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正辉律师,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法学会会员,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龙律师法律功底扎实、为人亲和有耐心,并具备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曾成功代理多起离婚、房产及债务案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一致获得当事人的好评。其擅长处理:离婚(房产及股权分割、返还彩礼、孩子抚养权等)、遗产继承(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龙正辉律师,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法学会会员,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龙律师法律功底扎实、为人亲和有耐心,并具备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曾成功代理多起离婚、房产及债务案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一致获得当事人的好评。其擅长处理:离婚(房产及股权分割、返还彩礼、孩子抚养权等)、遗产继承(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
黄xx等与何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881民初1060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代理律师: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原告:黄xx,男,1947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黄xx,男,1938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原告:黄xx,男,196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芬,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x,男,34岁,住桂平市。被告:黄xx,男,1964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黄xx、黄xx与被告何xx、黄xx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芬,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黄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重建坟冢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马皮乡西冲岭有座祖坟,祖坟骨骸是黄xx,黄xx(已过世,儿子是黄xx)、黄xx三兄弟的祖母。2015年清明期间拜山时,原告才发现原祖坟被推平,金斗骨骸都不见了,经过多方打听了解,查实该地方是何xx从2009年开始承包此岭地开矿挖泥,承包期至2014年9月。黄xx是在2014年10月5日开始,接手承包该山岭,然后在该山头开发房地产。上述两被告均将该岭上的电线杆和坟山进行迁移。原告祖先之坟山就在该山岭上。2016年3月22日,马皮乡司法所组织双方及代表对本次事件进调解,最后调查无果。由于两被告在该山岭开矿挖泥时把原告的祖坟挖掉,导致金斗骨骸灭失,为此致使原告无法对其祖先进行拜祭和纪念的哀思之情,丧失了原告对祖先的孝道之心,违背了人伦道德和社会风俗习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黄xx、黄xx、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答辩人黄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xx没有侵权行为。被告何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黄xx、黄日清因其祖先之坟山问题,桂平市马皮乡司法所于2016年3月22日、4月25日组织调查、调解,原告黄xx及被告何xx到场参加,但最后调解没有结论。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何xx、黄xx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黄xx、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黄xx、黄xx、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881民初437号之一原告:李xx,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陈x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原告李xx与被告唐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陈xx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唐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日24日被告唐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唐x向原告订立了《借条》,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7年9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唐x还借款,但被告唐x避而不见,没有还款,被告陈xx也不愿意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唐x、陈xx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唐x、陈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开庭质证,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具有相应证明力,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唐x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立有《借条》,并签名。被告陈xx承诺对被告唐x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唐x签名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唐x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唐x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唐x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陈xx保证对被告唐x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末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现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系原告自己主张的权利,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唐x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李xx;2、被告唐x应当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xx;3、被告陈xx对被告唐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x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陈xx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881民初3327号原告:胡xx,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胡xx与被告桂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31925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交付购房款319254元给被告,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交房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报备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xx公司辩称(庭后书面答辩),1、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交房给原告等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履行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但登记部门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下发的{浔国土资字[2017]14号}文件为由,停止办理被告涉案项目的产权登记手续,拒不接收被告所提交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3、合同约定交房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现提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平市商品房,总房价款3192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超过一年,买受人可要求退房,出卖人全额退回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赔偿买受人损失,若买受人没有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材料和费用提交给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虽于2016年2月1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9月6日,原告将商品房面积差额款3399元补交纳给被告。另查明,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下发《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锦豪园项目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催缴通知》{浔国土资字[2017]14号},被告公司因未能按要求补交纳因调整容积应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816.4409万元,故该局停止办理被告公司该项目房地产的预售、现售、土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核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庭审查实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根据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日下发《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万锦豪园项目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催缴通知》可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其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有明确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现起诉主张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购房款31925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另,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已付购房款总额的30%即[(319254元+3399元)×30%=96796元]为宜。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1日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17年2月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31925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付,且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以96796元为限)给原告胡xx;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过不了户,如果房主不给房的可以起诉。
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你可以起诉到法院
可以的,扶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
可以先起诉要求制度已经产生的费用
你可以起诉到法院来办理
按规定,两周岁以下的跟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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