即意味着被告双倍返还的定金部分应为39600元×2倍=79200元,原告超出定金39600元外支付的10400元(50000元-39600元)购房款被告也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叶某定金79200元及购房款10400元,合计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齐世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202民初2619号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国**商品交易博览城。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莲塘新村**院。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周旋,被告芜湖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5362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物业费166555元,以及原告垫付蓝牙系统12000元,共计263917元;2、被告以2639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6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对XX大厦一至九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对XX大厦一至九层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了物业费,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物业费由2.7元调整为1.5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2016年5个月的物业费也是按1.5元/平方米支付的,现原告再主张差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安装蓝牙系统是原告为了管理产生的费用,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配电房托管合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已将物业费调整为1.5元/平方米;原告安装的蓝牙系统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发票和报销单,原告质证认为,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又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应按授权委托书约定标准收费。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是先开发票,被告再交费,本案被告并没有交纳2016年1月至5月的物业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配电房托管合同、发票、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物业费收费标准,虽然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同一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填写日期,但通过被告已交费的数额以及原告出具发票情况,可以认定物业费是按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的。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XX大厦一至九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7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XX大厦物业费,并说明XX大厦总建筑面积18235.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有合同服务管理面积11855.9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合计全年物业费213209.5元,其它合同内容不做变更。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XX大厦一至九层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被告亦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配电房管理费。另查明,原告在管理XX大厦物业期间,在大厦车库安装了蓝牙系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被告是否交纳了2016年1月至5月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虽是同一天签订的,但从合同内容以及生活惯例,应能认定《补充协议》应是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签订的,应是对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授权委托书虽未填写日期,但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其是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原告出具的。另外从原告出具的物业费发票来看,原告也是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的。综上,应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顺序,首先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随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最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作为计算物业费的依据。关于2016年1月至5月物业费是否交纳的问题,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被告是按每月1.5元/平方米交纳了物业费,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交纳了2016年1月至5月的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蓝牙系统费用,因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可自行拆除取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原告芜湖市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徐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关系。李乙、王丙婚后购房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别向被告王将转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三笔款项合计55.7万元已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诉离婚,关于上述55.7万元的出资性质,王丙认为系赠与,李乙认为系借贷,因涉及案外人,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并认定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李乙、王丙返还其上述借款。庭审中,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李甲购房款40万元、107,000元及5万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据。”王丙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虽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三份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分歧】本案中,父亲李甲为婚后子女李乙、王丙,系借贷还是赠与?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从未催促李乙、王丙返还借款,且李甲提起本案诉讼时,正值李乙、王丙进行离婚诉讼这一特殊时期,属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该购房款项已经交付给李乙、王丙,符合赠与要件,且应当推定为赠与。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借款为由起诉时,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证据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该款项属于赠与作为抗辩的,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没有证据证明李甲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从法律角度,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甲出示了三张转款凭证和李乙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王丙未直接举证证明赠与事实成立,而是仅以借条系事后补签为由抗辩,显然不构成有效抗辩。第二,从情理角度,没有证据证明父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李乙、王丙处于成家立业生子阶段,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在婚后购房过程中,父母对此已无出资赠与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综上,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子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作者单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案情】原告赵国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孟州市北董村路段时,与行人成某某相撞后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崔某某驾驶的客车,先后碾压成某某,造成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成某某无责任。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因成某某死亡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原告已经赔偿的款项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裁判】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举证的投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这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被告大地财保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富11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的免赔范围。1.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言外之意,即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肇事后逃逸,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故在合同解释上应当秉持对提供合同一方较为严格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对于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关于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及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应区分具体情况。对于因职业驾驶、运输的特殊性,经常性重复投保的单位和个人,因其经常性投保,对相关免责条款应有充分理解,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保险公司以此种方式足以明确说明。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公司采用书面打印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特别提示,其性质仍应认定为以格式条款方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重复确认的形式,尚不足以认定此种方式已经达到了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本案案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任东芳
被前任恐吓算不算家暴?恶意降低生活费是家暴吗?不动手光动嘴辱骂家庭成员是否构成家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5周年之际,1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反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在发布会上,记者了解到,除了拳打脚踢等伤害身体的暴力行为外,侮辱、谩骂、恐吓、恶意降低生活费等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行为,也属于家暴行为,被严令禁止。恶意降低生活费也算家庭暴力李某和张某是一对夫妻,两人结婚后,生了一个儿子。夫妻婚后对家庭事务进行分工,丈夫张某负责外出工作赚取家庭生活费用,妻子李某当全职太太照顾家人饮食起居。自2010年起,李某和张某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张某提出离婚,遭到李某反对。张某遂将李某母子的生活费用从原来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但李某仍不同意与丈夫离婚。2019年5月,张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张某再次将李某母子的生活费用由每月2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意图迫使李某同意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因丈夫支付的生活费用无法负担自己与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给李某母子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及精神压力,李某于2019年8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丈夫停止侵害行为,按月足额支付生活费用。法院裁定:张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于每月30日前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支付李某母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2013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如张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官说法:夫妻双方有扶养扶助的义务,对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的控制,故意不满足受害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借此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限制受害人正常活动,达到控制受害人、迫使其对施暴人服从的,此类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以爱的名义进行精神控制构成家庭暴力2012年,大学毕业不久的林某与王某相识后,很快坠入爱河,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2013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然而,婚后双方因性格、年龄、文化水平的差异,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几个月,两人便开始了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林某多次到王某的居所与之打架,林某扬言要伤害王某及其家人。虽然警方介入调解,但两人也没能和好。王某因恐惧躲藏了起来。在此期间,林某在王某工作的地方及王某父母住所地张贴大字报寻找王某,还不断给王某发信息、打电话进行威胁。王某实在是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两次起诉请求离婚,林某以非常爱王某,离开她不能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6年,王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来,林某为了保住这段婚姻,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精神,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非法跟踪骚扰妻子属精神暴力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以来,丈夫王某多次殴打、威胁张某,还通过非法途径购买跟踪设备,长期对张某进行跟踪、定位,并冻结张某的私人QQ、微信等社交平台,严重干扰了张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忍无可忍的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为了避免自己及其亲友在诉讼阶段遭受非法侵害,张某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殴打、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亲属;禁止王某骚扰、跟踪申请人。法院裁定:禁止王某殴打、威胁张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王某骚扰、跟踪张某。法官说法:家庭暴力有很多种表现形式,有身体暴力、性暴力、冷暴力、精神暴力等。精神暴力的范畴囊括侮辱、诽谤、散布隐私、威胁、跟踪、骚扰等。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购买跟踪器材,不分昼夜定位张某的日常行踪并跟踪张某以及私自冻结张某社交平台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生活,对其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故人民法院应当签发保护令禁止王某对张某再进行骚扰、跟踪。儿媳多次辱骂公公也是家庭暴力73岁的张某与儿媳王某共同居住。两人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张某声称共同生活期间,儿媳持续实施家庭暴力,他被多次辱骂,并留存了被辱骂的短信。为此,张某多次报警,派出所亦多次出警。2018年8月,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王某以各种方式辱骂、殴打、威胁申请人。法院裁定:禁止王某谩骂、威胁张大明。法官说法:在实践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多是夫妻之间。而家庭暴力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还存在于父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老年人在家庭中因身体和经济条件多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老年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被申请人多次辱骂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有短信、派出所出警记录、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为维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法院作出了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需要看是谁雇佣的,雇佣的人或者单位需要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看证据能否证明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
你好,如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你可以主张4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你来说麻烦就是产生纠纷时不方便维权
你好,建议依据离婚协议书直接起诉支付1800元每月,或者直接起诉,抚养费金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准
九级伤残赔偿金额在18万左右
你好,建议将检察院认定的赃款全部退回,签署认罪认罚代表你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及根据你的犯罪事实做出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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