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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一、抚养费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二、抚养费的时间。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一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但如学习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抚养费的数额确定(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请款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四、抚养费的支付。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如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实践中,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五、抚养费变更。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六、需要注意的问题。1.哺乳期间是否可以由对方出钱照顾,需与其协商。2.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的,若继父愿意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则生父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若继父不愿意负担,则生父应支付的抚育费不能减免。七、抚养费的有关举证责任问题。1.确定子女与生父关系的问题。在确定关系方面,女方不需要提供太多的证据。如在法庭上,男方不认可关系,女方可当庭要求进行亲自鉴定,如果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决男方支付抚养费。假若男方已经支付过一段时间抚养费,如果是用银行划款的方式,划款的单据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2.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对于确定对方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女方,不少男方都会隐瞒实际收入情况以期少支付抚养费。因此在取证时,女方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聘请律师到男方单位、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要求查看工资表及个人收入完税证明等。
《公司法解释三》轰轰烈烈的出台了,然而纵观其全文内容,主要对发起人(包括发起人的定义以及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出资(包括出资评估、出资争议、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及其责任的承担等相关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益争纷和责任承担以及一股多卖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其字里行间并无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任何支言半语。笔者自认为往日学者们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讨论,其热烈之程度,丝毫不亚于上述任何一个问题,然而立法者并未将该制度与上述公司法问题同台托出。笔者尝揣思之,是立法者对该制度不够重视之故焉,抑或是认为将该制度进一步明确细化还未到时日?无论立法者做如何的精细打算,笔者自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之相互对立,实为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为相互统一的矛盾体。既然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之基石,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使不能与其同日而语,但应该也不会差去甚远。基于此,笔者拟在轰轰烈烈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的背景下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一番思考。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回顾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u.s.v。MilwaukeeRefrigeratorTransitCo.)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或称“刺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ion\'sVeil),“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2)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3)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新《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长期缺乏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应规范,面对日益增长的“公司问题”,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一些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不是该制度本身的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这些《通知》、《规范》、《批复》虽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清理整顿公司起到了一定和积极作用,但由于其在规范形式、作用范围及清理基础等方面尚存欠缺,不适应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总则部分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正式以制定法的形式在我国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仅是在《公司法》的层面对这一制度的认可和引用,而在与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整个民法体系中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比较复杂而又对经济生活影响很大的法律制度。作为成文法国家,其在适用程序、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法律后果上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相关规定。这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无据可依仅依赖于个人在个案中根据其自身的价值判断进行自由裁量。法官法律水平的高低、职业道德的优劣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的适用,进而决定着股东和债权人两方面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公正的保护。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一,在实践中就极有容易造成该制度的乱用,从而会影响该项制度的推行,更有可能对我国的法人制度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影响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实施。因此,学界普遍呼吁在公司法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二、从《公司法解释三》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发起人概念不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前已述及,公司法人格的否定应以公司已经有独立人格为前提,而发起人概念主要存在于设立中公司阶段。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中如果存在有损公司权益以及相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时,其责任的承担《公司法解释三》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已经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其行为限制准用股东行为限制准则,此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无发起人概念之需要。还有另外一个问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有提到在瑕疵出资责任中,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是否成立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责任中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出于资本充实制度对股东资本充实义务的要求,股东不仅应当自己如实的缴纳对公司的出资,还应当监督其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资本充实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念主要是为了追究那些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以达致非法目的的股东。只要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该股东承担本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责任,而无所谓该股东是否是发起人。因而发起人概念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没有存在的必要性。2、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路径,即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同样的路径是否能够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来呢?即,公司人格被否认后,名义股东能否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抗辩而拒绝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呢?可以看得出来,《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是出于公示以及公信力原则的考虑,以维护法的安定性。那么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是否需要顾及这两项原则呢?我们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要是为了揭开公司的面纱,以追究在公司面纱后面操纵公司的“人”。既然公司的面纱都能被揭开,那么股东的面纱继续被揭开又有何不可呢?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责任承担办法应有别于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在名义股东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以其仅为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操纵公司为抗辩,从而不需承担人格否认后的相关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在名义股东有过错的情形下,应与实际股东连带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后的法律责任。三、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未来司法解释中的展望前已述及,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适用性不强。因而,虽说我国已经确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离该制度的真真建立还差很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仅能够衡平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合法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更在于该制度可以增强我国广大企业主公司人格独立的思想意识,推动我国现代化公司制度的广泛建立,以便与国际接轨,加强我国经济主体的竞争力。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资格、适用情形、责任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该制度在我国更好的实施。结合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已有的讨论结果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主体资格方面。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当为“公司债权人”。可是这个公司债权人究竟涵盖哪些,学术界是有所争论的。有人从该制度应当是私法上的责任角度出发,认为该“公司债权人”不应当包括国家税收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劳动债权人以及类似于消费者、环境损害赔偿等公司利益的债权。从第20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债权人是否意指包括这些债权人是不清楚的,因此,有必要在公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界定。那么这些债权人是否有资格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呢?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当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一部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部法律。因而从整个法律的体系看,以及结合现代公司法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趋势,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原告的范围应当扩大及国家、职工、消费者等公共利益相关者。对这些债权人的人格否认之诉资格的确认,是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被告。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那么揭开公司面纱后是否需要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的责任追究,因而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区分消极股东和积极股东。只有积极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股东才应承担公司揭开面纱后的不利后果。2、适用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①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并不意指股东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更多的是指在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情形下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比方说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而该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权资本为10亿人民币,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这样的情形显然就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合同上义务。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包括:a、负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业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b、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c、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使用金蝉脱壳之计。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可以包括:a、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b、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社会保险责任等。在日本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还包括“为赶走工会活动将,让原公司假装解散,而另设新公司。”的情形,是不是也可以为我国的工会考虑此种情形?③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指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一下几种表现形式:a、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或财产边界混淆不清,如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适用之下;b、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清,如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账号;c、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清,如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d、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清,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e、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混淆不清,如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f、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法号施令,下达生产指标;g、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如母子公司共用同一样式的信封信纸,共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共用一个电子邮件等。3、责任承担的类型。《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到底是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呢?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以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对公司进行人格否定,因而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才让股东负责清偿。因而股东责任应以补充连带责任为宜。4、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公司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①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③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可见,债权人承担着比较沉重的举证责任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对这样的举证责任进行一定的修正。原告只要举证,使法官能够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以逃避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被告则应当对自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以逃避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可以去法院起诉
你好,建议你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是否能争取到抚养权要看你的具体情形,如果没有抚养权法律规定你享有探视权,可以要求跟你过一、两天
有财产就争取财产,注意留下他暴力的证据就行
算夫妻共同财产,但首付款应属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类似法律条文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要看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辞退你,如有则无需赔偿 如没有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看你在哪里买的东西,以及你们的买卖合同是怎么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