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郑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职律师,现受聘于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经过系统的完整的法学教育,具有深厚法学功底,业务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其带领的团队专业从事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制于劳动、借贷、买卖、合作合同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的研究和代理,很好地完成绝大部分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深受当事人喜爱和信任。吴郑伟律师的执业格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吴郑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职律师,现受聘于北京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全日制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学位,经过系统的完整的法学教育,具有深厚法学功底,业务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其带领的团队专业从事公司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纠纷(包括但不限制于劳动、借贷、买卖、合作合同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的研究和代理,很好地完成绝大部分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深受当事人喜爱和信任。吴郑伟律师的执业格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案件主要事实:原告陈某借给被告陈X锋35万,分别在“今借到”、“有凭证”两个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双方多次沟通,陈某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本案主要特点是近年来常见网络借款,对于未来网络借款纠纷案件具有先导的作用。案件受理法院:泉州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争议焦点:是否有实际借到款项?网络签订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利息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模式:公开开庭、判决书公开(相关裁判文书可以查询)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被告陈X锋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陈某与陈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21民初8713号原告:陈某,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锋,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陈某与陈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陈X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X锋偿还陈某借款350000元,利息12098.63元。二、陈X锋支付借款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化24%计付)。三、陈X锋支付借款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化24%计付)。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由陈X锋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X锋偿还陈某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150000元自2018年8月12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陈X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今借到”,今借到是一家网络借条管理平台,今借到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陈X锋和陈某均为今借到的实名注册用户,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在今借到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陈X锋出借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年化利率为24%,到期还本付息。陈X锋和陈某均为有凭证的实名注册用户,陈X锋于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曾多次向原告无利息借款,合计150000元。陈X锋在2018年8月12日主动提出在有凭证平台上补借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1日,年化率为24%,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催讨,陈X锋未履行义务。陈X锋未作辩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身份证号的说明、出借人用户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陈某、陈X锋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协议(今借到)1份,证明陈X锋向陈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记录各1份,证明陈某向陈X锋转账200000元的事实。5、技术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有凭证)各1份,证明陈X锋向陈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陈某为主张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身份确认证明及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广州泛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技术服务协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陈某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陈某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手机软件“今借到”。广州泛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手机软件“有凭证”。2018年6月26日陈某、陈X锋通过“今借到”平台签订借款协议,陈X锋向陈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年化利率24%。2018年5月至8月间,陈X锋陆续向陈某借款,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有凭证”平台签订借款协议,陈X锋向陈某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日,未约定利息,约定如违约,从还款日的次日计算违约金,按年化利率24%计收罚息。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今借到”和“有凭证”平台提供的借款协议各1份为据。期限届满,经陈某催讨,陈X锋未予偿还。陈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陈某与陈X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属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150000元属定期无息借贷。陈X锋经陈某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陈某请求陈X锋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借款150000元系无息借贷,还款日期2018年10月1日,应调整为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陈某请求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陈某请求陈X锋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陈X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其中150000元自2018年10月2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陈X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陈某预交的698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冬青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文鹏注:本判决书来源无讼。
案件事实:本案林某原担任某卫浴公司的总经理一职,离职后与某卫浴公司因未发放的工资产生纠纷,且某卫浴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多次沟通,林某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以及二审。案件争议焦点:某卫浴是否拖欠工资?某卫浴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案件审理模式:合议庭审理、公开审理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公司依法向林某支付双倍工资41.092万元以及拖欠工资1.7万元,总计42.092万元。某卫浴与林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宇,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林某,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浩,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浴)、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卫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宇,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卫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林某月基本工资并非65000元,某卫浴不曾拖欠林某工资。林某系某卫浴的总经理,其在某卫浴工作期间,某卫浴向其发放的款项中,不仅包含林某的基本工资,也包括林某报销的相关差旅费、招待费等,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所得的组成部分。林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流水转账材料中,仅有一笔是65000元,除此之外,其他流水中的数额均是不固定的,不同月份之间的款项是不稳定的,林某直接将其中最高的一笔65000元作为基本工资数额主张诉求,明显有断章取义之嫌。况且,林某一直强调其工资组成包括绩效工资,但经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查明后,均不予认定,林某关于绩效工资部分的论述存在不实。林某系擅自离职,未曾与某卫浴办理书面离职手续,但某卫浴依旧在其离开之后,向其发放剩余工资,双方已结清工资。林某主张某卫浴仍拖欠其工资,但在林某离开公司收到余款后,未曾向某卫浴提出异议,完全可以视为对工资余款的结算,不存在某卫浴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林某单方面原因所致,某卫浴无须支付双倍工资。从林某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其论述中可以看出:第一,林某从事职业经理人工作已经有十多年,经验丰富;第二,林某在某卫浴任总经理一职,身居高位,权力极大,但自己却不签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保护的是弱势劳动者,而林某作为某卫浴主管劳动人事的总经理,却带头不签劳动合同,不能排除其蓄意不签劳动合同,谋求双倍工资之故意,因此过错责任在于林某。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涉及到的基本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系两大重要的争议焦点,某卫浴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汇给林某的款项并非单纯的工资,为了进一步厘清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应作更详细的调查,甚至可以传唤林某到庭说明情况。此外,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林某系某卫浴总经理,虽与某卫浴之间是劳动关系,但考虑到总经理这一职位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应对林某的意志认识及客观工作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宜直接将其视为普通员工。四、一审判决结果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中,对于双倍工资从入职第一个月便开始计算另一倍工资,这种算法明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计算双倍工资的规定,应自林某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综上所述,某卫浴未拖欠林某工资,林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与某卫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卫浴的上诉请求。林某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一审中,林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林某的月工资总计为125000元/月,在实际发放中,每月发放的工资只有基本工资65000元,其余绩效工资60000元从未发放。某卫浴否认林某的基本工资数额明显是混淆事实,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备注“交易详情12月份工资”是由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亲手备注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某卫浴以基本工资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属其无理辩解。某卫浴主张林某无正当理由自行离职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卫浴以管理理念不同为由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还就工资与经济补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有林某提供的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某卫浴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林某单方原因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及事实依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职责,林某的职位业务分工为品牌管理与推广,而不是劳动人事。故某卫浴应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全部过错与责任。三、某卫浴不顾事实及法律的无理诉求,应当承担违背诚信用工原则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卫浴的上诉请求。林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林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卫浴拖欠林某绩效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林某入职以来,双方约定林某月工资总计为125000元/月,每月定时发放至林某的工资卡中。一审中,林某已就其工资组成、数额及发放情况提供了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但某卫浴在实际发放中,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65000元,其余绩效工资60000元从未发放。且某卫浴聘请林某主要是为公司进行品牌形象工作的塑造和管理工作,制定和执行推广计划,以及负责第四代店面方案策划等工作。根据行业、社会各类企业惯例,类似这样的工作内容属于年度或阶段性关键重点工作,对企业和品牌发展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必将作为绩效考核指标,并以完成状况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的唯一依据,以便激励企业劳动者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而林某在职期间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果,有某卫浴2017年半年度营销峰会图文、企业网站资讯新闻予以证明,林某的绩效工资依法应得到保障。因此,某卫浴拖欠林某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事实清楚、明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月工资构成中包含有绩效工资,在发放绩效工资时,用人单位应就绩效工资的考核、发放等承担举证责任。故某卫浴应就其绩效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某卫浴应当向林某支付绩效工资,并且应将该绩效工资纳入计算双倍工资的范围中。二、某卫浴应为林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在职期间,某卫浴未为林某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林某作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为林某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对其进行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某卫浴辩称,一、林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完全无法看出某卫浴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就是65000元,林某仅凭一笔65000元的转帐就主张是基本工资,属于断章取义。二、一审中,林某确认其离开公司后收到公司发放的4万多元的工资款系某卫浴向林某结算的剩余工资,双方的工资均已结清,林某如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早就向某卫浴提出。由此可见,某卫浴并未结欠林某工资。三、某卫浴从未向林某承诺过绩效工资。林某在就职期间,某卫浴也没有所谓的绩效工资制度。林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且绩效工资制度与基本工资制度不同,用人单位不需对此负举证责任。林某亦举证不足,故林某的该部分请求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被驳回。四、补缴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范围。综上,林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某卫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卫浴不用支付林某基本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共计442202元;二、判决某卫浴不用为林某补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社会保险;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某负担。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卫浴向林某支付2017年7月份所欠基本工资17000元(月基本工资65000元一实发工资48000元=17000元);二、某卫浴向林某支付绩效工资43931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总计7个月零7天,绩效工资60000元×7个月+(绩效工资60000元÷21.75天)×7天=439310元);三、某卫浴向林某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二倍工资790229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总计6个月零7天,125000元/月×6个月+(125000元/月÷21.75天)×7天=790229元];四、某卫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125000元/月×1(劳动年限)=125000元];五、某卫浴补交林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林某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到某卫浴担任总经理职务,领取工资为每月65000元;二、林某在任职期间,未与某卫浴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三、林某于2017年7月28日离职;四、林某离职后,某卫浴尚欠其2017年7月的工资17000元;五、林某在任职期间,某卫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某卫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卫浴应支付林某2017年7月份尚欠的工资1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卫浴应支付林某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月基本工资65000元×7个月+(65000元÷21.75天)×7天)=475920元。林某要求某卫浴支付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某卫浴不能证明林某离职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某主张某卫浴应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但某卫浴予以否认,林某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某请求某卫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125000元/月×1(劳动年限)=1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查,2017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59015元,所以林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9015元/12月×3=14753.7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卫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林某2017年7月尚欠的工资17000元。二、某卫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5920元。三、某卫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林某经济补偿金14753.76元。四、驳回某卫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某关于社会保险的起诉。六、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10元,均由某卫浴负担。二审中,林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某卫浴2017年半年度营销峰会图文;林某与王建业董事长的手机聊天记录一份;博仁达猎头机构章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证明林某与某卫浴存在约定绩效工资的事实。某卫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都已存在,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王建业从未向林某承诺过支付绩效工资,且林某的薪资标准也并非由王建业决定,而是由某卫浴的人事部门管理,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章弦所谓的猎头身份,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绩效工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卫浴之间达成具体明确的关于绩效工资数额及支付条件的约定,故对林某主张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某与某卫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月基本工资65000元的事实有其一审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某卫浴上诉称65000元包含林某的基本工资及林某因出差报销的相关差旅费、招待费,但某卫浴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对某卫浴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林某主张双方存在绩效工资的约定,但其一审提供的某卫浴现有人员薪资标准系打印件,未经相关人员审核并加盖某卫浴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林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故林某上诉称其与某卫浴存在约定绩效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某卫浴已支付林某2017年7月份的工资48000元,故某卫浴拖欠林某工资按65000元-48000元=170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某卫浴结欠林某的工资17000元并无不当,对此项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卫浴未与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某卫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即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向林某支付另一倍工资(月基本工资65000元×6个月+(65000元÷21.75天)×7天)=410920元。一审在计算林某双倍工资时从林某入职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林某请求某卫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按2017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9015元计算林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9015元/12月×3=14753.76元正确,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林某请求某卫浴补交林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一审对林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某卫浴关于计算林某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卫浴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林某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0920元;四、驳回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福建省南安市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元,林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海清审判员庄丽娜审判员郑昭文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梅玲
案件事实: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扣其留机动车。周某认为大队作出凭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予以撤销。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周某将本案全权委托给吴郑伟律师,本案历经一审以及二审。案件争议焦点:大队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该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应该撤销?案件审理模式:合议庭审理、公开审理案件处理结果:胜诉,判决撤销该凭证强制措施。周某、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吴郑伟,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南路东段8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8062-X。法定代表人许志国,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月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民警。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以下简称“丰泽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郑伟,被上诉人丰泽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傅月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8日,丰泽××大队对原告周某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措施凭证认定: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周某在北清路路口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车辆牌号为丰泽C85**2,车辆类型为轻便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周某本人签名及在对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签署无异议。同时两名执法民警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原告周某本人签名及在对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签署无异议,且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两名民警签名,并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单位上级领导审批(原告饮酒后驾驶不合标的非机动车,具有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属于必须当场制止的行为,应认定为“情况紧急”。)。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且原告签署对记载内容无异议说明已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携带涉案车辆的登记证明,该车的登记证明体现车主非原告本人,原告又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被告依法扣留该车,出具相应的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十五日内到窗口接受处理,但时至本案审理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扣押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导致被告无法对扣押的涉案车辆依法处理,因此本案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合法。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批准不是事前审批,而是事后补批的,该批准不是情况紧急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在第一执法现场并没有出现两名或者以上的执法人员,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三)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五)被上诉人没有制作现场笔录。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将车辆归属问题列入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庭质证调查、辩论等程序中,没有涉及车辆归属问题,原审判决书中将该问题列入判决事实和理由部分,是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泽××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周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丰泽C8582二轮超标电动车在北清路路口被答辩人执勤民警庄华敏、陈崎峰当场查获。经查明,驾驶人周某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等三项交通违法行为,答辩人在依法告知周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并当场开具交通违法车辆扣车单,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扣押。周某阅读强制措施凭证后,签名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答辩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单位上级领导审批,周某驾驶的丰泽C8582属于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案件有关必须进行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进行扣押车辆。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补充提供临时行驶证一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该份证据经被上诉人丰泽××大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诉人周某提供的临时行驶证,本院认为该临时行驶证本身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丰泽C8582是非机动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丰泽××大队对上诉人周某作出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当事人于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在北清路路口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违法行为,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丰泽××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受理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旁没有记录上诉人周某的意见,周某只在“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上诉人丰泽××大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电动自行车查验记录表、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电动自行车归属证明、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周某于2016年8月28日23时25分酒后驾驶车牌为丰泽C85**2的超标电动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超标电动车符合上述规定的机动车特征,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周某对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有异议,认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丰泽××大队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可以证实其已于2016年8月28日依法履行了实施强制措施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批准是事后补批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旁没有记录上诉人周某的意见,且被上诉人丰泽××大队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行政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关于适用法律方面,被上诉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违反的法律条款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法律条款颠倒,虽然不影响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结果,但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在此予以纠正指出。综上,被上诉人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50503390000873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钊胜代理审判员何淑婷代理审判员苏清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翁伯明
你好,可以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
你好。如有证据证明房子是你父母婚前出资购买,婚后也是你父母在还贷,那就能认为房子为父母对你的赠与。
你好,没太看懂你的表述
可以委托我们起诉离婚
你好,没太明白你的意思,可以具体谈谈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