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品律师,男,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诉讼业务近百起,主要承办500万元以上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和金融纠纷案件,标的累计超亿元,且全程办理并全额执行完毕,另承办货物购销纠纷、药物代理纠纷、装饰装修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物业纠纷、股权纠纷、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承办过处级官员受贿罪、贪污罪案件、挪用公款罪案件、寻衅滋事罪案件、诈骗罪案件、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另外,承办过公司收购、股权转让和破产清算等非诉讼事务。
擅长:
王品律师,男,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承办诉讼业务近百起,主要承办500万元以上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和金融纠纷案件,标的累计超亿元,且全程办理并全额执行完毕,另承办货物购销纠纷、药物代理纠纷、装饰装修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物业纠纷、股权纠纷、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承办过处级官员受贿罪、贪污罪案件、挪用公款罪案件、寻衅滋事罪案件、诈骗罪案件、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另外,承办过公司收购、股权转让和破产清算等非诉讼事务。
控告人: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被控告人:X国土资源局负责配合法院诉讼保全的X姓X工作人员(后附照片)控告事项:一、依法立案严肃查处X、X等人严重渎职侵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依法为控告人追回因X、X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事实理由及证据:一、基本情况及案件起因2011年7月28日,X借给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然而直至2011年11月22日,XX集团仅向XX偿还1124.8万元,包含利息108万元、本金1016.8万元。XX经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于2012年1月13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XX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所有的其他财产(限额1437.936万元)予以保全。XXXXX人民法院查后,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XX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XX集团名下银行存款及XX集团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XX县北环路南侧,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予以保全。之后,XX于2012年2月15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XXX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XX集团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XX向XXX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准备执行已查封的XX集团的两块土地时,却被XX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该土地于2012年2月3日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X人民法院的查封。二、XXX县国土资源局XXX、XXX等人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侵犯了XXXXX的合法权益得知XXX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知的查封情况后,XXXX与XXXXXX人民法院联系,得出以下真实情况:2012年2月2日下午,XXXXX人民法院XX、XX法官到XX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封上述XXX集团的土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先是多方阻挠,而后称局领导不签字允许,无法办理查封登记及相关手续。无奈,两位法官只有找局领导XX和XX进行协商,协商1个多小时后,局领导同意查封,但此时,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只能等到2月3日上午再进行查封。2月3日上午8点,两位法官便赶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国土局窗口办理查封土地手续,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X姓X工作人员仍以领导不签字为由拒绝查封,此时,主管副局长XX到来,并假借向相关人员咨询为由直到上午9:30仍不签字,并起身离去不回(而此时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派人办理查封手续,因此XX县国土资源局称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在2月3日上午8点对XXX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之后,法官找到国土局纪检组长XX,XXX假意安排X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等法官找到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时,XX姓XX工作人员称主管领导不让办理。无奈,法官只有将诉讼文书留置其办公桌上并拍照,视为留置送达。综上得出,XX县国土资源局声称XX集团的两块土地于2012年2月3日上午8点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XXX、XXX等人涉嫌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侵犯了XXXX的合法权益。三、XXX、XXX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分析1.犯罪主体XXX、XXX等人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犯罪客体由于XXX、XXX等人故意逾越职权,指示国土局工作人员不予配合法院的正常查封工作,致使查封工作遭到破坏,同时给XXXX造成1437.936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3.犯罪主观方面《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XXX、XXX等人作为县国土局的主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员应当知晓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然而,其屡次推拖并指示具体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4.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本案中,XXX、XXX等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协助查封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本案中,XX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XXX县法院和XXX市中级法院的目前在先查封所担保的债权额度高达一亿七千七百一十六万元,结合所查封土地的面积和目前土地市场的价格,若执行该两块土地连上述两法院的债权都无法偿还,则更无法清偿XXX集团对XXXX所负的债务(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因此,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给XXX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至少高达1437.936万元,完全符合本罪的立案标准。综上所述,XXX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之行为明显已构成刑事犯罪,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并维护控告人XXX的合法权益。此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人:2013年3月12日
审判长、审判员: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委托,指派王品律师担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卷宗。现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定罪本身十分牵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客观要件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在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拥有某种足以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压力或控制力。但是:1.在省木材总公司申请房改批文过程中,不存在“刘XX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况本案中,省木材总公司之所以在未取得单位房屋所有权证(俗称“大证”)的情况下进行了房改,完全是因为获得了省直机关住房办核发的房改批文;然而,这一过程中,刘XX没有足以影响省直机关住房办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因为:(1)从工作关系看,刘XX在接受王XX钱财、介绍其找其省直机关住房办主任孙XX办理省木材总公司家属楼的房改房审批手续时,身份是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东区办证处房产监理小组负责人,连副科级干部都不是;而孙XX却是副县级干部。(2)从办事流程看,根据《关于对省直房改房产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房改房政策审批是房改房办证的前置程序,只有省直房改办批准后才有市房产局办证程序,省直房改办系省政府下属的享有房改政策审批权的机关,而市房产局是市政府下设的产权登记发证经办单位,二者没有直接隶属与管理关系,房产局显然难以利用工作关系影响和制约省直房改办。可见,刘XX的职权和地位不可能对孙XX形成任何工作上的制约和牵制,只能是孙XX在业务上制约刘参武。因此,一审判决含糊的以“刘XX与孙XX在业务上存在制约关系”作为定罪依据难以服人!2.在省木材总公司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过程中,同样不存在“刘XX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情况省木材总公司取得房改批文后,即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东区办证处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此时刘XX已被调离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东区办证处,刘XX同样没有“利用自身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事实:(1)从办证处工作人员张XX的证言可知刘XX并未向其打过招呼;(2)办证处工作人员刘XX称好像是刘XX向其交代过,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显然是推托之辞,这种不确定的说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3)办证处工作人员柳XX在因自身过失导致违规办证的情形下称“记得”刘XX曾向其打过招呼,显然是为了推托责任,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4)以上三名办证工作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带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其说辞的真实性。事实上,正如孙XX所言,他对未取得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进行违规批复,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顾于与刘XX的私人关系(申请房改批复时,刘XX与孙XX已经认识十几年了,至今已有二十年了。详见开庭笔录第6页),二是考虑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和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见中原区检察院于2010年9月13日16时30分至18时36分对孙XX进行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XX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刘XX无罪。二、上诉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原区检察院对王XX屡次进行的询问笔录可知,王XX请托上诉人为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家属楼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时,上诉人并不知道河南省木材总公司未取得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中的四套复式房面积超标。1999年3月4日“两高”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专门规定:“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王XX在河南省木材总公司未取得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中的四套复式房面积超标的情况下申请办理职工个人房产证的行为是非法的这无容质疑,但其违法行为并非是上诉人为其谋取的,上诉人介入时违法行为已经存在了,如果上诉人为其谋取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规避,显然是不正当的,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仅向孙XX咨询如何进行审批的事项,上诉人请托孙XX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处理,是不正当的吗?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河南省木材总公司的四套复式房面积超标的情况下,以分开报批的形式为吴XX、王X、陈X、张X四人办理了复式房的房改房产权证”,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该认定仅仅基于中原区检察院于2010年12月3日对王XX进行的讯问笔录,同时王XX在2010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说过谎,且此次王XX是行贿罪的嫌疑犯,极有可能是为了推脱责任,而且该说辞为孤证,因此不应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自归案以来的供述和孙XX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可知,上诉人自接受王XX请托至案发之日,根本不知道上述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上诉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即使刘XX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减轻量刑,一审量刑偏重1.刘XX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刘XX在案发前曾以11万元中的1.2万元用于为王XX儿子购买治疗近视的眼镜,自己实际得到的不足10万元(见律师和法官对王建刚的询问笔录)。3.刘XX当时所得钱款是基于其妻当时病重(艾滋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用而暂时使用,其主观恶性较小。4.应根据案情灵活量刑。众所周知,1997《刑法》实施十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上涨,货币贬值近一倍,货币购买力显著下降,十几年前受贿9万余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与2010年受贿9万余元的社会危害性差异很大,适当灵活量刑可以彰显司法裁判的良好社会效果,也便于节约司法资源。近年来,除经济发达省份外,我省不少法院也与时俱进,譬如,据河南法院网“裁判文书展示”栏目信息,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红受贿人民币38.96万元,构成自首,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向东受贿人民币524万元、1万美元、5万港币,构成自首,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万元;……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刘XX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减轻处罚,一审量刑不仅不轻相反偏重,判处被告XXX3-5年左右的有期徒更为适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品年月日
XX市xxxx有限公司:鉴于贵司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作为河南省知名公司法律事务专业服务机构,现提出以下专项法律服务方案:一、改制流程概要鉴于贵公司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目前政策要求,若申请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须经以下流程:(一)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1.向XX市、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名称预核准;2.登记地工商局初审后向省工商局报送,由省工商局予以核准。(二)向商务管理部门申请改制具体需提交以下材料:1.XX市商务局的请示(先行报送材料到XX市商务局,市局初审后向省商务厅呈送请示);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贵公司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4.贵公司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5.贵公司投资人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6.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7.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8.贵公司资产评估报告;9.新公司验资报告、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表;10.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11.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12.新公司发起人的资信证明;1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14.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文件清单及法律文件送达授权书(联系人电话、传真、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三)缴足认购的股本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如有外币出资按相关规定办理)(四)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内容律师在此过程中的工作主要包括:1.改制前期调查和咨询,参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撰写;2.出具必要的法律意见书;3.设计优化改制方案并具体指导实施;4.起草或审查修改新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各种决议、决定;5.起草或审查修改向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各种申请资料;6.其他有关法律事务(如代办工商登记、商务厅审核手续、起草新公司主要规章制度等)。三、专项法律服务收费标准1.办理前述第1-5项事务收费5-8万元,第6项单独收费2万元。2.异地差旅费用据实报销或者核定包干费用标准1万元。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王品2013年3月15日
你好,扣三分就是对你没有按时审车的处罚,至于赔偿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对方赔偿便可
你好,可以的
对于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一律不予暂予监外执行
申请伤残鉴定。
如果是有偿的就不是帮工,而是劳务关系,目前需收集雇主的身份信息以及雇主承认你是在给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证据,至于赔偿数额需要结合你的花销等计算,目前尚不能确定
需要分开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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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价:我母亲不在了,该怎么办?谢谢王品律师,你回复的很及时,给痛苦之人很大的帮助和安慰,我十分的感谢您!!
用户评价: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