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怀华,男,苏州市常熟人,执业于江苏省圣益律师事务所,法学硕士。擅长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工伤赔偿纠纷等案件。本着“诚信执业、服务于人”的理念诚待每位当事人。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纠纷,继承
浅析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案情回顾:2002年9月,原告常熟市某公司和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由原告提供某商业大楼二楼租给被告作为营业场所,租金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事实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但自2007年10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实际至2011年7月份终止租赁关系。直至2011年12月原告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律师函,要求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4万元。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大部分已超过法定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常熟某同意被告李某支付租金4万元于2012年8月前履行完毕,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涉及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就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的焦点问题就在于何时开始起算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实际上是同一笔债务,只不过是约定租金分为不同的履行期限,但各期租金并不是独立的债务,而是持续期间租金的总和,因此整个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此种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基础首先是合同义务的信赖保护原则,房屋租赁合同作为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信赖基础是维系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出租人没有及时追索承租人没有履行的一期或多期债务,是出租人基于维护双方业已存在的承租关系及对承租人的信任和谅解,并不能据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认定其放弃该权利。其次,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一个整体债务,有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节约社会成本,减少诉累。如果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每期租金为独立的债务,具有单独的诉讼时效起计点。可能导致出租人频繁地主张权利,或仅由部分债权受侵害而频繁提起诉讼,导致租赁双方关系的恶化。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不仅仅是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固定民事关系,更重要的价值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为债务人规避债务而设置。持上述观点者所依据的还包括2000年10月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中所做的答复“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以及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租赁合同下定期给付租金,应作为整体看待,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案例中的继续性租赁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在本案中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使用,所以每期具体的诉讼时效起算是: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租金应从2007年10月计算诉讼时效;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租金应从2008年10月计算诉讼时效;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应从2009年10月计算诉讼时效;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租金应从2010年10月计算诉讼时效;而案例中原告在上述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仅在2011年12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那么原告只能从2011年12月26日推前一年至2010年12月26日,也就是说本案只能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7月20日这不足七个月的租金。此观点认为民法之所以设定诉讼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某些分期履行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租金可能绵延十几年之久,如允许“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必然导致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此将使时效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程序法不能一贯、彻底的执行,而因为个别事件就罔顾法律法规,最终受损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分析:以上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续性租赁之债是同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还是多个独立债务的定期给付,即属于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笔者认为继续性租赁之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支持第二种观点。分期给付之债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按照约定分期履行,起债务在订立合同时即产生。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此种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定期给付之债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同时该债务具有双务性,例如租金、工资、居民的水电煤等定期给付之债。从定义就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体现在:一、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还是多笔独立债务,分期给付之债是在一笔总的债务下分期付款,债务的数目和性质是稳定的、已知的,最显著地例子如借款分期偿付,还款的数额和方式是预先已经约定好的。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所依据的2000年10月26日最高法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将继续性租赁之债类推为借款合同之债,并依此来确定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明显不合理的,关于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很明显也是针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继续性租赁之债,是未来不确定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无论是持续时间,还是租金的涨跌都是不能完全预见和约定的,所以同样不适用这一规定。二、分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的债务性质也是不同的,分期给付之债是单务的给付之债,债权债务一旦成立就只剩下债务人的分期还款义务,而定期给付之债是双务性质的,债务人有定期给付的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有维持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如果债权人怠于履行义务,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继续性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在连续的租赁期间既要保证租赁物的实际效用又要保证租赁权的唯一性,很明显继续性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每一期租赁之债的产生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而每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从相关法律法规中也能发现,我国立法关于继续性租赁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也是偏向于将其归纳为定期给付之债,如《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另外,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可以看出,无论是人大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将继续性租赁之债作为定期给付之债。总之,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继续性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不特定性、双务性的特点,将其产生的债务定位为定期给付之债,一方面有利于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及时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也符合市场经济灵活多变的特点。同时,在制定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同等重要的,在西方法律思想中程序公正甚至大于实体公正,因为法律的威严以及一贯性比法律内容本身更重要,上述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如注重合同的信赖基础,着眼社会交易的稳定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但针对某个特定案例,盲目滥用所谓的社会公平,从长远的角度、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是弊大于利的。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翟怀华电话:18900612368
常熟律师维权服务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夫妻一方有婚外情或者与其他异性同居,而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除了说对方在外面有女人或男人,却不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导致在诉讼中的一些主张不能被法院采纳,因此如果决意离婚就应该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需要说明的是婚外情并不必然的导致离婚以及要求对方赔偿,只有到了同居甚至重婚的程度才可以依法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而且法官也不会以此情形就一定会判决离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才会判决离婚。收集婚外情或与异性同居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录像、文字资料等,只有掌握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让法院采信,而且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也是有差别的,如日常的一些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并不能单独作为存在婚外情的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辅助。而录像、保证书以及一些行政记录的证明力则明显高于前者。关于录像证据有关联证据和直接证据之分,宾馆通道的录像或其他监控录像拍到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性行为,而直接证据的取得存在取证侵权的风险,不能为了取证而私自在其他场所设置监控,笔者认为在自己家中可以设置监控取证是可以的。总之,此类证据采集难度比较大,也容易引发冲突,而且容易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所以一般不提倡使用。在对方出现婚外情或与异性同居被发现的情况下,可在条件尚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保证再不发生类似情形,如若再犯承担什么样的后果等。一方面,保证书可以约束对方,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在出现离婚诉讼时,可以作为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而且保证书作为白纸黑字是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容易被法院采信。还有一种情形是掌握了确切的证据知道对方正在和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可以通过报警的方式以某种理由要求警方调查,通常也会取得相关证据,但往往也会造成夫妻关系难以挽回的局面,因此一般也不提倡适用。
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处理方法常熟律师维权服务工伤认定超期是指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要求作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即超过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期限。一、工伤认定超期的成因及法律后果(一)成因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当地工伤社会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障部门也不会承担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反而会对用人单位带来消极后果,即工伤事故的频繁而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及依法由自己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所以能瞒则瞒,一来可以避免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二来还会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2、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作人员)考虑其自身利益或上级工会组织不知情(或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不知道工伤申请时限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而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的申请材料。4、伤者不知工伤待遇的具体标准与用人单位私了后反悔。5、因第三人(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致职工伤害而使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忽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法律后果: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用人单位或伤者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而无法获得法规规定的的工伤认定书;2、伤者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3、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伤者无法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二、申请工伤认定超时效的处理方法,主要从救济途径、优缺点、程序、时效讲述:1、救济途径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伤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案由获得救济。其依据为:(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2)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种观点,是伤者直接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由获得救济,其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优缺点:第一种观点即工伤待遇赔偿的优点为(1)无户籍歧视,城乡伤者赔偿标准统一;(2)适用无过错原则;(3)举证责任倒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条例二十三条)》,缺陷为对谁是工伤认定主体、谁是劳动能力鉴定主体、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有较大的争论。第二种观点即民事损害赔偿的优点为(1)伤者能得到完全赔偿,赔偿金额超过工伤待遇赔偿。但缺陷为(1)有户籍歧视,城乡伤者赔偿标准各异;(2)适用过错原则(而之所以发生工伤绝大部分是伤者违反操作规程引起)、过错程度如何确定基本根据审判法官的主观决定,因而裁判赔偿的金额相差很大;(3)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对伤者不利;(4)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因此有关部门和学者对此分歧很大,审判实践中也意见不一。3、两种救济途径的必经程序上述两种救济途径,伤者均应当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争议申诉两个环节。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伤者才可向法院起诉。因为,如果不考虑第三人原因致伤的情况,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纠纷毕竟是劳动争议纠纷,如《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而且,伤者在申诉或起诉前,应当作司法鉴定:一可以确定赔偿金额,二可以确定申请时效或诉讼时效。前者的鉴定按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后者司法鉴定应当是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两种救济途径的时效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根据《条例》等相关的规定,诉讼或仲裁申请时效可以分两种情况:1、伤情不严重的,自停工留薪期满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伤者受伤之日起满12个月计算(特殊情况24个月);2、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应当为作出司法鉴定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以上两种均适用时效中止、中断。依据为:(1)《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为伤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3)《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4)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5)《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时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摘自网络
先申请工伤认定,在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如果工伤,首先申请工伤认定,应该在十级
需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不成诉讼离婚。迁户口可咨询当地派出所。
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可以起诉离婚。
协商不成起诉离婚,彩礼可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