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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字第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xx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xx小区xx号楼西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院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2号。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xx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涉案24套房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是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后的第三顺位的轮候查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解除查封,解封原因是查明上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归首封法院,此种情况应视为首封法院已经对查封财产进行过了法律处置,本案涉及的轮候查封裁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执行涉案房产。二、首封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支付了对价,是善意取得并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亦是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解除了查封。三、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鲁民申字第622号金某:你因平原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做作出的(2012)德中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特此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2)鲁刑监字第11号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杨某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临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以“本案是合同纠纷,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其是合同诈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