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格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专长领域:合同纠纷、民商案件;个人简历:甄如悦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帮助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析产问题。属于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也可以与本人联系,详情可咨询。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农民工或者妇女、老人,也可以免费代理案件,帮您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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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甄如悦律师代理原告出庭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空港经济区xx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9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为此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如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支付定金一倍予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已经升值原告不能以同样的价款在此地段购买房屋,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时约定的是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这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放弃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之后对房屋的出租、抵押和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应当依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说话。当时双方是有口头协议,延长一个月的履行期,是因为被告着急卖房。后来协商时被告也说过返还1万元给原告。现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津××经济区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天津××经济区xx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交易价格为91万元,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向甲方(被告)交付房屋定金2万元,乙方2014年6月25日前筹齐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及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退还乙方所交付定金,并支付一倍定金给乙方作为赔偿;如乙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归甲方所有作为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后原告向被告口头表示,由于当时原告的公积金卡单位尚未办理完毕,提出延迟一个月左右时间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公积金卡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房屋评估费3500元。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其配偶不给他提供房屋产权证、人在外地等理由拖延,但承诺继续履行合同。至原告起诉,双方未再履行任何合同内容。另。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购买上述房屋,使用原告王磊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录音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置换)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有效性应予确认,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因公积金卡问题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间,推迟履行期一个月左右,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后,原告如约在7月底具备了履行条件并着手履行合同,而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提出迟延履行,并不就迟延期限提出具体意见,致使合同履行停滞,长达一年,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并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同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置换)合同》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4万元。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为某银行代理律师甄如悦被告徐某刘某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4.845‰,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以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地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和利息。2007年1月19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20000元。2007年1月7日被告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表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对贷款4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徐某承诺因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被告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2015年3月30日8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海县大丰堆镇大丰堆村西路口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左转弯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入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1天,共产生医药费27158.25元,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臂挫伤伴软组织坏死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程国相,1941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二人。另,被告李某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保险单、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法院予以认定。法院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行的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亦未有证据佐证,故法院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经过司法鉴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均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自愿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在居住地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71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8354.46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365天×90天)、误工费5569.64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1962年2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20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70元(原告之父程国相,1941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6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6年×10%÷2人)、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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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是否有保险,有保险,可提示对方让保险公司赔偿,具体问题面议
你好,需要伤者具体情况和损害程度进行认定
你好,公司负主要责任,普通员工要结合具体情况
你好,根据你说的情况,保险是不能在仲裁主张的,你可以去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者在仲裁机构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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