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勇律师(天津泰达律师网),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善于处理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领域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注重总结经验,将实践经验和理论相结合,担任吉林文史出版社《法学理论研究》一书主编。业务范围(天津泰达律师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接受犯罪嫌疑人、...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公司企业,综合
杨小勇律师(天津泰达律师网),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善于处理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领域的问题,在工作实践中注重总结经验,将实践经验和理论相结合,担任吉林文史出版社《法学理论研究》一书主编。业务范围(天津泰达律师网):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接受犯罪嫌疑人、...
律师分享: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道路上飞驰的汽车也在日渐增多,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不断增大,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案件也呈现出多发态势。遇到交通事故,当事人要及时报警处理,交警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并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一般当事人都愿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注意:1、一定要明确对方当事人,首先要核实肇事司机本人信息,另外还需要看其是否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看肇事车辆是否已购买保险,如果购买保险,需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建议大家要对证据有维护意识,搜集并保留各项损失证据,为自己多一份权利救济的保障。案情简介:2016年7月30日9时,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冀AA小客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道路交口时,与由东向西同时行驶至此交口处原告张XX驾驶的冀BB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A号小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后,双方对相关费用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XX元。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70%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按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结果: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XX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XX元、施救费XX元,共计XX元的70%,实际赔偿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分享: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原计划申请财产保全,以便将来执行,但经查询得知二被告(自然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刚刚被法院列为失信人,二被告(自然人)名下已无可执行财产,后原告决定只起诉、不申请财产保全。律师提醒:签订合同前,不要急于付款,建议先查明对方的信用,以免被骗。案情简介: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被告董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石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监事。2016年11月,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石XX就滨海新区XX园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XX向被告石XX共计转账XX元,已超过协议约定总价的70%。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交付并安装涉诉标的物,但被告石XX未按照单方承诺的日期交付涉诉标的物。2018年4月19日,被告石XX以被告天津XX公司之名义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涉诉标的物交付事宜,但至今未能履行。故成诉。原告主张:1、判令解除《滨海新区XX园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X元,并以为XX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XX元,合计XX元;原告为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婚宴材料以及董XX、石XX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三被告一并辩称,承认被告石XX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XX元;董XX系原告合同相对人,天津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曾对工期和设计图纸进行变更,有双方的补充协议、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变更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石XX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继续进行木制加工,2018年11月30日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木制加工,可以继续履行送货安装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天津XX公司账目明细;2、第三方代为制作的木制品照片、油漆加工订单及向第三方付款记录;3、被告石XX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查明事实: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天津XX公司经营范围含家具制造,由董XX与石XX二股东共同经营,董XX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4日,原告姜XX(甲方)与被告董XX(乙方)签订《塘沽XX园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塘沽XX园XX室内木作,总造价为178,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协议总造价的70%、完成木作成品后支付协议总造价的25%、安装完毕并验收后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制作周期为协议签订起120天,如未能在制作周期内完成,每逾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制作周期超过约定的9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货款并进行合理赔偿。协议签订后,张XX应石XX要求共转账124,8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总价的70%。2017年6月9日双方就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但董XX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涉诉标的物。2018年4月19日,石XX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约定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木门、窗套、垭口、楼梯、橱柜的制作安装;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书柜、酒柜、衣帽柜、鞋柜的制作安装;乙方承诺在原有协议基础上额外赠送每个卧室两个对开门衣柜及两把实木椅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合同项内木制作仍未如期交付原告。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的《滨海新区XX园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诉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涉诉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涉诉合同主体问题。被告董XX和石XX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天津XX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石XX虽为天津XX公司股东,但补充协议中未加盖天津XX公司公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石XX系受天津XX公司委托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亦未举证证实天津XX公司追认该补充合同,故该协议效力仅及于被告董XX、石XX,对天津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庭外自行协商的内容并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协商的延期交货内容系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滨海新区XX园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董XX、石XX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木作并送货安装,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履行完成木制作和交付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案件结果: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签订的《滨海新区XX园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二、被告董XX、石XX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已付款XX元,并赔偿原告姜XX违约金X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享:买卖合同是企业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也是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交易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但是,双方之间不管是连续交易或是一次性交易,买卖双方之间都应该在一个结算周期内进行对账或结算,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结算周期一般以一个月为宜。为了规避风险,对于月结(季付)客户,要及时对账、确认货款或服务费用金额,从而形成确认债权,避免对合同金额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不利于自身的权益。案情简介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合同对销售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11月25日(最后一个结算周期),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65041.24元的天然气,被告仅支付16万元,尚欠105041.24元。故起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天然气货款105041.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663元,共计134704.24元。被告天津市XX服务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1、《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2、气量气款确认单;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向被告提供了天然气,双方确认天然气款265041.24元,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分11笔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尚欠105041.24元。查明事实: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化天然气,合同履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双方或任一方提出合同终止之日或重新签订合同之时,结算方式:双方以预付款进行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5日24时,结算期为上月26日零时至当月25日24时,当期气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卖方向买方开具收款通知书。双方以购气预付款进行实际气款结算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自拖欠应付气款超过七个工作日起,除需缴纳所欠气款外,每拖欠一天,需向卖方支付该结算期气款0.3%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向被告提供天然气,经双方确认,液化天然气款共计265041.24元。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4日分11笔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尚欠105041.24元未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天然气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天然气款未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案件结果:一、被告天津市XX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海XX公司货款105041.2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JJ、周DD诉王XX委托合同纠纷案(附杨小勇律师点评)杨小勇律师点评:一、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出借人回避抵押担保制度,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合同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二、在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负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之法定义务。受托人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出借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JJ,男,51岁,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DD,男,58岁,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XX,男,35岁,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周JJ、周DD因与被告王XX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JJ、周DD诉称:2011年11月4日,两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作抵押。同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王xx负责办理控江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因两原告未按时向孙某某归还欠款,王XX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某某的指令,以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低价将控江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售房款也交给孙某某。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根据孙某某指定的时间和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房屋售价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致使两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王XX辩称:首先,关于出售控江路房屋一事,两原告曾起诉薛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认为委托书并未约定王XX应在征得两原告同意才能出售控江路房屋。并且,在双方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委托书风险声明书》已告知相应风险及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可能将房屋以低价出售,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其次,关于该房屋售价,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的纳税价格是80万元,故其市场价格是80万元。在两原告起诉薛某某的案件中,薛某某又自愿补偿两原告30万元,故两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再次,被告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是因为委托书中载明其具有领取房款等权限,且两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亦约定以控江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钱款应交付给债权人。委托书与借款协议作为配套手续均进行公证,实践中均系如此操作。两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周JJ、周DD系兄弟关系,控江路房屋原属两人共有。2011年11月4日,周JJ、周DD及其妻子惠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孙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45万元(收款以收条为准),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以控江路房屋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经孙某某介绍,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其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控江路房屋的如下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提前还款或转按揭手续……;代为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及领取退保费;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看管、出租等相关事宜;代为办理上述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挂失、更改、补办;代为签订上述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及撤销买卖合同、领取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协助买受方办理按揭贷款及其他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代为交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凡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受托人无权转委托;以上内容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原告及惠某某另在载有如下内容的《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对办理系争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已明确知悉,并完全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告知内容: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和权限内办理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委托人可能将房屋以低价出售导致我们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失”。当日,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协议》及《委托书》及相关事宜一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因两原告及惠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王XX应孙某某要求并根据其决定的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王XX与案外人薛某某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50万元。2012年2月16日,薛某某按照789568元的计税价格支付交易契税23687.04元,并将购房款50万元汇入王XX银行账户。同期,王XX将其中的45万元汇入孙某某银行账户。同年3月5日,控江路房屋产权过户至薛某某名下。同月10日,薛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同年9月,薛某某起诉两原告迁出控江路房屋,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两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薛某某及王XX,要求确认薛某某与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该案审理中,薛某某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30万元。同年5月21日,本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为薛某某购买控江路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购房目的正当,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薛某某与王XX恶意串通,故判令驳回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准予薛某某自愿支付两原告30万元。周JJ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同年9月23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定JJ、周DD将控江路房屋委托王XX出售并收取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周JJ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若JJ、周DD认为受托人未尽到职责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要求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周JJ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薛某某支付的3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控江路房屋在出售给薛某某时的市场价格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对该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控江路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总价94.4万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XX是否尽到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2.原告周JJ、周DD因房屋被低价出售而导致的损失由何方负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合同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委托合同前并不相识,也不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根据被告的辩称,缔结委托协议系应孙某某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在两原告未能清偿借款时,被告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孙某某实现其债权,该种安排意在实现借款担保的功能。两原告则表示其之所以同意该种安排,是因为其在签订委托合同时相信己方有能力按期偿还借款,且认为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前会向其告知或以市场价格出售。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两原告与孙某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控江路房屋作抵押,故孙某某可在其未收回到期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而被告并非《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孙某某也非涉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委托协议双方也未约定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各自的主观动机如何,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依据委托合同确定,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调整。关于被告王XX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当按照两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但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过程中,事先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两原告其将出售房屋,事后也未将售房款转交给两原告。在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售价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试图听取两原告意见,而是在明知孙某某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以委托人身份发布指示之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依据两原告的欠款数额确定房屋售价,并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委托书虽列明了被告的权限,但应同时注意到委托书在向交易相对人对外昭示受托人行为正当性方面的作用,而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被告作为受托人,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善意处理售房事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房屋市场价格存在多种公开、便捷的询价途径情况下,纵观被告出售控江路房屋的过程,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放任两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该种委托合同项下的主观过错亦不因被告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受到否定。关于两原告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控江路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94.4万,但当日被告仅以50万元的售价签订买卖合同。该次交易虽以789568元的计税价格缴纳契税,但最低计税价格系税收管理部门为防止征管漏洞而设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故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被告王XX的售房行为使得两原告遭受了与市场价格相差44.4万元的经济损失。后虽因两原告的起诉,薛某某自愿补偿30万元,但仍有14.4万元的损失未能填平。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两原告通过公证委托书将房屋出售等重大事项均授权被告处分,在明知控江路房屋存在被低价出售风险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事先与被告约定房屋出售价格或确定售价的方式等措施防范风险,事后在其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也未主动了解售房进展或单方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以控制损失。事实上,就涉案经济损失的防范与控制而言,两原告仅需支付少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即可实现,但其却抱有侥幸心理,并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基于此,对于两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社会风险防范的经济性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万元。据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JJ、周DD人民币10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4248元,由原告周JJ、周DD负担人民币1298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29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周JJ、周DD负担人民币3866.67元,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1933.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周JJ、周DD负担。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非基于相互信任而建立合同关系,实属周JJ、周DD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配套合同,目的是保证出借人的债权能切实得到实现。周JJ、周DD对此系明知,其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风险声明书》均合法有效。前生效判决也明确了王XX经手操作的控江路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理由不足,再依据评估价判令王XX补足房屋出售差价也不当。王XX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JJ、周DD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周JJ辩称,上诉人王XX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时未告知周JJ兄弟,且以不合理的超低价出售,明显有过错。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不存在特殊性,王XX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未依照委托人指示行事,且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DD未到庭应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出借钱款给被上诉人周JJ、周DD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周JJ、周DD用控江路房屋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孙某某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得以保障。但孙某某为避免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繁琐与不可控之因,而联络上诉人王XX,以王XX与周JJ、周DD签订并公证《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的方式,以确保其对抵押物的随意处置。既然债权人会同王XX以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合同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则王XX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合同法就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XX认可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时是应了债权人孙某某的要求,而未征询委托人周JJ、周DD的意见。事实上王XX作为受托人在出售该房时也仅注重孙某某的债权实现,完全无视委托人周JJ、周DD的利益,以超低价进行出售。虽然周JJ、周DD签署了《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但此也仅是赋予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及表明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并不能以此为据成为受托人可以有违法律规定、恣意实施严重侵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的借口。因此,王XX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过错显见。周JJ、周DD据此要求王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即使在前已审结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中,房屋买受人自愿补偿了周JJ、周DD30万元,但并不因此而应当免除王XX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周JJ、周DD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不守信、防范风险意识缺失的过错,也充分考虑了房屋买受人已自愿补偿部分房款的事实,判令王XX按评估价酌情赔偿周JJ、周DD经济损失,于法无悖,无明显不当。王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难予支持。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你好,可以向社保局咨询。
你好,可以向公积金管理处咨询。
你好,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你好,建议尽量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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