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然然律师,毕业于重庆邮电大学,法学学士,现在进修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高然然律师现执业于亚洲最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各种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单位法律顾问、婚姻家庭等。高然然律师追求公平、正义,并始终以客户为导向,以精益求精的办案态度和优质的处理思路及诉讼技巧赢得众多当事人的信任,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勤勉尽责地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赢得了客户的肯定。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高然然律师,毕业于重庆邮电大学,法学学士,现在进修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高然然律师现执业于亚洲最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各种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刑事辩护、单位法律顾问、婚姻家庭等。高然然律师追求公平、正义,并始终以客户为导向,以精益求精的办案态度和优质的处理思路及诉讼技巧赢得众多当事人的信任,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勤勉尽责地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赢得了客户的肯定。
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向南行驶入红兰路的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接警处民警季某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照片可见,事发点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一处油污在红兰路路西,一处油污在接近红兰路的中心线,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18.34元,门诊支出医药费624.4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与城管局和环卫处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迫将二者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环卫处和城管局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可以获得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桅杆,原告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被告对原告跌倒是否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口头提出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证据,因此原告驾驶电动车滑到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道路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是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当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据此法院判决环卫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按公司必定免发的两年一次性奖金,法院认为,奖金是单位对员工在综合考评之后给予的奖励,其涉及的因素较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案涉事故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84450.24元×40¥=33780元。律师点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修理费高于固执,合理就获赔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律师观点: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二、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律师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比例为60%,陈某因未按照规定停车,责任承担比例为40%。三、挂车未投交强险,牵引车先赔张某及时车辆(牵引车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挂车交强险。律师观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先由张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开车前未查四周,轧人需担责乔某驾车从停车位内起步时,由于行使发生障碍,下车检查时发现周某倒于车辆前部下方,经医生检查周某已经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的调查及对周某的尸体检验表明:周某是醉酒后丧失感知能力,持续滞留在机动车前下方,导致乔某车辆起步后将其挤压致死。周某系胸部及颈下部受较大外力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周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律师观点:周某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明显过错。同时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自己车撞伤,情况特殊可赔偿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位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律师观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最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廖某某(时年18岁)与其男朋友交往期间怀孕,后二人分手。2012年2月,廖某某到东莞市某厂打工。2012年7月8日1时许,廖某某在该厂员工宿舍三楼冲凉房2号房内自然分娩,产下一名男婴。后廖某某将该男孩遗弃在冲凉房地板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独自回宿舍拿毛巾到冲凉房4号房将身上的血迹洗掉,然后回到宿舍睡觉。当日15日许,该男婴在冲凉房2号房被发现已死亡。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员工宿舍将廖某某抓获。(二)裁判结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出生婴儿遗弃在冲凉房内的行为可能导致婴儿死亡的结果,仍予以放任,最终导致亲生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报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少女未婚先孕产子后遗弃新生婴儿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廖某某怀孕后只身一人到外地打工,在工厂宿舍自然分娩婴儿后将其遗弃,致新生婴儿因未得到及时照料而死亡。廖某某的经历固然有值得同情的一面,但婴儿是无辜的,生命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最为一名成年人,不论因何种原因生育子女,对新生婴儿均负有妥善照料的法定义务。否则,因漠视生命,应当作为不作为,必将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律师点评: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是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了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做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时或者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由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做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某某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为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某镇居委会的宅基地价值15万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经完全了解,应由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某某,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经查明归结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是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草拟的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虽然被告头口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合意,但是由于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被告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被告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照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可视为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你好,开庭了吗?详细情况来电咨询。
你好,具体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责任大小、被抚养人人数等综合认定,建议来电详细咨询。
你好,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权。
你好,你作为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你好,抓紧起诉,中断诉讼时效。
你好,离婚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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