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勇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工伤赔付,以及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等各类民事侵权案件。从业多年以来,秉承“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的理念,将严谨的工作作风与丰富的实务经验相结合,尽心尽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如果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选择了我,请相信你的选择,没错的!
擅长:综合
冷静勇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工伤赔付,以及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等各类民事侵权案件。从业多年以来,秉承“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的理念,将严谨的工作作风与丰富的实务经验相结合,尽心尽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如果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选择了我,请相信你的选择,没错的!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且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情2012年2月4日,彭**、朱**从重庆***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东花园店(简称***花园店)购物后乘该店上行自动扶梯。扶梯上下入口内侧张贴了乘扶梯须知:依次上、下扶梯,请握紧扶手。乘自动扶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准站在扶梯边沿;不准嬉戏打闹;不准弯腰取物品;不准赤脚乘电梯;老人、儿童、孕妇请走步行梯;请将脚踏在黄线内;婴儿车、小推车禁止乘电梯;若遇紧急停车,请按顺序下扶梯。年近70岁的彭**手扶自动扶梯扶手上了扶梯后,将手移离扶手往裤兜里放东西并不时回头看走在其后的朱**。***花园店的保安一直站在上行扶梯入口处手持一文件夹在书写东西。扶梯上行过程中,朱**一直埋头在看手中所持的购物小票,一直未扶扶梯扶手。当扶梯上行至三分之二处时,彭**突然失去重心并向后退,撞到在其后面未扶扶手的朱**,致朱**倒下并向扶梯下方滚落。保安立即停止了扶梯并站在扶梯入口接住了朱**。朱**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PILLON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朱**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朱**诉至法院,要求彭**、***花园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8万余元。裁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年近70高龄的彭**未预知其乘自动扶梯的危险,乘用自动扶梯时不按要求握紧扶手且不时回头观看,失去重心后造成紧随其后的朱**受伤,其疏忽大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朱**在乘用扶梯时未扶扶手,导致彭**后退时其在无法作出任何反应的情况下跌倒,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花园店的乘扶梯须知等安全警示标志均张贴于扶梯内,如不上前弯腰细看,无法看清其内容,且该店保安发现年近70岁的彭**,按乘扶梯须知要求系应走步行梯的老人而不制止,未对未扶扶手的彭**和朱**进行提醒,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彭**不能赔偿部分40%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各项经济损共计138545.25元,由朱**自行承担13854.5元;由彭**赔偿124690.75元;在彭**无力赔偿时,由***花园店在49876.3元范围内向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花园店对顾客朱**和彭**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表象上看朱**受伤是因彭**在电梯上后退所致,但实质上主要是因电梯运行的惯性所致。***花园店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忽略了彭**作为高龄老人独自乘坐扶梯所存在的风险,其不制止应当走步行梯的顾客乘用自动扶梯、不提醒顾客握紧扶手的不作为行为与彭**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花园店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其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法院改判: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45.25元,由***花园店赔偿96981.68元,由彭**赔偿27709.05元,其余损失由朱**自行承担。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花园店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直接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有两种样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的直接责任;二是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第二种责任类型之中,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行为及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且与第三人积极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权利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基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要求,法律规定此种情况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补充责任、差额补充责任且不是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由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发生竞合所导致,而是由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其引发的第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或管理活动完全无关、单独的介入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有着实质的、紧密联系的伴生式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安保义务人应当保护的对象,亦是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不仅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其直接引发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不同,本案中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安保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彭**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改判***花园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且妥当。
基本案情:原告李X在X超市购物时将一个内含5000元人民币的皮包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李X在购物结束后取物时发现皮包不翼而飞,遂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分析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寄存的合意,合同成立。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这就是我为《合同法》及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29)中提到的其他形式的合同。二、合同的性质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和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的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被告在自助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超市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助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本案中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寄存柜质量合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助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存放在自助寄存柜内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基础。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中央六部门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六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七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第九条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异地律师应予支持。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第十一条律师收案应分别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委托手续:(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之后;(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七)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第十三条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律师事务所存档;(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第十五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第二节结案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十九条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第二十四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件、文件:(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二条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相关规定;(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四十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第四十四条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十五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第四十九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第五十条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第五十一条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第五十二条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第五十三条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第五十四条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第五十五条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第五十六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第五十七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第六十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第六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第二节审查管辖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第七十一条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七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第七十三条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七)是否有立功表现;(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第七十四条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第七十五条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七十六条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第七十七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第七十八条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第七十九条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第八十条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第六节出庭准备第八十一条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第八十二条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第八十三条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三)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第八十四条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第八十五条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第八十六条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第八十七条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第七节法庭调查第八十八条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第八十九条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第九十条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第九十一条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第九十二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第九十三条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第九十四条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第九十五条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第九十六条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第九十七条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三)鉴定人的资格;(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七)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第九十八条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物证的真伪;(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第九十九条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二)书证的真伪;(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第一百条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百零一条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三)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零二条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六)与其他证据的联系。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第一百零三条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第一百零四条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第一百零五条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第一百零六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第一百零七条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第一百零八条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第八节法庭辩论第一百零九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第一百一十条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第一百一十一条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第一百一十二条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第一百一十三条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第一百二十条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第一百二十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第一百二十三条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第一百二十四条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第一百二十五条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第一百二十七条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第一百二十八条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第一百二十九条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第一百三十条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第一百三十五条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第一百三十六条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七条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三十八条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一)陈述案件事实;(二)出示、宣读有关证据;(三)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四)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五)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八)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第一百四十条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第一百四十一条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第一百四十三条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四十五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六)证人的姓名、住址;(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第一百四十六条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第一百四十七条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一)自诉人身份证件;(二)刑事起诉状;(三)证据材料及目录;(四)授权委托书;(五)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六)律师执业证。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第一百五十一条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第一百五十二条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第一百五十三条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第一百五十四条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第一百五十五条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第一百五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一百五十七条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九条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注意以下事项:(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三)自诉案件可以解调;(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一百六十条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活动,参照本规范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授权委托律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三条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四)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具体诉讼请求;(三)基本事实和理由;(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一百六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六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查封。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律师应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导致自动撤诉的结果。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二)陈述案件事实;(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六)对对方证据提出异议;(七)对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八)发表代理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代理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第一百七十一条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代理参加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参照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五条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可接受委托,同时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第一百七十六条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相同。第一百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其提起民事诉讼。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自诉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七十九条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第一百八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出庭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以互相进行辩论。第一百八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法陈述,举证质证,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互相进行辩论。第一百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时,辩护律师应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第一百八十九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夫妻间借条的效力在目前离婚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现状中,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也日益多样化,在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效力问题,对于夫妻间的借条应当怎么看待,如何在法律处理上进行解释呢?这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就此问题试析一二。一、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效力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借款时所借款项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钱不过是从自己的左口袋拿到了自己的右口袋,既然是自己拿自己的钱,又怎么能叫借款呢?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肯定,问题在于: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性质的认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间其中一方的财产,从而使其有权出借给另一方。第二、对于借款的使用是否会使这种特殊的借贷关系的法律后果发生变化。第三、对用借条确定的借款购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该借条是否有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既然是以书面形式确定了的凭证,它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夫妻婚内借条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的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二、影响夫妻婚内借条效力的因素如果借款人取得借条确定的款项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没有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认定该借条隐含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就是所说的隐含的含义出现了明显不明确或者说隐含的含义可以作出多种解释的情况。既然这时借条并没有前面所说的含有隐含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借款行为就失去了本质意义上的依据,借条应当是没有效力的。这就是说,在借条确定的款项作为对价购置的财产由夫妻共同经营或使用并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时如果继续认定借条的效力,让出具借条的一方独自承担借款责任,显然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同时也显失公平。这里也存在着反对意见,其理由是借条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间依据借款合同出具的凭证,它一旦成立生效后,不能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以后行为而否定它的效力,除非这种行为是明确表示否定借条的效力。反对者的意见显然是没有弄清该借条生效的前提条件。该借条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三、关于夫妻婚内借条问题的相关法律思考第一点思考是夫妻一方用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对价购置了夫妻共同财产,该方因此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如果所借款项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在实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意义上就应当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形成的债务就应承担共同债务人的责任。第二种思考是夫妻间的相互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于混同而归于消灭。我国以前的民法原理在论述债的消灭时曾有债可以因双方当事人结婚而混同,从而债因混同而归于消灭的说法。笔者认为随着婚姻法的修订,婚姻法实际上已否定了债可以因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该方所有,这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既然婚姻法已经明确否定了这种债可以由于结婚而混同从而归于消灭的说法,那么也就不能否认夫妻间可以发生债的关系,混同说或不能发生说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婚内借条的效力在一般意义或者说形式意义上应当认定其是有效的,但对其的认定存在许多影响因素。其一,借条的出具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由于夫妻关系这种特别的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存在许多复杂的因素,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才能进行认定。其二,借条出具后如果借条所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本着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其三,借条确定的款项所购置的财产如果由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借条应当自始就没有效力,因为它没有实际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以上规定的关于违约金调整制度的适用条件均必须是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陈亚在2011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谈缺席审理下法院能否主动调低违约金》一文认为:在公告送达后的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如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的缺席审理,如法院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后仍未申请调低违约金,视为其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法院不主动调整。如若依这种观点进行审判,那就必然衍生出下列问题:其一、既然某一个法官可以以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为主动调整的标准,而调整后的标准(数额)应该是合同法解释三的百分之二十或不超过实际损失,这样就给违约金设定一个上限为百分之二十或不超过实际损失(套用了合同法解释三的标准,但改变了适用的前提);如果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数额)是不超过本金的任意数额或本金数额,那就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出了任意数额违约金标准(陈文本身就不好给出依据什么标准调整后的违约金是个什么数额才是妥当的)。既然一个法官可以选定违约金超过本金额作为违约金主动调整的标准,其他的法官也就有理由可以选定只要高于百分之二十的任意一个数值作为违约金主动调整的标准。这样一来,对同一类违约金的判决标准就会是五花八门。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制,即便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地方各级法院也可以不遵循,势必变成裁判的毫无标准可言,损害的是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和同一性。其二、既然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从事法院工作的人都知道绝大部分的被告就连应诉的材料都不愿意签收,怎么就会配合法院以书面形式或其他方式来固定法院进行过释明呢?难道用公告?尽管电话详单可以证明有通话,但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要固定电话释明那就得给法官配备录音设备,否则,在卷宗里永远就没有释明的证据,如果没有释明的证据,当然就不能以进行过释明来判决,其客观状态与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到庭应诉没有什么两样,故这个理想的释明状态是无论如何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难以实现。这样势必也只能按照公告送达的被告不到庭的情形进行判决了。即消极应诉的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也主动地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那么,就得出一个结论:只要被告不积极应诉或不到庭应诉,法院都应主动审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作出调整。这个结论从表面看似乎是满足了陈文确定的“合法、公平、正义”,但要求的是原告再去花大量的诉讼成本来进行积极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被告违约行为关联、损害的后果严重、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排除要进行评估)等等交由法院进行质疑、审查、认证。否则,法院就会主动调低违约金数额,在客观上鼓励债务人长期拖欠或逃废债务且不花费任何诉讼成本(如不到庭应诉等的人力、物力支出)及不要给出违约金过高的任何理由,更不要去法院应诉。法院便会给出被告一个“满意的、合法的、公平的、正义的”判决。难道培养出来这样的司法环境是公序良俗吗?既然不到庭应诉可以免除被告承担对过高的违约金的诉讼风险,被告有必要去应诉吗?法院也就不能进行调解结案,这样的司法效果与当代司法追求的调解,案结事了是格格不入的。很显然,这样的“公平、正义”是任何具有公平正义感的人都是无法接受的。且这个“合法的、公平的、正义的”的审判本身就违背了程序公正(代替被告进行诉讼)。破坏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其三、从另一角度而言,法律明文规定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与直接送达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两者送达的法律效果之间并没有区别。若公告送达的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主动地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对消极应诉的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就不主动地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势必导致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都是不同的。假如这个理由成立,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院对公告送达后当事人不到庭应诉与直接送达后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在裁判的方法上是不一样的,对其民事判决可以视当事人应诉的积极或消极态度而进行不同的法律适用,给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将造成司法实践否定法律规定的这两种送达方式的法律效果的同一性。破坏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法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按规则办事。在一般规则的指引下处理相同的情况就是一种公平。另一方面,有了一般规则,就不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说“自由裁量”,否则一般规则就形同虚设,就会回到“人治”上去。综上所述,无论是公告送达的被告不到庭的缺席判决,还是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的缺席判决,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性审查),法院都不应主动作出调整。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我们要区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违约金,法院可以主动调整,因为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本身就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法院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出的调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其次,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强调意思自治,即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设定权利义务。惩罚性的违约金在于惩罚性,被告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不应主动替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因为当事人在现实社会中见识到或预见债权人的债权被长期拖欠致使债权人的企业被拖垮(资金链断裂)或债务人拖欠用于再投资而获得丰厚的利益(市场经济的机遇性),法院为什么就不对这种可能的情形考虑进去呢?而偏只帮助考虑被告的负担而不考虑可能获利呢?且调整的是限于债权人直接的损失,而债权人的间接损失谁来调整呢?故法院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主动调整,显然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也不合乎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更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和同一性。为什么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前提均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呢?何不像以往做法作出一个统一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或统一标准呢?意义就在于遵循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现代司法领域,法院不再像若干年前一样包揽当事人进行诉讼,而是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介入进行干预。本文谈论的案件处理类型不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有法可依。作为法官,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审视这个制度的正当性,做到有法必依,而不是去寻求突破这个制度,如这个制度真的存在问题,应该建议进行完善。制度是完善的或正当的,即使造成个案的不公平,那也应该牺牲个案而保全制度,而不是反过来保证个案的所谓公平来牺牲整个制度,应当追求的是整个社会全局利益还不是局限在个案利益上。即使造成个案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不是还有个执行程序吗,可以在执行程序进行适当调整(执行和解、但不是必然调整)。法律制度对当事人设置了多种救济途径来均衡权利义务。这才真正体现的是制度性、公平性、正义性。
具体咨询房管部门
具体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根具伤情来确定
向当地公证处咨询
向计生部门咨询
可以。如需要可面谈
尽快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然后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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