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致力于法学理论探究,对刑事辩护有独到的观点,在多次刑辩中,辩护观点被法官采纳,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化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地产纠纷及合同领域有较深层次的研讨。做人平和内敛,勤于和委托人沟通,让委托对自己的事务的进程和结果有清晰的了解,对案件的预判结果正确率在90%以上。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致力于法学理论探究,对刑事辩护有独到的观点,在多次刑辩中,辩护观点被法官采纳,减轻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化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地产纠纷及合同领域有较深层次的研讨。做人平和内敛,勤于和委托人沟通,让委托对自己的事务的进程和结果有清晰的了解,对案件的预判结果正确率在90%以上。
关于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和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并复印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a,认真听取他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结合对卷宗材料的解读,以及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a具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现提请法庭予以采纳。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通过上面的立法解释,根据本案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得出:第一、被告人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朋友之间的义气,相互帮忙,人员组合变动性很大。更看不出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第二、其参与的案件从卷宗中可以得出被告人只是耀武扬威,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和年轻气盛,并没有违法犯罪中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行为更是没有,更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第三、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大多事有起因,只是被告人采取的手段过于激烈为国家法律所不容,并不是有组织地有预谋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第四、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大多针对个人,起因多是个人恩怨,多起案件中被告人在相对实力绝对优势情况下,没有一起造成被害人重大伤害,绝大多数是财产损失,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良知,并不是无所顾忌,无法无天,其行为不可能也不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综上四点可以得出被告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到2002年的人大的立法解释,每一次都是更为严格和细化,其立法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严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标准,不能仅凭某一款或某一条而认定其罪名,所以建议法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予认定。第二,被告人a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一案中,属于从犯,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a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b、c、d等人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及时将其他被告人抓获归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余罪,构成坦白,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a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无异议,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六,被告人a到案以来直至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不仅交待了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将所了解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况全部作了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迅速、全面的查清案件提供了有利条件。在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中,被告人a也从始至终表示认罪服法。第七,被告人a系初犯,此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未受过公安机关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小。虽然被告人a所参与作案次数相比其他同案犯较多,但均是集中发生在其认识同案犯b之后。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除了主观上的好逸恶劳和法律意识淡薄外,还与交友不慎,文化教育水平低等有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辩护人会见他时,其除了深刻悔罪外,对家中刚出生的孩子感到尤为愧疚和惦念,多次表示一定要好好接受改造,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好好孝敬老人,教育好自己的孩子。可见,其本性还是善良的,可改造性较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项情节,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辩护人:岳希彬律师201x年xx月xx日注明:本案经基层法院报至省高院申请,结果认定,a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为被告人减轻刑罚10年左右。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我们受本案被告人a的委托和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b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并复印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b,认真听取他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结合对卷宗材料的解读,以及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提出如下异议: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2、盗窃罪指控盗窃数额过高,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的多次盗窃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另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提请法庭予以审查采纳。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本案报案人c公司称,此涉案钻头是其所有,不符合实际,首先报案人是高架桥的施工方,负责桥体及辅助设施的施工。而本案的涉案钻头属于高架桥施工地基打桩的专用工具。地基打桩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c公司已经将其承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施工单位。涉案钻头的所有权应当归安徽施工方所有。且其主张钻头属于其所有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可以认定其主张钻头所有权的事实不成立。从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和安徽省d的男子系朋友关系,安徽的d男子来--高架桥施工,负责高架桥的打桩施工。涉案钻头是打桩所用的必要工具。平时b经常给予d男子许多生活及工作上的帮助,所以d男子临走时将不方便带走的锤头给予b,b给了对方5000元钱。上述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人的陈述成立。公诉机关指定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的多次盗窃行为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多次盗窃---工地的槽钢、架、管等物品,并托运至收购废品的e处变卖,物品价值4万余元。本案中被告人自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至今,始终承诺只盗窃了一次,对于公诉人指控的多次盗窃行为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报案人f陈述:“我看见拖拉机停在院子里,这个院子是个废品收购站。我进院子里发现有俺工地上被盗的很多建筑材料。我们在收购站的地磅室里发现了十几本单据本子。有b的签字。”收购人e称“那个男的从今年11月下旬开始隔着两三天来我这卖一次废铁,来了有十几次了。每次都是开着一辆银色的单排车。”首先确定的是报案人只是见证盗窃的一车现场。其他物品只是推定。猜测是b做的。其证言对于现场盗窃行为有证据效力。但其推测现场堆积的物品皆为b盗窃所致。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收购人e的证言称以前的男子就是b,并有其出售行为的签字确认。只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仅凭e的供述确认b的盗窃行为成立。综上,指定被告人参与上述盗窃行为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合理的怀疑。所以上述的盗窃行为不成立。三、指控被抓获时盗窃钢材10余吨,经物价鉴定价值21762元。指控数额过高,应以15000元认定为宜。首先,鉴定人员超越鉴定权限出具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当属无效。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03)240号】第12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根据该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共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三个层次。只有具备价格“鉴证师”以上资质的鉴证人员,才有权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字,而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一是名仅取得“鉴证员”资格的人员出具的,因此“鉴证员”超越鉴证权限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不符。《鉴定结论书》记载价格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市场法”,即以被盗物品成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予以估价的,估价过程中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对该问题在鉴定报告中鉴定表的第16项废钢筋价格和其他项的价格对照明显可以得出,其中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依照市场基准日的出厂成品价认定的,有些还增加了加工费。钢材出厂后根据用途需要切割、钻孔等简单加工,用于高架桥施工的支撑、框架浇筑模具成型等用途,现高架桥已经施工已经完毕。辅助模具、支撑附件都已拆除。拆除后的物品就是被盗物品。从型钢的使用过程看,其使用价值已经体现,被盗物品应当属于废旧物品。从钢材的使用性质来说,高架桥建设使用的钢材属于专用型材,根据施工的需要,购进的钢材经过切割等简单加工使用后,其外形,长度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不可能具有通用价值,因为不可能再有一个和五路高架桥一模一样的路需要铺设。其外形、尺寸都已改变,只能按照废品处理。其次,据c公司负责人d的《询问笔录》记载所盗物品“路段是---路到-----办事处----路,全长3公里下面的物品。卷宗记载盗窃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以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2014年11月后,高架桥的主体及辅道已经施工完毕,工地展现的物品都是拆除的废旧钢材及使用后的辅料。没有未使用过的钢材。这在证据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另据本案的收购人e在其讯问笔录中显示:问:你收购的是什么样的钢铁?答:就是工地上用的废旧钢铁。还有当时的运输人f在询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b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去c公司高架桥下拉点东西,我就同意了。到了后我见b找了一辆叉车开始往我的拖拉机上装废钢铁。综上可以看出,涉案物品都已使用完毕,且没有通用性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9项、10项、第11项的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序进行折算。综上,可以确认的是本案被盗物品重量是10吨左右,案发时的废旧钢铁价格是1500元/吨。合计价格为15000元左右为宜。四、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b案发时,没有在案发现场。当其发现报案人是其单位的领导后,主动找到报案人,交代案件事实。报案人c让其坐在车里等候处理。回到单位后,警察接到报案带走b。此过程中,b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采取逃避的措施。虽然被告人有机会可以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行为过程符合自首的法律界定。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六、本案被告人b到案以来直至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在今天的庭审整个过程中,被告人b从始至终表示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b属于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也没有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除了主观上的好逸恶劳和法律意识淡薄外,还与文化教育水平低等有关,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辩护人会见他时,其除了深刻悔罪外,对年迈的父母感到尤为愧疚和惦念,多次表示一定要好好接受改造,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好好孝敬老人。可见,其本性还是善良的,可改造性较大,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项情节,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辩护人:岳希彬律师2015年月日注:本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另2个月。可以说明几个问题,我国司法审判的严谨性正在逐步增强。从事情的经过看,被告人可能涉嫌盗窃的数额比认定的要高的多。但指控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保证指控法律事实的必然性和排他性。最终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没有认定其他的盗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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