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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劳动纠纷,继承,公司企业,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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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85号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佛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新路东头基。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第73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31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佛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程强,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317号决定系就A公司针对B公司享有的第0226003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的认定。附件2、3、9、10、12-14以及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B公司虽对附件1中产品保修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附件1中编号为沪Ⅲ(62)杨00-0503757的发票(简称发票)由上海市杨浦区B综合经营部于2001年11月7日开出,其记载的货名为“捷夫熨斗(J3-双温型)”,与上述发票对应的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保修卡(简称保修卡)记载的生产厂家为上海B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B服装公司),购买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机号为7190。附件2为挂烫机产品实物,其用于(2001)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8号案件(简称第188号案)。附件3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88号判决书),记载了A公司与B服装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原告A公司提供了B服装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实物、产品保修卡、发票等证据,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确系被告B服装公司生产并销售。附件14为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其证明由该公证处封存的垂直式挂烫机是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由该法院民五庭审判员江南、周庆余提交的用于第188号案中的物证,该物证是由B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的J3-双温型,编号C-7190的垂直式挂烫机,该物证由公证人员当场封存。在口头审理时,A公司出示了附件2——附件14的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在该实物的标牌上可见:J-3捷夫双温型,机号“C7190”。由此可见,上述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机号为“C7190”的“J-3捷夫双温型”熨烫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不具有创造性。3、附件10、11、13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4、附件9、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第731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原告B公司不服第731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附件1发票上面显示所购买的是一台“捷夫”熨斗,型号为J3-双温型,经销商是“上海市杨浦区B综合经营部”。然而,第188号判决书是对B服装公司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出的判决。众所周知,熨斗与熨烫机是两种结构与功能完全不同的产品。显然,第188号案件涉及的是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这与附件1发票显示于2001年11月7日所销售的熨斗没有关联性。附件1中保修卡产品名称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不相符,并且保修卡上也未经经销商盖章,该保修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附件2的产品实物上没有标明出厂时间,其铭牌上显示是一款垂直式蒸气挂烫机,型号为J3-双温型,这与附件3认定的系争产品名称与型号也不相吻合,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台挂烫机的销售日期。因此,附件2的产品实物本身不能表明该产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销售的。3、附件14是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2004年9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了一台J3-双温型、编号C-7190垂直式挂烫机,即附件2产品实物,并对此进行封存。也就是说,该公证书只是对上述垂直式挂烫机的来源以及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然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这台挂烫机就是第188号案中的物证,因为,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到B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就是“J3-双温型、编号C-7190垂直式挂烫机”。需要指出的是,除了188号案、2002年的56号案外,B服装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双方自2002年至2004年期间还有多起关于熨烫机产品的专利侵权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因而不排除附件2的产品实物就是这些案件中的物证之一,例如,是(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号案中的实物证据。综上所述,附件1-3、附件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致所能得出的结论不是惟一的。可见,被告认定“机号为‘C7190’的J-3双温型熨烫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没有事实依据,所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结论也是错误的。综上,第7317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所得出的结论部分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317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决定,判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编号为00-0503757的发票与所销售的产品之间没有关联性、保修卡的真实性、以及该实物是否用于第188号案件的物证等问题在第7317号决定已经详细论述,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另外,在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也记载了在该实物的外包装箱顶部有一贴条,上面记载有:案号(2002)知初字第56号,(2001)188,承办人:江南,提供人:原告XXX,南海A提供。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73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A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附件2的产品在开封之前经过原告的认定,外包装上注明了承办人和来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便型蒸汽熨烫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260039.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B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2004年8月18日,A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附件1:编号为沪Ⅳ(82)01-2562925及编号为沪Ⅲ(62)杨00-0503757的《上海市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各1张,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保修卡各1张。其中编号为沪Ⅲ(62)杨00-0503757的《上海市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加盖了“上海市杨浦区B综合经营部”章,发票开具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涉及的货名为“捷夫熨斗(J3-双温型)、机号C-7190”。垂直式蒸汽熨烫机产品保修卡载明生产厂家为B服装公司,消费者可凭本保修卡,享有自购买日期起贰年之内免费服务。保修卡上加盖了“上海B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熨烫机保修专用章”,购买日期为2001年11月7日,机号为7190。附件2:挂烫机实物。附件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3日作出的第18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A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实物,该实物为B服装公司生产。2004年9月16日,A公司又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5份证据。其中:附件14: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8647号公证书(简称第86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接收了由该法院民五庭审判员江南、周庆余提交的用于(200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8号及(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案中的物证--由B服装公司生产、销售的J3-双温型、编号C-7190垂直式挂烫机一台(即附件2),并予当场封存。2005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A公司出示了附件1、3、14的原件。各方对附件14的公证封存产品即附件2实物进行了勘验,B公司对于封存情况无异议,双方确认附件2的实物的标牌载有:J-3捷夫双温型,机号“C7190”,该实物是一种熨烫机。2005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17号决定。在本案诉讼中,B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修卡上填写购买日期不合常理,同一机号可能对应不同型号和结构的产品,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附件1-3、14,第7317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涉及争议事实的多个证据,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为了证明附件2的产品实物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第三人提供了附件1发票和保修卡、附件2产品实物、附件3第188号判决书和附件14第8647号公证书。附件1中的保修卡加盖了生产厂家的保修专用章,在第三人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保修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保修卡是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获得保修权利的凭证,其保修期限从购买日期之日起起算,因此由销售商在保修卡上填写购买日期等相关信息是符合商业惯例和保修卡设置目的的,原告主张保修卡上填写购买日期不符合常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发票是交易行为发生的凭证,原告对附件1中的发票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发票、保修卡的真实性确认的情况下,二者记载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购买日期、产品型号、机号相对应,可以认定在2001年1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B综合经营部公开销售了一台机号为C-7190的捷夫牌J3-双温型熨烫机。其商标、型号、机号与附件14封存的产品实物(附件2)的商标、型号、机号相符合,由于根据常理,同一品牌型号产品的机号具有唯一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产品实物就是2001年11月7日销售的产品。附件3第188号判决书和附件14第8647号公证书进一步证明了该产品的来源和保存过程。因此附件1-3、14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机号为C-7190的捷夫牌J3-双温型熨烫机(即附件2产品实物)已经在2001年11月7日公开销售,其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载明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第7317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发票、保修卡、判决书认定的产品名称不尽一致,但该理由不足于推翻上述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附件1-3及附件14相互吻合且附件14已经证明产品实物(附件2)是第188号案的物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关于产品实物(附件2)可能是其他案件的物证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7317号决定关于上述争议事项的事实认定清楚,结论正确,原告B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姜颖代理审判员周云川人民陪审员李渤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朱平
建议收集保留好证据,先申请劳动监察、再做仲裁诉讼,最终需视证据支持的事实来判断。可来电详询
你好,工伤待遇是按职工工资标准来确确定的。发生工伤,单位需做工伤申请,单位超期未申请的,职工可申请,如需要的还可做劳动能力鉴定。具体详见《工伤保险条例》,亦可来电详询,有需要也可委托律师提供专业协助。
是否已过试用期?如果已过,需满足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条件。从3号放假结束到现在,你未走书面流程,自己也存在失误,为求更快办妥离职,建议协商解决。
1、一手房:“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 、《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二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实践中,您购房时只需看一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这“两证”就行了,开发商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就可以证明该项目在规划、工程、土地使用等方面通过了政府的批准,就具备了将开发的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格。 2、二手房主要核房地产权证、核实产权人身份、房管局查册
你好,是否工伤,需视耳聋的原因予以分析判断。
保留证据,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要求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赔偿,但最终需就证据支持的事实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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