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建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进被告设立在安徽的办事处工作,2008年1月8日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要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只好在被告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原告被调到上海总部工作后,2010年8月1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此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11年5月起,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5月,原告怀孕生育,向被告请了产假和哺乳假。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了病假,被告准假后,原告在家养病。在此期间,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病假结束时,因被告还未支付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2013年2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此拒绝原告提出的合法补偿要求。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一、支付病假工资675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9750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病假工资6264.3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64.37元。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6264.37元,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已与原告结清,不存在该请求。诉请二、三理由同仲裁裁决,且原告主张2010年8月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0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助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原告岗位为技术部助理,工作地点在上海。被告对三份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于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女。原、被告确认产假至2013年1月24日结束,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至4月24日处于疾病休假期间。原告自4月25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又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解除决定,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潘某某员工:你于2012年7月19日后,连续休病假142天,产假120天,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8日,无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84天,根据公司《请销假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公司在此发文通知你,病假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缴纳至2013年5月,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550元,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50元。2013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6264.37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3月29日入职时,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已订立两份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仍然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原告又称2013年4月24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按时发放病假工资,并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之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底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和工资结算表,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以其作出解除而结束。被告则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表示要带孩子没空,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未有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依据双方2010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二)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乙方…….8、连续旷工(指在工作日既未请假又未出勤的情况)达到3天以上(含3天)或累计旷工达到7天以上(含7天)的”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又称,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259.33元,并且代原告支付了2013年1至4月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264.37元的请求,其余坚持诉请,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949号裁决书、应聘人员审批表、入职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转正、调节申报表、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松江泗泾医院疾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0年1至5月、2013年1至4月原告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原告劳动仲裁的结算、原告账号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订立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以后又与被告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末份合同因原告产假、医疗期而续延至2013年4月24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且之后双方续订的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64.3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结束的时间和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病假工资而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由其提出解除行为,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旷工为由,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8日确实未提供劳动,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已结清病假工资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264.37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9264.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滕立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张冠文
郑某某诉淮安市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某某诉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虹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淮安市鑫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公司)、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公司)、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鑫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90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鑫某某公司商铺10-1某201至10-1某222、10-1某224、10-1某226。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系圣元奶粉淮安地区经销商,租用上述商铺存放奶粉。2015年7月6日,因为消防检查缘故,被告鑫某某公司对原告租用的上述商铺消防设施进行检查。2015年7月12日,被告鑫某某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供水,结果导致消防水四溢,致商铺中存放的奶粉被淹。被告鑫某某公司将商铺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消防设施检修是被告某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安排被告戴某某具体落实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鑫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淮安市清浦区御婴家儿童产品营销中心;2、被告鑫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某某公司交付的房屋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且本次消防供水设施的起因是因为原告所进行的装修对消防设施造成了损坏所以需要重新检查,原告对其所在的而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承担第一责任,对于属于公共设施的消防设备使用并且在合同中要求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一个是使用的义务一个是维护的义务,因此无论从房屋质量来说还是原告与鑫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来讲,本次侵权责任完全是原告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应有的义务所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郑某某在诉状中描述的不是事实,本公司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原告称消防检查是由某某公司分公司安排被告戴某某具体落实的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是本次消防工程维修试水的义务人,被告戴某某不是我公司安排的;2、答辩人履行了应尽的协助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我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在本次消防工程维修试水中履行了通知各业主消防检查的协助义务,所以答辩人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在本次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戴某某辩称,1、应承担部分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其他人是否承担责任不清楚,被告戴某某已经上门检查两次,第三次在送水前20分钟已经上门检查,原告不配合,所以才导致本次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储存婴幼儿奶粉应当设置隔离层,不能直接放在地面;3、被告的损失是被告自己统计的,不符合客观实际;4、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管理公司与物业公司都到达现场,且要求搬离物品,但是原告不给我们般,导致没有将受损货物及时搬离现场,耽搁了将近一个小时,导致损失扩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系奶粉经销商。2014年5月27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鑫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某某承租被告鑫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路29号食品城10-1某201至10-1某222、10-1某224、10-1某226商铺用于存放奶粉。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系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的物业公司。2015年7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对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消防供水进行试压调试,具体由被告戴某某负责实施。2015年7月12日中午1点半至2点半,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消防设施内的消防水从未关闭的消防水龙头溢出,造成商铺内存放的奶水受淹。另查明,被告戴某某无相应的消防供水试压调试的资质。经原告郑清华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杨帆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淹奶粉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价格为52700元。通过商铺受淹现场照片显示,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内才存放的奶粉有部分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在对南京路29号食品城商铺进行消防供水试压调试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将原告郑某某承租的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关闭,导致消防设施内的水在供水时溢出,造成原告商铺内存放的奶粉受淹致损的事实,对此负有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作为商铺的物业管理方,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责,但疏于管理,让没有供水试压调试资质戴某某对商铺进行供水试压调试,导致消防水阀溢水,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原告郑某某在承租的商铺内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存在奶粉,将部分奶粉放置在地面上,对于奶粉受淹致损的扩大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郑某某奶粉受淹损失,由被告戴某某承担60%(52700元某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承担20%(52700元某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20%。因被告某某公司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实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鑫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10540元;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3162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59.6元,被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戴某某负担7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长谢国春人民陪审员倪峥嵘人民陪审员成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姜晔
田某某等诉田夫共有纠纷案
田某某等诉田夫共有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0民初1556号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田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暨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尚未交付给两原告的卖房余款175.5万元交给两原告,同时将相应的利息支付给两原告。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后尚未支付给两原告的房屋余款175.5万元支付给两原告;二、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75.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名下,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因原告李廷霞重病急需用钱,故原、被告三人协商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价款438万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全部由案外人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应将房款的三分之二支付给两原告,然被告仅支付116.5万元,经催讨未果,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于房款归属有约定。系争房屋为被告的婚房且是唯一住房,因原告李某某生病因此要卖掉系争房屋,考虑到之前两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此双方对于所得房款做了约定,即被告仅需支付两原告100万元,现被告实际支付116.5万元,已超额支付,故利息的诉请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田夫。系争房屋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私房动迁分得的公房,后原告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签约乙方)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多层,房地产权利为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房屋合计付款15,5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田夫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使用权出售协议》,载明被告作为购房人需支付改建费用7,659.85元。房款15,500元及改建费用7,659.85元实际均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后为原、被告三人居住,被告结婚后系争房屋作为婚房由被告及其妻子居住,被告育有子女后两原告为照顾孙子亦经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6年8月7日,田某某、李某某、被告田某(将系争房屋以4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郭某某、黄某,出售方承担税费29,200元。诉讼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全部售房款,被告田夫收取房款后支付两原告116.5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田某某将《卖房协议书》、《立据》拍照片微信发给被告田某。《卖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所有人为两原告和被告,系争房屋交易后扣除应缴纳的税费,预留房款总额的2%作为修葺祖坟的费用,5万元作为被告田某对原房屋装修费用的补偿,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房款余额分为四份,两原告、被告各得25%,案外人田某某(系被告的儿子)经房屋所有人的一致同意可得25%……。此份《卖房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立据》载明,系争房屋完成交易房款到帐后,被告田某某承诺归还三笔款项:1、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金额的二分之一;2、代购乍浦家电等物品的费用100%;3、用于之前投资的信用卡欠费,原告田某某签字。两原告认为《卖房协议书》和《立据》都是原告田某某写的草稿为了给生病的原告李某某看,微信发给被告是征询被告的意见,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的二分之一及乍浦家电费用4,872.6元,广州投资信用卡欠费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两原告同意承担房产产权购置费用、房屋扩建费用的三分之二及乍浦家电费用4,872.6元,不认可广州投资信用卡欠费。诉讼中,被告还提供2016年7月4日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出售后全部房款两原告所得100万元,剩余房屋出售款均由被告支配;房产交易所获款项均汇入被告田某某指定账户,由被告田夫按协议条款执行分配(两原告所支配的款项均汇入原告田某某制定账户);两原告在别处的房产涉及所应缴纳税费的,由两原告在分配所得的份额内缴纳;房屋交易直接相关之事宜,包括议价、寻找中介、寻找买方等,两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此份《卖房协议书》有原告田某某的盖章、被告田某某的盖章,并写明“李某某由田某某代为签署盖章”,各方均未签字。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证明、银行交易信息记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卖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立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成套改造使用权出售协议》、购买家电网上支付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三人名下,且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一致同意将共有房屋出售,所取得的货币仍属双方共有,共有不动产转化为货币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货币予以分割,故两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原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动迁分得的承租公房,两原告主张对房款按照等分原则,取得房款的三分之二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款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按比例分配。被告抗辩按照《卖房协议书》,两原告应取得100万售房款。本院认为,《卖房协议书》没有双方的签字,仅凭原告田某某和被告的盖章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分割房款的协议,且被告实际的付款情况也超出了1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诉讼中,两原告表示房屋购置费15,500元与改建费用7,659.85元愿意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对于被告购买乍浦房屋的家电4,872.6元亦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述三笔费用在售房款中予以抵扣,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售房余款1,705,487.5元;二、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李某某以1,705,48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4,844元,由两原告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史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