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维,云南大学法学本科,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本着办事严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擅长合同纠纷、公司日常法律事务、人身损害等类型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继承,婚姻家庭,综合
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芬,死者妻子原告张某婷,死者女儿被告杨某能被告某某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原告诉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月#日,受害人张某华驾驶某某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某某镇驶往马龙方向,19时许,行驶至某某中学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被告杨某能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堆相撞,致使受害人张某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能堆放在该路面右侧的沙堆有8.65立方米(3.7*2.6*0.9)占据了该路面的1/2,而被告杨某能及路政管理部门也未在障碍物前放置相关警示标志予以提醒过往车辆。整个右侧路面已经无法通行。本案受害人张某华经过该路段时恰好是冬日晚7点,此时已经天黑且该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受害人张某华通过该路面时根本无法预测前方沙堆并与之相撞,导致了受害人张某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7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能辩称,受害人张某华无证醉驾摩托车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另外行驶道路破坏严重,凹凸不平也是造成受害人张某华死亡的原因之一,还有受害人张某华肇事后抢救不及时,当时报警后,民警到场误以为死者酒醉,延误抢救时机。路边对方的沙石量有3方,使用了2天,还剩下1方多,还收了靠墙边,受害人张某华根本没有撞到沙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公路管理不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障公路畅通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但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应限于必要、合理的范围之内。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尽到了路政管理职责,应根据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及个案情况综合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将责任无限扩大。如果公路管理部门做到了定期清障、设置提示、警示牌进行教育警示,应认定为其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应对因路障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已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和疏忽。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在其所辖路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牌和禁令标识,对附近村民违法侵占公路,乱堆、乱放的行为进行警示和告知,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只有4名路巡工作人员,19个巡查路段,每个路段只能保证每月巡查2次左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已经做到了定期巡查,对出现的违法乱堆、乱放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劝阻,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1#年#月#日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巡查到事发路段时,该处尚未堆放砂石料,该砂石料是被告杨某能在次日夜间突然堆放的,并不属于长期堆放而被告路政管理大队发现后不行使管理职责。另外被害人张某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杨某能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将沙石堆放在公路上,受害人张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堆放的沙堆相撞伤势过重死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华的死亡与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路政管理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欲证明受害人因相撞沙堆受伤致死。三、户口本、工作证、荣誉证、储蓄存折等。欲证明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代理人到交警队调取的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欲证明沙堆堆放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略去。。。被告杨某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路政管理大队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主体身份。二、路巡日志、路巡照片。欲证明被告在11月、12月期间对事发路段定期、定时的巡查、清障工作。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事发前,在事发路段树立警示标牌。四、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事发路段进行常态巡查及劝导工作。五、巡查路段表。欲证明被告巡查的公路路段和里程。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系醉酒驾车,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七、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类似案例法院判决路政大队不承担责任。质证意见略去。。。。确认事实:原告的身份真实,受害人醉酒驾车,与杨某能的沙堆相撞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某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同时受害人张某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能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石,影响公路的安全通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畅的活动。”故被告杨某能对受害人张某华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与被告某某路政管理大队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路政管理大队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二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相关证据认定:1.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18576元,合计371520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20189元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时,被抚养人年满13周岁,抚养时间按5年计算,每年4000元,合计4000*5年÷2人=10000元予以认定;4、相关人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认定费用为403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而是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能赔偿原告张某芬、张某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03709元的20%即80741.8元。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二原告负担2024元,由被告杨某能负担506元。此后文书略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一、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对于劳动者采取不当手段恶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如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通过找替身代签等手段,致用人单位未与其本人签订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须用人单位主观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5、对于企业人力资源高管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利,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合同假象,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三、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一裁终局”的几个问题1、关于“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相关说明对“一裁终局”标的额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沪高法(2008)181号《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的规定予以废止。2、双倍工资中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我们认为,对于双倍工资中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可按赔偿金看待,属于“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3、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我们认为,如双方当事人对给付经济补偿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是否已支付或支付金额大小有争议的,从快速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该经济补偿如在“一裁终局”标的额范围内的,可通过“一裁终局”的途径解决。如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等内容的审查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发生争议的,通过“一裁终局”方式处理不利查明案件事实的,该经济补偿争议不宜通过“一裁终局”途径解决。4、替代通知期工资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有患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法条本意理解,替代通知期工资系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的替代给付,故替代通知期工资系劳动者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5、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等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如何适用的问题1994年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劳动合同法》第85条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我们认为,因《劳动合同法》第85条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系赔偿金性质,属于《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6、关于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争议如何适用《调解仲裁法》47条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调解仲裁法》47条第2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劳动制度如工作时间安排、休息休假天数等不涉及具体金额的情形。如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涉及具体金额给付的,如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则应按本解答第三条第1点的规定,即根据具体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的数额是否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
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须注意程序及证据等,否则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
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可以直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一旦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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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起诉解决,保留好合同等证据
协商一致可以协议离婚,否则可以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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