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0年9月7日晚20时,原告来了个电话,由于本楼的信号不好,原告就准备去公共乘凉区接电话,当时本楼道的路灯不亮且此公共乘凉区的玻璃大门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一头撞上了此玻璃门。导致玻璃碎片划伤原告的左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96.74元,其中医疗费1996.74.7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后经过律师和法院的调解,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起诉书原告:吴××,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号院××号楼××号。。被告:河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9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事发地点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号院××号楼××楼公共乘凉区。2010年9月7日晚20时,原告来了个电话,由于本楼的信号不好,原告就准备去公共乘凉区接电话,当时本楼道的路灯不亮且此公共乘凉区的玻璃大门也未张贴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一头撞上了此玻璃门。导致玻璃碎片划伤原告的左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296.74元,其中医疗费1996.74.7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此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的王经理曾答应承担一切医疗费,可后来又拒绝承担,经多次交涉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原告才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提醒物业公司做好自己的管理服务工作,从而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类事件。此致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侵权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无效,1、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漯河市××,可是合同全文没有一处单位公章,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合法要件.被告辩称签订合同要单位盖公章时办公室主任下乡出差了,被告身为合同当事人,又是信用社的职工,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让单位补盖公章,合同签订距今已达5年之久,合同仍没有补盖单位公章,这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争议房产原属于××所有,属于国家的财产,只有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由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所有权,而合同中由被告优先购买的条款,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3、合同中约定维修房屋需要25000元,被告既没有提供房屋受到损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维修房屋花费25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与维修房屋无关。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更加证明了被告和××领导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合同无效,优先购买权更是无从谈起.二、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办理房产过户无关,原告通过合法拍卖取得位于银都花园的房产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漯河市××所有,被告提供的维修基金等署有被告姓名的票据,和原告与××通过合法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无效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之后,立即多次通知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对自2011年1月12日以来,时至今日仍然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予以认可,侵权事实十分清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对原告所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侵权事实十分清楚,因此被告应当立即腾空房屋并承担因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0元。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代理人:郭**2013年5月7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杨××,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盛和街2号院××号楼1单元7号。被申请人:××,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75院××号楼19号。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院××号楼19号,系××之夫。申请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履行(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1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申请人一并支付给申请人。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伙购买车辆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杨国文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第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文支付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现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判决内容,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执行。此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