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凭借其扎实的法学知识和追求卓越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了各类优质的法律服务。在诉讼方面,曾成功办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离婚节分案件、交通事故纠纷及刑事案件等等;在非诉讼方面,擅长于公司合同的拟定、修改;为客户单位量身定做其适合的规章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结构、企业改制等法律服务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李伟明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凭借其扎实的法学知识和追求卓越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了各类优质的法律服务。在诉讼方面,曾成功办理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离婚节分案件、交通事故纠纷及刑事案件等等;在非诉讼方面,擅长于公司合同的拟定、修改;为客户单位量身定做其适合的规章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治理结构、企业改制等法律服务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原告张炳盛与被告陈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盛与被告陈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盛诉称,2010年9月24日20时,在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浦头路段,原告张炳盛驾驶闽D7S65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被告陈新华驾驶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对向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原告张炳盛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炳盛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张炳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炳盛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原告张炳盛已出院在家休养。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炳盛的伤残等级评为第10级。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82.6元;2、被告陈新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9.28元。被告陈新华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误工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如果原告有工作,我方愿意予以赔偿,误工时间应当为15天(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174天没有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部分由于是张炳盛单方委托,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技术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张炳盛应当自行承担30%,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2、被告陈新华已经垫付原告张炳盛医疗费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则承担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2、对于原告张炳盛,我方已经垫付了6000元。3、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4303.2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交强险不予赔付;营养费部分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认可,但其计算时间有异议,本案中并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多只能按照105天计算;交通费部分没有票据支持,我方同意支付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与我方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有过错,应当在3000元以内考虑;技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项目,我方不予赔付;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项目,不应由我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0时,在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浦头路段,原告张炳盛驾驶闽D7S65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被告陈新华驾驶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对向车道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原告张炳盛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炳盛及车上乘客陈伟凤受伤。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陈伟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W322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告张炳盛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受伤后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计住院15天。出院后医嘱坚持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处负重,1个月后复查及门诊随诊。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炳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各方对其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陈新华驾驶的闽DW3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2、厦门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53元;3、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4、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5、平安保险先期垫付6000元,被告陈新华先期垫付9500元。6、经本院海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陈伟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总损失为265522.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对本案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六张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总金额为26782.31元,且被告陈新华与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张炳盛因伤并且构成残疾,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74天。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市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77元/月计算,平安保险对其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被告陈新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为9726.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5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共计105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盛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建议门诊复查,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为合理费用。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炳盛、被告陈新华、平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张炳盛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张炳盛主张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张炳盛系厦门市辖区内常住人员,2010年经济特区扩大至厦门市全市辖区,厦门市全市辖区均属于城市范围,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计算原告张炳盛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2010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53×20×10%=58506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陈新华及平安保险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炳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陈新华、平安保险认为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盛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精神痛苦是为必然,故原告张炳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合理诉求,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10、技术鉴定费,原告张炳盛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需要进行鉴定,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告主张技术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采信。11、停车、施救费,原告张炳盛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事故车辆需要施救、停车,故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故原告主张技术停车施救费188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中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03964.91元,财产损失合计388元,其中施救费1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张炳盛受伤与被告陈新华的违法驾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陈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炳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新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较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炳盛及案外人陈伟凤受伤,两人均构成伤残,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两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金医疗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在两人中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张炳盛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28682.31元,案外人陈伟凤在海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55839.84元,因此,原告张炳盛应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2元,现平安保险公司已先期垫付6000元(尚余2608元),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92元外,余款25290.31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本案原告张炳盛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74582.6元,案外人陈伟凤在海民初字第749号案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为207782.8元,因此,原告张炳盛应按比例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054.85元,该费用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的2608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炳盛26446.85元。除外,尚余48135.75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财产损失388元,平安保险还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施救费100元,尚余288元财产损失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陈新华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盛各项损失合计26546.8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74414.06元,由于被告陈新华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陈新华承担70%,共计52089.84元,扣除被告陈新华先前垫付的9500元,被告陈新华还应支付4258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炳盛赔偿金26546.85元;二、被告陈新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炳盛赔偿金42589.84元;三、驳回原告张炳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陈新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中均为化名)审判员薛自力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彭海波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接受白龙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白龙飞诉许荣业、杨素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白龙飞诉许荣业、杨素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代理词(2012)思民初字第11677号尊敬的独任审判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接受白龙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白龙飞诉许荣业、杨素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的《借条》系“合同”,借条的内容有双方当事人、标的、时间、履约方式等满足合同的所有必备要素。两被告用明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本《借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12年5月9日,被告一许荣业以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标的10万元、履约的方式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所以本案的《借条》系“合同”。被告一许荣业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汽车修理厂,现汽车修理厂已倒闭,借款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一许荣业对原告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的催款律师函不予理睬。并且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不仅不积极进行协商,反而委托律师抗辩,甚至连借款事实都予以否认。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明确表达了其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条款已明确规定若被告通过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跟被告是否有能力还款无关。所以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借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退一步讲,本案的借条中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的“一年内还清”,并非“一年内一次性还清”。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借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或分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本案中的借条中关于还款的期限并未明确,那么在原告已通过律师函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情况下,两被告亦应该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三、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虽否认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亲手将1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一的,且《借条》中也已明确载明被告一“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虽然两被告一直否认该笔借款,其庭审言辞也自相矛盾,既一直抗辩还款期限未到,又否认该笔借款,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两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若该借款并非事实的话,那么为何会存在该借条呢?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的否认借款事实、对原告避而不见,不予理会律师函等种种行为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且借条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完全有权利依法解除该《借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以上意见,请独任审判员考虑,予以采纳!此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告:白龙飞
直接离职即可
可以自行去社保局缴纳
可以不上班的
若录音证据确凿,则案件胜诉率较大
有法律效力的
建议通过录音收集对方姐姐向你借款的证据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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