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新区律师,法学理论深厚,实战经验丰富,擅长各种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事务、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在长期的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办案技巧,办理过多起影响较大的疑难案件,社会反响良好。本人愿以“诚信为本、专业服务”的宗旨,为您提供尽职、尽责、周到的法律服务!您的满意就是对我最大的回报!
擅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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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不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二、关于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某某支付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徐某某主张的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某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再审认为……最后,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审认定申请人所主张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有据可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8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本应属于固定工资,二审判决在未查明申请人具体工资构成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员工劳动合同》等材料认定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绩效工资,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系合法调岗、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成立错误。申请人已提供充足确切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二审法院却以带有明显偏向性的视角视为加班事实不成立是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防暑降温费应当连续计算,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9日至2021年6月25日,所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防暑降温费超过一年以上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问题,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明确约定,公司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成效、工作态度进行绩效考评,绩效系数和奖惩会导致劳动报酬发生变动。并且,被申请人组织了关于绩效考核制度的培训,申请人亦参加了培训。据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关于劳动报酬系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而非固定工资制度,有据可依。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被申请人的工作需要对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作适当调整。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约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调岗,调岗前后岗位均为部门副主任,均系管理岗,工作性质无本质性改变,且被申请人亦承诺调动后薪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该调整岗位系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申请人自2021年4月3日起未按照被申请人的通知到新岗位报道任职,而原岗位亦无工作安排,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审认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进行绩效考核并发放工资、申请人主张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合理调整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并未欠发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认为申请人所提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并判决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再次,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某平台截图也即其自身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通过个人终端打卡具有自主性,即使被申请人认可其截图的真实性,亦不能仅凭此证明加班事实的成立,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加班事实成立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据此,原审认为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认为申请人所提存在加班的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妥。最后,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防暑降温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审认定申请人所主张2019年度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有据可依。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某某审判员程某审判员张某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某某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24〕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持续提升不动产查封登记便利化水平,不断深化“不动产登记十司法查控”改革创新协同,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决定选择Beijing、Shanghai、Tianjin、Chongqing、jiangsu、Zhejiang、Shangdong、Gansu等8个省(区、市)开展“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均可依法对上述地区的不动产进行“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不改变人民法院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责任,不增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额外工作,不突破不动产查封登记、登记资料查询一般规则,线上与线下查封统一流程、统一要件、统一标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试点工作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查封试点地区的不动产,试点地区为Beijing、Shanghai、Tianjin、Chongqing、jiangsu、Zhejiang、Shangdong、Gansu等8个省(区、市),时间为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查封试点地区不动产的,应优先采取“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渠道办理,逐步减少异地执行,最终推动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已经实现“点对点”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的,应逐步拓展到“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方式实现。“以点带面”,为构建全国“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机制提供可行的路径和方法,打好实践基础。二、试点任务(一)建设对接系统。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通过电子政务外网建立“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渠道,共同制定“总对总”的接口标准,完成“总对总”接口联调联试,同步推进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和实时动态更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增加相应功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组织开发建设不动产登记网络查封登记子系统(以下简称查封登记子系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试点地区的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对接。试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利用已有的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建系统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给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通用户端功能;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建系统的,应改造本地不动产登记系统,与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对接。试点地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备系统运行所需的服务器、基础软件、存储设备等运行环境。(二)信息查询与共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询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6]357号)工作要求,已建立“总对总”网络执行查询机制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可以沿用该网络查询模式。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线上端口或者线下窗口对“总对总”网络查询结果进行核实,“总对总”网络查询反馈结果与属地查询信息不一致的,以属地查询信息为准。通过“总对总”的形式逐步推动全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共享,探索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裁判法律文书案号,查询并下载使用相应的电子法律文书。(三)网上查封登记1.需求发起。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不动产单元代码、裁判文书案号等作为关联字段,通过“总对总”发起查(续、解)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需求。协助执行需求应当做到协助事项明确、查封标的物准确、查封期限清晰,传输加盖电子印章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参见附件)等法律文书和执行人员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以上协助执行所涉法律文书与文件合称协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明确执行案号(办理解封、续查封,还应明确原查封案号)、拟查(续、解)封不动产基本信息(包括权利人、坐落、不动产权证书号、不动产单元代码等)。最高人民法院将查封登记协助执行需求推送至自然资源部网络查封登记子系统后,自然资源部推送至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推送至不动产属地的市、县不动产登记系统办理。2.协执送达。人民法院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送达协助执行需求的,不论法院层级、送达方式,均按照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协助执行需求的时间先后排序,依次办理。通过“总对总”网络查封登记系统发送协执需求的,以属地不动产登记系统接收到省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推送需求的时点,作为送达时点;通过线下窗口提交的,以窗口工作人员收到协执需求的时点作为送达时点。因人民法院协执事项不清晰、查封标的物不准确、查封期限缺失等,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办理登记的,应及时作退回处理并说明具体理由,协执视为未送达。人民法院修正后重新办理的,送达时间重新计算。因系统、网络等技术因素导致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未收到协执需求的,认定为协执未送达。地方“点对点”不动产网络查控系统的送达规则,应与本通知保持一致。试点地区不动产登记系统应增加自动排序、智能提醒等功能。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发出后,不能自行撤回。确需撤回的,如该查封登记尚未登簿,人民法院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沟通协商,书面提出撤回需求,登记机构可在注明原因后作退回处理。3.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协执进行实体审查。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协执送达时间,依次办理查(续、解)封登记或者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期限自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之日起算,该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登记后,剩余期限自动转为正式查封期限,不再重新计算。本通知下发后全国法院新办理轮候查封的起算时间均按上述规则办理;通知下发前已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的,涉“起算时间”等问题按“办理时”的规则保持不变。拟查封标的物已经办理预告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暂不办理查封登记,通过“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系统退回并说明原因。因协执信息与登记簿记载信息不一致,登记机构无法办理查封登记被退回的,人民法院应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对查封顺位有异议的,应当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4.结果反馈。查封登记登簿后,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样式参见附件)将登记结果反馈至省级网络查封系统,登记结果载明查封成功及查封期限;若为轮候查封,须标注“轮候”,便于人民法院明确知晓不动产查封状态。省级网络查封系统再反馈至自然资源部查封登记子系统。自然资源部查封登记子系统依“总对总”信息共享反馈至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5.文件效力。人民法院与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办理的业务,业务资料以电子文件形式流转,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直接归档保存。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方式提交的相关业务,均使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版《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纸质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不动产网络查封登记方式提交的相关业务,提供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版《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不再向人民法院提供纸质材料。暂不具备使用电子印章条件的,可使用实物印章转换为彩色印章扫描件。三、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结合实际细化任务举措,明确时间节点,坚持风险可控,稳妥推进,务求取得实效。各高级人民法院、试点地区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属地原则加强指导,试点工作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梳理汇总上报;2024年12月底前,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进行总结,分别书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和自然资源部。(二)健全部门协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自然资源部建立“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工作会商机制,定期研究处理疑难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沟通衔接。试点地区探索建立常态化联络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工作,明确联络员名单。各高级人民法院、试点地区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24年2月29日前,汇总本省(区、市)联络员名单后分别发送至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指定电子邮箱。(三)加强信息安全与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重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通过强化技术手段、完善系统功能、搭建安全的网络环境、落实保密制度等确保信息数据安全,严禁违法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向被执行人透露执法办案相关信息、为被执行人逃避规避执行提供帮助等。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附件:1.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查封)2.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继续查封)3.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解除查封)4.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回执)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2024年2月7日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最高法发布涉劳动典型案例2024年7月19日上午9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同时发布了《2024年上半年主要司法审判数据配发典型案例》。黄某与世界某职业赛事和某专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巧用“东方经验”化解中外当事人“心结”。【基本案情】世界某职业赛事和某专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一家在葡萄牙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体育职业和球员培训公司。2013年,某公司与16岁的黄某及其监护人签订《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在葡萄牙投资培养黄某,培训期限至2017年。培训期满后3年内,某公司代理黄某进行职业及商务开发,并按一定比例获取收益。如黄某违反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0万欧元。黄某随后赴葡萄牙参加某公司培训。2015年,黄某离开培训基地,随后加入葡萄牙某足球俱乐部,并于2019年加某国内某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俱乐部)。双方未能履行《球员培养及代理协议》,但对未履行的原因持有较大争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黄某赔偿1000万欧元违约金,但未具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违约金360万欧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调解:黄某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某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一定期限内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黄某的强制执行措施,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时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外商事审判坚持和发展新*代“枫桥经验”,持续强化能动履职的典型案例。该案成功调解的经验,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再审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案情和执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培训时长比例酌定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后实际难以执行,随后即与某公司代表人陈某及代理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就前述内容达成初步共识,形成各方合力。在得知陈某对黄某仍有“师徒”之谊,且愿意当面与黄某沟通后,法官积极创造有利调解条件,邀请陈某回国当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庭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巧用“东方经验”化解心结,通过能动履职实现了依法裁判和诉源治理的结合,铺就中外当事人“握手言和”之路。束某等40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法院与人社局联动共促、助推农民工工资纠纷终本案件出清【基本案情】2014年,桐城市住建局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建筑公司债务问题导致工程进展缓慢。2018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工程在2019年成功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此时,该建筑公司因严重债务问题被其他法院执行导致公司账户无法走账,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发放存在巨大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按期发放,造成40名农民工的180万余元工资款被拖欠5年之久。40名农民工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城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某劳务公司应向40名农民工发放工资款180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本案涉及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某建筑公司系某劳务公司的次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某劳务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但不得再执行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对桐城市住建局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时,某建筑公司因债务缠身实际已经成为典型的“僵尸企业”,执行案件陷入僵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执行结果】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且农民工人数众多,桐城法院及时将相关情况函告桐城市人社局,请求联动执行。桐城市人社局在核实案情后,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桐城市住建局致函要求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终,在桐城市法院和桐城市人社局联动共促下,桐城市住建局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将180万余元农民工工资全部汇入桐城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专户,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协作联动,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良性互动,是推动“终本清仓”专项行动取得积极进展的有效举措。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充分考虑到案件涉及层层转包的法律关系,找准破局关键是执行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法律局限性,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沟通协调,及时联动共促,发挥人社局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组织协调的职能作用,实现执行工作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良性互动,将拖欠5年之久、涉40名农民工工资的执行案件顺利执结,同时有效避免引发新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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