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在多家跨国公司担任专职法律顾问。对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商标法、刑法等部门法有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在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以来,担任多家中、外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和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其中有的案例获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一等奖。饶明苏律师在从事法务工作过程中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坚持谦虚务实、诚恳待人、仗法执言的工作风格。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厦门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在多家跨国公司担任专职法律顾问。对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商标法、刑法等部门法有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在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以来,担任多家中、外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和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实务经验,其中有的案例获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一等奖。饶明苏律师在从事法务工作过程中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坚持谦虚务实、诚恳待人、仗法执言的工作风格。
案情介绍:2010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民(化名)的弟弟林山(化名)与被害人熊某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村某制衣厂因争夺一张车位凳子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当天下午6点许,林山与被害人熊某各自纠集人员到该制衣厂门前谈判。当晚8点许,被告人林民驾驶一辆面包车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人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到该制衣厂门前,由林山指认被害人熊某后,被告人尹某等人开始上前殴打被害人熊某。期间,被告人尹某用一把砍刀砍击被害人熊某的颈部(被告人尹某自己也供述),致其当场死亡(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系锐器作用左颈部致左颈部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6月3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将该案公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经过:因被告人尹某可能被判死刑,2010年6月1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尹某的辩护律师,同时被告人尹某自己及其家属也给本律师委托同意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受理后,本人花了大量时间研读全部案卷,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并多次到案发现场了解当时环境。在2010年6月22日上午9点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本律师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在法庭上围绕本案存在以下相关事实而要求法庭能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或免死量刑方面与公诉机关进行激烈辩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用一把刀砍击被害人熊某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的证据不够充分,还不具有铁证特点。1、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系锐器作用其左侧颈部致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颈髓断裂死亡。也就是说导致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锋锐的大砍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工具来看,该重要的作案工具并未找到,因此,就无法通过指纹、手掌纹等物证来锁定当时持刀人就是被告人尹某。2、虽然本案其他被告人等人供述是被告人尹某持刀砍击被害人熊某,但是因这些人也是本案共犯,可能为自己开脱罪责,因此其供述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时,是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3、虽然本案还有其他在场目击证人证明是一长发男子(被告人尹某)持刀砍击被害人熊某,但是,这些证人没有进行指认,且又不能到庭作证,因此这些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时,其证明力也是非常薄弱的。更何况当时有六七个人同时冲向被害人且都持器械或刀具,殴打时间短、不超过2分钟且案发时间在晚上七点左右,当时正值冬季,夜色很浓,因此很难保证目击证人不会看走眼。4、虽然被告人尹某自己供述自己砍人,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定案。二、被害人熊某在导致这起斗殴的起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尹某之前从未受公安机关打击或处理过,本次故意伤害犯罪为初犯。判决结果:2010年9月2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尹某自己和其亲属对该判决结果满意、服判,没有上诉。同时,其对本律师所做的工作和辩护也十分满意。
存款被冒领,银行被判全赔[案情简介]来中山市创业的刘小姐在中山某银行古镇**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开立了一个人帐户。2007年8月31日刘小姐在**支行换领了一本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刘某”,帐号为“20*********0”,凭证号为“00****5”,通存通兑为“通”,印密为“密”。刘小姐并领有与该存折相配套的灵通卡一张。2007年12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刘小姐持存折去**支行自助终端机补登,发现其上述帐户被口头挂失,无法补登。于是刘小姐到柜台询问原因,结果被告知确有此事且帐户内存款45000元被取走。刘小姐立即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派出所报案。后刘小姐与**支行因支付存款45000元产生纠纷,遂于2008年3月28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行赔偿其存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办案过程]接受刘小姐委托之后,本律师为收集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从中山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查实:2007年12月17日上午8时55分案外第三人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行**路储蓄所(以下简称*行**储蓄所)的营业柜台持与刘小姐上述存折帐号及户名相同的伪造存折,支取了45000元现金,并在支取凭条的客户签名处签署了“刘某”。*行**储蓄所并在案外第三人支取45000元现金后的当天上午受理了案外第三人对上述刘小姐存折的口头挂失。另据刘小姐陈述,其所开立的上述存折一直在自己身边,没有借他人使用或丢失过。且值得强调的是,存折除了补登之用外从未使用过,存折一直放在保险柜里。存折和灵通卡均设有不同密码,仅其本人知道。本律师分析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刘小姐向被告**支行开立储蓄帐户并存入了相关款项,被告也向原告核发了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并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好存折、密码等相关信息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能否获法院支持或支持多少关键取决于这两个方面,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自己是否有过错。在法庭上,本律师提交了从公安机关获取的案外第三人持伪造假存折在被告营业柜台将原告45000元存款取走、取款后被告并为案外第三人办理了上述帐户的口头挂失等相关证据,有力阐述并证明了被告在支取存款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对其*作人员疏于管理,对其*作系统疏于维护,有重大过错,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没有向他人泄漏存折和密码相关信息,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在法庭上本律师特别强调,原告存折内存款被案外第三人冒领是案外第三人利用假存折、签假名欺骗了被告,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庭审中,本律师与被告代理人就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过错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违约;原告自己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需赔偿。”但被告始终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全是出于简单的推测。本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以存款人有过错而被冒领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中山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代理意见,于2008年6月14日判决被告**支行支付原告刘小姐存款4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08年7月7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10月16日原告刘小姐从被告处收取存款45000元及相关利息。
挖鱼塘致村民房屋损害,生产队被判赔偿2007年8月1日至23日,中山市**镇某生产队(以下简称生产队)在本村村民吴某一栋三层住宅楼东面附近开挖鱼塘。期间,吴某发现自己住宅楼东西两墙出现倾斜、两米多高的围墙及院内水泥地面出现多处裂缝。2007年12月份,吴某注意到围墙、院内地面的裂缝和住宅楼东西两墙的倾斜在加大。吴某遂找到生产队负责人,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为查清房屋、围墙、地面等(以下简称房屋)的损坏原因,吴某和生产队共同委托中山市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造成房屋倾斜、开裂的结果主要是因为生产队在房屋附近开挖鱼塘,另一方面是由于房屋地面没有做砼垫层。查明原因后,吴某多次找到生产队,要求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但生产队认为:在自己农田挖鱼塘是造福村民的合法行为,没有过错,与吴某房屋的损害没有关系,且吴某房屋基本完好,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无须赔偿。吴某在与生产队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18日找到本律师,希望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律师对该案进行了缜密的分析:本案是相邻权利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生产队挖鱼塘对吴某是否构成一般侵权,对吴某究竟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吴某房屋损害后果主要是生产队挖鱼塘导致的,即生产队挖鱼塘与吴某房屋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队挖鱼塘行为损害了吴某合法利益,也就是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生产队没有在确保吴某房屋安全的位置开挖鱼塘,就说明其对吴某房屋损害后果是存在过错的。因此,生产队挖鱼塘符合一般侵权构成特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在建设房屋时地面没有做砼垫层,对自己的房屋质量问题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由于在生产队开挖鱼塘前,该房屋一直未出现裂缝、倾斜现象,且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挖鱼塘是导致房屋倾斜、裂缝的主要原因。因此,生产队对房屋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对自己房屋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5月7日,吴某正式委托本律师办理此案。2009年5月5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生产队赔偿吴某各类损失四万多元。双方均不服判,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28日中院改判生产队赔偿吴某各类损失七万多元。2009年11月7日,市二法院执行法官将上述赔偿款交给吴某,吴某对该案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