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十年执业经验。东方大律师栏目特邀嘉宾。当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专注拆迁补偿纠纷事务。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原告与被告签订《围滩造地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共同围滩造地1200亩,工作内容包括围垦项目的报批、滩涂开发许可证申领,围堤工程建设以及验收和确权办理土地权证等。2、合作分工:被告负责办理滩涂促淤围垦的报批手续、项目批文、提供地形测量图、办理户名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负责协调施工单位与当地各方关系。3、原告按每亩3万元共计3600万元向被告支付项目开发前期费用和有关被告拥有允许围垦的权益补偿费用,此费用涵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前的全部费用,办理亿元高位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4、违约责任:如被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办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按投资的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规定时间支付了3600万元。被告却办理了使用权认为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未必不就,该块土地被政府按每亩3万元的价格征收。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赔偿违约金。最终都得到法院支持。
甲乙夫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AB,皆已成年。2000年他们的公房遇上拆迁,拿到拆迁款60万元。甲乙AB四人商量:拆迁款购买房子作为A结婚用房。产权人为甲乙和A。A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套公房给甲乙居住。B已经结婚住在了丈夫家里。2008年A提出要求父母把名字从婚房房产证上去掉。甲乙AB在一起议定:甲乙同意把自己的份额让给A,A承诺把自己购买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给B。家庭协议达成后,甲得到了父母赠与的份额,但是一直没有把公房的承租人过户给B。B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应当配合B把公房承租人变更为B。
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也可索要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是外来上海打工,从事家政服务。2010年2月的一天,李某骑着电瓶车在赶路,迎面一辆面包车急速冲过来,李某躲闪不及,被面包车撞飞到人行道上不省人事。去医院检查,出胳膊脱位、头皮挫伤外,没有其他外伤。李某简单治疗后就回家了。此后,李某晚上总是睡不着,神情恍惚,不得已,去了心理医生,请求良方,前后花了2万多元,才稍微有好转。与肇事司机商量赔偿事宜,肇事司机只愿承担外伤治疗费用,不愿承担精神治疗费用。李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精神损害与自己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李某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法官也感到为难。最后原告申请了精神损害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精神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后,另一方已不知晓为由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从而引发诉讼的现象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这一问题的处理,既涉及夫妻财产共有权的保护,也牵涉到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量。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有权代理,代理人须具有委托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才能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在民法一般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就夫妻间代理行为的效力做了特别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的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另一方不能以不知晓为由要求撤销另一方的行为。但是如果涉及家庭重要财产的处理,一方的行为是否有效,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如果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行为已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晓为由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例如:甲乙为夫妻,拥有一幢房屋,希望出售。经商量后,甲就到中介公司挂牌。有一天中介公司通知甲,丙希望购买。甲就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二天,乙去中介公司收取了丙交付的订金3万元。三个月过去,房价上涨了10%。甲乙一看卖亏了。乙这时向丙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自己的签字,买卖合同无效。乙的主张违反了家事代理权制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虽然签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乙不在场,但是第二天乙收取了定金3万元的行为证明乙对甲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同意的。
到法院起诉
可以咨询当地派出所
起诉解除合同
可以问公司领导
外地户口在上海办理协议离婚,需要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且只能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方式离婚
法院会受理,只是不会支持他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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