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益律师,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现为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工作脚踏实地、认真负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乐于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执业理念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无论案件大小都一视同仁,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信赖。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公司事务、债务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擅长:劳动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
时益律师,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现为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工作脚踏实地、认真负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乐于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执业理念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无论案件大小都一视同仁,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信赖。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公司事务、债务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此规定,经常发生争议,焦点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支付的三倍工资,是另行支付三倍工资还是与正常工资相加为三倍工资(即另行支付两倍)。笔者认为,应该对劳动者另行支付三倍工资,理由如下:1.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另外支付不低于三倍工资的规定仍然有效劳动法施行后,为了明确其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计发标准,原劳动部于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中明确,“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嗣后,在1997年答复广州市劳动局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再次明确,“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由此看来,关于三倍工资应另行支付一直是明确的。有观点认为劳社部发[2008]3号变更了三倍工资的计发方式,但事实上,劳部发[1995]226号明确的年工作日为(全年日历天数365天-法定休假日7天-休息日104天)÷12个月=21.17天,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标准为“以劳动者本人月基本工资除以月制度工作天数得出日工资标准,再以日工资标准除以法定日工作时间8小时即得小时工资。”劳社部发[2008]3号明确的年工作时间为“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标准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由此,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计算天数由月工资收入除以制度工作天数变更为月工资收入除以计薪天数,即将法定休假日作为由不计薪天数变更为计薪天数。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故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本来就应当享受带薪休假的待遇,原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劳社部发[2008]3号是对实践中的错误做法进行的纠正,并未废止或者变更《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及《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另行支付三倍工资的计发方式。2.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工资”是给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对价有人之所以认为要扣除月工资中计发给劳动者的正常工资,原因在于,该观点认为第四十四条中使用的概念是“工资”,那么,月工资中包含的正常工资当然应包含在三倍工资之内,应予扣减。单纯从文义解释来看,该观点不无道理。但是无论是延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之所以要给付劳动者一点五倍、二倍或者三倍工资,均基于劳动者在正常工作之外提供了额外的劳动。在解释论上,应将其理解为劳动者额外提供劳动的报酬。那么,既然三倍工资是对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的对价,就不应扣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的法定休假日正常工资。3.法定休假日按照三倍工资另行支付更符合立法本意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延时加班按照工资一点五倍、休息日加班按照工资二倍、法定休假日加班按照工资三倍支付。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对不同时段的加班的保护力度依次递增。如果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用人单位均只需额外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即可,则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将没有区别。因为,无论劳动者法定休假日是否加班,节假日的正常工资都是要用人单位支付的。而事实上,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正常工资之外支付劳动者加班的工资,是因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之外额外提供了劳动。而按照第一种观点,将会导致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额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对价与休息日加班一样,仅仅是二倍工资,这与上述对不同时段加班的递增保护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合的。况且,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必然会考虑到成本问题,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付出的成本与在双休日安排加班一样,则可能会变相鼓励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这会加重目前有些行业中劳动者长期得不到休息的现状,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案情2008年3月至6月期间,梁某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某借款共3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蔡某出具借条。2008年7月23日,梁某与唐某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某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49万元债务由梁某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某要求下,梁某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某的借款。后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34万元借款系梁某在与前夫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裁判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某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某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某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梁某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蔡某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蔡某与被告梁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唐某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某的债务,证明被告唐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某向蔡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某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竹清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1.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3.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2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0321号
裁判要旨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案情异议人罗晓某(女)与被执行人陈某于1997年12月结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2004年11月,陈某之妹因车祸成植物人。2005年6月,陈某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其妹名下的江苏省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还款,被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村信用社以本案债务系陈某与罗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罗晓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罗晓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晓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陈某个人债务。裁判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罗晓某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农村信用社未能证明罗晓某与陈某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罗晓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已证实陈某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在某银行的剩余债务。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某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追加罗晓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夫妻。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和立法本意,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应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显失公平,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仅限于推定该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不应同时再推定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否则,法律的天平将会从债务人一方又偏向债权人一方。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具有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案号:(2012)泽执异字第6号
如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话,你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可以去法院起诉。
如有证据,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如果你本人不同意,公司是不能强迫你停薪留职的。一旦停薪留职,怀孕期、哺乳期的相关权益就享受不到了,包括产假工资等。
不算夫妻,但是所生子女可以主张赔偿。
如果店面是街道办事处的,你只是租赁店面的话,要转让需要得到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否则你们的租赁协议无效。
诈骗属于公诉案件,并不是报警的人拿到钱,公安机关就会撤案的。具体可来电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