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月琦律师,女,汉族,硕士研究生,系法学与工商管理双学位,有七年律所工作经验,现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类纠纷、合同及公司类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理念:坚持走专业化道路,做专家型律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法律咨询可以联系我。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熊月琦律师,女,汉族,硕士研究生,系法学与工商管理双学位,有七年律所工作经验,现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类纠纷、合同及公司类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执业理念:坚持走专业化道路,做专家型律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法律咨询可以联系我。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坝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初2号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路xx号。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区某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坝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388元,减半收取302694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回。审判长钮丽娜审判员白文虎审判员李斐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毅
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5民初98890号之一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9)沪0115民初9889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448,670.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48,670.17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孟高飞审判员施帅人民陪审员洪景涛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若买家违约,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条款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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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对方私盖公章,而非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结算单是无效的。
房产证上有你的名字,房产过户时需要你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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