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在宿迁某法院工作,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工作四年的大学法学专业学习掌握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七年的法院工作经历积累了处理各种纠纷的丰富经验。在宿迁某法院工作期间,本人承办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纠纷等各类纠纷案件近2000件,撰写发表各类文章、审判经验总结数十篇。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1986年6月出生,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在宿迁某法院工作,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审理工作四年的大学法学专业学习掌握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七年的法院工作经历积累了处理各种纠纷的丰富经验。在宿迁某法院工作期间,本人承办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纠纷等各类纠纷案件近2000件,撰写发表各类文章、审判经验总结数十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02民初4895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相交为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半年还息一半,终期结清。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仅支付利息1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得利息之和扣除已付利息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110000元借款被告也收到了,但两笔借款实际并非被告本人所借,被告只是中间人,是替朋友肖某某所借。2、被告偿还了原告14500元,但没有指明是哪一笔利息,是在70000元借条到期之前偿还的,此后再没有偿还过款项。3、本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半年还息一半,终期结清。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4200元。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45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月利率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14500元,对于剩余本息未能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周某、任某(原告儿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儿子及其朋友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向被告索要过涉案借款,上述索要借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所得利息之和扣除已付利息14500元)。.......
宿城法院审结一起酒后驾车死亡继承人(韩某等三原告)起诉共同饮酒人(陈某等三被告)的案件。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亲属蔡某应被告陈某邀请,当天晚上一起与被告丁某、张某吃饭、饮酒。酒后,蔡某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三被告了解情况,三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拒不承认当晚一起与蔡某一起饮酒。经检测,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197mg/100ml。三被告与蔡某共同饮酒,在其饮酒过量时未尽到劝阻义务,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时,三被告也未尽到阻止和护送义务,导致蔡某在回家途中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蔡某自己也有过错,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蔡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118元/年×20年=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6543元/年/2人=556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5920.5元)的50%,合计137960.25元。被告陈某等三人辩称,对2013年4月20日晚蔡某与被告三人一起饮酒的事实,以及蔡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也无异议。但当天晚上系蔡某请求陈某和丁某商谈事情才饮酒的,张某是陈某请来玩的,其和蔡某不认识。在饮酒期间,蔡某准备开第二瓶酒的时候陈某阻止过他,也没有让他喝酒,并且在酒后要求蔡某随张某一起回家,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蔡某自己走了。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而且死者酒后驾车本身就是不合法的。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造成蔡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还有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机动车,且该机动车未经登记,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因而醉酒并非蔡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蔡敦赛自身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与蔡某同桌饮酒的三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蔡某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对蔡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本次酒席谁是宴请人,被告陈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去代替蔡某结账,不是宴请人,而且结账后蔡某将餐费还给自己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是本次酒席的宴请人,所以其对蔡某的人身安全负有较其他共同饮酒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蔡某进行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而且陈某在被告丁某、张某离开后最后与蔡某一起离开,在蔡某酒后驾车离开时,不仅要劝阻而且应当予以阻止或护送其回家,故其对蔡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比其他同饮者较多的责任。依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赔偿三原告6000元。二、被告丁某、张某各赔偿三原告3000元。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是一种新的提法,目前理论界尚未统一定义,现有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此类纠纷也随着车辆的普及日益增多,面对此类纠纷不能一味回避,需要我们去积极的探索与尝试。迄今为止已有北京1、上海、四川2、广西3、江西4等地的法院都受理了辆贬值损失案件。一方面,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一方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得到伸张;另一方面,肇事全责的一方并不愿意多掏这份有些"虚拟"的赔偿。而这两种相对对立的身份,在不同的事故和时间中,有时候会发生逆转的,因此矛盾更加凸显。由于当下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理清和框架,使得对于案件的处理,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在相同的法院由于当事人的不同竟有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那么,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例、繁杂的内情,应该及时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法制架构,来终结当前的司法乱象。一、车辆贬值损失的含义和性质对于何为"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定义,根据通常理解,"损失"应指他人的加害行为使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或"采财产或利益差额说,亦即以侵害行为前后之被害人财产状况加以比较,如被害人之财产或利益有积极减少或应得利益而未得者,始能谓为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如电视机被砸坏造成的损失,因受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等。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得到,也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典型的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而给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目前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汽车主要部件被撞后即使经过维修,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况且即使修复如初在转让时也会因是"事故车"而价格降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无过错方的索赔要求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受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为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一般意义上的修复费,此为直接损失。关于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事故前的价值之比后的贬值费,往往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未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同时该车是否会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并不确定,那么贬值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内容。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因此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范围内获得赔偿。车辆贬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要求认定车辆的贬值损失,权利人则需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的观点及争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目前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认为应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受损车辆即使得到修复,一些部件的功能性损失和隐性损害在客观上仍不能恢复到原装车辆的状态,其外观、价值、舒适性、驾驶操控性能、安全系数和使用寿命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且受损修复后的车辆无论进行交易还是进入融资渠道,其评估价值都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好多。此外,车辆贬值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受损修复后的心理感受,而是车辆受损前后能够以货币形式体现出来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有法可依。主张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指出:"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因此,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3.认为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有助于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认为有车主看到一些"车辆贬值费"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后,感言"如果以后要赔车辆贬值费",司机肯定要掂量掂量"因此,有"车辆贬值费"的约束,能够对人们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督促人们在驾车行驶中谨慎小心,遵守交通规则,这也将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能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性。(二)认为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点:1.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费"这一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肇事方仅需负责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费的判决予以改判的案例。同时保险业对车辆贬值损失理赔也不予认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改革交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后,特别是某些法院出现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判例后,大多保险公司为避免陷入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赔风险中,更是对保险条款做了相应的调整,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中相应增加了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赔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因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还是因与第三人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都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内。2.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复可继续使用并不必然产生贬值损失,若车主将受损车辆出卖,贬值损失才能体现,故认为此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受损车主只能在事故车辆发生二手交易后才能提出贬值损失赔偿,否则没有事实依据。这种观点以车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基础,认为对方负责将车辆修复好,已不影响使用价值了,那么交换价值便无从谈起。3.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产生。有学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跌落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主管心理评价存在差异,因此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不确定的,既然该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就不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认为如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将必然导致这类案件大量涌入审判机构,将大大增加审判压力,间接鼓励了当事人的诉讼,同时赔偿义务人可能无法支持巨额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款,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增大,从司法实践来讲不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三)认为是否支持应根据事故后车辆是否出卖区别对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这种观点借鉴了法国判例上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做法。国外将车事故车辆前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归为"商业价值"差额。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以赔偿权利人出卖车辆时为限。如其仍保有车辆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法国判例上之见解,系以商业价值差额之观念乃因车辆出卖而生,车辆若不出卖而仍保留自用,则无商业价值差额可言;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车辆出卖为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车辆者亦同。德国判例从利益说出发,以为商业价值差额为损害事故发生之结果,其存在为一现实,不因事后车辆之是否出卖而有不同。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研究,应该以我国基本法律原理为基础,借鉴国外已有的理论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和现阶段法治发展水平,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损害赔偿制度。三、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车辆贬值是否赔偿进行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自由裁量空间很大,这往往导致各地法院判罚尺度的不一。鉴于此,应尽快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法律架构。笔者认为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支持与否不应一概而论,合理的车辆贬值损失可获赔偿。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权利主体应为无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的一方的车辆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车辆所有人必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这既符合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原则,也与司法实践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当事人赔偿范围的做法一致。如果车辆所有人请求车辆贬值损失,但是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过错责任,那么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二)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车辆的及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从大众心理来讲,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如果一辆刚从汽车销售商那新购的车辆在回家的路上被撞,仅仅赔付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所有人是很难认同的。因此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支持与否在实践中必然要考虑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通过一定的折旧比率来予以确定损失数额,这也符合大众的一般认知。(三)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的车辆损害的轻重程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从该规定分析侵权人应将损坏车辆恢复到物件的原有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补偿等。因此并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对其使用价值并没有影响。仅有一些损害严重的,虽已得到修复,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有的性能、安全性的损失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只有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才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四)车辆所有人已经出售车辆或者必然出售车辆汽车属于消费品,对于大部分车主而言,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事故风险,车主驾驶车辆上路也表示了认同风险的存在,那么对于自己使用中车辆不宜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只有车辆所有人事故后已经出售车辆或者受损车辆属于用于出售的商品车(4S店或者其他的汽车销售商明确用于出售的车辆),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无法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出售,则车辆所有人可获得的转让款可能因车辆贬值而减少。某法院审理一起由于汽车销售公司的商品车被撞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支持的案例。2011年08月2日15时15分,宋某驾驶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行驶中与谢某驾驶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商品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车内人员伤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原告受损的商品轿车系待销售的新车,经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评估损失为45401.42元,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宋某赔偿。诉讼中,原、被告就商品轿车被修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及发生事故后的贬值损失均同意向评估机构咨询,物价局向法院书面复函意见为:商品轿车更换部件残值约为800元,商品轿车贬值损失约为21470元。因此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宋某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费认为受损车辆系准备销售的新的商品车,在销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较大损坏,且车内人员有伤亡,作为新车投入市场时其交易价格必然会因是"事故车"而受到影响,因此予以支持。本案因事故车辆明确属于出卖车辆,故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得以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此,车辆所有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转让协议或者其他证明车辆系待销售的车辆,对其出售车辆或者必然出售车辆予以证明。四、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一)赔偿主体的认定在我国发生的关于车辆贬值费的索赔案中,法院最终的判决都是保护受害方关于贬值费的请求,并由肇事车主来承担这笔费用,但一直以来,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由谁买单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2007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问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但目前我国保险合同条款通常把车辆贬值损失约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受害车主很难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此项费用基本都是加害人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贬值损失费一般数额都较大,由弱势的个人来承担此项费用无论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还是从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来说都是不可行的,最佳的方案应该是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种类中增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贬值险"这类险种,由社会分摊这种风险。(二)赔偿数额的确定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是一个技术和市场方而的难题,而不是法官和车主自主认定。确定赔偿数额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坚持全额赔偿的原则。侵权法行为法最首要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除契约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须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即所失利益之全部"既然构成侵权责任,又能够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对损失全部赔偿。其次,要规范评估机构。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一般会委托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机构进行贬值评估,但是各类鉴定或评估报告质量参差不齐,给司法部门办理案件带来很大困难,权威鉴定的缺失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为统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单位作出严格规范,完善评估单位资质,保证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客观可靠。再次,要明确评估标准、评估依据和要求。要实事求是地计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数额,对于恢复原状后车辆产生"溢价"的,应该和贬值损失构成损益相抵,以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三)车辆贬值损失案件的审理,应当体现我国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很明确,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车辆贬损案件时,要考虑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尽最大可能实现民法上的"公平、公正",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诉求予以支持,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正义保护。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来源: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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