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曾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或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若干起缓刑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曹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连云港陈某销售巴西牛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泗洪“宝马乡”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件,沭阳孙某某贩毒案件、溧阳叶某某贩毒案,泰州海关办理的胡某某走私案,办理解放军某大学张某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案、南京某区综治办原主任梁某贪污受贿案、南京某区建设局原局长史某某受贿案、某市市原副市长吴某某受贿案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擅长:刑事案件
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曾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或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若干起缓刑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曹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连云港陈某销售巴西牛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泗洪“宝马乡”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件,沭阳孙某某贩毒案件、溧阳叶某某贩毒案,泰州海关办理的胡某某走私案,办理解放军某大学张某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案、南京某区综治办原主任梁某贪污受贿案、南京某区建设局原局长史某某受贿案、某市市原副市长吴某某受贿案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2015-11-0409:45:28|来源:网络|作者:孙广成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活动并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困扰着整个人类。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而且往往诱发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接连出台三部会议纪要,可见对毒品犯罪的重视力度。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斗争,加大了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毒品违法犯罪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对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贩卖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但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卖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录音录像。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初次口供的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的被告人在这一时间段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翻供的审查判断。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而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案件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二)对数量证据的审查根据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打击犯罪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毒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以不计算贩毒数量,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毒品犯罪会议纪要2000年4月4日)。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以贩养吸认识不一,证据也不好规定,在现有案件质量压力的情况下,一般都没有认定,这对打击毒品案件很不利。3、对于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贩毒的数量。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被告人当场签字,被告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三、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一)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运用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里活动过程,很难用外在的标准去衡量,往往被告人也拒不承认自己“明知”,也不承认有“贩卖的目的”。明知,包括其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确切的知道是哪种毒品。有的被告人虽声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根据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入方法、交易价格、联络方式、被查获时的言行表现、同伙的证言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得出应当明知是毒品的结论。(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的证据应用1、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被告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2、被告人拒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可以结合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被告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贩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3、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式,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罪,如有的案件是在公安机关诱惑侦查的情况下人赃俱获。搜查到了毒资和毒品,提取了通讯记录,只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即使被告人拒供也应当定罪处罚。4、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5、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拒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证据,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综上,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是至关重要的,审查证据的关键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和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既不错判也不枉纵。
目录: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2016年7月1日施行。文件2、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16)486号,2016年7月1日施行。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第二章提取、扣押第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第五条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第六条对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一)毒品或者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不一致的,根据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进行分组;(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第七条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第八条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监控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内的毒品,及时提取、扣押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情况下,可以对排毒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在排毒前对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情况进行透视检验并以透视影像的形式固定证据。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人为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检查其身体,并由女性工作人员监控其排毒。第九条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第十条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扣押和封装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装活动的主要过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状态和变动情况。照片应当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与照片反映的情况相对应。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指定专人保管封装后的毒品及包装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第三章称量第十二条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第十三条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第十四条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第十六条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进行称量后,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第十七条对体内藏毒的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外的毒品逐一称量,统一制作称量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相似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称量。第十八条对同一容器内的液态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状态毒品,应当采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其原始状态进行固定,再统一称量。必要时,可以对其原始状态固定后,再进行固液分离并分别称量。第十九条现场称量后将毒品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送至鉴定机构取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第二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第四章取样第二十一条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第二十二条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取样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取样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第二十三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取样笔录,但鉴定意见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第二十四条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三)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四)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五)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六)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本款第五项规定的方法取样。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前款规定的取样方法进行。第二十五条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第二十六条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第二十七条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在检材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应当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发生变质、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第二十八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的,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在封口处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第二十九条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及时送至公安机关毒品保管场所或者涉案财物管理场所进行妥善保管。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处理。第五章送检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三十一条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并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需要复核、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还应当持原鉴定意见复印件。第三十二条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材料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签订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第三十四条对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地没有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立农林相关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出具检验报告。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质、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日”是指工作日。第三十七条扣押、封装、称量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异地被抓获且无法及时到场的,应当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在相关笔录、扣押清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名的,应当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有异议,有条件重新称量的,可以重新称量,并制作称量笔录。第三十八条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文件2: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16)4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案件的顺利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边防管理部门)对办理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收缴的毒品进行保管、移交、入库、调用、出库、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毒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毒品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第二章毒品的保管第四条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办理毒品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及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外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统称办案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经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第五条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毒品。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可以对缴获毒品实行集中统一保管。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临时保管鉴定剩余的毒品检材和留存备查的毒品检材。对不再需要保留的毒品检材,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委托鉴定的办案部门或者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第七条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保管毒品的,应当划设独立的房间或者场地,设置长期固定的专用保管仓库;临时保管毒品的,应当设置保管仓库或者使用专用保管柜。毒品保管仓库应当符合避光、防潮、通风和保密的要求,安装防盗安全门、防护栏、防火设施、通风设施、控温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毒品专用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第八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或者鉴定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毒品保管仓库和专用保险柜应当由专人负责看守。毒品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制度;毒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第九条办案部门和负责毒品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并保存二十年备查。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缴获毒品管理信息系统,对毒品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第十条对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对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机关应当派专人看守或者进行定期检查。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毒品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毒品保管仓库和毒品保管柜并清点保管的毒品,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第三章毒品的移交、入库第十二条对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毒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缴。办案人员应当在缴获毒品的现场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并及时完成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十三条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收缴毒品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移交本部门的毒品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需要将毒品送至鉴定机构进行取样、鉴定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在送检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第十四条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应当在扣押、收缴毒品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毒品移交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具有案情复杂、缴获毒品数量较大、异地办案等情形的,移交毒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日。第十五条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依法撤销或者对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后,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因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无法确定、负案在逃等客观原因无法侦查终结或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内移交。第十六条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毒品移交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集中统一保管。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保管毒品的,禁毒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缴获的毒品和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移交同级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临时保管毒品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移交临时保管的毒品。第十八条毒品保管人员对本部门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毒品,应当当场检查毒品及其包装物的封装是否完好以及封装袋上的标记、编号、签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对移交的毒品逐一查验、核对。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入库的毒品,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将入库毒品登记造册,详细登记移交毒品的种类、数量、封装情况、移交单位、移交人员、移交时间等情况,在《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字并留存一份备查。对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移交的毒品与法律文书记载不符或者移交的毒品未按规定封装的,毒品保管人员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按规定封装后移交。第四章毒品的调用、出库第十九条因讯问、询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工作需要,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可以调用毒品。调用办案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所属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除禁毒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调用禁毒部门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负责毒品保管的禁毒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调用毒品的,应当由办案部门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调用手续。第二十条因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犬训练、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调用集中统一保管的毒品的,应当经省级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分管禁毒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一条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调用出库的毒品,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调用事由、调用期限、出库时间以及出库毒品的状态和数量等事项。第二十二条调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调用目的使用毒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调用的毒品,防止流失或者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调用人应当在调用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毒品归还毒品保管人员。调用人归还毒品时,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进行核对,检查包装,复称重量;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经核对、检查无误,毒品保管人员应当重新办理毒品入库手续。对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毒品在调用过程中出现分解、潮解等情况的,调用人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因鉴定取样、实验研究等情况导致调用毒品发生合理损耗的,调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需要运输毒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负责押运或者通过安全可靠的运输渠道进行运输。负责押运的民警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相关证明文件。运输毒品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毒品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第五章毒品的处理第二十四条缴获毒品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方可销毁。第二十五条对集中统一保管的毒品,除因办案、留样备查等工作需要少量留存外,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经授权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适时组织销毁。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处理毒品。第二十六条需要销毁毒品的,应当由负责毒品集中统一保管的禁毒部门提出销毁毒品的种类、数量和销毁的地点、时间、方式等,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销毁。第二十七条毒品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出库销毁的毒品,并将毒品出库情况登记造册。公安机关需要销毁毒品的,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员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缴获毒品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于每年l月31日前将上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缴获毒品管理工作情况报公安部禁毒局备案。第六章监督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分管禁毒工作的负责人对毒品管理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和负责毒品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毒品管理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毒品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和办案部门负责保管的毒品进行核查,防止流失、毁灭或者不按规定移交、调用、处理等;发现毒品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第三十一条未按本规定严格管理毒品,致使毒品流失、毁灭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毒品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毒品犯罪侦查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的承担禁毒工作职责的业务部门。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但不包括含有毒品成分的人体生物样本。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日”是指工作日。第三十四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和各警种实际情况,制定缴获毒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从其他部门和个人接收毒品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3日印发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第三条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九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第十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第十一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第十三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四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新闻发布会情况时间:2016年4月7日上午10:0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马岩]: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2015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即将于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2015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2015年是人民法院各项禁毒工作稳步推进、成效显著的一年。全国法院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依法运用刑罚手段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新的进展。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和工作重心。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对毒品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认真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在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并突出打击重点。对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属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坚决依法核准。通过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遏制了毒品犯罪快速蔓延的势头,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2015年,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召开专门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的审判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准确惩处毒品犯罪。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继2008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后,指导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规范性文件。该纪要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明确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数量认定、死刑适用等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范。从近一年来的情况看,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纪要,较好地促进了毒品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此外,按照中央对禁毒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规范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力争今年出台文件。禁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解决毒品问题的根本之策在于综合治理。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宣教活动,推动了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一是充分利用“6•26”国际禁毒日等有利时机集中开展宣传教育,同时也更加注重日常禁毒法制宣传,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教活动。二是进一步突出宣传教育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涉毒高危群体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三是积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全社会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二、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一)制定《解释》的背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较好地解决了部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对规范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起到积极作用。此后,随着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较多新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近年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多部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除2008年和2015年分别印发了两份规范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外,还先后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有关惩治制毒物品犯罪和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犯罪的多部指导文件,有力促进了毒品犯罪的审判规范化建设。同时,也逐步将制定新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工作提上日程。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禁毒工作。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这两份文件均明确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经过多年来的司法经验积累和调查研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的时机已经成熟。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确保依法从严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职能单位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后,制定了《解释》。(二)《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当前,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解释》以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为指导思想,体现了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各类严重毒品犯罪,以及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多次、向多人实施犯罪,组织、利用未成年人、病残人员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同时,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这一基本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体现了从宽处理。《解释》共15条,共涉及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其他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对原有规定中不适应当前毒品犯罪形势发展的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也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解释》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或者下调了部分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二是配合刑法修订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近年来,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在我国较为突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三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此外,《解释》还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认定,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等其他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总的看,《解释》较为有效地解决了毒品犯罪审判中的一些亟待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加大依法惩治毒品犯罪的力度。禁毒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下一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大力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推动禁毒工作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中国日报社记者]:有两个问题。司法解释中最后提到利用信息网络进行毒品犯罪的,作了明确规定,请问目前在《解释》中,我们把信息网络新领域的毒品犯罪特定写进来有怎样的考虑?另外,刚才提到这次明确了28种新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且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结合实践来看为什么采取这样的措施?这个下调能不能做一个解释,我们实践中遇到大概多少的数量就要定罪了,所以我们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的修改。[方文军]: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及其分工方案对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中央这一部署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宣部、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和《中国互联网禁毒公约》,并在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去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后增加了两条,作为之一、之二,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作出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上述新增条款,结合网络涉毒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部分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问题。即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特别是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为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解释》明确规定,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原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经解决了部分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问题,近些年我国又有十余种新类型毒品出现滥用和犯罪,但缺乏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有效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解释》新规定了芬太尼、甲卡西酮、曲马多、γ-羟丁酸、可待因、丁丙诺啡、阿普唑仑、恰特草、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等12类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解释》在确定这些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因素:一是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这是《解释》确定各类毒品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基础。毒品的药物依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越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处刑就越重。二是毒品的滥用情况。具体包括毒品的滥用人数、滥用地域范围、滥用对象及滥用场所等。毒品的滥用范围和潜力越大,社会危害越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三是毒品的犯罪形势。具体包括犯罪数量、犯罪发展趋势、犯罪地域分布及犯罪类型等。同样,相关毒品犯罪的数量越多、分布越广、蔓延趋势越突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就越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就越大。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这样调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氯胺酮在我国滥用较为严重,近年来滥用人数不断增长,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我国的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经济日报记者]:近年来一些地方发生了一些国家公职人员吸毒或者涉毒的犯罪,前段时间湖南临湘市龚卫国市长有吸毒事件,针对这种现象,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会有什么样的规定?[方文军]:近年来,国家公职人员吸食毒品或者涉足毒品犯罪的情况偶有发生,媒体对湖南省临湘市原市长龚卫国吸毒事件的报道可能比较多。毒品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如果这部分人反过来去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解释》在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了从严处罚的规定。具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另一种是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马岩]:近年来,新闻媒体曝光了多起引发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吸毒或者实施毒品犯罪的事件,“朝阳群众”也成为群众津津乐道的话题。我们认为,身为公众人物,本应珍惜名誉、遵纪守法,却吸食毒品甚至实施毒品犯罪,损害自身形象,实属不该。对于相关事件中的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依责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发挥了刑罚的惩戒、警示和教育作用。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也将下更大力气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审判资源优势,积极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现在青少年滥用毒品问题比较严重,司法解释中从加强青少年保护方面作出了哪些具体规定?[马岩]: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禁毒工作要从青少年抓起。国家禁毒委在协调、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职能单位,正在全面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的“6•27工程”。当前,我们国家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比较严峻,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的滥用问题日益突出。对于青少年群体的保护,从立法情况看刑法有明确规定。毒品犯罪方面,刑法347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这个规定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对青少年群体的特殊保护。新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在多个方面也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一是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例如,《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二是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例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该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三是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治理毒品问题,关键在于抓住“人”这一核心要素。下一步,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大力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着力营造浓厚的禁毒氛围。特别是要紧紧抓住青少年这一重点群体,全面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6.27”工程,努力实现“学生不吸毒、校园无毒品”的目标。
尽量取得谅解书,不然法院很难判缓
如果不存在债务纠纷,保存证据,对方涉嫌侵占罪。
肇事逃逸、破坏事故现场致使责任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都要负事故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