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宝,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诉讼实战经验相当娴熟,能从多角度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该律师从业十余年,办案数千起,执业经验相当丰富。主要从事合同纠纷离婚财产分割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律事务建筑地产保险领域等案件,担任十几家企业(外资)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建筑工程,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医疗纠纷,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公司企业
刘庆宝,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诉讼实战经验相当娴熟,能从多角度为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该律师从业十余年,办案数千起,执业经验相当丰富。主要从事合同纠纷离婚财产分割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律事务建筑地产保险领域等案件,担任十几家企业(外资)常年法律顾问。
本律师亲自代理的案件,被告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方当事人撞成植物人(重伤),被保险公司因酒驾拒赔。后经过本律师代理,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笔迹,结果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字非酒驾者签字,系保险代理员代签,这样保险公司对“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了我方当事人100万多的损失。为当事人挽回了所有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10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岳*、二审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村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转让协议是三方协议,土地所有权归属海龙村委,本案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相反吴波转让的是债务与后续的租赁权。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将来补偿款可能高达数千万,完全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中提到的查封问题是查封的可能出现的拆迁收益款,并没有限制转让土地租赁权和相关附属物,孙*与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涉案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孙*于合同签订之日租赁海龙村委的2.6亩土地,这部分土地不是吴波承包的,该部分被撤销无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租赁权(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孙*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海龙村委的2.6亩土地,并约定了四至边界。二审判决将该条款一并撤销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李加付审判员闫爱云审判员司晓伟法官助理谭玉洁书记员陈东娇
青岛平度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一审23人获刑-青岛最好最有名刑事律师青岛平度刑事辩护律师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稳定,组织结构分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依靠暴力打击竞争对手,称霸一方……平度市以张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4月11日在胶南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首犯张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余22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胶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张某某先后纠集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迟某某、顾某某、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势力范围,或为他人解决纠纷,先后实施故意伤害作案3起,致2人重伤,2人轻伤;寻衅滋事作案3起,致3人轻伤,3人轻微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1起;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2起,在当地及周边造成了恶劣影响。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该组织逐渐形成以张建辉为核心组织、指挥人员,顾鲁卫等积极参加、充当“打手”的骨干人员,赵卫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使用武力解决矿产纠纷,以入干股的形式转包风化料场,于2007年至2008年强行控制平度市门村镇、旧店镇的落果市场收取保护费。2009年4月,张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青岛金元福酒业公司经销青岛啤酒,并将顾鲁卫等人纳入其公司成为员工,对外统称青岛啤酒平度代理处业务员,每月发放工资,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当地青岛啤酒销售市场。胶南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平度市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手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于该案被告人数多,涉嫌罪名多,作案起数多,在平度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为确保该案公正审理,青岛市中级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到胶南市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仅法庭调查、辩论就持续了4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第七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第八条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第九条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第十条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第十四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具体要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未通过综合验收,不具备办房产证的前提要件。
肯定不合理,具体电话咨询
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判处
估计是开发商还没拿到预售许可证,法律上不准卖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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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孩子的实际年龄,分阶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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