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至平律师,法律本科,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83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并在1986年全国首届律师考试中考取律师资格,先后曾在政法机关从事法律工作,并从事律师及专职律师20余年。法学知识全面、理论功底扎实,工作严谨、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在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办理了许多成功案例。长期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婚姻,房产纠纷,工程建设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
李至平律师,法律本科,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83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并在1986年全国首届律师考试中考取律师资格,先后曾在政法机关从事法律工作,并从事律师及专职律师20余年。法学知识全面、理论功底扎实,工作严谨、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在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具有十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办理了许多成功案例。长期担任政府机关和企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婚姻,房产纠纷,工程建设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刑事辩护等案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夕群,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上诉人李夕群因与被上诉人代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夕群与代勇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双方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占用了该村7组2亩土地,并在上面修建了住房、厂房、铺面。2003年9月,李夕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确认修建于双凤村的房屋为其婚前财产,代勇则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以双方未能提供所修建房屋的权属证据为由,决定对讼争房屋不予处理。2004年5月,李夕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代勇返还财产(位于双凤村7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武侯区金花工业鞋区兴隆胶厂、昌河面包车一辆),法院判决“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乡双凤村7组处由李夕群、代勇租用的土地修建的房屋归李夕群使用;二、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与李夕群,同时李夕群向代勇支付3546元”。宣判后,代勇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双凤村房屋建于1998年,1999年建成,尽管《建房合同》系以李夕群名义签订,并以李夕群名义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但该房屋建于李夕群、代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以李夕群名义支出的款项为李夕群婚前个人财产,且建房占用土地的部分土地租金系代勇缴纳。故房屋不能认定为李夕群的个人财产。……鉴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不明,故不宜分割,双方对该房屋应当共同进行管理”,据此驳回了李夕群的诉讼请求。此后,李夕群与代勇共同收取上述房屋的租金。2007年5月,代勇收取租金49000元,双方因租金分割产生纠纷,李夕群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1620号、(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950号、(2004)成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农民新村占地协议》二份、《建房合同》、《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夕群与代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占用了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7组2亩土地,并在上面修建了住房、厂房、铺面。故该2亩土地地面上修建的房屋应由李夕群、代勇共同管理。经生效判决确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房屋无法进行分割,故法院对李夕群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房屋产生的收益不宜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夕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2.5元,由李夕群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夕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双方共同管理,但又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将房屋收益确认由被上诉人一方所有,显属错误。房屋产权是否确定与上诉人应分割的房屋收益并不矛盾。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收益49000元即应收归国有,而不应由被上诉人一人独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24500元。被上诉人代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李夕群、代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由于上述房屋未进行合法的权属登记,故本院(2004)成民终字第21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明确李夕群、代勇可对房屋共同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对房屋的管理权,实质内涵应包括双方共同享有房屋收益的内容,故涉案房屋虽未进行合法的权属登记,但此情形不能成为当事人基于共同享有房屋管理使用权,进而共享房屋收益的障碍。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不明为由对房屋产生的收益不予分割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代勇对其收取租金4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李夕群要求分得245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二、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夕群24500元;三、驳回李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2.5元(李夕群已预交),由代勇承担500元,李夕群承担9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李夕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代勇承担。代勇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李夕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桓代理审判员周文代理审判员王敏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蔡莛
张华秀与刘艳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秀。委托代理人李至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原审第三人张红宇。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原审第三人刘国利。委托代理人邱泽龙,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秀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原审第三人张红宇、刘国利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认定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关键是要比较并衡量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首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艳,且有买方为刘艳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性。依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刘艳是登记和公示的合法所有权人。张华秀主张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刘艳及刘国利对此提供的反驳证据,主要是刘国利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公证书,证明上述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的确认书不是刘国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映真实情况。因张华秀提交的书证产生的情况特殊,不能完全排除四名子女基于亲情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或为了平息当时父母争吵作出与真实事实不符的承认,故其证明力较低,张华秀也未提供充足的旁证材料佐证上述书面材料陈述的事实,各证据未形成紧密联系、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的证据锁链;另一方面,刘艳及刘国利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刘艳和刘国利单方的意思表示,刘艳及刘国利提交的证据与张华秀的证据证明力相当,法院难以根据上述互相矛盾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二,张华秀居住、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有一定的购买能力,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具体资金来源,不能就出资情况作出认定。第三,即使能够认定张华秀提交的主要证据即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就是充足的权属依据,讼争房屋的权属状况也是张华秀和刘国利的共同财产而非张华秀的个人财产。综上,张华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并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明确给张华秀个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艳。张华秀关于五十万元欠款的诉请,因与本案的房屋权属之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华秀可另行与刘艳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华秀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张华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华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华秀和刘国利夫妻十多年时间里利用经商所得和房租收入先后出资购买了一些大小不等、价差较大的房屋,登记在刘艳和其他子女名下。为了制止子女因房产价值差异太大引发的纷争,2004年12月23日,刘国利主持包括女婿、儿媳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参加的家庭会议,统一与各子女订立了确认房屋真实所有权归属的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应结合一并产生的其他三份协议和收条,以及张华秀夫妻十多年来购买、支配和管理这些房产的事实从整体的、历史的角度审查。一审判决认为刘国利受“胁迫”书写协议,而刘艳及其他女儿出于“平息父母争吵”“基于亲情”而在上面签名是错误的。上述协议是刘艳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对房屋真实所有权归属作出的确认和处分,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为张华秀和刘国利夫妻所有。被上诉人刘艳辩称,张华秀所称的产权变更协议,是其逼刘国利拟定好,交由刘艳签名的文字说明,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属协议范畴,因为它没有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就内容进行协商的事实,更谈不上以此对产权变更或处理。刘国利长期、稳定一贯地表示2004年12月23日的文字说明不真实,并有刘艳的陈述、证人刘俊芳、刘俊以及王文彬等人的证言印证。张华秀要求刘艳等子女在事先写好的、且格式内容措词统一的说明上签字,表明刘艳等人的签字是不正常的。刘国利在刘艳签字当天为防不测而作“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了2004年12月23日的文字说明产生的原因。刘艳所提交的关于讼争房产的购房合同、房款支付票据均证明该讼争房产系刘艳所买。如果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几套房屋均系张华秀和刘国利购买,张华秀不留任何依据是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的。张华秀称将其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担心遗产税,但我国根本没有开征遗产税,张华秀的上述解释是不成立的。基于张华秀与刘艳的特殊身份关系,张华秀使用讼争房屋并持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和付款单据等不能证明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国利书写的离婚财产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张华秀系房屋产权人。刘艳系国家产权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合法产权人,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华秀与刘国利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一子三女,姓名为刘俊波、刘俊芳、刘艳、刘俊,四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独立生活。刘艳是张华秀与刘国利的三女。2003年,刘艳作为买方与卖方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一套即本案讼争房屋,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刘艳。讼争房屋自购买后,张华秀和刘国利一直居住在内并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原件。二、2004年12月23日,张华秀主持召开家庭会议,张华秀及其丈夫刘国利、刘艳及其丈夫张红宇、张华秀的其他子女及其配偶均到场参加。其时,刘国利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即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38号2幢1单元7号住房是刘国利、张华秀出资购买,其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完全属于张华秀、刘国利夫妻所有,张华秀、刘国利夫妻行使上述权利时,刘艳必须无条件提供其身份证等材料,并出面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同日,刘国利向刘艳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2004年12月23日家庭会议上由刘国利书写、刘艳签名的书面材料不是刘国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讼争房屋系刘艳出资购买并享有所有权。三、2004年12月23日的家庭会议上,刘国利还另行书写了内容相似的材料三份,载明成都市正通顺街34号3幢1楼12-14号双间铺面一套登记在刘俊芳名下,但系张华秀、刘国利出资购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74号紫薇庭院二幢一单元三号商铺一间登记在刘俊名下,是张华秀、刘国利、刘俊三人出资购买,总价款75万元,刘俊出资15万元,张华秀、刘国利出资60万元;成都市红花南路38号1幢82号铺面一间登记在刘俊波名下,系张华秀、刘国利、刘俊波三人出资购买,上述三份材料也均在同一天由刘俊芳、刘俊、刘俊波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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