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波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北京大学本科,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历背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知名律师。自执业以来,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媒体的采访和报道,办理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合同纠纷、公司事务、债权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等多种领域,在民商事诉讼类业务以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有良好的业务记录。以扎实的理论功底、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始终如一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沟通能力赢得了各界的信赖和好评。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劳动纠纷
马波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北京大学本科,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历背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知名律师。自执业以来,多次接受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媒体的采访和报道,办理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征地拆迁纠纷、合同纠纷、公司事务、债权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等多种领域,在民商事诉讼类业务以及法律顾问服务领域有良好的业务记录。以扎实的理论功底、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始终如一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沟通能力赢得了各界的信赖和好评。
北京离婚律师马波律师(一)案情简介张某(男)与韩某(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在恋爱期间为韩某购置北京市朝阳区的一所房屋(下简诉争房屋),并支付了约80%的购房款,剩余房款及贷款由韩某支付。后因客观原因,二人恋爱关系破裂。张某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是自己与韩某共同的投资行为,该房屋应为自己与韩某按份共有。韩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赠与,双方并不存在共同投资的约定。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不支持张某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共有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代理意见讼争房屋是由韩某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韩某享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张某仅仅是出资行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张某不能提供证明共同投资行为的书面约定,同时韩某否认与张某之间存在有共同出资购房的口头约定;因此,张某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张某不能证明给韩某打款的行为是支付购房款;因此,张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赠与。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与韩某系共同投资购房,不仅应当对其出资行为举证,也应当对其与韩某之间的投资购房的合意进行举证。由于张某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是确认之诉,而诉争房屋还未取得房产证,即行政机关并未对房屋归属作出认定,因此该房屋不具备作为确认之诉标的物的条件,即张某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基础。(三)法院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部分购房款以及向韩某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以韩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房,故张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共有,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对于张某的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波律师北京离婚律师18601251242原告孙某(女)与被告邸某(男)于2004年10月相识,于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邸某作为买受人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某501号房屋,房款总额为48万余元,邸某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并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8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11月17日,邸某取得501号房屋产权证书。12月25日,邸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邸某搬离501号房屋并向孙某提出离婚。4月至10月,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10月9日,邸某给孙某发送电子邮件,承诺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10月15日,孙某向邸某寄送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双方没有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按下列条目分配:1、现有的馨港庄园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分给女方现金50万元。2、房屋内部装修,厨房灶具,油烟机,厕所洁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等不可移动的电器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的所有可移动的家具和电器都归女方。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债务问题。”邸某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回信称将尽快出售501号房屋,并催促孙某准备好离婚所需证件材料。11月26日,邸某、孙某共同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501号房屋售予杨某,房款总额为1228800元。后杨某向邸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邸某称不同意离婚。孙某主张501号房屋系由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属共同财产,其中,首付款除由邸某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由孙某支付约5000元外,余款由双方共同向同事借款,并随后以结婚礼金偿还,但其未能就其出资和还款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邸某称501号房屋首付款及婚前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其中,首付款由其母支付6万元,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余款系向双方同事借款,并已于婚前偿清,但邸某仅能提供其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5万元)和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孙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理情况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于2010年3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邸某数次向孙某提出离婚,双方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多次协商,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出售了501号房屋及处分了其他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一事已充分慎重考虑,并为离婚进行了准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孙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离婚时501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孙某起诉离婚前,邸某曾表示给付孙某50万元售房款,但上述电子邮件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所进行的协商,现邸某不同意离婚,故有关邸某同意给付50万元售房款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邸某与孙某结婚前由邸某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邸某个人名下,购房时交纳了首付款、维修基金及税费约12万元,邸某否认孙某个人实际出资,孙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故5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且未出售时应归邸某所有,后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将房屋出售,鉴于双方陈述及双方共同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由邸某给予孙某补偿款30万元。故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离婚,邸某给付孙某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2005年,胡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5091号房屋一套。2006年1月10日,该房屋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胡某名下。同年10月。胡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王某与胡某签订夫妻房屋转移协议,协议载明:我二人为夫妻关系,坐落于通州区某小区的5091号房屋胡某是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申请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到王某名下。此房屋产权归王某个人所有。当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后王某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并要求确认5091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二、审理情况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胡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5091号房屋,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归属已约定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现应为王某个人财产,被告关于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系当时为了让原告安心,故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予分割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5091号房屋判归王某所有。胡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房屋的处理是错误的,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三、意见1、关于本案王某与胡某签订的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一种认为有效。笔者认为,王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中夫妻房屋转移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转移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本案需要适用的法律。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适用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属于夫妻间的赠与,应适用于《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协议系赠与,应适用于《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应适用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若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即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房屋转移协议,应认定为胡某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于王某,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故胡某无法撤销该赠与。反之,如若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胡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如何认定夫妻之间的协议是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这需要审理中查明财产的来源及初始权属,如若是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虽协议中未涉及赠与,也应认定为赠与。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可以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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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补偿安置标准均不同。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价值、居住人口、房屋面积等因素合理补偿。如果补偿不合理,或遇强拆逼拆的情况,建议聘请律师通过行政诉讼、复议、谈判、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权益,详情可来电来访。
可以起诉解决。
各地补偿安置标准均不同。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市场价值、居住人口、房屋面积等因素合理补偿。如果补偿不合理,或遇强拆逼拆的情况,建议聘请律师通过行政诉讼、复议、谈判、媒体曝光等方式维护权益,详情可来电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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