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本科。全国A类法律资格证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深圳律师协会会员。现任职于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诉讼类业务和非诉类公司法律顾问事务,在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合同、经济纠纷,刑事辩护中有很多成功诉讼和非诉讼案例。法律专业知识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思维严谨、办事认真。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本科。全国A类法律资格证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深圳律师协会会员。现任职于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擅长诉讼类业务和非诉类公司法律顾问事务,在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合同、经济纠纷,刑事辩护中有很多成功诉讼和非诉讼案例。法律专业知识功底深厚,实务经验丰富,思维严谨、办事认真。
帮公司打赢天价劳动索赔案案件简介:2012年中旬某公司决定将外地分公司的营销部员工调回总公司。而这十几名员工不愿调回总部,双方产生纠纷。公司考虑到员工的实际困难和家庭情况,愿意根据个人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上述员工一定的补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员工坚持过高索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后员工状告公司,提出了例如补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社保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两倍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销售提成、失业保险金补助、公积金赔偿、转移人事档案等等共计十几项的诉求,提出了共近三百万的天价劳动争议索赔要求。笔者当时刚刚担任本案公司方的法律顾问,做为公司的代理律师主办了该群体劳动争议案。该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历经近二年之久。最终二审调解结案,公司给予所有涉诉员工一支性补助(包括应发的工资)共计约十万元左右,不到其诉求总额的4%,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二百八十多万。此案的诉讼结果对日后的员工管理和劳动纠纷处理起到了有效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案件分析本案涉及原告较多,属于群体劳动争议案,此类案件,仲裁及法院常会出于维稳考虑,在处理都时会较为谨慎,甚至会有些倾斜。这对公司方来说是不利的。本群体案中每个原告均提出了十几项的诉求,涉及事实和法律方面繁多、复杂。而公司在原来管理和经营上也存在很多疏漏,给本案埋下了不少隐患和风险。其中最复杂及困难的是涉及法律认定和适用方面都存在颇多争议。一、由于部分员工与其上一家工作单位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的原因,所以公司确实未与这部分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找了个第三方公司与这些员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劳动合同条款。现员工以此为要挟,反过来要求公司对此进行赔偿。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单位需支付双倍的工资赔偿;但对于像本案中因员工自身原因造成的未签订合同的情况,现有的法律没有对应的具体规定和明示。二、因员工个人原因,不愿将以前的社保转过来或由现任职公司交纳社保,只愿自己交纳社保后,再到公司实报实销。但因交纳社保是法律强制义务,即使员工与单位协商同意,也不能免除。所以员工方也是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三、劳动争议案件中,大多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单位。而涉诉公司在日常经营和人事管理中,缺少相关的经验及法律意识,有些证据没有及时保留和固定,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公司要求员工回外地的总公司工作,是否属于变更工作地点,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和责任。这也是本案争议是大的一个焦点。案件应对及诉讼策略一、证据方面准备充分、证明力强本案涉及诉求事项众多,所需准备证据材料也相应繁复,特别是在有些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更需办案律师有较强和慎密逻辑思维能力,工作认真、细致,证据准备得如何是考量一个执业律师水平和经验的一个标准。因庭前笔者调查、收集大量的证据材料,准备充足。庭审时举证充分、环环紧扣,即使对缺乏直接证据的事实主张,也能用其他间接证据和旁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我方所主张的事实,且理由合理,最终被法院采信。二、运用法理答辩针对本案中涉及有些法律事实的认定、责任归责及确定,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无明确、具体的明示。只能援引法理和原则,及相关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和精神,进行推理、判断,借以证明我方的理由和主张合法合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引用和适用法律,需要律师扎实的法理功底和法律思维能力。以下例举本案中具有代表性的,针对其中一个原告所作答辩意见:答辩状答辩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律师:钱静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无违法、违约之处。被答辩人李X于2010年7月2日来答辩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答辩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即深圳和武汉两地。答辩人的公司注册地、住所均在深圳,公司主要办公、经营地都为深圳,武汉研发部门只是答辩人在本公司主要经营和办公地外设立的一个内部机构。除武汉之外,答辩人在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但所有人员都由总公司(深圳)统一管理、调遣。正是鉴于此,答辩人事先与被答辩人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答辩人办公地即深圳和武汉两地。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地方,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答辩人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本公司人员在本公司不同地点进行调遣完全是公司内部正常人员调动,并不是变更劳动履行地,没有任何违法、违约和不当之处。答辩人在2012年3月28日就向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武汉研发中心员工正式发出通知,要求被答辩人等员工清明节假期结束即4月5日必须回深圳总公司上班。3月28日当天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销售部十几名员工签名向答辩人提出不愿去深圳公司上班并提出若干补偿和赔偿要求。答辩人之后多次明确答复被答辩人等:公司的决议是在劳资双方事先约定内的正常工作安排和调动,完全合乎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违法、违约的情形。考虑到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部分员工确有家庭原因,答辩人可同意其单方提出的辞呈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没有任何法律上补偿或赔偿义务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给予被答辩人等一定的补助希望能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答辩人拒不接收答辩人提出的解决方案,也不提出辞职,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4月5日起就未到岗工作,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无故不到岗视为旷工,旷工三日的解除劳动关系。但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万般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2年4月28日在武汉长江商报上刊登相关公告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对此已做到仁至义尽,无丝毫违法、不当之处。二、被答辩人从2012年4月5日开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再没有来公司上班,无任何出勤记录。因此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4月全月工资。三、被答辩人李X于2010年7月2日来答辩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被答辩人因其自身有竞业禁止的限制,不能与答辩人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与上海XX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实质上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确定的劳动服务内容。对此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悉和认同的,不然被答辩人就不可能在实际从未在该上海信息公司工作过的情况下(庭审中被答辩人自己再三强调和证明其从未在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海信息公司工作过这一事实),自愿与上海XX亲笔签订下劳动合同,。显而易见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上主观上是故意的;而答辩人在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事项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答辩人也没有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减少或逃避自己的责任。及时支付被答辩人的工资和应得收入,交纳社保,对被答辩人依劳动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都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现被答辩人却因自己个人原因及过错导致无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贵仲裁委提出要求答辩人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惩罚性赔偿,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更是严重违反诚信,是一种变相的敲诈行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惩罚性规定对企业影响很大,其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惩戒单位为恶意逃避义务、责任而设,但并非所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都要支付双倍工资。企业作为当事人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一种价值追求。由于法律惩罚性规定对企业来说实在过重,因而在追究企业的双倍工资责任时一定要慎重,只有确定企业确实有过错时才能追究。判断企业是否有过错是只能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遵循了诚实守信原则的就没有过错,反之就是有过错。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答辩人于2010年7月2日入职答辩人处,根据劳动合同法,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2日。而被答辩人现才提起此申请,早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总之,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员工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并主动提出不愿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在又以此要挟公司赔偿,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其妄想获取的是一种非正义和非正当的利益,理当为法律所不容和禁止。况且被答辩人应当知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至今为止早已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2010年7月至今的社保费用更是有违事实。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不愿由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其个人自己办理交纳社保后,然后由答辩人报销社保费用。所以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入职以来至2012年3月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根本不存在补缴或补偿社保费用的问题。五、被答辩人申请要求答辩人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更是毫无依据实在不知被答辩人依据什么法律和事实提出的此项要求,要求支付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又是什么费用?被答辩人也未能提出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而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依据的是香港的法律规定更是贻笑大方,明显无理诉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有些情形下,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规定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用人单位或选择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如没有提前三十日则可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本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且该第四十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与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毫不相干,而被答辩人为此要求答辩人额外给予一个月工资是毫无理由的。六、答辩人在劳资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到岗工作,而被答辩人拒不服从答辩人正常的工作调动安排,并且向答辩人提出诸多不合理的要求,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既未提出辞呈,也不办理任何手续,至2012年清明假期结束后未再来公司上班,经答辩人多次催告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只能于2012年4月28日,在武汉长江商报上刊登通告,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单方违反约定,不办理任何手续擅自不到岗工作,经答辩人多次与之协商无果,答辩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无任何违法、违约之处,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更谈不上赔偿的问题。七、被答辩人提出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岗位是销售,众所周知销售人员因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没法固定,也是不规律的,因此也无法确定、考核其工作时间。被答辩人要求20000元的加班费,既无根据,也无依据,更无其数额的计算依据和出处。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出勤记录和月工资考勤统计表、审核单都未能显示、支持被答辩人所谓的加班事实。且加班应有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不是员工的擅自行为,需有相关手续或公司的认可。而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提出加班费要求是毫无道理的。八、被答辩人至2010年7月入职答辩人处至今未满2年。答辩人在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的假期安排和执行实际已包含了被答辩人应享有的年休假期。答辩人也依法支付了被答辩人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为此被答辩人再提出年休假工资是违背事实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九、答辩人根据公司提成规定,按照被答辩人实际销售业绩已足额支付了其的销售提成,并不存在拖欠其销售提成的事实。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申领,如无法办理则由答辩人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更是荒谬。失业保险金是劳动者在失去工作收入情况下的由政府行政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障。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发放均为社保部门的权利和职责,答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干涉。如何申请失业保险、是否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怎么领取和能领取多少保险金都与做为公司、企业的答辩人毫无关系。包括在内的任何现行法律都无规定单位有协助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公司、企业都没有替社保行政部门代为履行、支付失业保障金的法律义务。被告由于自身有竞业禁止的限制不愿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担心原单位可通过其社保缴纳记录查询,获悉其现就职的用人单位,追究其自身违反禁业约定,所以不愿由原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而是由其本人在个人社保窗口自行缴纳后,由原告按季度的予以保销。这足以证明被告坚持自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放弃了失业保险待遇,因而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员工只有在被动失业的情况下并已经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的,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的被答辩人是主动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符合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即使答辩人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失业保险,也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更谈不上所谓的失业保险损失。被答辩人提供不出其办理相关失业保险的申请、登记手续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不能申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答辩人有丝毫的因果关联。十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的协助办理公积金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请求,因本案仍在诉讼过程中,相关转移手续的办理需等本案终结后依法办理。十二、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被答辩人的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具体协议条款,只在保密协议中笼统的约定原则上被答辩人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竞争关系的工作,也未没有任何补偿金的具体约定的。实际上被答辩人也未受到竞业禁止的限制,所以答辩人不存在给付被答辩人竞业禁止的补偿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不满二年,却提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是毫无理由的巨额赔偿要求,明显是一种吃大户的心理。其实公司、企业合法经营、发展、繁荣是整个社会和经济的保障,保障公司、企业的合法权利,才能真正维护、保障整个社会经济的良序、健康的发展,也才能在根本上保障上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的维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正当的权益。此致武汉省仲裁委员会答辩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4月X日案件结果仲裁和一审均驳回了原告绝大部分的诉求,只有一、二项诉求得到了支持。对于我的代理主张绝大部分,特别是最有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归责确定及承担,仲裁委及法院都认可和采纳了我的答辩或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最后经过二审,经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最后一次性支付了十五个原告总金额共计11万元(只占总诉求的4%),且该支付款项既不是补偿金更不是赔偿金,而仅仅以补助金的方式支付给员工,这说明法院在法律上没有认定公司有任何违法或过错之处。这对公司来说不仅仅是减少了巨额损失,更是在情理和气势上打了个大胜仗;对公司的管理或日后类似的劳资纠纷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和警戒作用。案件总结和提示本案是笔者刚担任涉诉公司法律顾问时代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大多数公司都普遍存在的一些法律风险及漏洞。针对公司当时的现状,做为法律顾问笔者对公司及时进行了法律评估和风险提示;整理、修改、制定了公司一整套的人事及其他规章制度;对人事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专项培训,包括讲解和传授在日常工作管理中有关证据收集、固定、保存的技巧、手段等法律实务经验。综上,由此可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一定要有法律及风险防范意识。好的法律顾问的作用不仅能减少公司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能在发生纠纷后,及时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利益,挽回损失。钱静律师于2014年8月6日执笔
不当得利案例案件背景:2009年12月底,某贸易公司的财务主管黄某某,用网银进行货款支付时,将本应汇给“李勇”的钱款,误转给了另一个之前有过转帐记录的客户“李海”,就这样错汇了八万元钱款。而李海只是当事人很久之前有过一次生意交往的客户,没有留存其的联系电话及住址,也不知道其具体的身份信息,无法联系到本人。当事人发现后去银行交涉,要求立即冻结对方的帐户,但银行答复,只有司法等权力部门下达有关公函才可以冻结客户的帐户;当事人又立刻去报警,希望警方介入处理。可警方认为此类案件是当事人自己的过失导致汇错款项,不属于诈骗等刑事案件,认定为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当事人在通过上述部门和途经救济无果后,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希望通过法律诉讼追回汇错的钱款。(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案件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如果不当得利人即本案的被告,经权利人即本案的原告追讨、索要后拒不退还钱款的,可能涉嫌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刑事自诉案件,所以不论以民事的“不当得利”还是以“侵占罪”追究被告的责任,均需要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来言,被告构成侵占罪的主观恶意证据并不充分;再者,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挽回损失,而不是非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所以针对本案,应以民事不当得利为案由,尽早立案,启动法律程序并立即保全涉案帐户。本案难点: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详,立案难。因本案原告只能提供错转帐户人的姓名,除了姓名其他身份信息一概不知,而同名同姓人众多,查证被告的身份是立案的关键。第二,如何证明原告是因自己的失误而转错了钱,与被告并不存在其他的债务或经济交易。第三,胜诉后如何能有效地执行判决。诉讼案件过程时间较长,这期间被告很可能早已转移了钱款和自己名下的财产。本案的被告就是在原告立案前取走了涉诉的汇款。这给将来的案件执行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困难。案件处置第一,本代理律师积极查询,收集各方线索和信息,利用律师调查权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终获得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时顺利立案。第二,本案是公告送达,被告也没有当庭参加庭审,所以原告必需证明涉案款项是因失误错汇,并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或债务关系。本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能完全证明涉诉汇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及提出的法律依据、理由全面、准确,得到法院全部予以采纳和认可。第三、针对可能胜诉后难以执行的问题,本律师代理案件时,积极地多渠道采取保全和其他措施。保证了在胜诉判决生效后,原告转错的八万元汇款全部追回。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全部胜诉):被告退还原告错汇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最后涉案款项全部执行到位。案件提示如今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汇款、转账在日常生活和经营中极为寻常和频繁。随着付款、转账的手段越来越便捷,特别是银行柜员机和网银的普及运用,转错账和汇错款的情况更时有发生。如果你不小心,将来应转给张三的钱错汇给了李四,请第一时间报警的同时,即刻委托律师介入。因此类案件是由当事人自己的错误操作所致,不属于诈骗类刑事案件。报警后公安机关一般以民事纠纷的理由不予立案(但报警回执可作为证据);银行如没有公安及司法机关介入或相关手续下,也不会因当事人个人要求冻结对方的帐户。这时应尽早委托律师,律师介入案件后,可以及时取得和固定相关证据,越早启动法律程序,采取保全措施。才能有效挽回损失。钱静律师于2014年7月22日
【案情】2012年10月29日,叶某将一批某牌男装T恤衬衫打包装箱后,委托扬中市某快递有限公司送达到杭州某地,同时支付快递费15元。叶某在某快递单上填写了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数天后,收件人向叶某反映未收到其邮寄的服装。叶某随后通过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信息虽然显示,物品已有人签收,但不能查到签收人的具体信息,叶某后又与快递公司交涉,仍无法查明签收人的具体信息。2013年5月15日,叶某以快递公司未能将其委托快递的服装送到指定地点,导致丢失为由,向扬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按丢失的服装价值20698.15元赔偿其损失。快递公司抗辩称,快递单已载明“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本案中,叶某没有保价,因此其赔偿金额只能按叶某支付的快递费的5倍计算。审理中,叶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审理】扬中法院一审认为,快递公司接受叶某的快递委托,并收取快递费用后,其理应严格履行安全送达的义务。但其至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快递物品已由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收的人签收,快递公司对此亦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快递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快递送达的义务。其在快递过程中对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向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单上虽然已载有“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但其系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具有准免责条款的性质。在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叶某价值20698.15元的快递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如仍适用该条款作为快递公司限制赔偿的依据,则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对叶某应认定无效。而叶某在明知委托快递的服装是价值贵重的物品,而且某快递单上已明确告知重要物品必须保价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保价措施,致使快递公司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因此叶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快递物品的丢失亦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理中,叶某自愿变更之前按物品全额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快递公司赔偿5000元,该数额合情合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扬中法院一审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叶某快递物品损失5000元。快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镇江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叶某快递物品损失3000元。【评析】生活中,消费者在委托快递物品时,快递公司向其出具的快递单上一般都会载有“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的此类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并以此作为对消费者限制赔偿的依据。但该条款的适用,如是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快递物品的灭失、丢失的情形,无可厚非。但如系在快递过程中因快递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快递物品灭失、丢失,快递公司如仍以该条款限制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显属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消费者而言应认定无效。当然法院在具体认定赔偿数额时,除应考虑快递公司存在过错大小外,还应考虑消费者没有保价的自身因素,以使赔偿更加公平合理。另外,此类案件审理还存在的一个难点是消费者快递物品价值的认定。实践中,消费者在填写快递单时,对快递物品一般都是笼统描述,对物品的具体名称、品牌及数量很少填写,快递公司一般也不作查验记录,而一旦物品丢失,在涉及赔偿时,双方又会对物品的价值产生争议。因此法院提醒消费者在委托快递物品填写快递单时,应对物品的相关信息描述的尽量详细,同时注意保留购买物品的价款凭证。当然在涉及贵重物品时,消费者还是保价为妥。
警惕所谓“贷款合同”的新型诈骗近来收到许多关于与所谓“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受骗的案件咨询,其实这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和手段。一些所谓的“贷款公司”在与事主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合同时,让借款人签字、摁下手印,查验借款人的身份证件并留下身份复印件,弄得煞有介事,很规范、很专业一样,其实就是为了糊住当事人,一旦事主签订协议后,觉得利息太高难以接受和偿还,或签了协议后,当时就觉得有些怀疑和不妥,担心上当受骗,不想贷款了,这时,所谓的“贷款公司”就会以握掌当事人身份信息和所谓的贷款合同已经签订为要挟,逼迫事主继续履行所谓的贷款合同;或要求事主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所谓违约金或损失费,才能终止贷款合同。如果事主不同意,就以去法院状告事主,要求索赔来恐吓,逼事主就范。这是典型的诈骗,只是换了一种新的形式,不再是以往的老套和惯用的伎俩了,那种已被大众熟知的电信诈骗、中奖诈骗等,因人们早有防范,已经很难再骗到人了。所以现在骗子们改变了他们行骗的套路,借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给诈骗披上一层貌似合法的外衣,但这样的骗局其实是很容易揭穿的。下面就让我从法律的角度为大家揭示此类案件诈骗的本质。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依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贷款业务,一般的公司、企业是不能从事放贷这种金融业务的;如果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公司,非法从事贷款业务,或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其行为可能已涉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转贷牟利等违法甚至犯罪,而这种贷款合同和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法律风险极高,一旦被依法查处,也难以追回自己的损失。二、除金融机构开展的借贷业务,其他非金融机构,普通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在法律上都属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只有所约定的贷款或借款实际交付后,合同才能真正成立。而仅有借贷合同,即使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但并未实际交付协议所约定的贷款或借款,即出借方还未实际放款或放贷,借贷方未收到所借或所贷款项时,所谓借贷款合同仍未成立,更未生效。合同既然还未成立和生效,双方也就不受合同的约束,更谈不上什么违约或赔偿责任。如果遇到借贷公司还未放款,就要借贷方预先支付所谓的利息,那就可以肯定是诈骗行为了。千万不要轻信上当。三、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之后,如果所涉利息高于同类同期中国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方收到相关的借贷款项后,如果逾期未归还所借贷款项,出借方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而借贷方如果愿意主动提前还款,出借方不能以违反合同约定期限,追究借贷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只有金融机构或经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才能合法开展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借贷业务。综合以上几点简单要素,就能比较容易的甑别什么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谨防那些假借“借贷合同”的诈骗行为和骗局。钱静律师于2013年12月25日执笔
浅析公司、企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总结多年实务法律顾问的经验,其实公司、企业涉及法律诉讼的案件主要是两类诉讼:一类是劳资纠纷;一类是经济纠纷。不管是劳资还是经济纠纷,不论哪类的诉讼,很多问题和隐患是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埋下,有的案件由于诉讼前的证据不足或缺失,或由于日常经营中没有法律意识,管理中存在严重的漏洞,在诉讼中陷于被动、不利的处境,结果官司败诉便是不可挽回和避免的;这不仅涉及到公司的法律风险的提示和规避,更说明平时经营、管理和交易行为的规范和完善的重要性。具体浅析如下:一、劳资纠纷1、证据问题公司、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平时公司管理松散、问题、漏洞多,埋下了很多法律上的风险和隐患却不自知,等引起纠纷,走上法庭才想到请律师,已是亡羊补牢悔之晚已。例如:公司规章制度制定与公示的程序和形式相求。处分但如何认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法律要求,就要法律顾问帮助公司在日常公司管理中进行具体、有效、实务性的指导和安排。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公司运营中各种活动、往来,都会涉及到经济交易,在经济活动和交易中难免遇到各种经济、合同纷纷。有的经济合同因在签订时,就留下了问题和隐患,应明确的条款没有明确,或约定不明;或误入对方的合同条款陷井而不知;不知如何在合同中约定保护自身权益的条款;一旦引起相关纠纷后,才发现已经很被动。
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第三者返还。
应该属于民间借代,走民事诉讼。
试用期间可随时,试用期过后提前一个月员工要求辞职,单位必须及时,足额支付你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你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提起劳动纠纷诉讼。
如双方户籍均在外地,但一方在深有居住证的,可向深圳法院通过速裁离婚。
属于公司违法解除的,可要求双倍经济补偿。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你可要求公司支付你7个月的经济补偿(一年补偿一个月)。
你这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会受理。你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回借款。
用户评价:谢谢钱律师的回复!辛苦了!我还有些不明白,如果在婚姻存在间,男方在不告知女方的情况下而借的债务,女方有责任还吗?在离婚时
用户评价:钱律师很专业,能抓住关键问题,对我帮助很大,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