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郎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同时获得法学和教育学的双学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曾担任政府部门派驻医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此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全国、省、市三级律师协会会员,主攻方向为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资纠纷,同时担任企业与个人的私人法律顾问,先后参与办理各类民事、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二百余件。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待人真诚,做事负责,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欢迎大家预约咨询,服务宗旨:给无助者力量,为成功者护航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刘金郎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同时获得法学和教育学的双学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曾担任政府部门派驻医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此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全国、省、市三级律师协会会员,主攻方向为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务、劳资纠纷,同时担任企业与个人的私人法律顾问,先后参与办理各类民事、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二百余件。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待人真诚,做事负责,竭诚为当事人服务,欢迎大家预约咨询,服务宗旨:给无助者力量,为成功者护航
前言:建筑行业常常会发生工伤事故,但是因为这个行业人员流动性大、管理相对困难,所以造成了从业人员往往无合同、无保险、无证据以及违法分包严重等问题,即使事实上是工伤也很难被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受伤以后找谁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突出。今天就分享一个本人亲办案件的判决书,看看法院对这种案件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包工头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怎样认定的。另,案件我是二审才接手的,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就不说了,还要感谢无讼案例,做的很详细,推荐大家查案例就用这个。以下为正文:胡某某、邹某某与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致君,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东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楚标。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委托代理人夏琴。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某某、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东X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因工作时被砂轮击伤右眼到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7月28日,医嘱:1、带药出院;2、门诊复查,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8月5日,医嘱:全休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饮食、带药。之后原告在深圳市眼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6.7元。原告还提交其自行购买药物发票若干。2014年10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一份《调解意向申请书》确认邹某某雇佣原告在深圳东某国际公寓工地做临时工受伤一事,并确认:1、邹某某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包给邹某某的;2、原告工资由邹某某发放,200元/日(原件为“月”后用笔涂改为“日”);3、原告从事杂工;4、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为搅膜机片破碎飞出打伤;5、双方同意调解与调解达成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时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确认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庭后,法院出具书面通知原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1935年5月13日出生,母亲1941年9月7日出生,有两名儿子,分别为1993年1月30日出生,2000年2月22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调解意向申请书》确认邹某某雇佣原告在深圳东某国际公寓工地做临时工受伤一事,并确认:1、邹某某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包给邹某某的;2、原告工资由邹某某发放。故可以确认邹某某系原告的雇主,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系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深圳东X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06.7元,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未提供医嘱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费为200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其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所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明确告知后,仍不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伤导致视力下降,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50天,按照《调解意向申请书》原告工资为200元/天,故误工费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多次前往医院,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206.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2206.7元;二、被告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83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123元,被告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被告邹某某负担之数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将原审判决支持的22206.7元改判为892149.94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深圳东某国际公寓工地(以下简称涉案工地)务工,工地承包关系复杂,一审法院仅凭邹某某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而认定上诉人与邹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地的开发商为深圳东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商将其承包给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又再分包给其分公司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邹某某并没有承包涉案工地的资质,涉案工地实际上由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直接管理施工。直到事发时上诉人一直在工地工作,而邹某某仅仅是负责给上诉人发工资,原审法院不能凭《调解意向书》中邹某某给上诉人发工资这一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是邹某某的雇员、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试想,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普通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与员工之间岂不都可以被认定为雇佣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上诉人也极其不公平。二、原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了两位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王某、向某在2015年7月的证言(见附件)里均证实他们与上诉人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并且他们与被上诉人沈阳xx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证人向某亦出示了他的建设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工地出入证支持上述主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上证人证言是在2014年4月13日庭审结束后发现,二审法院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且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进一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邹某某是雇佣关系而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xx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还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由于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由此驳回上诉人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弱势群体,上有七八十岁的父母亲要赡养,下有两名儿子要抚养,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错误的法律,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8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诉人为三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在此中恶劣的情况下仅仅判处2万元的赔偿金是有违法律公平、保护弱者的精神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邹某某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胡某某赔偿22206.7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邹某某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邹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工地承包人,与工地没有承包或者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胡某某从未行使管理权、支配权,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答辩如下:1、上诉人胡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经常跟随包工头邹某某在工地务工,深圳东X国际工艺工程系由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保给没有商业资质的邹某某施工,在其提交的调解意向申请书中证明目的明确写明:邹某某与胡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胡某某又在上诉状中否认其与上诉人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互矛盾。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74条的规定,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2、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为一审庭审后才产生或者显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存在或出现,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却不知道其存在。因为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上陈述的情况在一审之前就发生了,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开庭前就知道并可以出示,但该证据系在上诉人胡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自身不利之后才出示的,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即便是新证据,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身形证人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当被采纳。其中证人一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二出示的工作证等材料,如果没有原件也无法证实其劳动关系,其上述证据上盖的是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胡某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二审上诉之后自行制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严重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其依法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被采纳,且其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进行鉴定之时其未在法定期限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却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不合法定程序,若其认为应当按照劳动纠纷处理,其应先行申请工伤并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东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我司与该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邹某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对于上诉人邹某某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因为上诉人胡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及上诉人邹某某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深圳东X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无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胡某某为陆级伤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邹某某签订的《调解意向申请书》证明,上诉人邹某某雇佣上诉人胡某某在深圳东某国际公寓工地做临时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邹某某系上诉人胡某某的雇主,由于上诉人邹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发包的,原审认定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邹某某对上诉人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某某主张与上诉人胡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主张与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根据上诉人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医疗费金额为1206.7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胡某某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他人护理,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妥。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胡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原审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合情、合理。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胡某某误工时间为50天,按照《调解意向申请书》确认上诉人胡某某工资为200元/天,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0000元,于法有据。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胡某某因伤多次前往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也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上诉人胡某某为陆级伤残。鉴于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且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上诉人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6531元(44653.10×20×0.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874.4元【28812.4×4+28812.4+28812.4×2×0.5】,鉴定费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上诉人胡某某因伤导致陆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酌定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偏低,本院酌定为50000元。因此,上诉人胡某某应获得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是686411.4元,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为593631.34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胡某某593631.34元;四、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7元,共计5316.17元,由上诉人邹某某和被上诉人沈阳xx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郭勇忠审判员袁劲秋审判员刘付伟贤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杨炉英
参与团伙持刀抢劫案,成功辩护争取较低刑罚一个人可以不读书,但不能不懂法,如果你对法律完全没有认知和敬畏,就可能因一己之念,断送自己的人生!今天刘金郎律师通过分析自己刚刚办结的“团伙持刀抢劫案”,来给大家说说一念之差带来牢狱之灾的那点事儿!案件还原李世南原本在深圳一家工厂打工,因为觉得工资低、生活压力大,所以就辞职不干了。后来,李世南以前打工时认识的工友黄春打电话给他,问他愿不愿意去抢点钱花,基于自己窘迫的经济状况,李世南便答应了。李世南应黄春的要求去东莞商量,黄春还叫来了自己的堂兄弟黄夏、黄秋两个人,四个人经过商量决定去深圳宝安作案,买了匕首、透明胶等作案工具。一天晚上,四人在宝安一个工业区后面发现了两个作案目标,按照之前分配的任务,李世南负责上前抱住其中一个被害人,然后其他三人一拥而上将两个被害人拉到路边草丛中。四人持刀威胁两名被害人拿出了身上的两部手机、几百块钱和银行卡、身份证,因为银行卡里面没有钱,所以四人很快就将两个被害人释放了,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四人作案后不久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李世南的家属在案件被移送到法院后找到刘金郎律师,委托刘律师作为李世南的辩护人处理案件审理阶段的所有事宜。经过律师会见、阅卷和分析案情,得出上述案件属于持刀团伙作案,相对一般单人作案来说性质较为恶劣。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李世南将最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案件分析刘金郎通过比照李世南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和家庭情况,认为李世南是作为一个从犯参与此次团伙持刀抢劫案件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李世南案件突破点的唯一的途径就是从主从犯划分上下手,经过仔细阅卷和比照四人的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刘律师确定了最终的辩护策略,并在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五点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大概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南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以上细节中可以看出,李世南作为与其他三人非亲非故的外人,其加入的原因、时间、行动的分工都与其他三人不同,虽然四人共同参与了抢劫犯罪,但是其他三人明显具有出谋策划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主犯地位较为突出,而李世南更多的只是听命于其他三人,其既不是抢劫犯意的最初制造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世南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世南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本案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四、被告人李世南主观恶性小,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五、本案情节轻微,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辩护人李律师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李世南的抢劫犯罪行为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有期徒刑的可以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在辩护律师刘金郎的努力下,成功辩护争取较低刑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世南构成抢劫罪,最终判决李世南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其他三人均被判处三年两个月到四年不等有期徒刑。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主从犯划分的意见,但是从李世南最终在四人中获得最轻量刑结果来说,这也是在现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内的最低处罚。律师说法趁此次案件结束,刘律师在这给大家提个醒,有些犯罪,比如像绑架罪,情节再轻微,量刑起点也在五年以上,强奸罪,还有本文中的抢劫罪,最低也是三年,除非有明确主从犯这种情况,否则很难获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且也不存在缓刑的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有些犯罪的人本身主观恶性并不强烈,但是交友不慎或者一时冲动,很有可能就坠入犯罪的深渊。所以律师呼吁,在我们的生活中,交友需慎重,更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去触碰法律底线,否则很可能悔恨终生,如果一旦涉嫌了刑事犯罪,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委托正规、专业、有责任心的律师处理,争取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完)注:因为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和避免其他犯罪的需要,文中的人名均为化名,案件细节和辩护说理均做概括处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简单粗暴的插一段废话(本段极度无聊,且有装13之嫌,可以忽略),又逢一年一度的520表白日,按照往年的惯例,网络上总会出现一个怪像:成双的和单身的你搭台来我拆台,你秀恩爱我截图,你失恋时我发图,发完图片点个赞,赞完以后留一手,几个回合的攻防大战下来,往往刀光剑影,心生芥蒂,其实我想说的是:这个世界每天都会被塞上好几个节日,怎么过完全看你的想法,很多所谓的节日完全可以一笑而过,不用因为别人发了一张合照就觉得别人虐你了,心向太阳便会收获阳光,不要因为自身一时的失意而否定了美好的存在,真诚的给别人一个祝福说不定美好事情马上就会发生在你身上,记住我们的口号:社会和谐、世界和平(客官,请喝了这碗鸡汤)。所以,乘着今天这个日子,赶紧行动起来,男神女神等着你的(红包)表白,美好的事情即将发生(雷总,以后你要给我广告费),go!go!go!好了,现在我们言归正传,今天上午收到一个当事人的信息,讲一下本人办理的这个小案例,来说说欺骗女孩子感情和钱财的后果到底有多严重(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防止别有用心者依葫芦画瓢,案件细节和有关人名均做一定艺术加工)。故事起因其实很老套,几乎是每个现代人都听过的模板:女孩小红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男孩小刚(注意,是小刚,而不是我们喜欢的小明,小明是我们童年最可爱的小伙伴,作为一个强迫症患者我不允许他有污点),小刚说自己单身,很喜欢小红,然后就开始各种嘘寒问暖、关怀备至(反正说漂亮话不费钱),就这样,一来二往,单纯的小红觉得小刚对自己是真爱,然后就开始掏心掏肺,无话不说。小刚觉得时机已经成熟,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找小红借钱,比如家人突然生了大病需要钱治疗、自己欠别人一笔钱到期了需要马上还款(这个时候往往还不能露怯说自己没钱,因为说自己穷光蛋往往容易吓跑对方,所以往往会说自己的钱存在银行定期或者是投资买了理财产品没到期等等高大上的扯淡理由)、有一个项目投资现在还差一点钱等等,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取得小红的信任,小刚会发一系列的病历本、银行存款单、理财单、医疗费发票、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等给小红证明他所说的,当然除了要钱的银行卡账号外其他的一般都是伪造的。在这个不断要钱的过程中,小红有时也会怀疑对方的真实动机,但是作为老手的小刚基本上都能想办法化解危机,最常见的包括引入第三方(其实也就是本人换了个马甲)来证明、拍胸脯画大饼、打感情牌等,总之,小红就这样被一步步“借走”身上所有的积蓄,小刚见在小红身上已经无利可图便瞬时消失,杳无音讯。此时的小红才明白自己上当受骗了,能想到的第一件事便是去公安机关报警,这时警察叔叔问三个问题:1、被骗了多少钱?2、对方和你什么关系?3、对方骗钱的理由是什么?如实回答:1、骗了我几万块;2、他说和我做男女朋友,我答应了,见过几次面;3、他说家里人生病借我钱会还给我,借钱搞投资。回答完这几个问题,警察叔叔都会平静的告诉你,我们没办法认定他诈骗,他是借你的钱不还而已,经济纠纷,你去法院起诉吧!然后小红准备去法院起诉,发现没有对方身份信息、没有充分的证据等等一系列问题导致无法立案。小红绝望了,她觉得自己不但被坏人骗了感情和钱财,还没有好人出来帮她讨回公道。后来他找到我,希望我帮他拿回钱,最起码要给对方一个惩罚。当然作为律师是要收费的(这点很重要,毕竟律师同情心再大,也是要挣钱吃饭的),小红这时也想明白了,已经被人骗了那么多,就再咬牙拿出一些钱请律师帮他讨回这个公道。经过收集和分析有关材料,我认为本案名为借贷实为诈骗,最直接解决方式就是通过刑事立案的方式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迫使对方退赃,所以案件最大的障碍就是要说服公安机关对小刚进行立案调查。换一种思路,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不立案调查的原因无非以下几种(就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涉及感情纠纷(清官难断家务事)、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诈骗、案件材料过于零碎(无法快速准确的提取有用信息)、案件标的不大(这个不一定全部存在)、对方身份信息不明(会造成破案难度)。明白了这些,你就会发现,与其是你拿着一堆乱糟糟的资料去说服警察叔叔立案,倒不如你把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整理完整,把立案的条件提取出来帮助警察叔叔立案(不是警察叔叔不帮你,实在是基层警察有太多的事情要做,没办法花大量的心血在一个很难定性的小案件上)。就这样,经过大量的前期工作(此处略去一千字,本案中我光从双方前后几个月网络聊天中提取有用的信息就花了整整一天时间,仅供大家从“大量”二字中感受一下律师工作的不容易),按照诉讼证据的提交标准我们将案件材料交给了派出所,无需太多口舌,大家都是学同一部刑法,办案人员在材料完备的基础上很快就以涉嫌诈骗立案调查。后面的事情进展就很顺利了,没过多长时间警方就抓到了嫌疑人小刚,经过公诉、审判,小刚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小刚退还了小红所有被骗的钱财,法院经过考量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法治的正义得到了彰显,小红的权益得到了救济(如果是小学作文,我一定会加一句:我感觉我胸前的红领巾更加鲜艳了)。好了,故事讲完了,按照套路应该总结文章主旨了:一、专业的事情找专业的人做(不再赘述);二、当你感觉无助的时候,别人没办法拉你一把的原因:一是找不到你的手,二是你的手里没有人民币(仅限于有偿帮助);三、每个女孩小小的身躯都蕴含着巨大的能量,不要去欺骗他们的感情和钱财,否则你将面临世上最悲催的惩罚:破财也无法免灾的牢狱之灾。因此,今天是520,要想对她(他)表白,请先考虑清楚此后你的行为方式!
女职工怀孕期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深圳地区)前两天《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正式公布了,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很多职场女性和用人单位都很关心这个规定的内容,本人也经常被问到有关产假和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以前关注的少,今天研究了一下,就其中两个重要问题简单分析如下,主要针对深圳地区,不当之处还望指正:一、深圳女职工现在可享受的产假究竟是多少天?答案如下:生育一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深圳条例规定晚育假15天=193天;生育二胎:正常产假98天+省条例规定奖励假80天=178天;难产、多胞胎生育等特殊情形可自行累加: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相关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二、女职工怀孕期被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无效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凡事也有例外,所以这个问题需要分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两个方面来看:1、合法解除的不需要赔偿,但是解除条件苛刻。如果女职工的行为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违法被解除的,解除行为无效,依据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如果被辞退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劳动合同解除日至恢复日之间的工资损失。如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被辞退员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虽然是受法律特别保护(当然这也是应有之意),但是一旦发生纠纷,不同的诉求就可能产生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所以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怀孕女职工需要牢牢把握两个基本原则:1、怀孕期间不要轻易主动提出离职;2、一旦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要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前几天去宝安看守会见当事人,跟往常一样顺利走完所有程序,从看守所大门往回走的路上,两边风景照旧,几个支小帐篷兜售法律咨询的、一群家属排队给里面人存钱的,一排摩的拉客的,还有一些身份不明人士派发名片的。对于这种业务宣传模式本来也没啥说的,虽然不支持,但是大环境如此,大家都不容易,毕竟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着深圳最大的看守所就做它的业务也无可厚非,但是想起这两天闹得沸沸扬扬的莆田系医院,还有网络上对比正规律师和“莆田系律师”,我好奇心萌发准备凑上去看一下路边聚集的一堆人在讲什么。还没到跟前,一个衬衣西裤皮鞋加皮包(律师的标配有木有!有木有!有木有!)就笑嘻嘻的就先走到了我面前:开口一句:需要找律师吗?我随口一句:是啊,你是律师吗?对方:是啊,我不是正式的!我:哦,律师还分正式的和不正式的吗?(不要笑,我也是第一次听说)对方:对啊,我主要是跑业务的。我:(目瞪口呆.jpg)就是没有律师证?对方:这个不要紧,我有很多律师资源的,保证办好事情。你是什么人在里面呢,犯的什么罪?我:哦,我也是律师,正式的(原谅我这一生放荡不羁笑点低)!对方:哦,哦,能给个名片吗,以后有机会合作。我:不好意思啊,今天走得急忘了带。(心理素质太强大,话都说到这份上了还来要名片,自叹八辈子不如中)两人都略显尴尬中,幸好我马上来了个电话,不好意思我接个电话,好的,您先忙。挂了电话,看到路边刚才聚集的群众已经散去,唯有一个妇女和一个男的还在那里聊,声音挺大,我想不听见都难,大概内容转述一下(不保证一字不差,有异议可与我理论,反正您也没证据):女:那你是说我老公这个事找律师没用是吧?男:(觉得有必要先描述一下此人:蓝短袖,黄短裤,黑拖鞋,约四十左右,斜坐在一辆电动车上,大概就是这样)当然没用,他这个强奸找律师干啥,我告诉你,里面的人我认识不少,随便找个把人捞出来不成问题,先搞定那个女的!女:刚才有个律师跟我说这个没办法私了。男:他们懂个屁,我办过我还不知道嘛!不好意思,又来电话了,我约的车到了(这个可比看热闹重要多了,你知道在看守所附近打到车的概率有多低吗?差不多和强奸以后被抓然后私了的概率一样吧!),于是我毅然决然的坐车走了(一颗八卦的心终究抵不过一颗想回家的赤诚之心)。前段时间跟一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朋友聊起来,他说感觉现在房产中介的服务过度了。本来中介应该把心思放在寻找好房源,尽心尽力用自己的行动让客户用少的钱买到好的东西,但是现在他们却把大部分时间用在了讨好客户上,迎来送往,爷爷奶奶叔叔阿姨哥哥姐姐,反正只要能拿到业务就是王道,至于做的好不好那都是后话,反正能力不足态度来补,不行就根据情况玩躲猫猫或者来硬的。后来想想,律师行业不也是很多这种情况嘛,同样存在过度服务。本来一个好的律师就应该把精力放在办好案件上,但是无奈很多时候却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其他不相关的事情上(具体就不列举了,免得被矫情)。比如当事人委托案件后,天天催律师问进展,很多律师就只能不厌其烦的和客户交流,尤其是客户比较多(现在还有免费的聊天工具微信等,不像以前发短信收费,有人还考虑沟通成本),造成时间碎片化,根本没精力去好好把案子做好。更有甚者,很多踏踏实实做事的年轻律师没案源,一些皮条客乘虚而入,假冒律师和充当司法掮客,服务态度好的不得了(反正也就这一会,骗到钱再说),办事能力吹的能上天(反正我吹你也信,因为你想走捷径啊),收费低的不要不要的(反正先拿多少算多少,后面在慢慢掏你钱包),反正当事人爱听啥说啥,你想听啥我说啥(一般来说,负责任的正规律师习惯“端”着点),可惜的是,确实有不少当事人就吃这一套,结果可想而知,人间惨剧啊。随口插一句,律师作为提供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如果你把他作为一个呼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服务员,虽然你付了不少钱,那么很不幸,你也可能只得到一个服务员的办事效果,更有甚者,遇到皮包客,你可能只是享受了服务员的一个礼貌性微笑,然后,就没有然后了!所以,说了这么多,可能会有很多层意思,但是我只想说一条:找律师请不要找莆田系律师,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委托,委托之后大家相互尊重和理解,共同努力事情才能沿着美好的方向发展!
这种事情也很常见,主要看你们做的有没有法律漏洞,一般来说很难构成敲诈。
尽快报警处理
如果不考虑其他情况,单从本案的事实来说,一般就几个月。
请问您具体是什么问题呢
可以去投诉或者是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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